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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20號上 訴 人 金光煥 住○○市○○區○○路○○巷00○0號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被上訴人即追加 原告 彭毅安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追加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金光煥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彭毅安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彭毅安對上訴人金光煥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道路」範圍(面積依序為27.29、49.19、0.52、140.75、34.32、46.3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追加原告彭毅安對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道路」範圍(面積為28.1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三、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追加原告彭毅安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追加原告彭毅安通行之行為。

四、上訴人金光煥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甲道路」紅色通行範圍中標示C2(長度1.38公尺,不包括C2占用同段000地號土地白色範圍部分)、標示C3(長度0.21公尺)及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甲道路」綠色通行範圍中標示C4(長度2.26公尺,不包括C4占用同段000地號土地白色範圍部分)之鐵皮圍籬拆除。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金光煥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金光煥(下稱上訴人)原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0,633平方公尺),於原審判決後,分割出000-0地號(面積247平方公尺),經本院函請苗栗縣○○地○○○○○○○○○○○○○道路○○○地號、面積,依前述分割後之地號再為測繪,結果如本判決附圖一測體「甲道路」之占用地號、面積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該所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頭地二字第1130001413號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卷二第203、205頁)。

據此,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彭毅安(下稱被上訴人)於本院將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聲明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引號所示更正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77、179、215、217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下稱追加被告或國產署),並追加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89-393頁、卷二第177、179、271、320頁);復於本院對上訴人追加下列請求:①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所命上訴人應拆除如附圖一編號B之鐵門部分,追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選擇合併),②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71、320頁)。核被上訴人前開追加之訴,均是請求確認其對如附圖一「甲道路」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排除其通行等通常使用之妨害,應認基礎事實同一,均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未連接公路,伊向來係經由如附圖一所示「甲道路」【下稱甲道路,範圍包括上訴人所有之同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0等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7.29、49.19、0.52、140.75、34.32、46.32平方公尺,及追加被告國產署所有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8.11平方公尺)(上開各筆土地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通往西邊之苗20線公路。甲道路為數十年來既有之通道,且為上訴人取得000等地號土地時所知悉,上訴人竟將甲道路之入口處以鐵門封鎖(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鐵門、本判決附圖一所示之B鐵門,下稱系爭鐵門),又於附圖二標示「C鐵皮圍籬」處設置C鐵皮圍籬,其中妨礙甲道路之部分為【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甲道路」紅色通行範圍中標示C2(長度1.38公尺,不包括C2占用同段000地號土地白色範圍部分)、標示C3(長度0.21公尺)及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甲道路」綠色通行範圍中標示C4(長度2.26公尺,不包括C4占用同段000地號土地白色範圍部分)(下稱系爭鐵皮圍籬)】,致伊無法通行至公路。系爭土地通行甲道路以至苗20線公路,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000等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道路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確認之訴),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將系爭鐵門拆除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提起追加之訴,即:㈠追加國產署為被告,並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示。㈡對上訴人部分:①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所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鐵門部分,追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選擇合併);②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與000-0地號原屬同一母地號,本可通行至公路,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通行000-0地號土地。又000-0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如被上訴人可通行甲道路,該筆土地將因建蔽率問題而無法合法建築;另伊所有00、00

0、000等地號已規劃為露營區(含民宿)之土地開發規劃亦將毀於一旦,侵害伊權益甚鉅。甲道路並非既成道路,係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自行開設,現況又有如附圖二所示A貨櫃(下稱A貨櫃)及系爭鐵皮圍籬,被上訴人無法通行至公路,國產署亦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已有河川整治計畫之河川地000-0地號土地,可知甲道路並非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至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規劃土石開採之利用,與袋地通行權應審酌「鄰地損害最少」之要件無關。如附圖三所示丙道路為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之配偶○○○長年使用之既成道路,○○○並出具聲明書表示願意配合將妨害通行之A貨櫃搬移,丙道路應為損害最少、最佳通行方案。另系爭鐵門目的在防止宵小侵入、破壞,並無阻礙正常開門後之通行,如認被上訴人就甲道路有通行權,伊即須拆除系爭鐵門,對伊之財產保護顯然欠缺,難謂公平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追加之訴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參、追加被告則以:0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均屬同一筆母地號土地,丙道路中如附圖三所示A1、B1為未登記地,係既有通道,可通至公路,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應優先通行000-0地號土地,並以丙道路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000-0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追加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就如附圖一所示甲道路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袋地通行權,為上訴人及國產署所否認,足見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就甲道路是否具有袋地通行權乙節,存有爭議,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即產生不安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為袋地,但非被上訴人之任意行為致成袋地。另000等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為國產署所有,均為系爭土地之周圍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套繪圖籍、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7頁、本院卷一第127-129、141-149、240、241、507頁,本院卷二第195頁),堪先認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甲道路之周圍地以至公路,即於法有據。

