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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04號上 訴 人 陳麗如

陳信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被上訴人 陳昭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陳麗如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麗如其餘上訴駁回。

陳信如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經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麗如上訴部分,由陳麗如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陳信如上訴部分,由陳信如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姐妹。上訴人陳麗如委由伊代墊如附表一所示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2萬6821元、保險費8,972元、勞健保費用88萬8333元及退休準備金1萬9298元,合計104萬3424元。惟陳麗如僅先後於民國102年1月21日、109年6月2日給付伊30萬元、14萬2240元;另伊曾簽發發票日為105年1月31日、106年1月31日,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之支票(下分別稱系爭甲、乙支票)給陳麗如,但未兌現,故經扣除陳麗如上開已給付之30萬元、14萬2240元及伊應給付之票款20萬元後,陳麗如尚積欠伊40萬1184元(詳如附表一)。另上訴人陳信如則委由伊代墊如附表二所示費用,迄未清償。伊自得依委任關係,請求陳麗如、陳信如償還。如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亦應屬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爰依委任關係、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判決:㈠陳麗如應給付伊40萬1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陳信如應給付伊21萬2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㈠如附表一編號1、2之修車費及保險費部分:陳麗如與被上訴人間係承攬關係,並非委任關係,且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時效。㈡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之勞、健保費用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2款第3目、第12、15條規定,為受僱人即上訴人及伊等眷屬投保勞、健保,係本於僱傭關係而生之附隨義務,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11日起始自顏良勝受讓擔任慶彰汽車企業社負責人,惟顏良勝、被上訴人均未通知上訴人有積欠費用,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再上訴人就伊等及伊等眷屬之勞、健保費用已全數清償完畢。如認上訴人仍有積欠勞、健保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時效。㈢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該筆勞工退休準備金僅能由慶彰汽車企業社原負責人顏良勝領取,且否認陳麗如與被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本項請求權亦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時效。㈣如認被上訴人請求陳麗如給付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向陳麗如借款所簽發之系爭甲、乙支票既未兌現,陳麗如對被上訴人有20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爰主張抵銷,抵充次序為勞、健保費、第三人責任保險費、修車費、退休準備金。㈤如附表二編號2之刷卡費用部分:陳信如已全數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姐妹。陳麗如於101年2月27日至108年8月5日,將其使用之系爭車輛送至慶彰汽車企業社維修,修車費共計12萬6821元;另系爭車輛自101年10月8日至104年10月8日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保險費共計8,972元;陳麗如及其眷屬曾奕富、曾麒恩、曾麟惠自93年2月3日至107年3月28日,在慶彰汽車企業社投保勞、健保,勞、健保費用共計88萬8333元;慶彰汽車企業社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對帳日期109年10月1日至110年1月1日結餘為1萬9298元。又陳信如及其眷屬劉昱成、劉亭妤於93年2月3日至99年8月2日,在慶彰汽車企業社投保勞、健保,勞、健保費用共計19萬9266元;另被上訴人曾辦理好市多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附卡供陳信如使用,陳信如於108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0日至好市多消費各4,309元、8,942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332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㈧),堪先認定。

二、關於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信如委任伊代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刷卡費用,為陳信如所不爭執,堪先認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陳麗如委任伊代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費用,陳信如委任伊代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費用,兩造間係存在委任關係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2之修車費及保險費,陳麗如與被上訴人間係承攬關係;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之勞、健保費用,兩造間係僱傭關係云云。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係姐妹關係,上訴人長期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多項事務,包括陳麗如使用系爭車輛之修繕,上訴人及伊等眷屬在伊所經營之慶彰汽車企業社加保勞、健保,以及陳信如持伊所有好市多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附卡消費後之繳款事宜,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乙節,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未曾加以爭執,而僅抗辯稱: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詳參上訴人於原審書狀及陳述)。

