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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97號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 告 江吉星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 告 楊秉達即富穎逢行銷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被告應給付追加之訴原告新臺幣489,34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訴之追加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江吉星主張其與楊秉達即富穎逢行銷企業社2人間,於民國106年8月30日簽訂《咖啡自動販賣機委任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先由江吉星出資新臺幣(下同)38萬元購買咖啡自動販賣機台、2萬元購買佰鈔機設備(合計40萬元,下合稱咖啡自動販賣機),並以15萬元購買咖啡(6千瓶),共55萬元,再委由楊秉達即富穎逢行銷企業社以所購之咖啡自動販賣機販賣咖啡,嗣兩人於履約過程發生爭議。

㈠江吉星乃本於系爭契約之基本事實,在原審起訴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楊秉達即富穎逢行銷企業社、○○○、○○○3人應連帶賠償55萬元本息。經原審為江吉星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

㈡嗣江吉星就楊秉達即富穎逢行銷企業社部分,在本院同以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追加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給付損害賠償55萬元本息(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06頁、第364頁);核其對楊秉達即富穎逢行銷企業社1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上開規定,江吉星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貳、本院審理範圍

一、其後江吉星表示不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追訴,即撤回在原審受敗訴判決經上訴部分;先稱撤回對○○○、○○○2人之上訴,再稱對楊秉達即富穎逢行銷企業社部分,僅以系爭契約所生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不再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306頁)。

二、因之,原審就原訴(侵權行為)所為裁判部分,已因當事人撤回,不再為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可確定為:

㈠爭訟當事人:僅剩追加之訴原告江吉星、追加之訴被告楊秉

達即富穎逢行銷企業社(以下簡化當事人之稱謂為原告、被告)。

㈡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擇一

判決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5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乙、實體部分

壹、當事人之主張與聲明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㈠被告自始即無擺放咖啡自動販賣機在商場營運之意思,竟於1

06年間向伊誆稱經營咖啡自動販賣機獲利頗豐,2年即可回本等語,邀伊投資,致伊誤信為真,因而於106年8月30日與被告簽訂稱系爭契約,由伊出資55萬元購買咖啡自動販賣機一台、咖啡6千瓶作為營業設備、資材,並約定伊支付買賣價金後,旋委由被告負責將上開設備擺放在天母家樂福,經營咖啡自動販賣機事業,伊已於106年8月31日匯款55萬元至被告之帳戶。詎被告收受前開款項後,始終未提供任何資料證明咖啡自動販賣機已營運,伊屢次向被告確認履約狀況,被告僅告知已將咖啡販賣機轉換至東海大學附近,以此推託卸責。嗣伊於109年6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提供資料證明確有以販賣機銷售咖啡,被告仍避不見面。

㈡伊自106年至今,均未見咖啡自動販賣機台照片及咖啡販賣瓶

數之結算證明。且系爭契約所約定咖啡販賣機之擺放地點為天母家樂福,伊並未同意變更擺放地點;被告雖有以獲利名義匯入數期金額不定之款項,但此係被告為遮掩其未克盡受委任事務所為緩兵之計;原告因本件委任事務受有損失,被告未能證明已克盡受任人職務,且執行銷售業務並無過失,被告自應就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判命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及答辯聲明:㈠伊並未向原告保證獲利,且投資具有一定風險;伊於簽訂系

爭契約後,確實有將原告交付之55萬元用於購買機械設備、咖啡等物料,並實際營運咖啡自動販賣機,系爭契約雖約定咖啡自動販賣機之擺放地點為天母家樂福,惟天母家樂福並無位置,故伊經原告同意,改將機台擺放在內湖家樂福,伊於000年0月至000年00月間均將咖啡自動販賣機放置在內湖家樂福經營;嗣因生意不佳,故伊於000年00月間又將咖啡自動販賣機移轉至東海大學男生宿舍餐廳內經營。咖啡販賣機每販售1瓶冷泡咖啡,原告得抽成10元,伊均有給付原告經營咖啡自動販賣機之獲利;嗣因景氣低迷,不得已於110年1月13日結束營運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貳、法院認事用法之審理面向(當事人爭執、不爭執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95條明文規定當事人之陳述義務及內容為「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所謂事實應包含可供法院轉譯、萃取以建構當事人「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之社會生活互動事實,以利法院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後,憑以建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以〈認事用法〉。次按,當事人間法律行為之基礎事實,雖應由當事人主張,然該法律行為之法律定性,要屬法官知法之職權範疇,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法律行為等基礎事實,參佐當事人攻防等全辯論意旨,經勾稽卷證(含歷次審理過程中之闡明等情),而為當事人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之論證與說明,容屬適用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為論證;故關於摘述當事人陳述之語意、概念,所為論理、敘述,雖有簡繁;然既本於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核心,容非事實審法院認作主張。

