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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60號上 訴 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被 上訴人 許文炎訴訟代理人 許國暄

許國標柯劭臻律師(民國114年11月16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74,524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重劃前臺中市南屯區鎮安段108、109、109-1、109-2、184、184-1、241、241-1、241-2等地號土地(重劃後為同區鎮福段2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伊負責辦理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案)區域內。伊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系爭重劃案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分配結果草案,並於108年1月30日公告重劃區全部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相關圖冊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被上訴人雖於同年3月提出異議,然因協調不成立,伊遂於同年5月31日通知被上訴人應依法提起訴訟,惟被上訴人未起訴。伊復於同年12月5日重行公告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9日提出異議,惟已逾公告期間,依法已確定,被上訴人亦於同年6月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經比較重劃前後之土地分配面積及地價,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之差額地價為新臺幣(下同)874,525元(下稱系爭差額地價),經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伊已於94年7月1日合法成立,被上訴人以伊不成立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差額地價,卻又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有違誠信原則,且拆遷補償費請求權尚未發生,被上訴人無從以之與系爭差額地價為抵銷。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4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74,5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105年6月14日土地改良物補償費調處會議,同意就土地分配與建物拆遷補償費召開協調會一併協調處理,且伊已於110年2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調處,惟上訴人未於起訴前再行召開協調會,亦未經臺中市政府予以調處,其起訴不備起訴要件。又上訴人於成立前所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未合法選出理監事,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及上訴人章程第5條、第9條規定,上訴人未合法成立,不具當事人適格。上訴人未合法成立後續所為會議決議,及未合法組成之理事會所為公告,均不成立,故上訴人基於不成立之土地分配清冊請求系爭差額地價,亦屬無據。伊前於100年間即對上訴人提起確認重劃會不成立之訴訟,又於108年間就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並無違背誠信原則。再伊所有土地上,於重劃前原建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段33-1號之透天厝,屬鎮平里既成社區聚落之範圍,惟上訴人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以及系爭重劃案之重劃計畫書第11條規定,減輕伊之負擔比例,甚至要求伊繳交鉅額差額地價,依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之本件分配結果應屬無效,況伊亦無資力負擔。另上訴人尚積欠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3,387,816元,經互為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得再向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4,52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4-87頁):㈠系爭重劃區籌備會係於94年7月1日成立,第1次會員大會係

於98年1月17日召開,上訴人於同年1月22日檢送章程、會員名冊、理事名冊、監事名冊、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理事會會議紀錄等文件予主管機關,經臺中市政府於98年2月27日核定在案。

㈡上訴人第1次會員大會於98年1月17日召開,關於重劃會是否

成立應適用95年6月22日施行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之規定:「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

㈢上訴人章程第5條規定:本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

事後成立。本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會議紀錄報請臺中市政府核定。上訴人章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會員大會職權為選任與解任理、監事;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上訴人章程第16條規定:本會理監事選舉應由籌備會明定理監事選舉辦法,並提交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後辦理。上訴人理監事選舉辦法第6條規定選舉方式採無記名連記法;同辦法第8條規定以候選人得票多寡為當選門檻。㈣98年1月17日所選出之理事為李金安454票、林素珍449票、陳

青潭439票、朱錦怜413票、黃政斌406票、廖金旺406票、李柏卲397票、李土火396票、陳俊瑩395票、張昱輝395票、林樂怡381票、李亞蓉361票、黃榮彬323票,共13人,候補理事為林寬正115票、黃崇訓93票、賴勝賢59票,共3人,監事為張國薰457票 、蔡惠敏387票,許祖印380票、候補監事為陳光耀96票,均僅有票數之記載,並無同意選任其等為理事或監事之會員於高鐵重劃區內所有土地之面積記載。

㈤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五湖、許昆裕、許樹煌於100年間對上

訴人提起確認重劃會不成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決原告(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五湖、許昆裕、許樹煌)之訴駁回,因原告(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五湖、許昆裕、許樹煌) 未上訴而確定。