三、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一)上訴人、追加被告雖抗辯稱: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與000-0地號原屬同一母地號,本可通行至公路,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通行000-0地號土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應先究明本件通行方案有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限於「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之情形,始有適用(參該條立法理由)。如分割前之母地號土地原本即屬袋地,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經查,依追加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及光復初期土地舊簿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11-331頁),分割前母地號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均是於35年6月14日,以「總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等3人所有;而後分割前母地號000地號於56年2月6日再分割出000-0、000-0地號土地。則依上開簿冊,雖無000-0地號係由分割前母地號000地號分割出來之相關紀錄,但000-0、000-0地號確係由分割前母地號000地號所分割出來,堪先認定。

(四)而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如附圖三所示丙道路位置,並由法官指示地政人員自000-0地號土地南側之藤坪產業道路邊線為施測起點,施測結果如附圖三「丙道路」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2日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9-237頁)。依如附圖三所示,可知000-0地號土地與藤坪產業道路邊線間,另有如附圖三「丙道路」編號A1、B1之未登記土地,亦即000-0地號土地並未連通至公路(即藤坪產業道路),洵堪認定。基此,分割前000母地號土地顯然原本即未連通至公路(即藤坪產業道路),本即屬於袋地,故分割前000母地號土地雖於56年2月6日再分割出0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造成被上訴人現所有000、000-0、000-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之原因,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關於通行方案: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之合理範疇,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除000、000-0、000地號之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外,其餘地號土地均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9-33頁)。依上訴人提出之套繪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27頁)及經原審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目前均為林木,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5、181頁)。又上訴人已就系爭土地中除000-0地號土地以外之其餘7筆土地,委由訴外人○○企業有限公司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此有土石採取計畫書、苗栗縣政府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7-000頁、原審卷第73頁)。衡以系爭土地面積遼闊,實難單憑人力開發利用,而須以車輛及機具設備輔助為之,又一般車輛之寬度約2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亦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為使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得為通常使用,兼顧車輛行進之間距及安全,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之路徑寬度為3公尺,應認為係屬「通行必要之範圍」。

(三)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甲道路之通行方案,上訴人、追加被告均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丙道路之通行方案。而甲道路及丙道路所含蓋之周圍地,其中: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除000、000-0地號之使用地類別分別為林業用地、丙種建築用地外,其餘地號土地均為農牧用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149、507頁)。另追加被告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000-0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所有,該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見同卷第239、240頁)。

(四)關於甲道路部分:

1、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甲道路,原審並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3公尺寬測量位置及面積,本院另囑託該所測量A貨櫃所在之橋面及由A貨櫃經由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000-0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結果詳如附圖一「甲道路」之圖說及附表所示。亦即甲道路是由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往西南經由追加被告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再經由上訴人所有之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連通至西邊之苗20線公路。該路徑由東至西之現況如下:先通行000-0地號土地之泥土地,而後通行橋樑【即自000-0地號泥土地至系爭鐵皮圍籬設置位置,目前有A貨櫃放置其上】,接續通行部分之雜草泥土地【即自系爭鐵皮圍籬設置至本院112年12月7日勘驗筆錄所拍照片10所示電線桿(見本院卷二第123、125頁)】,再經由已鋪設水泥路面【即自上開照片10所示電線桿至與苗20線公路柏油路面交界線】,即可連通至苗20線公路,整體地勢平緩,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5-185頁、本院卷二第111-133頁)。

2、由甲道路現況已有部分架設橋樑,部分鋪設水泥路面,且鋪設水泥路面之範圍、距離非小,並與苗20線公路相連接等情以觀,被上訴人主張甲道路原本即是供作通行之用等語,即非無稽。又甲道路自如附圖一標示系爭鐵門處向西進入後,北側現況種植芭蕉樹,該芭蕉樹下方即為溝渠,故現況水泥道路無法再往北移,業經本院至現場勘查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2、119頁),上訴人復自陳:

甲道路北側現況是水溝,無法北移等語(見同卷第111頁),足見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若要通至苗20線公路,亦是要通行包括甲道路在內之現況水泥路面。上訴人雖抗辯:甲道路是被上訴人自行開設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甲道路以至公路,既與向來使用情形無異,應認並未增加上訴人、追加被告過多之負擔或損害。