二、兩造在原審有確認下列事項(見原審卷第233至236頁),並同意原審列為不爭執事項,自得為認事用法之基礎。

㈠原告與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簽訂如原審卷第25頁原證2所示之

《咖啡自動販賣機委任經營協議書》(即系爭契約),由原告出資含稅55萬元(內含購買機台38萬元、購買6000瓶咖啡15萬元、加裝1台佰鈔機2萬元),委由被告經營咖啡販賣機,契約約定機台編號:天母,坐落擺設地點為北區家樂福(即天母家樂福)。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依約匯款55萬元予被告。

㈡○○○為富穎逢行銷企業社及訴外人○○○企業有限公司之會計,○

○○於原告000年0月00日簽約前,與原告未曾接觸。○○○係於000年間透過朋友(即證人)○○○認識原告。

㈢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寄發如原審卷第29至31頁所示之存證信

函予被告及○○○、○○○,要求該3人出面說明,被告、○○○均已收受該函。

㈣被告與經營家樂福之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5

日簽訂如原審卷第151至157頁所示之販賣機台租賃契約,被告向家樂福承租櫃位設立咖啡自動販賣機,並於000年0月0日、000年0月00日簽訂關於在內湖家樂福設立販賣機之租賃商務條款約定書,被告於000年0月0日至000年00月00日在內湖家樂福4樓設立咖啡自動販賣機1台。

㈤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與訴外

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設櫃廠商合約書,○○○企業有限公司在東海大學男生宿舍餐廳設立櫃位名稱為比咖荳之飲品自動販賣機機台,販賣瓶裝冰滴咖啡及水果茶,設置期間為000年00月00日至000年0月00日。

㈥被告有給付原告獲利款項。

三、兩造歷來各自陳述之要點,亦得為認事用法之基礎。㈠締約動機:

⒈原告在原審自始即主張被告有2年保證還本之承諾(原卷第14頁)。

⒉被告則否認有保證還本之承諾;並辯稱伊僅負責補貨:「這

算是投資,所以損失要由原告自行負責。」、「我只是負責補貨而已」、「被告會另行購買以補貨」等語(本院卷第31

3、315頁)。㈡締約後之互動過程:

⒈原告之陳述:

⑴原告主張被告沒有實際經營機台,原告有要看機台,但被告不讓看機台(本院卷第314頁、第310頁)。

⑵原告主張無取回機台、咖啡之實益(本院卷第315頁)。

⒉被告自承之事實:

⑴營運期間:①結束銷售業務經營期間:被告於原審不爭執事項㈤自承確有於

000年00月00日至000年0月00日在東海大學男生宿舍餐廳設立咖啡及水果茶之自動販賣機機台,被告並稱此機台算是原告的。

②被告亦認兩造委任關係,應延續至000年0月00日被告停止銷

售業務止,而非原告臨訟所稱之終止時點(本院卷第309頁);兩造之委任關係,自應以000年0月00日被告不再經營自動販賣機事業時,為終止之時點(本院卷第273頁)。

⑵銷售過程販賣所得金額之分配:被告陳稱咖啡自動販賣機所

賣咖啡,每1瓶售價50元,每銷售1瓶,原告〈分潤〉可得10元,被告取得15元,另25元用以補貨1瓶咖啡(非退回 原告先前購買咖啡每瓶成本25元予原告)(本院卷第312-313頁)。

⑶販售之咖啡(飲品)品質與補充:

①飲品有效期間(保存期限)是18天。貨品並非只限咖啡,亦可販賣冷泡茶、水果茶(被告稱是其後來研發之飲品)。

②咖啡自動販賣機每賣出1瓶咖啡(飲品)後,並未將每瓶25元

成本還給原告,而是再進貨、補貨1瓶,一周補一次貨,即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買之咖啡,並非賣出一瓶後,即減少1瓶,會由被告以價金繼續補貨1瓶(本院卷第273頁、第310頁、第313頁)。

⑷咖啡自動販賣機之機台價值:

