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67號上 訴 人 陳東海
鄒惠凱林棟梁陳雪華天工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金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成泉律師被 上訴人 林耀煌
林蔡玉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雲祥被 上訴人 林雲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陳東海、鄒惠凱、林棟梁、陳雪華、天工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工公司,並與陳東海以次4人合稱上訴人,分稱姓名)在原審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姓名)各給付如附表所示押租金(下稱系爭押租金)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本院卷第239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所生返還押租金之同一基礎事實,依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興建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分別出租予伊,兩造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各如附表所示,伊等依約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押租金(下稱系爭押租金)。訴外人蔡素琴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130年6月30日止,向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後,即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重訴字第324號判決蔡素琴勝訴在案,被上訴人已喪失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權,致租賃物陷於給付不能,伊等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租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房屋既必定拆除,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押租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所示押租金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耀煌應給付林棟梁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林雲彥應給付陳雪華12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林雲彥應給付天工公司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林蔡玉梅應給付鄒惠凱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林蔡玉梅應給付陳東海1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非系爭土地,且上訴人已使用數年,並無未能以合於租賃目的方法使用之情事。蔡素琴雖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獲勝訴判決,惟於該判決執行前,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障礙,尚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並不合法。又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後,上訴人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且上訴人尚積欠租期屆滿前之租金,以及租賃屆滿後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與系爭押租金抵充後,系爭押租金已無剩餘,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管理,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興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分別出租予上訴人,且向上訴人各收取如附表所示押租金;蔡素琴自110年7月1日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後,即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經臺中地院以111年重訴字第324號判決蔡素琴勝訴在案等情;有公證書及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31至5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55至87頁)、臺中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227至235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喪失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權,致租賃物陷於給付不能,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押租金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非系爭土地,且上訴人已使用數年,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等語。按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是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另有約定者外,當事人仍應依租約履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並於租賃存續期間,保持其合於用益之狀態,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無給付不能可言。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分別交付予上訴人使用,且迄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期間屆滿後,上訴人仍持續使用,尚未遷讓交還被上訴人,此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61至283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3、224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已依債之本旨給付,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僅屬系爭土地所有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之問題,與被上訴人有無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租約無涉;上訴人將出租人是否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用益之契約義務,與出租人就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及占有權混為一談,自無可採。被上訴人既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所為解除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況且,押租金契約為另一契約,不包括在租賃契約之內,縱使租賃契約因解除或終止而消滅,押租金契約並不隨同租賃契約而消滅,尚無從以租賃契約已解除或終止為由,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押租金。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既必定拆除,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押租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押租金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屆滿後,上訴人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且上訴人尚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與系爭押租金抵充後,系爭押租金已無剩餘,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等語。按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各如附表所示,已先後於110年7月9日至111年6月9日間屆滿,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55至87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均已消滅。惟系爭租約於附表所示租賃期間屆滿後,上訴人均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尚未遷讓交還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3、224頁)。又林棟梁自110年9月1日起因無權占用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而按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87元,計算至111年5月31日止,合計達89萬7,351元,此經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205至211頁),已遠超過附表編號1所示押租金15萬元;另附表編號2至5所示租賃期間屆滿迄今均已逾1年,而該等租約之押租金數額均未及3個月租金(附表編號2至5之月租金依序為3萬2,000元、11萬5,000元、9萬2,300元、7萬540元),以此計算鄒惠凱、陳東海、天工公司、陳雪華因無權占用附表編號2至5所示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均已超過附表編號2至5示之押租金甚多;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積欠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經與系爭押租金抵充後,系爭押租金已無剩餘等語,應為可採。上訴人既尚未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且其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積欠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經與系爭押租金抵充後,已無餘額,依照前揭說明,即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況且,被上訴人係本於兩造間押租金契約而受領系爭押租金,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縱使蔡素琴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已獲勝訴判決在案,亦不致使押租金契約因而消滅,並無上訴人所稱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之情事。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所示押租金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如附表所示押租金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 建物坐落土地地號 建物所有人、出租人(被上訴人) 承租人(上訴人) 押租金 (新臺幣) 租賃期間 1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林耀煌 林棟梁 15萬元(原判決誤載為16萬8,000元) 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 2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 林蔡玉梅 鄒惠凱 6萬6,000元 110年3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 3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陳東海 16萬8,000元 109年8月10日至110年8月9日 4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原判決誤載為00號) 林雲彥 天工公司 16萬元 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5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 臺中市○○區○○段0地號 陳雪華 12萬2,800元 109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