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50號上 訴 人 劉育銍被上訴人 劉鶴鵬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胞弟,伊於民國103年2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向訴外人○○○買受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暨所屬地下室二樓編號00號汽車停車位,並與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之約定,而於103年3月31日由○○○逕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惟伊仍以實際所有權人之身分,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為使用、收益及管理、處分。嗣伊於110年1月8日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未獲置理,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無簽立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自無從認定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伊擔任房屋仲介,從事不動產買賣及租賃等工作,具有專業經驗,被上訴人向伊請教投資有獲利,因而購買系爭房地贈與伊,以表示感謝。倘若被上訴人是為規避稅賦,自可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其配偶、2名兒子名下,無須借用伊名義為登記。自系爭房地登記為伊所有後,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授權,擅自出租並收取租金,伊已提起另案不當得利訴訟。被上訴人在贈與後即感到後悔,故系爭房屋管理費是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新光銀行貸款之100萬元,由伊清償及繳交利息,伊因聽信被上訴人之誘導,而於貸款後將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被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應返還之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70頁):㈠系爭房地於103年2月24日由被上訴人向出賣人○○○以140萬元
買受,並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全部由被上訴人支付(原審卷第35-43、47-49頁)。
㈡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原審卷第27-33頁)。
㈢系爭房地於104年10月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予新光
銀行,貸款本金100萬元及利息由上訴人分期清償(原審卷第169頁)。
㈣系爭房地現由被上訴人出租、收取租金,並支付管理費,除1
10年地價稅及110、111年房屋稅係由上訴人繳納之外,其餘年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原審卷第53、81-111頁)。
㈤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拒絕(原審卷第16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 項、第270 條之1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之協議簡化爭點,乃當事人就其得處分之爭點事項,於訴訟中為限縮或排除之合意;依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3 項前段規定,該協議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故該協議內容須具體、明確,俾當事人得於斟酌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後,妥適決定是否成立協議。又協議一旦成立,依同條項但書規定,除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外,因係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及法院皆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均同意將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欄第㈠至㈥項所示列為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有無理由,此有原審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原審卷第170頁),依上開規定,兩造均應受該簡化爭點協議之拘束而不得再行爭執。上訴人於本院空言爭執(本院卷第92頁),委無足採。依此,本院自應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據以為本件判決之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贈與云云。經查:
⑴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以140萬元之價金向○○○所購買,並簽訂
買賣契約書,而該140萬元價金全部由被上訴人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證人即地政士○○○於原審證述:系爭房地之買賣,係買賣雙方談好後,被上訴人找伊辦理擬約、簽約及過戶等事宜,伊也有參與交屋流程,上訴人在整個過程中均未出面,買賣簽約款、尾款都是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表示要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也有提供登記名義人身分證及印章,因伊執業過程中,買方不登記自己名義而登記其他人名義,是很普通的,伊並沒有特別詢問上訴人意願等語(原審卷第165-169頁)。依此,足見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並指定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但整個買賣至交屋過程,均由被上訴人與賣方辦理。
⑵又系爭房地自被上訴人買受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始,即由
被上訴人出租並收取租金,及繳納管理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91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繳納收據及郵局存摺影本可憑(原審卷第81-111頁)。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除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上訴人乃變更繳款書寄送地址(原審卷第171頁)後之110年地價稅及110、111年房屋稅係由上訴人繳納之外,其餘各該年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堪認系爭房地於買受後,確均由被上訴人為實質之管理及使用收益行為。
⑶雖上訴人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係未經其同意擅自出租云云,
然倘其所述為真,以其本身自92年即從事不動產買賣、租賃工作之專業與經驗,當具備相關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權利義務知識,豈有容任被上訴人長期為出租、使用收益之可能?另依其於原審所陳:伊考量租金足夠繳納管理費、修繕費用,故未收取租金等語(原審卷第122頁),亦可見其對於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出租並收取租金及支付管理費、房屋修繕費乙情知之甚詳;而系爭房地每次繳納3個月管理費2,100元及車位費1,500元,平均每月管理費及車位費計1,200元(原審卷第83頁),則以系爭房地每月租金9,000元(原審卷第91-95頁),扣除管理費及車位費後,尚有7,800元之租金收入,果系爭房地確為被上訴人所贈與,上訴人方為實質所有權人,其既有貸款及利息之負擔(容見後述),衡情自無任由被上訴人出租以收取租金,而不過問之理。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⑷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所持有,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伊沒有所有權狀乙情。衡諸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故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借名人之自身權益,則依前開所有權狀持有情形,亦可認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雖曾於104年10月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新光商業銀行貸款100萬元,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上訴人存摺影本足憑(原審卷第145-151頁、本院卷地23-41頁),然被上訴人陳稱:當時係上訴人向伊借款,因伊父親中風住院,需要用錢,所以伊乃提供系爭房地權狀給代書辦理貸款,款項直接匯到上訴人帳戶,並由上訴人繳納還款等語(原審卷第169頁),而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嗣後確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且上訴人對於其未能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原因,或稱係貸款後找不到權狀,或稱係遭誘導而交付權狀予被上訴人保管云云(原審卷第170頁、本院卷第13頁),前後所述明顯矛盾不一,依此各節觀之,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當時係其提供所有權狀予上訴人辦理貸款等語,應為可採。
3.兩造雖未簽立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惟綜據前開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仍由被上訴人為實質之管理及使用收益,並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負責繳納管理費及房屋稅、地價稅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仍由其保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等語,為可採信。故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堪以認定。
㈢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
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前開委任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如已終止,權利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可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為終止。則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表:
㈠土地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1 臺中市 西區 ○○○ 000-00 520 136/10000 劉育銍㈡建物編號 建號 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1 00000 臺中市○區○○○000000地號 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 鋼筋混凝土造7層(層次:4層) 4層:25.62 總面積:25.62 陽台:5.99 全部 劉育銍 共有部分:同段00000建號,面積1171.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9/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