①「不論使用多久,使用過後1台大約剩1萬至2萬元之間」

(參本院卷第311頁,被告語意:咖啡自動販賣機之機台,是從日本買回之舊機台;在臺灣整理後,一進入市場擺放營業,機台市場價值僅有約1-2萬元。)。

②「販賣機一放到家樂福就不可以更換了」、「000年00月00日

至000年0月00日在東海大學男生宿舍餐廳設立咖啡及水果茶之自動販賣機機台算原告的」(本院卷1第272頁、第307頁,第308頁)。

四、兩造同認應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委任經營(銷售)關係,作為審理判斷兩造爭執之依據,自應適用民法委任規範,參照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進而建構兩造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惟法院在定性兩造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時,應先澄清系爭契約關係所涵攝之契約要素:〈委任人〉同時具有〈買受人〉身分,〈受任人〉同時具有〈出賣人、飲品製造人〉身分;故本件應先解析兩造契約身分之交錯關係,始能析明兩造委任關係之權利義務。準此,兩造爭執之審理面向:

㈠兩造間之委任經營(銷售)契約,受任人應履行之職務責任

為何?㈡受任人履行職務時,應具注意義務之程度為何?有無克盡報

告義務?㈢委任人主張因本件委任關係之事務執行過程中,受有損失,

是否可信?㈣若委任人主張因上開委任關係之事務執行過程中,受有損失

一情為真,委任人之損失,是否可歸責受任人?責任之樣態:

⒈被告若有違反受任人義務,則在判斷兩造權利義務時,應否

判斷受任人故意未實際執行受任人職務?⒉或僅屬受任人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有過失?㈤受任人應否就委任人所主張之損失,負賠償義務、責任?㈥法院應如何判斷受任人所應負責任之範圍(賠償金額)?

參、法院心證理由

一、審理判斷兩造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之法律規範㈠原告引以為請求權基礎之實體法規範:

⒈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⑴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⑵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⒊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㈡證據法則--主張與舉證之程序法規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委任經營(銷售)契約之當事人身分與營業流程㈠系爭契約名義為《咖啡自動販賣機委任經營協議書》,實則包

含〈買賣〉及〈委任〉等法律關係,且其權利義務主體、營業過程、銷售方式,咖啡自動販賣機之機台、咖啡等營運資財之製作、移轉、交付過程等情,均與一般通常交易型態,顯然有異。

⒈系爭契約為兩個契約合一締約:

⑴系爭契約之主體,即兩造各自有雙重身分(買方、賣方,委任人、受任人、飲品製造人)。

⑵買賣契約與委任經營(銷售)關係,就時間性而言,中間是

無隙縫過渡,咖啡供貨並非一次交付,而係於銷售過程,逐次提領補貨。

⑶因之,系爭契約所含兩個契約關係,係完全緊密無縫接軌,連續、相互依存。

⒉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之文義,關於營業收入除扣減相關費用後

,原告每瓶只實拿20%,並應再扣除當月所有費用,可見原告負擔大部分費用,餘者由被告取得(沒有盈餘由被告自行負責當月相關費用),自應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被告屬受有報酬者。

㈡系爭契約之營業流程及受任人營業事務之職責:

⒈系爭契約第一條之〈備註1、4〉載明自動販賣機所有權為出資

者即原告;被告預計60天裝機完成,如未於時間交機,需支付利息費用予原告。〈備註5〉更載明:被告配送製作冷泡咖啡,並按食品飲料衛生管理辦法,製作冷泡咖啡瓶。

⒉承上,可見系爭契約關於營業資材之交付及商業經營過程,

契約文義固區辨咖啡機台、咖啡等不同營業用資材,然均係由原告以買方身分交付總價金55萬元買受取得所有權後,旋即全部委任被告(受任人兼賣方、飲品製造人)【直接占有】以供作為經營之資材。

⑴在營業用資材移轉過程,移交人(賣方)及接收人(受任人

)同為被告1人;期間原告(買方、委任人)並未見過系爭咖啡販賣機之機台、咖啡等營運資財;此等主客觀事實,彰顯原告(委任人)無從對被告為任何經營(銷售)業務之指示。

⑵承上,兩造委任經營(銷售)關係,始自被告以受任人身分

接收賣方應交付委任人(買方)用以營業之資材(機台、咖啡),以迄被告因不再經營自動販賣機銷售飲品業務而終止兩造契約關係為止,一切銷售業務之內容,自始至終均完全由被告1人在處理,原告無從參與或指示。

