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18號上 訴 人 邱瑤山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被 上訴人 邱陳孟薰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曾彥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按月給付逾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112年1月起按月給付1,500元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至第二審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即喪失責問權,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亦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此觀同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抗辯若認本件其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則應扣除房屋必要修繕費用(見本院卷第27、131頁),被上訴人則於民國111年9月6日具狀主張無須於本件訴訟扣除修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即已就訴訟有所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已喪失責問權,嗣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之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42頁),即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62年2月28日獨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伊公婆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且於62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登記於伊小叔即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屋原供伊公婆居住,嗣出租予第三人,兩造並同意將每月所收租金充作伊公婆之生活費。其後,伊公婆相繼逝世,兩造於102年間口頭約定將所收租金改由雙方平分,並由上訴人向承租人收取後轉交予伊(下稱系爭約定)。詎上訴人自107年7月起即未再依約按月給付伊系爭房屋租金16,000元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8,000元,伊自得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7月起至110年12月止所積欠共42個月之半數租金合計336,000元本息,及自111年1月起按月給付8,000元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並按月給付8,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均為伊父母所出資購買、興建,並分別贈予被上訴人及伊。被上訴人於聲請另案原法院110年度中司調字第779號調解時,亦自承系爭土地為伊父母出資購買。伊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約定,亦否認被上訴人所稱在107年7月之前伊有按月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之情。證人邱韵媁、邱琦瑄、邱淑雅之證述偏袒被上訴人,且與被上訴人所述不符,不可採信。縱若認被上訴人可請求租金,亦應扣除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再者,系爭房屋有使用年限、承租人是否續租等不確定因素存在,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卻未訂有任何期限,實有違誤及不妥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大嫂,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則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原供被上訴人之公婆即上訴人之父母居住,嗣後出租予第三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121至12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間口頭為系爭約定,然上訴人自107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每月租金之半數所得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於102年間是否存有系爭約定?茲說明如后。
(二)經查:
1.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邱韵媁於原審行隔離訊問結證稱:被上訴人公婆還健在時,兩造均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作為公婆的生活費,102年被上訴人之婆婆過世後,兩造以口頭方式約定將原作為公婆每月生活費之租金改為雙方平分,並由上訴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後,再將半數轉交給被上訴人。102年之後,系爭房屋一部分租給宮廟,租金固定每月13,000元,另外一邊樓下是上訴人在放車子,樓上有幾戶,有時候有出租給他人,有時候沒有,如有出租,有時候拿1,500元或3,000元給被上訴人。102年以後,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租給宮廟部分之租金13,000元的一半即6,500元,另外一邊的,上訴人拿多少給被上訴人,伊等都沒有意見,大約一個月拿一萬多元,都拿現金,上訴人從107年7月起沒有給被上訴人租金。當時兩造關係很好,上訴人常常去被上訴人家,上訴人就會拿租金給被上訴人,伊等都知道系爭房屋是兩造共有的,所以上訴人如果有收到租金,就會拿給被上訴人。伊看過2、3次上訴人拿現金給被上訴人當作租金,伊於102年間起原住在被上訴人隔壁,今年元旦搬來跟被上訴人住,住在隔壁的時候,就來來去去,系爭房屋就在隔壁而已,伊小時候也住在那邊。上訴人自107年以後就未付租金給被上訴人一事是被上訴人跟伊講的,之前就有說要跟上訴人要租金,但是上訴人說要留著修理房子之類的,但到現在也都沒有修,因為地是被上訴人的名字,房子是上訴人名字,且被上訴人現在還在,如果被上訴人現在不處理,就不好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72頁)。
2.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邱琦瑄於原審行隔離訊問結證稱:被上訴人公婆還健在的時候,兩造均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作為公婆的生活費;102年被上訴人之婆婆過世時,兩造口頭約定將原作為公婆每月生活費的租金改為雙方平分,由上訴人將收來的租金轉交半數給被上訴人。因為上訴人常常拿租金給被上訴人,伊都有看到,看到很多次,上訴人會說這些是廟那邊的,這些是樓上那邊的等等,合約都是上訴人在處理。上訴人每次來的時候,如果被上訴人不在,他就會把一半租金交給伊,請伊轉交給被上訴人,這情形有3、4次,轉交6,500元有兩次、6,000元有一次,未曾轉交15,500元。102年以後系爭房屋有一棟是出租給宮廟,固定租金12,000元或13,000元,另外一棟樓下由上訴人自己停放車輛,樓上有租給一個人,租金好像是3,000元,此部分的租金上訴人不常拿給被上訴人,有時候是1,500元、有時候是3,000元,有看過上訴人拿給被上訴人一次3,000元,最固定就是每月會拿宮廟的租金6,500元給被上訴人,上訴人都是給被上訴人現金,應該是從107年起開始沒有給被上訴人。伊從小就跟被上訴人住,一直到現在還住在一起,因為被上訴人一直在唸,所以知道上訴人大概自107年就沒有給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5頁)。