㈥依臺中市政府105年6月14日調處會議紀錄及附件陳情書兩紙

所載,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樹煌、許國郎、許國樑、許國清、許國展、許國振、許昆裕、許國明、許國恆關於系爭重劃案土地分配與建物拆遷補償費一併協調處理(詳原審被證9、10、15)。

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認

定上訴人通謀虛偽登記為所有權人者有67名人頭會員,其中66名人頭會員出席第1次會員大會。系爭重劃案會員711人扣除67名人頭會員後為644人,2分之1為322人;理事當選名單林樂怡381票、李亞蓉361票、黃榮彬323票,若66人都同意該次理事候選人,經扣除該66名出席投票之人頭會員後,林樂怡為315票、李亞蓉為295票、黃榮彬為257票,均不足2分之1以上之當選票數;另監事當選名單蔡惠敏387票、徐祖印380票,若66人都同意該次監事候選人,經扣除66名人頭會員後,蔡惠敏為321票、徐祖印為314票,均不足2分之1以上之當選票數。故無法知悉同意選任其等之會員所有土地之面積比例。

㈧上訴人於106年11月18日於臺中市○○區○○路00號召開之

第2次會員大會,會開會通知之發函人為理事長李柏卲,並決議修正重劃計畫書通過在案。

㈨上訴人於107年12月19日於臺中市○○區○○路00號所召開

之第3次會員大會,第3次會員大會召集人為李柏卲,會議決議通過第四案「有關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乙案,提請追認。」、第五案「本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草案乙案,提請審議。」㈩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公告重劃區所有權人重劃前後土地分

配清冊等重劃土地分配結果,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3月11日止為異議期間,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6日提出異議,並經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分別於108年3月20日、同年月28日、同年4月3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4日召開協調會,然協調不成立。

內政部於108年4月30日撤銷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9日府授地

劃一字第1070180441號函之系爭重劃案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定之行政處分,並命於六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臺中市政府於108年10月29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102861

號函,另行核定系爭重劃案工程預算書圖(第2次變更設計)。各工程預算書圖核定,分別溯及既往自撤銷原行政處分核定時生效。

臺中市政府於108年12月2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290381號

函,另行核定系爭重劃案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溯及至000年00月0日生效。

上訴人於108年12月5日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號

函公告重劃區土地分配清冊,於同年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9日提出異議,並經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於109年1月15日辦理協調會。但不影響土地分配公告已確定。被上訴人也已經取得重劃後土地分配登記。

依上訴人108年12月5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被上訴人土地分配清冊所載,預計繳差額地價欄位記載為874,524元,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繳納。

依上訴人109年7月14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號函

所載被上訴人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計3,387,816元,迄今尚未領取。

訴外人許國振等會員於112年2月17日以振召字第1120217號

函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理事會召開,經提出後15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知,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自行於112年10月20日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夫妻樹下燒烤店) 召開系爭第4次會員大會,該次會員大會召集人為許國振,提案審議「有關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本重劃區理事李金安、林素珍、陳青潭、朱錦怜、廖金旺、黃政斌、李柏卲、李土火、陳俊瑩、張昱輝、林樂怡、李亞蓉、黃榮彬,候補理事林寬正、黃崇訓、賴勝賢,監事張國薰、蔡敏惠、徐祖印,候補監事陳光耀等20人當選結果」提請決議事宜。

上訴人另案聲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業據11

4年5月23日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裁定,裁定書主文「一、民國95年6 月22日、101年2月4日發布施行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關於第2項第2款選任理事、監事決議所定之同意比例,係指各別理事及監事之選任獲得同意之比例,不得以會員大會決議之章程或另訂理監事選舉辦法而降低之。未達上開同意比例或無法判斷之選任決議,除該當不成立外,應屬無效,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不因主管機關已為核定且未撤銷而受影響。二、以規避上開同意比例之目的而通謀虛偽移轉土地所有權者,受移轉登記人之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不列入選任決議計算。」。