㈢因之,被告臨訟稱其僅負補貨責任云云,顯與上情相違,不能採信。

三、被告應負之義務分析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⒈系爭契約之文義揭示兩造間委任人、受任人之關係,應屬有

償委任;可認被告除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應再依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規定,對原告負有報告義務。

⒉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買賣之標的物雖稱已移轉所有權,

然旋即開啟委任經營(銷售)關係;依受任人之事業規模(最多約70-80台)及由其委任律師撰寫契約條文等情(本院第307頁),原告未能親自受領買賣標的物,一切營業資具自始即由被告本於出賣人、受任人雙重身分,自為交付收受;此一流程,等同使委任人無從為委任事項之指示,主客觀之情境,顯然出自受任人事前之規劃,而使委任人失去行使委任人所具有委任事務之指示等權責之機會。

⒊因之,原告自簽訂系爭契約並匯款支付價金55萬元後,即無

從參與營業事務,亦不能為委任事務之指示;再細譯上開不爭執事實、系爭契約之內容,就買賣標的物即主要營業機具咖啡自動販賣機,僅泛稱「機台編號:天母」,再載明「坐落擺設地點:、北區家樂福」,可見所稱「天母」文義,實乃預定機台擬擺設地點;對比被告自承其營業規模達50-80台之規模(本院卷第274頁、第307頁),且事後可將擺設在東海大學之機台,算做是原告所買之機台;可認兩造間關於買賣標的物(機台),容有未能特定之情。惟此買賣、委任銷售等交易內容,與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密切關聯事項,雖未詳細明載於系爭契約,然被告既有獲利之約定,自應認受任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受任人若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法律效果:

⒈本件綜合被告有販賣、銷售之市場交易經驗、能力與專業,

並佐以兩造締約前後互動之事實,自應先肯認受任人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被告於執行受委任之事務,若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應負重大過失之責任。

㈢報告義務:⒈原告本於委任人之地位,卻因被告兼具出賣人(飲品製作人

)、受任人,並因買賣標的物與委任經營銷售事業之進行,係因被告同具二身分,而無間隙銜接,致使原告無從先檢視買賣、委任事務之機台、咖啡等資具,乃至無從查明銷售業務之運作狀況;此一情狀顯然在被告預先之規劃,以致原告無從為【買賣標的物之驗收】,亦無從為【銷售事務之指示】,一如前述。

⒉因之,衡以誠實信用原則,及被告兼具出賣人及受任人身分

之事實,可認此一由被告設計之交易、商業運作模式,依委任銷售關係,來檢驗判斷兩造關於委任事務之權利義務關係時,自應先肯認受任人負有明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顛末之義務。

㈣報告義務之內容⒈基於系爭契約並非一般單純委任契約,而係〈受任人〉先請律

師設計之契約文書,以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為委任銷售之基礎,被告臨訟所言僅負責「補貨的委任銷售業務」(本院卷第307頁、第314頁),與事實不合,不能採憑。

⒉承上,被告應本於受任人(兼出賣人)義務,於移轉機台等

所有權之時,就系爭契約所用之營業機台狀況及咖啡飲品出售、補貨模式與流程,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標準,對原告負有說明系爭經營(銷售)始末等過程、事實之義務。

⒊復因受任人兼賣方,以致委任人(兼買方)自始即未接觸所

購買之機台(含佰鈔機),及咖啡之出售補貨等過程與方式。故在開啟委任經營(銷售)之始,受任人更應具體報告其據以進行經營(銷售)事業所用之機台、咖啡等營業機具、資材,在啟動銷售業務當時之狀況,及咖啡飲品補充方式等情形,以使委任人得充分瞭解,進而指示委任經營事項;且可供在兩造日後終止委任經營(銷售)關係時,資為判斷權利義務、責任之準據。

四、被告有無違反受任人義務之分析㈠被告自承有經營50-60台、70-80台(本院卷第274頁、第307

頁),系爭契約之商業運作模式並由其規劃,自可認關於由被告自行規劃之系爭委任經營契約,受任人所應盡職責與履約過程之相關商業行為,在其交易等商業事務過程中,被告都具有應注意,且能注意,並為注意之職責、能力。

