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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49號上 訴 人 鍾俐慧 住○○縣○○鎮000○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劉玉麟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黃志勇

王秋翔被 上訴 人 邱明慧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邱明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邱明慧曾為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基隆分行)之法定代理人。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前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9年度執全一字第93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訴外人○○○名下坐落○○巿○區○村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960分之92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巿○區○○街0號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另稱系爭房屋),續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966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111年4月22日拍賣該房地,由訴外人○○○拍定。然系爭房地乃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之遺產,遭○○○於86年11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擅自登記至其名下(下稱系爭登記),臺中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判決(下稱104年判決)已確認系爭房地為○○○之全體繼承人即伊、○○○、訴外人○○○、○○○、○○○、○○○(下合稱○○○全體繼承人)繼承共有,該不動產所有權當下應即回復,且○○○亦於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026號事件簽署和解筆錄(下稱105年和解筆錄)同意塗銷系爭登記。伊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臺中地院不得對○○○全體繼承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拍賣亦屬違法,況第一銀行基隆分行持以聲請假扣押之文件有瑕疵,故假扣押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7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房地所為執行程序(下稱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邱明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則以:上訴人非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具第三人異議之訴當事人適格。又系爭房地已經拍定,假扣押執行之登記亦已塗銷而不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有權利,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而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對於業已終結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殊無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予以排除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0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於86年11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至○○○名下。第一銀行基隆分行於89年3月13日,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扣押執行,經臺中地院於同年月24日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在案。嗣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執對○○○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為終局執行,經臺中地院以系爭本案執行事件受理,於110年4月28日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案卷,於同年5月13日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進行估價及定期至現場實施指界,於同年8月4日至現場指界完成,於同年11月12日拍賣該房地而由○○○拍定,於同年月2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以同日中院平民執110司執申字第49665號函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為查封登記;另於111年1月24日查封屬系爭房屋附屬建物之同段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2暨所坐落基地,於同年4月22日同由○○○拍定,於同年月2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足見系爭房地於系爭本案執行事件調卷強制執行時,業經交付執行而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依上說明,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則上訴人嗣於110年6月1日始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見起訴狀所載法院收文戳章,原審卷一第11頁),自非法之所許。

㈡上訴人雖主張:104年判決已確認系爭房地為○○○全體繼承人

繼承共有,該不動產所有權當下應即回復,且○○○依105年和解筆錄亦應塗銷系爭登記,臺中地院不得對○○○全體繼承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拍賣亦屬違法,況第一銀行基隆分行持以聲請假扣押之文件有瑕疵,故假扣押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然查,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於上訴人起訴前,既業經交付執行而終結,即不得再訴請撤銷,不因上訴人是否為該房地之真正權利人、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執行法院對系爭房地續行拍賣是否違法而異。且按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

系爭房地業經拍定,並於110年11月2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拍賣程序即已終結,亦無從再予撤銷。至第一銀行基隆分行持以聲請假扣押之文件有無瑕疵、或對○○○是否確有執行名義所示債權,要非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復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主張系爭房地之假扣

押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開始後,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固應撤銷其執行處分。然上開規定係針對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所為規範,倘認執行法院未依該規定撤銷執行處分,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非得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況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於上訴人起訴前即終結,上訴人尤無從在系爭本案執行事件中,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請求執行法院撤銷已終結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上訴人上開主張,容非可採。

㈣另上訴人經本院闡明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亦經拍定,是否變更起訴聲明後,僅再次重申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不應進行拍賣之旨(見本院卷二第90頁),並未為聲明之變更,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僅得於上訴人聲明之範圍為審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7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