上訴人另案第三人羅東霖確認重劃會不成立訴訟,業經114

年7月2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意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主文「確認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三審定讞。

本院110年上更一字第35號民事判決,目前上訴中,尚未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無訴訟實施權為斷,而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合法成立之重劃會,已公告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確定,被上訴人亦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受有系爭差額地價之利益,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地價等事實,依此事實本件起訴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至法院認定之結果,並不影響當事人起訴時之當事人適格之判斷,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即非可採。又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並無對世效,僅於該訴訟中發生拘束力,查訴外人羅東霖與上訴人間之確認自辦市地重劃會不成立及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認定重劃會不成立,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揭2份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58頁,卷一第347-353頁),然該確定之確認判決僅於該案訴訟當事人間發生效力,並無對世效,且本件判決與上開事件之當事人不同,亦無爭點效之適用,是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業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0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認定不成立,即欠缺當事人能力、毋庸命其補正等為由,辯稱:應裁定駁回上訴人不合法之起訴、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亦無可採。

㈡次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60條之1定有明文。「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得依保全程序聲請司法機關限制其土地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獎勵重劃辦法第41條亦有明文。故倘於自辦市地重劃過程中產生差額地價,應由重劃會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人給付予重劃會,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其依獎勵重劃辦法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地價

,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另案訴訟確認不成立,無請求差額地價之依據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

、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等權責,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是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該決議即為無效。而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此觀95年6月22日施行之獎勵重劃辦法(下稱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第13條第2項第2款及第3項本文規定自明。基此,重劃會之成立,應以第一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經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為其要件,若未合法選出理、監事,自足以影響重劃會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成立,嗣於98年1月17日召開第一次會員

大會,同年月22日檢送相關資料予臺中市政府,經其於同年2月27日核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2、253頁,本院卷二第84頁),故該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及監事,自應適用95年獎勵重劃辦法相關規定。查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高鐵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系爭籌備會)於98年1月17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第1次會員大會),該會議中提案三為「高鐵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下稱系爭選舉辦法),提請討論」,系爭選舉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選舉方式採無記名連記法」,第8條規定「以候選人得票多寡為序,按應選出名額作為當選名次」(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02號卷三第31-33頁,本院卷二第84頁),未以上揭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之「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之同意」限制比例為要件,顯係違反強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民事大法庭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系爭選舉辦法之決議,關於上開第6條、第8條規定之部分,應屬無效,就第1次會員大會所選理、監事決議部分,仍應符合95年獎勵重劃辦辦法第13條規定之同意比率,始該當之。

⒊如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67所示共67

人(下稱系爭67名人頭會員,見原審卷第614-616頁),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金安就臺中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25分之1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買賣真意,亦未給付價金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刑事案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2份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5頁),堪以認定。由於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為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形式上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然依土地法所為之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意在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則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當土地登記原因有無效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時,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該取得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仍難認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權利,自無重劃會之會員資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67名人頭會員既係與李金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登記為上揭土地之所有權人,揆諸前開意旨,其等取得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而其等既未取得高鐵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自無會員資格,故應扣除系爭67名人頭會員之會員資格。

⒋高鐵重劃區會員人數為711人,扣除系爭67名人頭會員後為64

4人,2分之1為322人,系爭67名人頭會員中,66名有出席第1次會員大會,並曾參與理、監事之投票,若該66人都同意該次理事候選人,經扣除出席投票之66名人頭會員後之得票數,林樂怡為315票、李亞蓉為295票、黃榮彬為257票,監事蔡惠敏為321票、徐祖印為314票,均不足2分之1以上之當選票數;若該66人都同意該次監事候選人,經扣除出席投票之66名人頭會員後之得票數,蔡惠敏為321票、徐祖印為314票,均不足2分之1以上之當選票數,故無法知悉同意選任其等會員所有土地之面積比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5頁)。是以,上揭理、監事當選人均未獲2分之1以上會員之同意,亦無法知悉投票同意選任理監事之會員,其所有土地面積是否已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核不符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定選任為理、監事之要件甚明。第1次會員大會既未合法選定理事及監事,依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難認本件重劃會已合法成立。