㈡原告指摘被告並未實際執行銷售業務,除已具體指出其未能

接觸機台,無從查證或指示等情外,佐以被告所稱販售咖啡後才補貨,且未將每瓶咖啡成本25元,於售出後還本予委任人,反用之以〈補貨〉即購買新咖啡作為咖啡販賣機補貨之來源等銷售模式,均為原告所不知;況且,系爭契約自始即未能特定機台,且被告所稱進行販賣機銷售之機台擺設位置,一變再變;最後更以上開東海大學所擺設之機台(且除販賣咖啡外,亦可販賣其他飲品),當作原告所委任銷售用之機台;因之,衡以被告自承其事業經營規模達50至60台、70至80台(本院卷第274頁、第307頁),可認被告臨訟所言,均屬空泛,未能具體報告銷售業務進行事實,顯與從事咖啡等飲料自動販賣機之銷售業務之業務性質、經驗等銷售事理有間。

⒈咖啡販賣機部分:

⑴原告身為委任人,係先向兼任賣方之受任人購買咖啡自動販

賣機以進行銷售咖啡飲品業務,咖啡自動販賣機顯屬重要而關鍵之營業資材;又此一咖啡自動販賣機係原告以合計40萬元所購買,即原告交付予受任人進行經營銷售咖啡業務時,原告之認知是交付價值40萬元之機台予受任人(兼出賣人)。

⑵然被告本於受任人資格而接受委任時,既明白認知其所兼任

之賣方,實際上僅提供價值1-2萬元之咖啡自動販賣機給受任人(兼買方);然受任人即被告在受任期間,自始未將賣方所交付予受任人,據以營業用之咖啡自動販賣機之機台(含佰鈔機)之性質、財產價值等情,完整真實地告知原告。⑶又依契約文義,只標示機台放置處所,難認已特定機台(原

卷第25頁契約文義);況且,依原審卷證所顯「被告楊秉達即富穎逢行銷企業社、○○○向原告表示咖啡自動販賣機已轉移到東海大學」等情,更見機台可因被告一方之陳詞而異動;復因原告買受過程,並未實際接觸咖啡自動販賣機之機台,佐以被告在依系爭契約履行受任人職務時,更為咖啡飲品出賣人(製造人)。可認其於開始履行系爭契約之始,應負有告知系爭咖啡自動販賣機之機台,在交付啟動銷售販賣業務時,市場價值僅約1-2萬元,以利委任人(買受人)得即時知悉其所買受並交付委任經營之咖啡販賣機,市場價值僅1-2萬元(本院卷第311頁),以供抉擇是否繼續委任經營銷售業務,或回頭找賣方處理買賣契約之糾紛,然被告捨此未為,顯有失職。

⑷遲至原告陷於不能再向〈賣方〉爭議、求償等請求權時效、或

爭執買賣契約瑕庛之除斥期間等過後,被告臨訟才告知機台價值,並飾詞機台還在家裡可以隨時取回云云,顯然與其受任人之職責、注意義務等情不合。被告此部分抗辯,故違情理以迴護其同為出賣人之義務,殊不足採憑。

⒉咖啡部分:

⑴原告係以15萬元購買6千瓶咖啡,然依被告所述咖啡保存期限

18天,可認除非被告能在18天內賣完,否則如何處理剩餘之咖啡?衡以上情,可見關於買方交付賣方15萬元以購買6千瓶咖啡一情,容有探究分析必要:

①除非只是取得〈提貨權〉(依營業需求供貨);反之,若認屬

【現貨交付6千瓶】,則必須以受任人有能力在18天內銷售6千瓶為前提,否則受任人一開始執行銷售業務時,如何處理此6千瓶咖啡,以履行受任人之職責?②遑論系爭契約第一條之〈備註5〉更載明:被告配送製作冷泡咖

啡,並按食品飲料衛生管理辦法,製作冷泡咖啡瓶。益加佐證被告本身於委任經營(銷售)過程,同時兼咖啡之製造與出賣人身分。

③承上,被告既為受任人兼出賣人,自應於開始販售咖啡業務

時,告知咖啡保存期間,及銷售狀況,否則即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有任憑咖啡過期之虞慮,將上情對比一般交易經驗,可認被告顯未盡受任人職責。

④因此,就賣方交貨及銷售等實情,應課以被告克盡受任人向

委任人報告之義務,以利委任人得即時因應買賣契約之爭議,並可本於買受人資格,與賣方確認供貨、提貨方式。

⑵又綜合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營業模式及歷來互動情形

,應認被告具有完全經營之權力,且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中段,在原告負責提供機台(價值40萬元)、買咖啡用之現金15萬元(以每瓶25元計價,合計6千瓶),至多只能取得「該月總營收每瓶乙方(原告)實拿20%」,依被告所自承每瓶售價50元,但原告只能取得10元〈分潤〉;經質以在未退還每瓶25元之價金情況,等同每賣出一瓶,原告即虧損15元,顯與委任之事理不合。

