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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91號上 訴 人 何明龍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楫豐律師被 上訴 人 何政賢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柏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3萬3,5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43萬3,599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其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文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其143萬3,59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70頁)。另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312條(代位行使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對何文來之消費借貸債權)、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36、270頁),其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基於上訴人貸款代償何文來對國泰世華銀行所負債務之同一基礎事實,是上訴人減縮訴之聲明與訴之追加,分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何文來前因積欠國泰世華銀行286萬7,198元貸款債務(下稱系爭286萬7,198元債務),無力清償,乃委任伊擔任借款人,於民國96年9月21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貸款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貸款)後,再將其中286萬7,198元出借與何文來,由伊於同年月28日逕為何文來代償系爭286萬7,198元債務。伊於代償後,承受國泰銀行對何文來之286萬7,198元債權(下稱系爭貸款債權)。因兩造均為何文來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而何文來對伊負有286萬7,198元之消費借貸債務或委任費用償還債務,被上訴人自應按其應繼分之比例,承受何文來積欠伊之上開債務1/2即143萬3,599元。爰擇一依民法第312條、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何文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伊143萬3,599元本息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與何文來有成立消費借貸及委任契約,且上訴人非屬民法第312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自無從承受系爭貸款債權。縱認上訴人有承受該貸款債權或與何文來成立委任契約,何文來亦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先後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抵償其上開債務或應付報酬。是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何文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43萬3,59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70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與何文來於00年0月間應有成立「何文來委任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清償系爭286萬7,198元債務,並以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2分之1、全部作為報酬」之委任契約:

㈠查上訴人於96年9月21日以其為借款人,以其父何文來為保證

人,並由何文來簽發本票及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向遠東銀行貸款300萬元,繼於同年月27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遠東銀行於同年月28日撥款3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旋於同日將其中286萬7,198元,匯款清償何文來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系爭286萬7,198元債務。嗣經上訴人按月償還後,已於106年9月28日償還系爭300萬元貸款完畢。又何文來於97年11月24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復於101年1月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雖均登載為「買賣」,但僅由上訴人負責繳納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捐,上訴人與何文來間並無買賣價金之金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175、271頁),並有遠東銀行帳戶進出明細、戶籍謄本、匯款申請書、取款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票,及保證契約分附於原審支付命令卷第9至13、51、63、65頁、原審卷第89至109、129至153頁、本院卷第153至161、237至245頁可參,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何文來於00年0月間,向其借款286萬7,198元,或

委任其向銀行貸款清償系爭286萬7,198元債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房地於00年0月間恐被第七

商業銀行(嗣與國泰世華銀行合併)查封拍賣,而何文來當時已年滿71歲(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7頁所附戶籍謄本),無法獲得其他金融機構核准貸款,才會叫伊去銀行借款,償還系爭286萬7,198元債務等情(見本院卷第207、273頁)。佐以何文來就系爭300萬元貸款,除為上訴人之借款保證人外,並簽發本票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遠東銀行,作為該借款之擔保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何文來就上訴人前開借款代償其債務一事,不僅知情,甚且提供人保及物保,以擔保該借款債務之清償。則依此研判,上訴人謂其係受其父何文來委任,而向遠東銀行借貸,清償何文來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尚非全然無稽。

⒉次查,上訴人於96年9月28日向遠東銀行貸款清償其父何文

來之系爭286萬7,198元債務後,何文來隨即於隔年即97年11年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後於101年1月9日復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形式上雖載為買賣,然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上開房地係假買賣真贈與,確實沒有金流,所以會分次過戶,係考量贈與稅免稅額之故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縱上訴人嗣後改稱上開房地係其父何文來便宜出賣予伊,僅由伊負擔土地增值稅29萬2,432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71頁)。惟查,上訴人與何文來雖為父子關係,然系爭286萬7,198元債務,數額甚鉅,衡情上訴人應不可能隨便應允以其自己為借款人,向遠東銀行借款清償其父何文來之債務,而令自身揹負鉅大債務,使自己處於如此不利之境地。且何文來既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予遠東銀行,以擔保上訴人之上開借款債務,足以推認系爭房地最少應有360萬元以上之價值,則於上訴人為其清償借款債務,何文來負有償還該286萬7,198元債務或遠東銀行之上開保證債務前,衡情何文來應無可能在自己仍負有該等鉅額債務之情況下,即率將價值數百萬元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及系爭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是僅令上訴人負擔繳納29萬餘元之土地增值稅款,即將上開房地權利移轉予上訴人,致使上訴人獲取高額財產利益,卻反令自己蒙受「已無上開房地財產權利,卻仍需對上訴人負有286萬7,198元債務,及對遠東銀行負有系爭300萬元貸款保證債務」之三重不利益。加以上訴人自96年9月28日償還系爭286萬7,198元債務後,至何文來105年6月20日死亡前,長達近10年期間,未見上訴人有向何文來催討其因清償前開借款所支付之款項。由此足認何文來委任上訴人向遠東銀行借款,清償其對國泰世華銀行所負之系爭286萬7,198元債務,應係以移轉上開房地權利予上訴人,以作為其代價(報酬),否則上訴人應不可能平白應允為之,甚至長達10年期間均未催促其父何文來償還債務,足徵上訴人之父何文來確有委任上訴人借貸清償其之借款債務,並以移轉上開房地權利為報酬,雙方間存有該有償之委任關係,而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既受何文來委任,始向遠東銀行借款,清償何文來

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系爭286萬7,198元債務,雙方間未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其父何文來對之負有286萬7,198元之借款債務,其與被上訴人為何文來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該債務之半數,而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萬3,599元本息,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既受委任,而代其父何文來清償系爭286萬7,198元債務,乃為履行其委任義務,與民法第312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係基於第三人之身分而為清償者,顯不相同。是上訴人主張其代其父何文來清償系爭286萬7,198元債務後,得依該條規定,代位行使國泰世華銀行對何文來之系爭貸款債權,被上訴人為何文來之繼承人,應繼分2分之1,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萬3,599元本息,自亦非正當。

⒋另上訴人受何文來委任處理之事務,既包含向遠東銀行借

貸及清償何文來負欠國泰世華銀行之系爭286萬7,198元債務,何文來並以移轉前開房地權利作為上訴人之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其向遠東銀行貸得之系爭300萬元貸款中之286萬7,198元,用以償還系爭286萬7,198元債務,不過係履行其對何文來所負之上開委任義務,上訴人自不得謂其因此為何文來代償之款項,係屬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定因處理委任事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何文來對之負有償還之義務,並依上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同為何文來繼承人之被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給付上訴人143萬3,599元本息。

⒌基上,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規

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何文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43萬3,599元本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7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何文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43萬3,59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312條(代位行使國泰世華銀行對何文來之系爭貸款債權)、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何文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43萬3,599元本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