㈣惟按市地重劃一旦開始施行,隨著程序之進展,土地不論實

體或權利內容將逐漸變動,並趨複雜,審酌自辦市地重劃涉及上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居住自由,對公共利益亦有重大影響,民事法院對重劃會是否因未合法選任理事、監事而未合法成立之審查權限,雖不因重劃業務進行之程度而受限,但主張重劃會不成立之會員,其行使權利仍不能違背誠信原則,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參)。是被上訴人既抗辯本件重劃會因未合法選任理事、監事而有未合法成立之情事,本院即應進一步就其行使權利有無違背誠信原則,而為審酌。

⒈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曾對上訴人提起確認重劃會不

成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決原告( 即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因原告( 即被上訴人) 未上訴而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3-116頁)。且被上訴人曾於上訴人108 年1 月30日公告重劃區所有權人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等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後,於異議期間內之108 年3 月6 日提出異議,經上訴人收受;並於上訴人108 年12月5 日以高鐵新市鎮○○○○000000000號函公告重劃區土地分配清冊、於同年月6 日送達被上訴人後,於109 年1 月9 日提出異議,並經上訴人收受,有上訴人之函文、收件回執、異議書、信封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3-189、205-21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4-86頁),堪信為真。

⒉因上訴人就前開重劃區土地分配事宜分別於108 年3 月20日

、同年月28日、同年4 月3 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4日與被上訴人召開協調會後,協調均不成立(見本院卷二第85、86頁),上訴人遂於108年5月31日函知被上訴人: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及上訴人章程第20條規定(見原審卷第271頁),於收受理事會協調紀錄15日內,向司法機關提起土地分配異議訴訟,逾期或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時,分配公告結果將屬確定等情,經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3日收受、知悉,有該函文、收件回執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1、203頁),足以認定。惟被上訴人事後未遵期起訴,被上訴人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是上訴人乃於108年12月5日重行公告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被上訴人並於108年12月6日收受後,於109年1月9日始寄出郵件、再次提出異議,有上訴人函文、收件回執、異議書、信封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5-213頁)。雖上訴人於109 年1 月15日配合辦理協調會,但因被上訴人109年1月9日所提出之異議,已逾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290381號函所示公告期間30日(108年12月6日至109年1月7日),故不予受理,有簽到簿、協調紀錄、上訴人函文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205、215-223頁),不影響系爭土地分配公告已經確定之結果。⒊況經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地籍測量及土

地登記事宜(見原審卷第225、227頁)後,被上訴人亦於同年6月9日登記取得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成為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7936號卷第1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2頁),是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未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及上訴人章程第20條規定(見原審卷第271頁),於收受理事會協調紀錄15日內向司法機關提起土地分配異議訴訟;亦未依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290381號函所示,於上訴人108年12月5日重行公告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30日內提出異議;且未於上訴人109年3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事宜、同年6月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後,為任何異議之表示迄今,應認被上訴人對於前開重劃區土地分配事宜,已受相當之權利保護,其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以重劃會不成立為由,資為抗辯,其行使權利違背誠信原則,應堪認定。又上訴人以重劃會名義辦理高鐵重劃區之土地分配事宜,被上訴人亦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受有系爭差額地價之利益,均屬既定之事實,倘認被上訴人後於本件訴訟中抗辯重劃會未合法成立,而顛覆存在多時之法秩序,造成被上訴人取得超出重劃前之土地利益,實非洽當,基於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不得在本件訴訟中抗辯上訴人未合法成立。㈤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為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申請