①被告稱在以50元售出咖啡1瓶後,原告分潤取得10元,被告取

得15元,餘25元,然被告並未將原告原預先支付15萬元買咖啡之每瓶成本25元,於售出後還本交予委任人;反辯稱係用之以補貨、購買新咖啡云云,可認受任人捨請求出賣人履行交貨6千瓶之債務,而不請求供貨?或可認賣方並未如數交付6千瓶予受任人?否則豈有再重新購買咖啡之必要?因之,若不細察被告臨訟所言之虛妄、矛盾,豈不形成原告每出售1瓶咖啡,僅取得分潤10元,等同每瓶現虧本15元。②從而,可認賣方並未真實地交付6,000瓶咖啡予買方(委任人

)再轉由受任人販賣;否則被告(受任人)每賣出一瓶即應繳回每瓶咖啡之成本25元予原告(委任人)。

③然受任人兼出賣人身分,卻未據實向委任人報告上情,以利

於委任人得即時因應買賣契約之爭議;至此,已見被告之行為,顯有違系爭契約之委任經營本旨。

⑶承上,依被告所述銷售、補貨及停止營業之模式與過程,即

使出賣人在第一次放置飲品時有出貨外,等同未再依買賣契約出貨(因為已由受任人另以賣得價金再買新貨);此情亦應向委任人報告,以使委任人得即時因應買賣契約爭議。

⑷再依被告所稱經營銷售模式,於最後停止銷售時,既無再新

購飲品之必要,則關於販賣所得,除分潤外,亦應將咖啡成本、所得交還委任人;亦即從締約日起,以迄被告單方停止銷售日止,系爭飲品價金15萬元,應仍以現金15萬元方式,或等值15萬元提貨權之形式存在,然原告(買方)卻已明顯逾越買賣契約之爭議救濟期限,而受有損失。

①被告自承其本於受任人地位,有將咖啡自動販賣機所販賣咖

啡價金50元,取出作為新買咖啡之價金,則初始縱有動用15萬元中之部分金錢先買咖啡,用以置放販賣機內,以供自動販售,然在售出後,已由50元價金中,取25元支付新品價金,等同賣方維持其自買方取得之15萬元現金,而仍對買方維持負有交付6千瓶咖啡義務。

②被告既應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嗣在終止委任銷售關

係時,在預知會停止系爭契約之咖啡銷售業務時,應不會再新買咖啡支付價金,此時每瓶25元之成本(價金)應仍存在,一如前述15萬元存在之說明。

⑸若然,受任人自應將其行銷模式之顛末及權利,據實並即時

報告委任人,以利委任人得即時因應或指示;否則豈非使委任人自始即遭兼任多重身分之被告擺弄而受損,卻歷經事實審法院一、二審長年多次訴訟,無從獲得救濟之境?⑹準此,被告自受任初始,以迄終止委任關係時,並未詳實報

告此15萬元,究竟是以提貨權存在,或仍以現金債權存在,臨訟卻辯稱6千瓶咖啡仍放在被告苗栗家中,但已過期云云。臨訟之辯詞,除與商業交易事理、經驗法則有違,而不足取外;揆以上開事實,依一般交易事理,亦可判斷:

①被告若非因同時具有出賣人、受任人身分之機會,而故意違反或不執行系爭契約所規範之受任人職務。

②至少足以彰顯出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於執

行委任事務過程,有明顯之疏失,而應負重大過失之責任。㈢故被告在其為受任人承擔委任經營(銷售)期間內,自始未

告知咖啡買賣、補貨等經營模式,以致委任人無從本於買賣關係與〈賣方〉爭執咖啡之價金,則原告即委任人之損失,顯肇因於被告身兼賣方、受任人雙重身分之利害關係所致;衡以一般交易之經驗法則,應認原告(委任人)因系爭契約之損失,可歸責於被告(受任人),而得向被告求償。

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損害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分析㈠從兩造系爭契約之經營(銷售)業務所據之營業資材(機台

