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54號上 訴 人 張美玲訴訟代理人 董武隆
董孝儀被 上訴人 陳芓瑄訴訟代理人 曾彥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3分許,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廚禾便當店,購買魚及冬粉,走出便當店外,因發現魚未灑胡椒鹽,再度返回便當店,在店外3度詢問是否有人,被上訴人從廚房走出來,在其同意且注視下撒完胡椒鹽後離去。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僅憑便當店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上訴人2次進入便當店,即對上訴人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致上訴人因而於翌日遭警調查,至111年4月11日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3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且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致上訴人因憂鬱症而就醫,復無法照顧年屆71歲並骨折之配偶董武隆,而由其女董孝儀代為照顧,上訴人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40元、無法照顧配偶所失利益15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65萬1,840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5萬1,84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1,840元,及其中65萬1,380元自111年6月1日起,其餘460元自111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因放在廚禾便當店櫃檯置物籃內之錢袋(內有現金約
1萬元,下稱系爭錢袋)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核對確認後,發現系爭錢袋係於上訴人進入便當店後失竊,且期間未有他人進入便當店內,被上訴人亦未全程目視上訴人走出便當店,即返回廚房備料,因而推論系爭錢袋為上訴人所竊取,並對上訴人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被上訴人已有合理查證並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錢袋為上訴人所竊取。又被上訴人所為係為保全其合法之利益,於上開刑事案件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逾越言論自由之合理界限,且被上訴人僅於製作筆錄時,表示要對上訴人提起告訴,並未以文字、言語或他法惡意散佈上訴人竊取系爭錢袋乙事。縱使嗣後因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未錄得上訴人竊取之行為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所為亦不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㈡被上訴人係報警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核對
自身經歷,始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實難苛求被上訴人應以更為嚴謹之方式取得證據,且倘被上訴人未提出刑事告訴,警方亦無法繼續循線追查竊走系爭錢袋之人,被上訴人以此方式行使自身權益,並無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
㈢上訴人罹患情緒憂鬱及所請求各項損害,均與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無關,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亦屬過高。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人民之訴訟權,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暨聲請民事保全程序等,乃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倘人民權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均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預防。而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固屬不法,惟判斷行為人是否濫用訴訟權應著重於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並非以訴訟結果為論斷依據,否則僅憑客觀上有為訴訟行為之事實,暨訴訟不利於被害人之結果,即據以認定行為人該當侵權行為,顯有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申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40條分別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倘告訴人、告發人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法律保障之權利。縱最終因指訴之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抑或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然提出刑事告訴、告發,本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告發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自不得單憑嗣後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之無罪確定判決,遽論告訴人、告發人提出告訴、告發之行為不法。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對上訴人提出竊盜之
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61至63頁)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明確,固堪認為真實。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該案缺乏相關證據可確認上訴人有竊取被上訴人財物之行為,尚難僅以上訴人曾在該場域,即遽認上訴人有竊取財物之犯行,應認上訴人罪嫌不足,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為被上訴人有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上訴人涉及犯罪之行為。此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涉嫌誣告、誹謗等罪嫌,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上訴人主觀上無誣告之犯意,且無任何散布於眾之行為,應認被上訴人罪嫌尚有不足,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81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67至69頁)可資佐證。依照前揭說明,自不得單憑嗣後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遽論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係屬侵權行為。
