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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4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00號上 訴 人 謝文斌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被 上 訴人 楊文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主要理由:「被告與原告胞弟楊○○間前開借貸關係所生糾紛,其前已向原告胞弟楊○○另案提起清償債務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判決確定,雖被告於前案亦主張本件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係代償其弟楊○○之債務,惟其所述並未經該案採認,故並未產生任何代償之效果,此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資料可證。」等情,惟為上訴人所不服,並自始即主張訴外人楊○○同認有代償借款情事等語(原卷第91-92頁)。

貳、承上,可認109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含109年度訴字第338號)卷證,攸關兩造權利義務基本事實之判斷,自有調卷以供兩造澄清、辯論之必要。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於同日如數交付借款(以下簡稱系爭款項);嗣於110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償還,仍未清償,乃起訴求命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及准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有於106年9月15日經由其公司會計交付系爭款項予伊,然係用以代償被上訴人胞弟楊○○對伊之欠款,系爭款項並非借款,伊不負返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審理面向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等規定要旨,各當事人均應就其提出之事實,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即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發現真實、保護當事人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

二、本件主要爭點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106年9月15日向其「借貸」系爭款

項之憑據為《現金支出傳票》一 紙(原審卷第43頁、支付命令卷第5頁);反之,上訴人則辯稱《現金支出傳票》乃被上訴人代其弟楊○○清償欠款,而由公司會計人員交付系爭款項後,再由上訴人簽收之收款憑證等語。

㈡故本件爭點:兩造間有無借貸法律關係?即①系爭款項是借款

或代償金?②《現金支出傳票》能否證明有借款事實?

三、承上,一紙《現金支出傳票》在兩造間,各自主張互斥之事實,容因當事人就特定社會事實(如本件《現金支出傳票》)予以概念化後,再各為有利於己之定性(借據、收據),進而建構、主張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事實(借貸、代償);此等依概念而建構事實等情,適足以彰顯民事訴訟過程,尚難以期待當事人有能力並本於誠信而為真實陳述。

四、就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之規範而言,關於《現金支出傳票》所表彰之社會事實,上訴人早在本案繫屬前,即主張係被上訴人「代償」其胞弟楊○○對其借款一情,並非臨訟編飾,復與被上訴人胞弟楊○○在他案所言相符一致;揆以兄弟親情及楊○○下列陳述,係在抗辯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時,在法庭上所為自身經驗與認知之陳述;經參佐上訴人在109年度上易字第589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期間,已先於110年4月6日釋明其財力,復揆以兩造均稱除本件爭執外,兩造別無其他金錢爭執,應可認上訴人已盡上開規範之陳述義務。

㈠楊○○多次陳稱其哥哥(被上訴人)有為其代償100萬元:⒈楊○○於109年5月13日在原審法院陳述:「有這份合約書。但

是後來有朋友替我還了100萬元,但我要確認當時原告是匯款給我300萬元或200萬元,如果300萬元的話餘額就是124萬元,但如果是200萬元的話餘額就是24萬到。」、「是我哥哥有跟我說幫我還100萬」(109年度訴字第338卷第57頁、第59頁)。

⒉楊○○又於109年8月26日在原審法院陳述:「是我哥哥有跟我說幫我還100萬元,是在寫完和解書之後我哥才跟我講的。

」、「因為我哥哥有清償100萬元,所以只剩下24萬元及利息的債務。」、「我哥是在我寫和解契約書之前私下拿給原告清償100萬元,我寫和解書當時並不知道。」(109年度訴字第338卷第59頁、73頁、第74頁)。

㈡上訴人之財力:

⒈上訴人於110年4月6日在109年度上易字第589號清償債務事件

審理期間,即提出自106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存款明細(存放於109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另立不給閱卷),經核與本院《上證1》之明細相符(本院卷二第25-29頁)。⒉從上開明細可見上訴人帳戶存款資金流動過程,存款餘額多

保持在4千萬元以上;衡以社會金錢往來與信用等常情,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陳述困窘而需調借100萬元現金必要。

㈢承上,依上訴人財力既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需求,及說明收

取系爭款項是基於「代償」等情,除有上開存款明細等在卷可參外,復與被上訴人胞弟楊○○在他案當庭陳述情節一致;因認上訴人主張、抗辯等情,並非臨訟虛構。

五、故本件審理面向,不應受他案判決理由拘束,應回歸兩造爭訟事件本質,使兩造就其主張、抗辯為辯論,並勾稽卷證以檢驗、審斷被上訴人本件主張清償借款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㈠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

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㈡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上為權利之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請求權人本應就其權利依據之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主要事實或間接事實)為具體主張,並就有利於己、對造有爭執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任。因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其主張之法律關係為真,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㈢又因借貸關係屬積極法律行為,且貸與人(債權人)之經濟

能力、金錢收支之知識與經驗等,通常處於優勢地位而非弱勢者,貸與人容無不能接觸或使用證據以證明權利事實存在之困難,尚難遽以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範。

㈣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本於原告資格與訴訟義務就借貸關係所須具備之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並有「基於該借貸原因而為金錢交付之事實」等負舉證之責。

㈤從而,若主張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現金支出傳票》證據價值之分析:㈠基於「金錢交付」為客觀社會事實,而交付金錢之原因(法