、咖啡)係客觀存在;經營銷售模式與歷程均由被告1人所規劃實施。然依被告所自承之販售、補貨之營業、銷售模式,乃至結帳分潤等相關業務,均屬客觀事實,且以被告為事業營運主體,則關於有無進行實際委任銷售業務,或關於銷售業務所導致之損益等具體情況,就事理與接近證據方法之關連、鄰接性等主、客觀狀態,均屬被告得密切掌握,而得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具體舉證。

㈡因之,在原告已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並有系爭

契約可憑;原告復具體證明其關於系爭契約所建構之委任經營銷售業務,已支付55萬元成本,卻僅收取被告以分潤名義而轉帳匯入少數金錢,而主張其有因被告未履行受任人之職務,而受有損害,自得主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反之,被告若抗辯原告所稱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被告(

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苟被告不能為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之詞,即不可採憑,自不能免責。惟被告除自始即未向原告克盡受任人之報告義務外,臨訟飾詞辯稱原告可取回機台及6,000瓶已逾期之咖啡云云,既與事理及商業經營等經驗、論理法則有間,則其諉責之辯詞,殊不能採憑。

㈣承上,被告除不能舉證具體陳述兩造間依系爭契約所實際進

行之銷售情事,以實其說外;依被告在原審所提出據以佐證有按期支付原告〈分潤〉之存款簿提款、存款(收入、轉帳)明細,除見有數筆存入7萬元、3,042,100元、1萬5千元、1萬9千元等入帳,但旋即如數轉出或提領,餘額紀錄至僅停在數千元左右。依被告所陳報帳戶之存提款時間、金額等情,並揆以該帳戶自000年0月00日至000年00月0日間以金融卡轉帳入原告帳戶之金額,為1千元至5205元間,然在000年00月0日轉出後,餘額為55元,尚與一般營利事業用之帳戶有間。因之,被告臨訟所辯等詞,相較於原告所陳述之事實,衡以一般交易經驗等情,應認原告所為主張,較被告抗辯之詞,更可以採信。

㈤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於受委任經營期間,有進行經營銷售業

務,但其所為經營銷售行為,自始至終,均未完整、具體地向原告為報告,除使原告無從瞭解、評估所委任經營(銷售)業務之內容外,更無從為指示,或決定業務是否應續為進行等情。被告臨訟雖稱原告不懂相關業務,然被告為受任人並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報告義務,經衡以一般商業經營經驗,被告違反上開義務,既可認為屬原告受有損失之原因,則在結算原告損失時,自應歸責於被告。

㈥故被告於原告請求依終止委任關係,結清委任經營(銷售)

業務時,經檢查兩造歷來互動等主客觀情狀,可見被告於履行兩造間系爭契約之過程,自始至終(止),均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報告義務,可認被告執行受任人職務,有重大過失,應認被告對原告之上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損害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然僅空言原告不懂云云,未能具體舉證其並無過失,自不能免責。

六、原告損失金額之分析㈠原告將價值55萬元之財產作為營業資具,依系爭契約交付被

告進行系爭契約之委任經營銷售業務;然因被告於110年1月13日自行結束銷售業務,而應認兩造之系爭契約,已因被告一方而終止委任關係;原告主張交付予被告之55萬元資具,已損失殆盡,因認被告於執行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過程,使原告受有55萬元損失,並非無據。

㈡然因原告自承並無取回機台之實益(本院卷第311頁),自應

扣減其自行拋棄之財產價值2萬元(以有利於被告方式計算),原告之損失可計為53萬元。

㈢又被告合計轉入原告不爭之帳戶之款項,計14筆,共40,655

元(3,015+3,305+5,005+5,035+5,205+5,035+3,455+2,455+1,655+1,415+1,075+1,500+1,500+1,000=4,0655),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原審卷第261-269頁、第280頁),自應再扣減此已由原告取回之金額。

㈣因之,原告損失金額,應為489,345元(530,000-40,655=489,345)。

七、基此,被告基於受任人身分而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報告義務;但於履行兩造間系爭契約之過程,卻自始以迄契約終止時,均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形,而致原告受有損失,顯有重大過失,被告復未能反證原告之損失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負賠償原告損失489,345元之責任。原告並請求自本院第一次終結準備程序期日(112年1月17日)翌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應屬有據(本院卷第374-375頁、第105-107頁)。

八、末以,本件依委任關係即得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則關於其依民法第227條等請求,並無再贅為論斷之必要。

肆、綜上所述,追加之訴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追加之訴被告賠償損害489,345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