2、又被上訴人所經營慶彰汽車企業社,經營項目包括汽車修理,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且系爭車輛送至慶彰汽車企業社修繕後,慶彰汽車企業社並未如一般汽車修配廠一樣,於每次修繕完畢即向陳麗如請領該次修繕費用,而是另由被上訴人與陳麗如於109年6月4日才就歷次修車費進行會算等情,則有被上訴人與陳麗如之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249頁)及陳麗如自書之對帳明細(即原審卷第250頁)中記載:修車135793,扣除若干已付金額後,尚欠126,821元等情(參本院卷第179頁陳麗如訴訟代理人表示除紅色筆跡外,均為陳麗如之字跡)可佐。則被上訴人主張陳麗如委由伊處理系爭車輛之修繕後,伊將系爭車輛交由自己信任之慶彰汽車企業社師傅負責維修保養,並由伊先代墊修車費,嗣後再由伊與陳麗如本於委任關係,進行對帳會算,故伊與陳麗如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之修車費墊付乙事,係成立委任關係,並非承攬關係等語,更有所憑,堪予採信。

3、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有為陳麗如代墊系爭車輛自101年10月8日至104年10月8日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陳麗如雖抗辯稱:系爭車輛之修車及定期保養(含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係同一承攬關係云云,但被上訴人與陳麗如就如附表一編號1之修車費部分,係成立委任關係,並非承攬關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由陳麗如就系爭車輛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並由被上訴人墊付如附表一編號2之保險費之事務性質以觀,應認非屬由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而係得委由他人代辦、處理之事項,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麗如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代墊保險費係成立委任契約,洵屬有據,應堪採認。

4、再陳麗如及其眷屬曾奕富、曾麒恩、曾麟惠自93年2月3日至107年3月28日,陳信如及其眷屬劉昱成、劉亭妤於93年2月3日至99年8月2日,分別在慶彰汽車企業社投保勞、健保乙情,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以前開勞、健保投保情形,辯稱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惟按勞工保險應以雇主為投保單位;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之全民健康保險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有明定。但實際上,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未必存在僱傭關係,有時僅係因故寄保而已,時有所聞,此由證人何○○於93年至96年之勞、健保係由慶彰汽車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有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附卷可稽(見原審110年度中司調字第496號卷,下稱中司調卷,第25-36頁),但證人何○○於原審則結證稱:伊於80幾年間在聯美皮件上班,做了10年被開除,薪水都是聯美皮件支付,伊不知道為何是由慶彰汽車有限公司投保勞、健保等語(見原審卷第90-92頁),即可證之。準此,自無從單憑勞、健保之投保情形,即遽認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雖另提出上證2之會算單有記載陳麗如「幫忙賣車管帳」(見本院卷第149頁)及被上訴人在上證5之LINE對話中曾表示「我對她不好嗎?賣車利潤給他賺一半、沒事就趴在那邊睡覺、上班都遲到、我請員工需要付那麼多薪水嗎?是自己姊妹才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欲佐其說,惟被上訴人則稱:上開書證均是指陳麗如於84年間在慶彰汽車有限公司有協助賣車,非指受僱於慶彰汽車企業社等語,參酌證人何○○之投保單位為「慶彰汽車有限公司」並非「慶彰汽車企業社」,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陳,並非全然無稽,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受僱在「慶彰汽車企業社」之事實,尚無從單憑上訴人在慶彰汽車企業社投保勞、健保之事實,遽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基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由伊將上訴人及上訴人眷屬僅係寄保在慶彰汽車企業社,伊係基於委任關係,而為上訴人墊付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之勞、健保費用等情,堪予採信。

