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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65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趙璧成律師被上訴人 李木欽

許佳宏許麗慧

李偉倫許麗珠

許麗梅許依宸許涵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木欽前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繳款,計至民國111年1月2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75,593元本息未清償,上訴人並已對李木欽取得執行名義。又被繼承人李○於109年3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李木欽、許佳宏、許麗慧、許依宸、許涵怜、許麗梅、許麗珠等7人(李木欽以次合稱李木欽等7人、許佳宏以次合稱許佳宏等6人)為李○之繼承人,詎許佳宏等6人明知李木欽到處欠錢,為免遭上訴人追索,竟於同年6月1日就原審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李○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由許佳宏、許麗慧分得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不動產標示」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40分之30,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不動產標示」欄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於同年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登記為許佳宏、許麗慧所有;許麗慧復於同年月2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0分之30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李木欽之子即被上訴人李偉倫,於同年7月13日登記完畢。李木欽為系爭分割協議時,已無財產足以清償債務,其與許佳宏等6人透過先行分割繼承,再贈與李偉倫之方式惡意規避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系爭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之,並請求李偉倫及許佳宏、許麗慧依序塗銷登記及變更納稅義務人,以回復原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李木欽等7人就系爭遺產於109年6月1日(上訴人誤為3月1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李偉倫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0分之30於同年7月13日,經以同年6月23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李偉倫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李木欽等7人公同共有。㈤許佳宏、許麗慧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0分之60於同年6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許佳宏、許涵怜則以:伊等不知道李木欽對外欠債,亦不清

楚李木欽於系爭分割協議成立時,資力是否不足清償債務。將系爭房屋分給許佳宏、李偉倫是李○之遺願等語,資為抗辯。

㈡李偉倫、許麗慧則以:李木欽平常未住在系爭房屋,伊等亦

不知李木欽住在哪裡,故不清楚李木欽積欠上訴人債務或其財產狀況。伊等僅因李木欽沒有工作,擔心其將房子賣掉,許佳宏、李偉倫以後沒有房子住,故協議由許佳宏、許麗慧繼承系爭遺產。許麗慧另陳以:李○過世前有交代房子要給許佳宏、李偉倫等語,資為抗辯。

㈢其餘被上訴人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主張。

三、查李木欽前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信用卡本金4萬7,424元暨利息、現金卡本金9萬5,920元暨利息未清償。而李○於109年3月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李木欽等7人為李○之全體繼承人,於同年6月1日就系爭遺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由許佳宏、許麗慧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40分之30,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於同年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登記為許佳宏、許麗慧所有;許麗慧復於同年月2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0分之30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李木欽之子李偉倫,於同年7月13日登記完畢等情,有原審106年度司促字第2487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8年度司促字第2070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7-23頁)、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25-32、169-187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33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3日清地一字第1110001996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分割協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1-73、79-81、89-127、143-145頁)可稽,堪信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李木欽等7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為由,先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李偉倫及許佳宏、許麗慧依序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惟依卷附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顯示(見原審卷第31-32頁),上訴人於109年12月2日自行列印該份資料時,該份資料上已有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異動紀錄,上訴人並於109年12月17日經由司法院網站查詢得知李木欽無拋棄繼承之行為,此有上訴人所提電腦畫面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足認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即已知悉李木欽等7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係有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5條規定,應於1年內行使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權,上訴人竟遲至111年1月22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收狀日期),已超過除斥期間,其撤銷訴權已告消滅。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李木欽等7人就系爭遺產,於109年6月1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李偉倫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0分之30於同年7月13日,經以同年6月23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李偉倫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李木欽等7人公同共有;許佳宏、許麗慧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0分之60於同年6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