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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09號上 訴 人 鄒孟奇

王艷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被 上訴人 南投縣手心向下慈善會法定代理人 陳志忠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捐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伊之會員,於民國108年9月間與伊之理事長陳志忠達成口頭協議,由上訴人於109年1月23日至2月20日以伊名義在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活動中心前對外募款,募得款項之四成繳回給伊,其餘六成則暫交由上訴人共同保管以作為日後成立半山分會之行政基金,若上訴人未於勸募活動結束後6個月內即109年8月23日前設置半山分會,則無償將該六成募款全數歸還予伊,上開協議內容(下稱系爭協議),並經伊於109年1月15日第1屆第5次理監事會議及109年2月24日第1屆第6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嗣上訴人依約於上開時地共計募款新臺幣(下同)1,442,610元,並將四成募款即577,044元交予伊,至就其餘六成募款865,566元(下稱系爭捐款),兩造則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其後,上訴人並未在109年8月23日前設置半山分會,然寄託期限已屆至,伊自得依民法第602條第2項、第603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865,56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並非被上訴人會員;上訴人鄒孟奇與被上訴人之理事長陳志忠係約定將四成募款交予被上訴人,其餘六成歸由鄒孟奇作為其酬勞並支應募款人員之薪資、車馬費、餐費等,上訴人王艷杰則未參與鄒孟奇與陳志忠之洽談,僅係單純跟著去募款。是以,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暫時保管募款六成以待若6個月內未成立半山分會後歸還之協議存在,且鄒孟奇與被上訴人就募款之事係成立委任關係,並非消費寄託關係,王艷杰則未與被上訴人成立任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亦未交付系爭捐款予上訴人保管,是被上訴人依其所稱系爭協議及民法第602第2項、第603條等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捐款,自無理由。再者,伊等係於109年1月25日至2月22日在上開地點共募款727,035元,亦即於1月25日至2月3日共募得412,446元、2月4日至2月14日共募得208,790元、2月15日至2月22日共募得105,799元,鄒孟奇並已依約交付被上訴人四成即290,813元(164,978元+83,516元+42,319元=290,813元),是被上訴人所稱募款期間有誤、所稱募款金額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109年1月23日至2月20日期間,在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活動中心前對外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募款所得865,566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就系爭捐款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捐款,有無理由?茲說明如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寄託契約之成立須由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為要件,倘以被上訴人名義虛存虛提屬實,則消費寄託契約根本未曾成立,被上訴人即無從依寄託契約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消費寄託應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捐款存有消費寄託關係,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有交付系爭捐款及成立消費寄託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並於109年1月15日理監事會議時就系爭捐款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云云,並提出109年1月15日第1屆第5次理監事會議紀錄、109年2月24日第1屆第6次理監事會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8至23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109年1月15日第1屆第5次理監事會議紀錄雖記載略以:「五、討論事項:1、案由:本會與社團法人雲林縣照護協會於109年1月23日起將在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活動中心前舉辦聯合勸募活動。說明:本會(即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推薦共10名會員加入社團法人雲林縣照護協會並繳納會費1萬元整取得該會會員資格,以上費用由南投縣手心向下慈善會理事長陳志忠先行支付,並於109年1月23日起舉辦聯合勸募活動。決議:照案通過。2、案由:會員鄒孟奇、王艷杰因向本會爭取將於南投市半山地區設置分會需資金,故需與社團法人雲林縣照護協會舉辦聯合勸募活動,勸募期間募款全部總金額六成先行寄放會員鄒孟奇、王艷杰身上,四成繳回本會繼續施行喪葬救助及急難救助使用,若募款完成六個月內無設置分會將無償將該筆款項歸還南投縣手心向下慈善會。決議:照案通過」等語;109年2月24日第1屆第6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固記載略以:「五、討論事項:1、案由:本會與社團法人雲林縣照護協會於109年1月23日起至2月20日在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活動中心前舉辦聯合勸募活動募款總金額共1,442,610元,實際繳回本會577,704元,未繳回費用共865,566元由會員鄒孟奇、王艷杰進行保管。說明:因南投縣紫南宮活動中心要進行外部整修,故本會聯合勸募活動募款至109年2月20日止,以上所有金額由本會助理王子英與會員鄒孟奇、王艷杰進行盤點及監交給理事長陳志忠。2、案由:會員鄒孟奇、王艷杰因向本會爭取將於南投市半山地區設置分會需資金,故六個月內需設置半山分會,若無在時間內設置,將無償將該筆款項歸還南投縣手心向下慈善會。決議:照案通過。4、聯合勸募活動繳回本會之善款577,704元將開立捐款收據以茲證明,以上金額577,704元已於109年2月23日前完成弱勢家庭喪葬費用捐助。