律關係)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清償,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交付金錢之情事,即當然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存在。經查:

⒈從《現金支出傳票》之功能與一般社會使用經驗而言,通常會

具體記載「會計科目」(支出項目、原因);惟系爭《現金支出傳票》記載之文義僅有抬頭姓名、現金金額及簽名,至多僅具【收據】性質,顯與【借據】要件不合。

⒉因之,系爭《現金支出傳票》在本件而言,僅能證明上訴人有

從被上訴人所營公司之會計收取現金100萬元之「客觀事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情事。

㈡故兩造關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爭議,尚待被上訴人就其所稱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為具體之證明。

三、兩造間是否有借貸法律關係之分析:㈠被上訴人在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89號清償債務事件,固於1

10年2月2日以證人身分(未具結)證稱「106年9月15日謝文斌來我鹿港公司找我,說他月底有資金缺口並說我弟弟楊○○有欠他錢,要我先拿100萬元給他周轉,等我弟弟楊○○還他錢之後,他再把100萬元還我,且當時我與謝文斌講,調錢的事不要給楊○○知道。所以當時謝文斌有簽立現金支付傳票一紙(當庭提出正本;影印本附卷,正本當庭發還)。謝文斌當時沒有交付任何支票給我。嗣後謝文斌也未清償這100萬元。」等語(109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卷第70-71頁)。查:

⒈106年9月15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鹿港公司由被上訴人之會計

交付現金100萬元,並由上訴人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之過程,被上訴人自承當時並未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41頁),可認被上訴人先前以證人身分之證言,與事實不符。

⒉又自106年9月15日起,經110年2月2日被上訴人到庭證言,至

109年度上易字第58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110年4月28日判決確定時,被上訴人從未有向上訴人追討系爭款項情事;被上訴人係遲至110年11月30日才由律師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支付命令卷第6-7頁),主張有借貸債務未清;然兩造間並非沒有往來或不知彼此下落;苟兩造間有100萬元借貸關係,卻逾4年未曾追索,與社會常情不符,而有疑情。

⒊況且,106年9月15日交付、收取現金100萬元過程,被上訴人

並不在場,且由會計以《現金支出傳票》作為交付、簽收100萬元憑據,顯然與一般會計人員為老闆經手金錢收支、作帳及製作憑證等社會經驗相符,益加佐證《現金支出傳票》僅屬會計有交付100萬元予上訴人並據以作帳之憑據。

㈡系爭款項達100萬元,若非屬為他人代償之金錢,而屬兩造間

之借貸;在被上訴人證言與上訴人陳述明顯不合情況下,衡情可認兩造與被上訴人胞弟三人間,已有金錢糾葛、爭訟,被上訴人理應即時要求清償或會帳。然被上訴人卻遲至他案判決確定後,因判決文載稱「上訴人雖抗辯楊文宗為其代償100萬元云云,惟據楊文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曾為上訴人代償100萬元,實係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5日向其借用100萬元,並提出相符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為證」等文句(該判決正本第4頁第2行以下),才由律師發存證信函,容有以他案判決為據。上情雖為原審所採,然查:

⒈109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38號)清償債

務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並不一致,該他案事證所揭露之社會互動事實,雖可供本件參佐,然除該他案判決對本件無既判力外,其心證理由之說明,對本件亦無拘束力;本院認事用法,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而獨立判斷。

⒉遑論消費(金錢)借貸為積極事實,貸與人關於金錢之交付

具有主動、控制地位;因此,關於交付原因等相關事實之證據方法,顯較借用人更能接觸,且無接觸困難,而處於「應證明、能證明」之義務情境。⒊惟上訴人除上開《現金支出傳票》外,關於借貸過程、時間之

陳述,顯與其為證人時之陳述不一致;復未能具體舉證說明《借貸契約》之內容,如「清償期」、「利息」、「抵押物件」或保證等情;況且,關於是否屬因「代償」而交付錢之說明,更與其胞弟楊○○上開多次陳述情節不合。

㈢因之,兩造關於系爭款項100萬元之交付、收取等客觀事實,

固無爭議;但關於被上訴人(原告)所稱係本於「借貸關係」而交付等主張,在面對上訴人爭執時,除未能積極舉證外,其陳述或前後不一,或與事理相違,不能採信。

四、基此,被上訴人以原告資格主張兩造間有借貸法律關係,既屬積極事實,且應負主張與舉證責任,卻僅能稱《現金支出傳票》就是借據云云,可認其主張空泛並有違事理,顯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揆以上開借貸契約之規範要件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分析、說明;本件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舉證違背上開法則,而不足採憑。雖上訴人關於何時向被上訴人所營公司之會計人員取得系爭款項100萬元、如何與被上訴人間達成代替被上訴人胞弟楊○○代償100萬元債務、交還支票等情,容有因時間已久或當時疏於保全證據等因素,以致時序等略有前後歧異情形;然依上開主張、舉證責任分配之規範與說明,本件應由被上訴人本於貸與人(債權人)資格,就其主張借貸契約存在事實負證明之責;職是,在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之情境,縱上訴人所述亦非無疵累,仍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於法無據。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遽以他案判決文詞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