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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02號上 訴 人 賴黃罔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被 上訴人 賴健

曹信一

曹光耀許銀村受 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即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賴健與賴黃罔就附圖一編號甲部分保持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3231/353

1、300/3531。賴健、曹信一、曹光耀、賴黃罔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許銀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曹信一、曹光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曹信一將其就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3頁),經上訴人於原審以起訴狀聲請對合作金庫為告知訴訟後,受告知人未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該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曹信一分得土地,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6634.24平方公尺,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五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上訴人與賴健為夫妻,願保持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原判決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收件日期民國111年3月24日員土測字第050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上訴人第一審方案)為分割等語。經原審判決分割如許銀村主張之員林地政收件日期111年3月30日員土測字第054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下稱乙案)。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不再主張上訴人第一審方案,改主張依員林地政收件日期111年11月8日員土測字第1948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方案分割(下稱甲案),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賴健陳稱:同意上訴人提出之甲案,伊願與上訴人保持共有等語。

㈡許銀村抗辯:上訴人提出之甲案分配予許銀村之附圖一編號

乙部分,寬度最窄處僅5.59公尺,不適宜供大型農耕機具耕作,不同意甲案,伊於原審提出之乙案較公平,願依附表四之金額對其餘共有人為補償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㈢曹信一於本院未到場,於原審陳稱:同意許銀村提出之乙案等語。

㈣曹光耀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6,634.2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類

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五所示,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11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⒉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存在,業經原審履勘無誤,有原審勘驗筆

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87頁);且查無申請建築資料,有彰化縣政府110年9月2日府建管字第1100311870號函、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0年9月9日員市建字第1100028852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5、69頁);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無記載申請興建農舍之情形,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兩造均陳明並無農舍套繪(本院卷第144頁),足認系爭土地非屬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規定之適用。

⒊系爭土地得分割為4宗: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鎮○○段000之0地號)之共有人為賴健、曹信一、訴外人曹○潤、曹○勝共4人,嗣曹○潤之應有部分1100/6731,於91年1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曹光耀;曹○勝之應有部分1000/6731,於98年12月16日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為曹○○美所有,再於106年11月29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許銀村;另賴健之應有部分其中300/6731 以夫妻贈與原因於110年8月10日移轉登記予賴黃罔,故共有人現為賴健、曹信一、曹光耀、許銀村及賴黃罔,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人工作業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1-137頁)。系爭土地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賴健與賴黃罔(下稱賴健等2人)應維持共有,共得分割為4宗。⒋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

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㈢查系爭土地大致為東西走向之長方形,西側臨○○路000巷,東

側○○○路0段000巷,此外無其他聯外方式;依現況圖即員林地政收件日期110年9月16日員土測字第1558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編號A、B、D部分現況為稻田,C部分為雜林;編號A、B、D部分現使用人依序為曹光耀、曹信一、賴健等2人,另許銀村並未實際使用,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員林地政測量人員繪製之附圖三附卷可憑(原審卷第85-93、9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堪以採信。㈣茲就甲案(附圖一及附表一)、乙案(附圖二及附表三),分析如下:

⒈查系爭土地之長度相當狹長,甲、乙案之分配方式,均是將

系爭土地分為東、西側兩大區塊,東側部分區塊,均是由曹信一與曹光耀各分得北側及南側坵塊,西側部分區塊則是由許銀村分配西北側的一個約略為長方形之坵塊,賴健等2人共同分配西側剩餘的倒L形坵塊(見附圖一、二)。兩案之區別主要在於許銀村,與賴健等2人共同分配之二部分面臨西側道路寬度、形狀不同。詳言之,甲案分配予許銀村附圖一編號乙部分,西側臨路寬度8.28公尺,東側之分割線寬度7.2公尺,中間偏東側寬8.19公尺,最窄處寬度5.59公尺,長度約142.5公尺(依圖面之長度約9.5公分,按比例尺1/1500換算);乙案分配予許銀村取得之附圖二編號A部分,按附圖二圖面尺寸依比例尺1/1500換算結果,西側臨路寬約10.5公尺,東側之分割線寬度12公尺,最窄處寬度約9公尺,長度則約103.5公尺(依圖面之長度約6.9公分,按比例尺1/1500換算)。故甲案分配予許銀村之坵塊形狀較為狹長,乙案分配予許銀村之坵塊形狀,對其較為有利。

⒉惟查,系爭土地西側臨路寬度依圖面尺寸約1.7公分,按上開

比例尺1/1500換算約25.5公尺。許銀村之應有部分面積985.62平方公尺,賴健等2人應有部分面積合計3480.24平方公尺,合計4465.86平方公尺(下稱合計面積),倘按上開二部分面積各占合計面積之比例計算各分得坵塊之西側臨路寬度,以許銀村應有部分面積比例22%(985.624465.86=0.22)計算約5.61公尺(25.5×22/100=5.61),賴健等2人應有部分面積占78%(100%-22%=78%)約19.89公尺(25.5-5.61=19.89)。而甲案分配予許銀村之附圖一編號乙部分西側路寬為8.28公尺,相較於許銀村應有部分面積比例所占比例計算結果之5.61公尺,已考量許銀村分得土地之農耕需求予以酌增路寬,因而減縮賴健等2人分配坵塊之西側路寬。如採乙案,將使許銀村分配之附圖二編號A部分西側臨路寬度約10.5公尺,致賴健等2人分得土地面臨西側之路寬僅約15公尺,大幅減少原按比例所得分配之路寬,降低賴健等2人分配土地之價值,對其2人顯然較不公平。故採用甲案應較符合共有人間公平之原則。