3.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邱淑雅於原審行隔離訊問結證稱:被上訴人公婆還健在時,兩造均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作為公婆的生活費,102年被上訴人的婆婆過世時,兩造以口頭方式約定將原作為公婆每月生活費的租金改為雙方平分,由上訴人收租金後,再將半數交給被上訴人。102年以後,有時候上訴人看到伊,就叫伊拿6、7千元給被上訴人,說是那間租金,大概有兩次,但伊不知被上訴人收到的租金大概多少,亦不知房屋出租情形。伊住在附近,偶爾回被上訴人家,遇到上訴人轉交租金給被上訴人,就兩次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
4.是依證人邱韵媁、邱琦瑄、邱淑雅上開證述,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婆尚健在時,兩造均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作為公婆的生活費,102年被上訴人之婆婆過世後,兩造則以口頭方式為系爭約定,惟上訴人自107年7月間起未將收取之租金半數交付予被上訴人乙情,應堪採信。惟關於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之租金數額,邱韵媁證述租給宮廟部分,租金固定每月13,000元,另一邊出租情形不固定,有時每月拿1,500元或3,000元予被上訴人,核與邱琦瑄證述102年以後系爭房屋出租給宮廟部分,固定租金12,000元或13,000元,另一邊出租情形不明,租金好像是3,000元之情,大致相符。參以邱淑雅證述102年以後曾受上訴人之託拿6、7千元予被上訴人約2次,以及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自107年至今,一部分租給宮廟,每月租金13,000元,另外一邊樓下伊停放車子,樓上出租給一個人,每月收租金3,0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77頁),並有其中月租13,0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可見系爭房屋自107年起出租宮廟部分每月租金數額為13,000元,另一邊出租予他人部分之租金數額為每月3,000元,合計16,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應堪認定。上訴人雖辯稱:邱韵媁、邱琦瑄、邱淑雅之證述偏袒被上訴人,且與被上訴人所述不符云云。惟查,上開證人雖均為被上訴人之女,然邱琦瑄自幼至今與被上訴人同住一處,邱韵媁住在被上訴人隔壁,邱淑雅住在被上訴人附近,系爭土地復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曾見聞兩造間交付租金或由其等轉交租金之事,其等本於與被上訴人之親子關係關心及瞭解被上訴人之日常及系爭房屋之收租情形,符合常情,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偏頗被上訴人之情。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上訴人有將收來的租金付一半給伊,每個月付,收到就付給伊,每次大約給伊1萬元左右,他沒有照約定付給伊,他都是付現金給伊,有時候伊不在家,就交給伊女兒邱琦瑄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雖未提及上訴人有託邱韵媁、邱淑雅轉交租金予被上訴人之事,但亦未否認之,應係時間久遠,所為陳述未能完全,尚難認與上開證人證述有矛盾之處,是認上開證人證述,應堪採信。
(三)基上,系爭房屋自107年起出租予他人之租金數額合計應為每月16,000元(13,000+3,000=16,000),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得分得每月租金半數即為8,000元。上訴人雖主張應按國稅局租賃所得標準扣除額43%來計算必要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中20%,而自每月分得之半數租金中扣除云云;然按個人出租房屋所收取之租金,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之租賃所得,應併入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租賃所得之計算,以全年收取之租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房屋租賃所得合理必要損耗費用可採列舉方式,得列舉之細項包括折舊、修繕費、地價稅、房屋稅及其附加捐、產物保險費及向金融機構借款購屋而出租之利息支出等。房屋租賃所得若無法逐項舉證列報,可適用財政部頒定之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按全年租賃收入之43%扣除必要費用。是以,上開費用標準所扣除之必要費用並非全為修繕費用,尚包括折舊、稅捐、保險費或貸款購屋之利息支出等,無從據此推計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全年租賃所得應負擔修繕費用比例為20%,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房屋之必要修繕費用乙節舉證證明之,然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而扣除之,委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7月起至110年12月止共42個月積欠之租金合計336,000元(計算式:8,000×42=336,000),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將來給付部分,其中就系爭房屋月租3,000元部分,上訴人自認此部分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30頁),尚難遽認其終期為何,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11年1月起按月給付此部分租金3,000元之半數1,500元,應予准許。至系爭房屋月租13,000元部分,依上訴人所提該部分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其租賃期間為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月1日止,為期1年(見本院卷第123頁),而屬定期租賃,將於112年1月1日屆至而告終止,被上訴人請求自111年1月至12月止按月給付此部分租金之半數,固屬有據;此外,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後仍有租賃契約關係為憑,無從推認上訴人仍得繼續收取此部分之租金,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12年1月起按月給付此部分月租半數即6,500元,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1日(見原審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給付8,000元,暨自112年1月起,按月給付1,500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新事證,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