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成立重劃會、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申請地籍整理、辦理交接及清償、財務結算、撰寫重劃報告、報請解散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權責為監督理事及監事職務之執行、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資料。自辦市地重劃區辦竣土地登記後,重劃會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交接土地,並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經理事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其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者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6、13、34、40、4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會得向受多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差額地價,係基於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被上訴人既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對上訴人抗辯成立不合法,則上訴人所為高鐵重劃區之核定重劃範圍、擬定重劃計畫書、進行現況調查及測量、計算公共負擔、分配土地等行為,及其基於計算負擔總表、土地分配結果決議,所公告之高鐵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核屬即成事實,上訴人基此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地價,自屬有據。且查:

⒈高鐵重劃區地價評議係於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下稱地評會)105年第6次會議通過(105 年10月4日),依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辦理:「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結果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後,送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民國101年02月04日修正版),另獎勵重劃辦法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重劃前後之地價應依下列規定查估後,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乃辦理地價評定之相關程序規範,先予敘明。

⒉本件差額地價係比較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重劃後土地面

積及重劃前土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 條計算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再依重劃前後評定地價之土地價值計算差額地價之金額。經計算後本件土地分配之差額地價為被上訴人應繳874,524元,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配計算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53頁),重劃前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並非僅有單一重劃前評定地價,故應依每宗土地位置實際計算,有重劃前地價評議圖、重劃前地價評議表、重劃後土地預配示意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5-75頁),且重劃後被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鎮○段 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跨越J2 及J3 兩處地價區段,故該重劃後土地評定地價應依33,200元、34,800元分別計算,有高鐵重劃區重劃後地價評議圖、地價評議表、重劃後土地預配示意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7-83頁)。又系爭土地位於J2之土地實配與應分配面積均為 108.64 平方公尺,無差額地價,而位於J3之土地實配面積為 664.92 平方公尺,應分配面積為 639.79平方公尺,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34,800元。故土地所有權人需繳納差額地價計算方式為874,524元(【664.92-639.79】×34,800=874,524)。

⒊本件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重劃後寶際分配

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逾期未領取者,依第53條之1規定存入專戶保管。」、獎勵重劃辦法第41條:「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得依保全程序聲請司法機關限制其土地移轉登記。重劃會應發給差額地價及現金補償,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領取者,應依法提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地價,應屬有理。並無分配原地即無需給付差價之規定。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依上訴人所公告之高鐵重劃區重劃前後土

地分配清冊、重劃前地籍圖、重號前後地號圖(見原審卷第91-95頁)可知,重劃後被上訴人土地之暫編地號係「J3-B147」,重劃前被上訴人土地取配面積為1547.112平方公尺,重劃後配回土地面積為773.56平方公尺,故配回比例約為50%(773.56÷1547.112≒0.5) ,而依臺中市政府核定公告之高鐵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計劃書可悉(見原審卷第97-103頁),土地所有人平均負擔之比例為50%,足見被上訴人重劃後土地配回之比例並未高於平均負擔比例,應無需繳交差額地價等語。然依各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後評定地價金額計算後,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分配比例本屬或有高低,並非均必與平均負擔比例相同,此乃事理之常,被上訴人個人土地之配回比例與高鐵重劃區全區土地所有人平均負擔之比例並無相關,平均負擔比例是計算負擔總計表內容之計載,土地分配時,則係要依個別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後地價分別計算,而非以平均負擔比例為準即可;況被上訴人上開答辯意旨僅單純就土地面積加總計算,而未考量系爭土地跨越J2 及J3 兩處地價區段、重劃前後評定地價之土地價值,進一步計算地價之差額,顯未臻完備,且與獎勵重劃辦法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0條之規定不符,要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另提出台中市○○區鎮○里鎮○巷 0000號房屋稅籍登記