(三)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受陳麗如委任而墊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費用,伊另受陳信如委任而墊付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洵堪認定。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有為陳麗如墊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費用,另為陳信如墊付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抗辯稱: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陳麗如辯稱:伊就102年2月1日以前之勞、健保費用均已清償完畢云云,雖係以原審卷第175頁書證係記載陳麗如「暫入」勞保費10萬元,足見陳麗如未積欠任何勞健保費,始會如此記載,否則當先清償102年1月21日前之勞健保費。且伊於107年3月28日離職退休時,如有積欠勞、健保費用,被上訴人自當有所求償,不會拖至11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憑。但關於原審卷第175頁書證,係於102年1月21日書立,內容記載「①前雜項款尚未清。屋款」、「②入壹拾萬③入壹拾萬,計貳拾萬元」、「又暫入勞保費壹拾萬元正」、「勞保總計暫入參拾萬元正」,可知單由上開書證之字義,尚無法證明陳麗如在102年1月21日前之勞健保費已全數清償之事實。又上開書證所載「②入壹拾萬③入壹拾萬,計貳拾萬元」,陳麗如雖稱:是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先後向伊借貸各10萬元未償,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1日又向伊借50萬元,並以其中10萬元作為該書證所載「又暫入勞保費壹拾萬元正」,連同前欠之借款20萬元,才會於該書證末行記載「勞保總計暫入參拾萬元正」等語,但被上訴人則主張「②入壹拾萬③入壹拾萬」係陳麗如清償93至95年之勞、健保費,「又暫入勞保費壹拾萬元正」則是要抵付後續102年度之勞、健保費,否認伊有向陳麗如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30、262-263頁),顯然亦各執一詞,陳麗如對於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先後向伊借貸各10萬元未償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遽認陳麗如上開所辯係與事實相符,更無從推認陳麗如已將102年1月21日前之勞健保費全數清償完畢。另觀諸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在與陳麗如之LINE對話中表示「健保你不付那我只好去到勞保局申請你不是我的員工、只是寄保、取消退休金、退回保費」,於109年5月7日又貼文「你給我錢就只有95、5月80萬、其他的你自己想看看你到底是給誰…」、「…除了妳整數的200,000、要上之前的$100,000我只有收過這2筆錢…你有付保費小姐不會結帳嗎?…」等語(見原審卷第246、247、249頁),更顯陳麗如於107年3月28日退保時,被上訴人與陳麗如應尚未就陳麗如及其眷屬寄保在慶彰汽車企業社之勞、健保費用會算清楚。

(二)陳麗如又辯稱:伊就102年2月至107年3月應繳付之勞、健保費用共計47萬6762元,經伊與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日會算後,伊尚欠14萬2240元,伊已於109年6月2日如數匯入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已清償完畢云云,並以陳麗如與被上訴人之LINE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但被上訴人陳稱:上開匯款金額「14萬2240元」係陳麗如自行胡亂計算,金額不正確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與陳麗如之LINE完整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同卷第249頁)。而細繹原審卷第249頁LINE對話內容,可知陳麗如先稱「本想上禮拜就匯錢給妳,但經查勞健保費與妳所寫金額不符,但我現在就照妳所寫的金額算給妳…」,並寄送如原審卷第250頁之對帳明細,被上訴人立即回覆「真的很不簡單我從來沒算過勞健保給你你還會有金額、到底是怎麼搞的」,且由該對帳明細可知,陳麗如所載「修車135793」、「勞健保414476」,僅係其擷取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部分資料自行計算,且所載「勞健保414476」,核與陳麗如於本件已不爭執其於102年2月至107年3月應繳付勞、健保費用共計47萬6762元乙節,亦有出入;至於扣項部分,更係陳麗如單方面之想法,則該對帳明細所載「實匯126,821+15,419=142,240」,顯然並非被上訴人與陳麗如進行會算並達成共識之結論,應堪認定。是以陳麗如依自己單方面計算之結果14萬2240元而為匯款,僅能說明伊有給付此筆款項予被上訴人,無法推認陳麗如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勞、健保費用均已全部清償之事實。

(三)再陳麗如有書立如原審卷第175頁之書證,並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1日簽名,同意暫入勞保費總計30萬元;另於109年6月2日匯款14萬2240元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以及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甲、乙支票予陳麗如,但系爭甲、乙支票之票款合計20萬元迄未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2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至㈦),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與陳麗如就上開「暫入勞保費總計30萬元」及被上訴人簽發系爭甲、乙支票之緣由,以及陳麗如匯款14萬2240元之會算結果是否正確等節,雖然各執一詞,但被上訴人與陳麗如均一致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費用,應扣除上開30萬元、14萬2240元、系爭甲、乙支票未兌現之20萬元,本院自應採認。陳麗如主張以系爭甲、乙支票未兌現之20萬元借款債權,主張抵銷,即有理由。

