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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37號上 訴 人 黃于珊被 上訴 人 陳坤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交往,上訴人於聊天過程消極隱瞞已婚生子訊息,使伊誤信上訴人單身未婚,得為結婚共組家庭之對象。上訴人來臺中市與伊出遊時,伊每次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之現金予上訴人,總計贈與30至40萬元。迨於108年8月間,上訴人告稱要幫忙保管伊之財物,伊不疑有他,將名下中華郵政○○郵局(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臺中銀行○○分行(下稱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擅自於108年8月至11月間為止,共領取臺中銀行帳戶623,570元及中華郵政帳戶243,070元(合計866,640元),事後伊於108年11月28日至上訴人住家欲找尋上訴人時,上訴人始坦承隱瞞已婚身分,且已將交往期間所收受及領取之金額花用殆盡,伊始知受騙,上訴人私自領取伊交付保管帳戶內之金額,已造成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2筆存款,又上訴人受託保管上開帳戶具有委任關係,上訴人受伊之委任領取帳戶內之金額,依照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亦應將所領取之金額交還伊,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2筆款項等情,求為判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88萬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6,640元,及自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與被上訴人有以結婚為目的,約定共同出資購買房地,而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伊於108年8月至11月間為止,共僅領取臺中銀行帳戶623,570元及中華郵政帳戶243,070元,被上訴人所指中華郵政帳戶於108年9月17日所領取之6,500元,是被上訴人親自領取的,且被上訴人領取後已知悉帳戶內已無其他金額,然被上訴人當時卻未提告或質問伊,或要求伊返還存摺及提款卡,足見被上訴人將存簿及提款卡交予伊,乃要求伊領取作為繳納被上訴人生活必須支出開銷,及與伊之共同生活費,如果被上訴人一開始告知伊交付提款卡之目的,在於結婚及共同出資購買房屋為前提等,伊絕對不會同意。實際上伊領的每一筆錢,被上訴人都知情,是被上訴人叫伊去領的,被上訴人要請求不當得利,應該要舉證哪幾筆金額是被上訴人不允許伊使用的,但被上訴人至今都沒有為舉證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侵權行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8月間,將名下中華郵政及臺中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就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並為保管之事實亦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有委託上訴人保管上開中華郵政及臺中銀行帳戶內金額之事實為真。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8月至11月間止,共領取臺中銀

行帳戶623,570元及中華郵政帳戶249,570元等情,並提出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存簿之交易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且上訴人迄今仍持有上開銀行及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尚未歸還被上訴人,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08頁、本院卷第47、63頁)。惟上訴人辯稱其上開所領的每一筆錢,被上訴人都知情,除中華郵政108年9月17日所領之6,500元,是被上訴人親自領取的外,其他的款項都是基於被上訴人的授權及同意才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本院卷第47頁)。查,上訴人上開所陳中華郵政108年9月17日所領之6,500元款項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6,500元應該是我們一起出去玩的時候上訴人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顯見被上訴人並未自認上開6,500元係由其自己所領取花用。參酌以上訴人坦承除上述6,500元外,其餘合計866,640元之款項均是由其所領取,且被上訴人名下之中華郵政、臺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至今仍在上訴人持有中,而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始得以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此為常態事實,被上訴人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既然至今仍由上訴人持有中,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其持有過程中有取回中華郵政之提款卡,領取款項6,500元,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上訴人保管,目