決議:照案通過」等語。然查,依上開會議紀錄記載所示,上訴人並未在場,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而就上開理監事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項案由2.所述上訴人為爭取設置分會而募款及寄放六成募款之系爭協議內容,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亦未據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之事舉證以實其說,其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提出上開募款條件或要求,上訴人亦未參與該項決議,自不受該項會議決議之拘束,尚難遽此推認兩造有何消費寄託意思表示之合意,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15日第1屆第5次理監事會議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見本院卷第116頁),委無可採。

(四)再查,被上訴人雖提出其109年3月28日公告略以:本會於109年1月23日至2月20日於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活動中心前公益募款,期間募款金額為1,442,61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及其於110年2月20日所開立之編號002840號收據記載略以:「捐款人: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善心人仕。事由:愛心捐款577,044元(四成募款金額,由理事長經收繳回慈善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然查,經本院命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募款所得、收據金額提出相關金流帳冊或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佐,惟未據其提出,並自陳捐款均為現金,並未存入金融帳戶內,亦無直接證據證明將募款所得交付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116頁);而上開110年2月20日收據係於前揭募款期間即109年1月23日至2月20日經過一年後始為製作,且無相關金流帳冊或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其上所載數額577,044元(四成募款金額)依據為何,其真確性已難盡信。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另提出感謝函、109年2月20日編號002999號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43頁),並陳稱伊在109年2月20日已有製作一張編號002999號之收據,但因數字誤載為577,704元,於110年才發現誤寫,所以才在110年2月20日又重寫一張577,044元之收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然查,該等感謝函充其量可說明其捐助對象為何,尚不能推認其捐款來源即為上開募款所得,且觀諸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募款期間末日即109年2月20日所製作之收據編號為002999號,竟較其於募款一年後之110年2月20日所開立之收據編號002840號為後,當無可能於一年前即已填妥編號在後之收據,上開編號002999號收據顯係事後臨訟製作,要無可採,益徵被上訴人所稱募款所得金額毫無所據,難認確有募款達1,442,610元之事實,前揭109年2月24日第1屆第6次理監事會議紀錄所載募款總金額共1,442,610元乙節,尚難採認,遑論交付上訴人若干募款所得。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於募款期間先後簽收或收受募款所得164,978元、83,516元、42,319元等情,並提出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後續款項未再簽收,僅以現金點交云云,然依上開收據所載,於1月25日至2月3日共募得412,446元,於2月4日至2月14日共募得208,790元,於2月15日至2月22日共募得105,799元,則被上訴人業已收受上開期間之募款,而被上訴人主張募款期間為109年1月23日至2月20日,顯見其後即無再有募款活動,何來被上訴人所稱上開期間過後之後續募款以現金點交之;且上開收據所載募款所得合計727,035元(計算式:412,446+208,790+105,799=727,035),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收受募款合計290,813元(計算式:164,978+83,516+42,319=290,813),已占約四成比例(計算式:290,813727,035=0.3999),亦無從據此推認募款有達1,442,610元之事實。至上訴人其餘募款金額,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寄託合意之事實,業如前述,且於被上訴人簽收募款之收據上,就其餘款項亦未為何保留或保管字句之記載。況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8日在其社群網站貼文表示: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3日至2月20日於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活動中心前公益募款,期間募款金額為1,442,610元整,...將以上金額由...見證之下分別捐贈給童姓、廖姓...等9個喪葬個案家屬,另外不足之捐助金額46萬元由被上訴人理事長自行吸收。...(另本會顧問上訴人夫妻募款所得92萬元尚未繳回)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一方面表示上開募款所得均已捐贈他人,另一方面宣稱上訴人未繳回與本案請求不同數額之捐款,然均無任何相關金流或收支明細可佐,難認兩造間有就系爭捐款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迄未能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捐款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捐款本息,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65,56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65,566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返還捐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