(四)據上,被上訴人為陳麗如代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12萬6821元、編號2所示8,972元、編號3所示88萬8333元,合計1,024,126元,經扣除附表一編號①30萬元、②14萬2240元、③20萬元,合計64萬2240元後,陳麗如尚積欠被上訴人38萬1886元(計算式:1,024,126-642,240=381,886)。是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陳麗如償還38萬188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所為之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合併,另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陳信如雖抗辯:係以現金清償如附表二所示費用云云,並以被上訴人在LINE表示其有欠陳信如錢,並感謝陳信如一直沒催討為憑(見原審卷第69-79頁),但該等LINE對話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陳信如已全數清償如附表二所示費用,且由陳信如提及「福星路的屋款賣掉沒多久,麗如就一直有去跟你講,叫你趕快算出來,你都沒算…」、「從以前到現在我都沒有跟你計較,所屋款才會讓你一欠十幾年,該給你的保費或其他費用,也不會因為你欠我錢就先扣掉…」(見原審卷第7

7、79頁),可知被上訴人雖另有積欠陳信如其他款項,但與被上訴人為陳信如所代墊如附表二之款項,係屬二事,並未相互抵扣,故上開LINE對話並無法證明陳信如已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全數清償之事實。此外,陳信如又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清償抗辯即無法遽採。是以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陳信如償還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合計21萬251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所為之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合併,另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費用請求權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費用請求權,已分別罹於民法第126條、第127條第7款所定短期時效云云,但依前述,被上訴人係基於委任關係而為陳麗如墊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費用,及為陳信如代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費用,並無民法第126條、第127條第7款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不可採。

四、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退休準備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慶彰企業社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對帳日期109年10月1日至110年1月1日結餘為1萬9298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2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堪信實在。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有關上開帳戶內結餘款領取乙事,該局函復稱:「說明:…三、㈠依勞動部107年2月1日勞動福3字第1060136454號函:『…以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之事業單位,負責人即該自然人變更時,權利義務主體即已變更,原負責人已提撥之勞工逑休準備金,於支付未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後,如有賸餘時,所有權屬原負責人。』。㈡經查該單位(按指慶彰汽車企業社)為獨資組織,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時負責人為顏良勝,爰依前開函釋,應由前開負責人領回;另查該單位申請『已無舊制勞工註銷並領回帳戶餘額』案,業經本府108年7月23日府授勞動字第1080160885號函核准在案,惟迄今未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完成領回專戶賸餘款,併此敘明。」,有該局111年10月24日中市勞動字第111005346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可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退休準備金1萬9298元,屬於慶彰汽車企業社原負責人顏良勝所有,並應由顏良勝自行領回。又上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係以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設立,非以員工個人名義設立之專戶,故專戶內無勞工姓名及個人提撥之金額紀錄,亦經臺灣銀行信託部111年12月20日信勞給字第11150305651號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195-196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開專戶內之退休準備金與陳麗如有何關聯,亦未舉證該專戶內款項確係其為陳麗如1人所提撥之事實,無法證明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關係存在。是以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麗如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退休準備金1萬929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陳麗如給付38萬1886元、陳信如給付21萬25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日(見中司調卷第145、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判命陳麗如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1萬9298元),為陳麗如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陳麗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陳麗如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信如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代 墊 費 用 金額 1 陳麗如於民國101年2月27日至108年8月5日,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至伊所經營之慶彰汽車企業社維修,並委由被上訴人代墊修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6821元 126,821元 2 陳麗如所使用之系爭車輛自101年10月8日至104年10月8日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陳麗如委由被上訴人代墊保險費共計8,972元 8,972元 3 陳麗如及其眷屬曾奕富、曾麒恩、曾麟惠自93年2月3日至107年3月28日,在慶彰汽車企業社投保勞、健保,並委由被上訴人代墊渠等之勞、健保費用共計88萬8333元 888,333元 4 陳麗如之退休準備金 19,298元 合計(A) 1,043,424元 扣除下列款項 ①陳麗如於102年1月21日給付30萬元 300,000元 ②陳麗如於109年6月2日給付修車費 142,240元 ③系爭甲、乙支票未兌現票款 200,000元 合計(B) 642,240元 陳麗如尚積欠款項(A-B) 401,184元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1 陳信如及其眷屬劉昱成、劉亭妤於93年2月3日至99年8月2日,在慶彰汽車企業社投保勞、健保,陳信如委由被上訴人代墊渠等之勞、健保費用共計19萬9266元。 199,266元 2 陳信如持伊之好市多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附卡於108年11月30日、108年12月30日分別刷卡消費4,309元、8,942元,並委由伊代墊刷卡費用共計13,251元 13,251元 合計 212,517元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