的是要為將來結婚購買房屋之用,並未授權上訴人為其他用途之領取乙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之目的,乃要求上訴人領取作為繳納被上訴人生活必須支出開銷,並避免被上訴人母親於被上訴人薪資進帳時直接領走,故其每次均依照被上訴人之指示,將金額提領出來,並按照被上訴人之指示繳納被上訴人生活所需支出之費用,及供共同開銷之所用云云。查,被上訴人雖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上訴人之事實,依一般常情固可認為被上訴人有授權領取帳戶內款項之意思,然上訴人領取帳戶內每筆款項實際支付之用途為何?並無法僅憑被上訴人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之一端,即推認其用途為何?是上訴人既然坦承有領取上開二帳戶內之款項,並抗辯其用途係按照被上訴人之指示,繳納被上訴人生活所需支出之費用,及供渠2人共同開銷所用等語,然此顯已超出被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之基本目的,上訴人自應就其所辯用途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予上訴人之目的,是作為將來結婚購買房屋之用乙節,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對此亦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至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授權提取款項之用途,係為支出被上訴人生活之開銷及供渠2人共同之開銷,而上訴人實際領取款項後確實有將款項用於被上訴人生活開銷及雙方之共同開銷之重要事實,雖引用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將上開6,500元款項以螢光筆標記之情事,抗辯被上訴人曾於兩造吵架時將帳戶提款卡收回(見原審卷第125頁)。惟此筆6,500元之款項,依照被上訴人上開所述,該筆款項是兩造出遊時,由上訴人所領取,被上訴人當場亦有所知悉,卻未為反對意思表示,雖可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領取該筆6,500元款項為默認意思表示,然其他款項之領取,特別是臺中銀行帳戶之被提領款項之情形,並無法透過該筆6,500元款項之提領,得知臺中銀行帳戶內剩餘之實際金額為何。而被上訴人設於中華郵政帳戶內之金額,其交付予上訴人當時金額亦僅112,400元,而於108年9月17日提領6,500元後,帳戶內剩餘9,470元,之後另有同年10月10日及11月8日之2筆薪資存入,金額分別為56,101元及90,249元,惟存入後即遭提領剩餘1萬餘元,前後雖有數筆透過帳戶支付水費及電費之記錄顯示於帳戶明細內(即同年9月25日購費75元、同年10月5日電費64元、同年10月15日電費1,543元及同年11月13日水費243元,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雖可認為被上訴人有透過該帳戶扣款支付水費、電費等生活無誤,但扣款之金額介於64元至1,543元之間均屬小額支出,且扣款係由帳戶內之款項直接扣款,亦均非為上訴人提領現金後所為之支付,此部分亦未見被上訴人列為本件之請求範圍。再者,參照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後中華郵政帳戶內之存入金額均為被上訴人之薪資收入及訴外人林欣彬匯入之一筆2,600元,並無上訴人直接以現金匯入或以被上訴人之臺中銀行帳戶匯入之金額,而臺中銀行帳戶內存入之金額分別為「金鼎鑄造」、訴外人「張譯文」、「三商美邦人壽保」公司匯入之金額,並無上訴人匯入或以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匯入金額之紀錄(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均難認為上訴人有以被上訴人交付之存摺帳戶內之金額,用以支付被上訴人之生活開銷或兩造之共同生活開銷。復查,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之內容卻有:「為何妳郵局留下的錢不夠扣水電費」、「妳為何要這樣害我」之質疑(見原審卷第255頁),顯見被上訴人對於扣除水電等費用以外之其他提領金額,曾對上訴人提出質疑無誤,非如上訴人所辯未曾提出質疑,果若被上訴人事先即知悉上訴人所有提領金額,係用於上訴人所抗辯之用途,被上訴人為何還於Line對話提出如此之質疑?又何以上訴人未為回復說明領用之用途。至於被上訴人於事後之對話出現:「請給我錢我要回台中」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質疑後,因存摺及提款卡尚由上訴人持有中,而對上訴人之單一請求,況依上開Line對話記錄亦僅有此一次請求,並無被上訴人常習性要求交付現金之情形,尚難據此逕認上訴人所提領之金額,均作為被上訴人或兩造之生活開銷。更何況,被上訴人就其生活支出亦提出108年8月至11月支付保險費、水電費、喪葬費、ETC通行費及行動電話費支出之證明(見原審卷第215至223頁、第231至237頁),反觀上訴人就其提領金額後,有將款項用於被上訴人或兩造共同生活之開銷乙節,卻未能提出有支出費用之證明。甚且依上訴人於108年8月至11月間止,提領上開臺中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之情形,明顯可見上訴人均係於款項進入帳戶後,隨即於同日內連續提領之方式將款項領出,有臺中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存簿之交易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對照上訴人上開所辯被上訴人授權提取款項之用途,係為支出被上訴人生活之開銷及供渠2人共同之開銷,則上訴人上開提領款項之方式,明顯與上訴人所辯不符。綜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親自領取所交付上訴人保管之存摺帳戶金額乙節,既未能具體為舉證,更無法進而推認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上訴人領取該等款項之事實,是上訴人於108年8月至11月間為止領取臺中銀行帳戶623,570元及中華郵政帳戶249,570元部分,除與被上訴人共同出遊時所領取之6,500元為被上訴人所默認外,剩餘866,640元(計算式:623570+000000-0000=866640)部分,尚難認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授權而領取花用,上訴人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應認此部分,已超出被上訴人委任授權之範圍。

㈤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雖受被上訴人之委託保管上開二帳戶內之款項,其中除6,500元以外,其餘866,640元乃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同意而擅自領取,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欠缺其正當性,即上訴人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於被上訴人存摺款項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即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㈥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108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持續將被上訴人交付保管之上開二帳戶內款項領出,且上訴人領出時,已知悉該等款項並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足見上訴人於斯時已知悉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本得請求知悉時起之利息,然被上訴人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9日,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可。㈦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任範圍,僅係保管被上訴人交付存摺內之款項,除被上訴人所否默認之6,500元外,其餘金額之提領均非被上訴人授權處理事務之範圍,是上訴人擅自領取之866,640元,顯非基於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之金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該等金額,尚非有據。

㈧另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領取上開二帳戶內共866

,640元部分,違背保管被上訴人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應遵守誠實信用之一般社會道德觀念,乃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66,640元,及自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