㈢上訴人雖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僅
需故意或「過失」,與刑法上誣告罪須有主觀「陷人於罪」之故意不同,被上訴人草率提起竊盜告訴,即係權利濫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你是於何時?何地?發現妳所有之財物遭竊?)我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廚禾便當從事販售便當生意,於110年10月21日10時30分許有1名中年女子(特徵:身著黃色衣物)來我們店內購買1個便當,我將便當交給她後便轉頭回廚房,一、兩分鐘後,我發現她又回來稱欲加胡椒鹽,我便看著她加完離去,直到過10分鐘後,我要找下一個客人錢時,才發現放在桌上的錢袋遭竊,我懷疑是該中年女子將錢拿走,確切金額不確定,大約新臺幣1萬元左右。」「(妳所稱嫌犯是如何竊取妳所有之財物?)嫌犯應該是趁我進廚房忙時竊走的。」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0號卷【下稱偵卷】第23、24頁)。
又上訴人第2次進去便當店時,在門口喊了3次,但沒有人回應,後來被上訴人才從廚房走到櫃檯等情,亦經上訴人於警詢(偵卷第20頁)及本院(本院卷第99頁)時,陳述明確。可見上訴人前後2次進入便當店時,被上訴人並未全程在場,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離開便當店後約10分鐘,為下一位客人找錢時,發現系爭錢袋不見,因而懷疑可能係最後一位離開便當店且曾二度進入便當店之上訴人所竊,並對上訴人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即非全然無因、憑空捏造事實,尚未逾越正當行使告訴權之範圍,難謂屬權利濫用。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加完胡椒粉,要離開便當店時,與1名貨車
司機擦肩而過,同時間有2人在便當店內,被上訴人因與司機認識,而故意針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及其女董孝儀與受理被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警員賴○薪於111年9月23日之對話錄音檔案光碟(置本院卷末證物袋)及錄音譯文(本院卷第55至59頁)為證。該對話錄音雖經被上訴人辯稱:經其向賴○薪詢問,賴○薪並未同意錄音等語,然縱使上訴人確實未經賴○薪同意,將雙方之對話過程予以錄音,但因上訴人為對話之一方,且非出於不法目的,其所為尚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定無故竊錄他人談話有間,難認該錄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先予敘明。而依卷附錄音譯文(本院卷第55至57頁),賴○薪於對話中固曾表示:
「因為她(指被上訴人)覺得從頭到尾就是妳媽媽(指上訴人),她覺得貨車的司機不可能」、「她(指被上訴人)就堅持說那個貨車司機跟她很好,不是貨車司機」、「那個畫面,我記得也有貨車司機的畫面,所以是兩組客人,但她(指被上訴人)堅持是妳媽媽(指上訴人),所以我們才會針對,找妳媽媽作筆錄」等語。然而系爭對話錄音時間為111年9月23日,距離本件報案日期將近1年,尚難以此還原員警當時未同時對於貨車司機製作筆錄之理由。況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卷第98頁),上訴人與大貨車司機進出廚禾便當店之時間及順序分為:大貨車司機走進便當店內(10:32:22)、上訴人第1次走進便當店內(10:33:52)、大貨車司機走出便當店(10:34:15)、大貨車司機駕駛大貨車離開(10:34:49)、上訴人第1次走出便當店(10:3
4:53)、上訴人第2次走進便當店內(10:35:32)、上訴人第2次走出便當店(10:36:02),堪認大貨車司機早於上訴人第1次走出便當店前,即已走出便當店並駕車離開,則上訴人主張:其第2次走進便當店、加完胡椒粉,要離開便當店時,與大貨車司機擦肩而過等語,記憶顯然有誤。又大貨車司機既於上訴人第1次走出便當店前,即已走出便當店並駕車離開,而上訴人係最後一位離開便當店,且上訴人前後2次進入便當店時,被上訴人並未全程在場,則被上訴人參酌其與大貨車司機、上訴人之熟悉程度,縱有懷疑系爭錢袋可能係遭上訴人所竊,其本意仍僅在協助偵查,不能僅以此情,逕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提出刑事告訴之訴訟權濫用情事。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在原審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答辯理
由二固載有:因上訴人進入廚禾便當店內時,尚非便當店營業巔峰時段,被上訴人並未全程目視上訴人走出廚禾便當店便匆匆趕往後廚準備營業所需材料等詞(原審卷第46頁),然經核與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將便當交給她後便轉頭回廚房」等語(偵卷第23頁),並無不符。再者,上訴人於警詢(偵卷第20頁)及本院(本院卷第99頁)均陳稱:伊第2次進去便當店時,在門口喊了3次,但沒有人回應,後來被上訴人才從廚房走到櫃檯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購買便當後,確實進入廚房,與上開書狀所載,亦相吻合。且綜觀上開書狀內容,並未表明該段文字係指上訴人第2次進入便當店之情節,自難認為與被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我發現她又回來稱欲加胡椒鹽,我便看著她加完離去」等語,有何前後矛盾之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書狀內容與其警詢時所為陳述,前後矛盾等語,容屬誤會。
㈥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竊盜刑
事告訴,係出於憑空捏造或有濫用訴訟權之情事,依照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所為,係屬行使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且尚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雖該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然尚難據此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上開刑事告訴係屬不法,被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醫療費用、無法照顧配偶所失利益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5萬1,840元本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5萬1,840元,及其中65萬1,380元自111年6月1日起,其餘460元自111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