證明書兩紙、95年12月Google 空照圖及100年12月Google街景圖為據,辯稱: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在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屬鎮平里既成社區聚落之範圍,竟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負擔之比例,甚而要求被上訴人繳交鉅額差額地價,致使被上訴人無力負擔,於法有違等語(見原審卷第87、105-109頁)。按「重劃地區選定後,主管機關應舉辦座談會,並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重劃計畫書應記載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0款定有明文。「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又高鐵重劃會之章程應優先適用,其後始依市地重劃相關法令而為適用,有上訴人章程第2條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63頁)。查高鐵重劃會之會員大會具有審議重劃會計畫書草案之職權(見原審卷第265頁),本件重劃計畫書中並無記載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經臺中市政府107年6月6日召開市地重劃委員會會議,由地政局重劃科提請審議通過,有臺中市政府107年6月13日函文及檢附之會議記錄、提案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99-103頁),亦經高鐵重劃會會員大會於107年12月19日以「本重劃區內並無既成社區,且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之所有權人均與重劃會達成協議」為由,決議確認在案,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3頁),經上訴人當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4頁),是本件與被上訴人所提被證7所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之事實背景,並不相符,無從逕為援引。本件重劃會之重劃計畫書、章程既未記載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送請臺中市政府審議通過後,會員大會亦決議確認在案,則當優先於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而為適用,否則將有違重劃計畫書之內容,而致上揭95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違法之情事。被上訴人該部分之抗辯仍無理由。

⒍按「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

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重劃範圍所在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前未依協調會上之承諾,就土地分配及拆遷補償費一併協調處理,且未俟臺中市政府合議制方式之調處程序終結即行起訴,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自不備起訴要件等語(見原審卷第88、89頁)。惟依前開規定,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之規範內容乃針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等標的之拆遷事宜未達共識時,依法始應行調處程序。本件上訴人係依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差額地價,此與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之規範對象要屬歧異,上訴人自毋須受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應行調處程序之要件拘束。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陳情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19、120頁),皆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差額地價無涉,無法憑以證明依協調會議結論及上訴人之承諾,本件給付差額地價與建物拆遷補償費同應經臺中市政府調處終結,始能起訴等節,是被上訴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抗辯上訴人欠缺起訴要件,亦無可採,為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就補償費所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抵銷適狀,乃指二人互為對立之債權適合為抵銷之狀態而言。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債權人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債務人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債務人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之抵銷自以雙方債務種類相同、債務均屆清償期、一方已向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為要件。

⒉經查,上訴人雖曾於109年7月14日函知被上訴人地上物拆遷

補償費為3,387,816元、自動拆除獎勵金2,503,265元,有該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7頁),然上訴人後經查估公告,就被上訴人部分複估後,則變更為拆遷補償費為3,204,029元、自動拆除獎勵金2,350,866元,經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被上訴人亦稱:「我對補償費一直有意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34頁),是被上訴人高鐵重劃區拆遷補償費之總數額迄今仍屬未定,被上訴人所欲主張抵銷之債權數額既未確定,難認已屆清償期,事實上無從進行抵銷甚顯;次查,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0條:「自辦市地重劃區辦竣土地登記後,重劃會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交接土地,並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經理事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可知,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多次通知限期遷讓,有前開上訴人109年7月14日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117頁),迄今仍未搬離、拒絕拆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則於被上訴人拆遷前,條件並未成就,其並無領取拆遷補償費之權利,反而係上訴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被上訴人迄今既未取得拆遷補償之權利,其持尚未確定之請求權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⒊再查,本件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農漁作

物補償445,202元、人口搬遷費補償38,000元、鑿井補償51,

660元(見原審卷第522頁),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被證27-29資料可悉,該等被上訴人所指之農漁作物補償、人口搬遷費補償、鑿井補償清冊表格,其備註欄中均載明「異議處理中」(見原審卷第529-534頁),是該等補償之數額是否已經確定猶屬未明,遑論其補償請求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堪以認定。況被上訴人迄今並未搬遷,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其再系爭土地上有何農漁作物或鑿井之情,是否確實得領取前開補償費,非屬無疑,其欲以之一併主張與上訴人之本件差額地價請求金額抵銷,要乏所憑,並不足採,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差額地價874,52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3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7936號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差額地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