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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4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460號上 訴 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被 上訴人 許文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02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有重劃前臺中市南屯區鎮安段10

8、109、109-1、109-2、184、184-1、241、241-1、241-2地號土地,屬其負責辦理之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案範圍,經比較被上訴人於重劃前後之土地分配面積及地價,被上訴人應向其繳納差額地價,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87萬4,525元本息等語。又訴外人羅東霖訴請確認上訴人不成立及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之另案訴訟,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確認上訴人不成立,案經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另案判決(原審卷第597至616頁)、歷審裁判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91頁)為證。另案判決之主要爭點為上訴人會員大會就理監事選舉辦法所採無記名連記法及相對多數決之決議內容,是否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原審卷第606至608頁),而與此爭點相關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00、2317號判決(原審卷第617至622頁、本院卷第145至159頁)見解歧異,有待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本院審酌另案判決之結果,即上訴人是否成立,足以影響本件訴訟程序與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且兩造均陳明同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89頁),為免裁判兩歧,認有於另案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差額地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