⒊許銀村雖主張系爭土地為農地,為機械化耕作,須使用大型

農耕機進行農耕,如普遍採用之「久保田」M7系列之曳引機,且犁田時須用曳引機掛上水田整平廻轉犁,始能翻土併為整地,曳引機長4.76公尺,加上水田整平廻轉犁5.97公尺至

6.735公尺,長度達10公尺以上,故上開機具廻轉所需空間極大,而甲案分配予許銀村之附圖一編號乙部分形狀過於狹長,致限制大型農耕機行進、迴轉等操作,不利農耕云云,並提出農耕機目錄及「整平器/廻轉犁」網頁介紹(本院卷第244-255頁)為據。查許銀村提出之久保田曳引機(型號M7-172S)總長度4,760mm、總寬度2,485mm,其寬度顯然小於附圖一編號乙部分之寬度(本院卷第245-248頁)。且其提出之「整平器/廻轉犁」網頁資料,顯示有各式規格尺寸,長度約1,275mm至1,360mm、寬度2,450mm至6,735mm不等(本院卷第249-255頁),則上開型號(久保田M7-172S)曳引機附掛整平器或廻轉犁後長度約5至6公尺,並無許銀村所述達10公尺之情形。又依上訴人提出曳引機(廠牌「井關」、型式「TJV95」)全長3,985mm,全寬1,835mm,迴轉半徑為3.3公尺,亦小於許銀村分配土地最窄寬度,有其提出之上開農耕機介紹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67-273頁)。審酌許銀村之應有部分面積不大,依甲、乙案分配予許銀村之坵塊面積均為985.62平方公尺,約298.15坪,略大於一分地(即293.4坪),衡諸農作物種類及農耕機具尺寸(大、中、小型)之選擇性甚多,應可因地制宜,依照農地大小及現況採用最適宜之農耕機具及農耕方法為耕作,要難認有上訴人所稱難以有效農耕之情事。且查附圖一編號乙部分西側臨路寬度達8.28公尺,最窄處雖為寬度5.59公尺,東側之分割線寬度仍有7.2公尺,且中間偏東側部分範圍寬度亦有8.19公尺(見附圖一),應可選擇適宜之農耕機具進行農耕,不會因此產生無法耕作之畸零區域而發生許銀村所稱難以農用而影響該坵塊農業生產力之情事。則甲案分配予許銀村之附圖一編號乙部分形狀雖較屬狹長,惟尚符機械化農耕所需寬度。許銀村徒以其寬度不利農耕機具進入操作為由,而認不應採甲案,要屬無據。

⒋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分割前、後利用及經濟效用,並兼顧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認本件採甲案為較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故本件應依附圖一為分割,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㈤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結果,共有人雖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惟因各自取得之土地形狀、所在位置、交通情形等尚有所差異,其經濟價值有所不同,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使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價值均等,應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依該事務所111年12月30日函送估價報告書第2頁顯示(附於本院卷第191頁),按甲案估價結果,許銀村分配土地價額減少45,936元,賴健、曹信一、曹光耀、賴黃罔分配土地價額依序增加36,288元、2,597元、3,681元、3,370元,該4人應補償許銀村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上開估價報告書可憑(函文見本院卷第183頁,報告書外放),兩造就上開估價報告書就甲案鑑定之補償金額並不爭執,應堪採取。爰命賴健、曹信

一、曹光耀、賴黃罔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許銀村,俾兼顧共有人利益及實質公平。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系爭土地應採甲案,依附圖一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間應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法,而判決依附圖二分割如附表三所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由兩造按附表五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表一(甲案):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備註 1 賴健 賴黃罔 附圖一編號甲 3480.24 賴健應有部分3231/3531,賴黃罔應有部分300/3531 ,保持共有 2 許銀村 附圖一編號乙 985.62 3 曹信一 附圖一編號丙 1084.19 4 曹光耀 附圖一編號丁 1084.19 合計 6634.24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賴健 曹信一 曹光耀 賴黃罔 受補償金額合計 許銀村 36,288 2,597 3,681 3,370 45,936 應補償金額合計 36,288 2,597 3,681 3,370 45,936附表三(乙案):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 備註 1 許銀村 附圖二編號A 985.62 2 賴健 賴黃罔 附圖二編號B 3480.24 賴健應有部分3231/3531,賴黃罔應有部分300/3531 ,保持共有 3 曹信一 附圖二編號C 1084.19 4 曹光耀 附圖二編號D 1084.19 合計 6634.24附表四:(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曹信一 曹光耀 許銀村 受補償金額合計 賴健 1,444 2,436 134,791 138,671 賴黃罔 134 226 12,515 12,875 應補償金額合計 1,578 2,662 147,306 151,546

附表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賴黃罔 300/6731 賴健應有部分原為3531/6731,於110年8月10日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其中300/6731予賴黃罔(本院卷第111、117頁) 2 賴健 3231/6731 同上 3 曹信一 1100/6731 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人 4 曹光耀 1100/6731 曹○潤之應有部分1100/6731,於91年11月27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曹光耀(本院卷第115、111、113頁)。 5 許銀村 1000/6731 原為曹○勝所有,於98年12月16日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為曹○○美所有,再於106年11月29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許銀村(本院卷第115-117頁)。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