3、又本院於112年1月16日、112年12月7日至現場勘驗時,甲道路上雖有如附圖二所示系爭鐵皮圍籬及A貨櫃,但原審法官於111年1月21日至現場履勘時,甲道路範圍內尚未設置系爭鐵皮圍籬,A貨櫃亦非放置在前開橋樑上,亦即原審法官可由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經由甲道路通行至苗20線公路,此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1日頭地二字第1110001056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75-185、189頁)。而上訴人自承系爭鐵皮圍籬是其於原審前開履勘期日後才設置(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另A貨櫃係訴外人○○○所放置,原本放置在上訴人所有000或000地號土地上,因上訴人對訴外人○○○提告,嗣雙方達成調解,訴外人○○○才將A貨櫃搬移至如附圖一標示「A」之橋樑上,亦為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5頁),核與訴外人○○○於112年12月7日本院至現場履勘時陳明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堪信實在。由上可知,被上訴人目前因有系爭鐵皮圍籬及A貨櫃之阻擋,無法藉由甲道路通行至苗20線公路,但此為原審至現場履勘後,因上訴人及訴外人○○○之個人行為始發生之通行阻礙。

如本件認被上訴人就甲道路有袋地通行權,上訴人及訴外人○○○之前開阻礙通行行為,即屬妨害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排除侵害。故本院於審酌甲道路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時,即毋庸考慮甲道路目前因有系爭鐵皮圍籬及A貨櫃,致被上訴人無法通行至公路之情形。況且,訴外人○○○於112年12月7日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在場已陳明:倘若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得通行甲道路,伊同意將A貨櫃搬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並出具意旨相同之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73頁)。故上訴人徒以甲道路目前因有系爭鐵皮圍籬、A貨櫃等阻礙,被上訴人已無法通行甲道路以至公路云云置辯,委不可採。上訴人雖又抗辯稱:伊所有00、000-0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等語,並提出苗栗縣○○0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但袋地通行權之範圍並不以周圍地係既成道路為限,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徵憑。

4、上訴人又抗辯:000-0地號土地係河川整治計畫之河川地,不適宜供作通行云云。惟查,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並非河川地,已如前述。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曾於106年執行「獅山田尾野溪整治工程」,並有使用000-0地號土地作為施工便道使用等情,雖有該局112年7月27日水保中治字第112193530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頁),但前開函文亦表示「…完工後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工程完成後恢復原狀完工,惟前揭地號土地後續可否作為道路通行尚非本分局轄管…」等語;而追加被告雖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甲道路,但並未以000-0地號土地係河川地,不適宜供作通行云云置辯。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依憑,委不可採。

5、上訴人另抗辯:000-0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如被上訴人可通行甲道路,該筆土地將因建蔽率問題而無法合法建築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承辦000-0地號土地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承辦土地代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說明書係記載:「就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房屋建物(下稱000號房屋)面積為98.8㎡加計60%的法定空地後更正編定面積為247㎡,因南邊緊鄰○○段000地號第三人土地、東邊及北邊毗鄰國有土地,更正編定範圍必須含括原有建物、法定空地只能往西邊拓展,(自○○段000地號分割出000-0地號更正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可知000-0地號土地扣除000號房屋所占用部分,其餘範圍均屬法定空地。換言之,甲道路所通行之000-0地號土地,係屬於法定空地,上訴人所辯:如將法定空地供他人通行,將減少建蔽率,致000-0地號土地無法合法建築云云,於法無據,要無足取。

6、上訴人又抗辯稱:伊所有00、000、000等地號已規劃為露營區(含民宿),被上訴人若就甲道路有通行權,將使伊上開土地開發規劃毀於一旦,侵害伊權益甚鉅云云,並提出申請書、規劃圖說及文件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5-517頁)。

惟依卷附之規劃圖說(見同卷第491頁),可知上訴人係將非屬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亦規劃在內,並在該筆土地上計畫搭建「手工教室」,則上開開發計畫是否可行,已非無疑。又甲道路之位置與上開規劃圖說所示「接待中心」下方至「停車場規劃區」之白色通路及「停車場規劃區」北側之位置相當,完全不影響「雙層民宿」、「餐廳」、「活動廣場」等區域之規劃,如認被上訴人得通行甲道路以至公路,上訴人僅需略為調整空間規劃即可,並無上訴人所稱土地開發規劃毀於一旦,致生鉅大損害云云之情狀。

(五)關於丙道路及其他可能通行方案部分:

1、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人員先後於112年1月15日、112年12月7日至上訴人所主張之「丙道路」勘測,結果如下:勘測之起始點約在000地號土地鄰近藤坪產業道路處。一開始之路徑較不明顯,且地勢往上升,需手腳併用攀爬;而後有較明顯之路跡,為泥土地部分,一邊為山壁,另一邊為山凹,路徑不寬(法官目測約寬1公尺),法官指示地政人員以左側(即西側)路基為準,向右施測寬1公尺之範圍。之後出現鋪設水泥之路面,法官指示地政人員依現況路面施測範圍及位置;在接近如附圖三「丙道路」編號D1區域前,有放置雞籠等地上物,並出現水泥路面;而如附圖三「丙道路」各編號均僅能供人徒步通行,無法使用機車、汽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231頁、卷二第112、113、131、133頁)。由上可知,丙道路之現況不僅有路徑不明區域,且自本院勘測起始點起至有較明顯路跡之泥土路為止之範圍(參本院卷一第217-221頁照片),地勢並非平坦,路徑明顯區域之路寬不足3公尺,僅能供人徒步通行,如要拓寬路徑,只能朝西側山壁方向大興土木,勢必要破壞山林;另由如附圖三「甲道路」、「丙道路」之長度,「丙道路」通行至公路之距離顯然超過「甲道路」。經比較甲道路、丙道路之上開各情,本院認被上訴人通行甲道路至苗20線公路,對周圍地造成之損害應較通行丙道路至滕坪產業道路為輕微。

2、上訴人於原審另曾提出如原審判決附圖之「乙道路」方案。惟經原審依上訴人所指之「乙道路」,囑託地政機關施測結果,乙道路係位於南邊藤坪產業道路旁之私設道路,沿途經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3筆土地,施測至坐落00地號土地上之聖光堂建物前方為止,經以3公尺寬測量後,使用之土地面積合計1,002.63平方公尺,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3-188、199頁)。則依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道路並未連接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另經本院於112年12月7日至乙道路現場勘驗結果,乙道路盡頭之聖光堂情形如下:⑴聖光堂前為舖水泥之廣場,經由聖光堂使用人搭設之東側鐵皮地上物後有可供人行走之路徑,可向上爬升,自頂點北側之土地地勢往下斜降,情形如本院卷二第141-147頁之照片22至26。⑵聖光堂前方鋪水泥廣場西側,有鋪設水泥的道路,可朝西面下坡後向南通到聖光堂下方,往東以及往北沒有道路。如本院卷二第149、151頁之照片29、30所示。

由上可知,乙道路雖有連通公路,但乙道路之盡頭係聖光堂,未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相連接,且由聖光堂使用人搭設之東側鐵皮地上物後方向上爬升之路徑,必須穿越鐵皮棚架之下方空間,僅能供人徒步通行,爬升至頂點後,地勢即往下斜降,現況種植林木,均不利通行。如被上訴人要通行乙道路,通過之土地筆數多達13筆,使用面積更較甲道路多出3倍有餘,且乙道路之終點仍與被上訴人所有最南邊之000地號土地相距甚遠,欲至000地號土地,尚須繞行00、000地號土地始能到達(參本院卷一第129頁套繪圖),且勢必要破壞山林,對周圍地造成之損害難認較甲道路輕微。

3、上訴人另指出在聖光堂後方(即東側)另有通路(下稱丁方案)云云。然經本院於112年12月7日現場勘驗結果,由公路經由乙道路進入後,快至聖光堂前之右方(即東側)固有一小段舖設水泥區域之通路,接著為泥土地,但不久即會遇到排水溝,法官以目視方式,認即便通過排水溝,因前方是一片林木,應無法至公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3、114、153、155頁)。可知丁方案現可供通行部分,並未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相連接,且自上開排水溝處至系爭土地區域,現況均是林木,並無供作通行之情形,如要闢出通路,顯然必會破壞山林,對周圍地造成之損害難認較甲道路輕微。

4、除此之外,原審及本院至系爭土地周圍地勘驗結果,未能再發現有可供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之其他方案。

(六)本院綜合審酌甲道路、丙道路、乙道路、丁方案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兩造就通行方案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經由甲道路通往苗20線公路,不但距離較短,經過之土地筆數、面積較少,且沿途為水泥地或雜草泥土地或舖設橋樑,地勢平緩適宜通行,上訴人所有000號房屋亦是利用包含甲道路在內之水泥地通行至苗20線公路,與向來使用情形無異;且甲道路並無天然屏障阻隔,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地上物存在,供作被上訴人通行,並未增加上訴人、追加被告過多之負擔或損害,堪認係屬被上訴人為達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之目的,而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上訴人所有000等地號土地及追加被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甲道路有通行權存在,自屬可採。

五、又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現場履勘後所設置之鐵皮圍籬,係占用000、0

00、000-0地號土地,詳如附圖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可知上開鐵皮圍籬有部分已超出甲道路之範圍,其中會妨害甲道路之通行者,僅有「系爭鐵皮圍籬」。而依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9日頭地二字第1130003050號函示(見同卷第261頁):如附圖二上方標示4.65m為C3加上C4之長度,其中C3位於000地號上,長度為0.21m;測體坐落在上方圖說000地號土地紅色標示部分之長度為1.59m(部分C2+C3),坐落在上方圖說000地號土地揭色標示部分之長度為2.26m(部分C4)等語,可知「系爭鐵皮圍籬」之範圍應為:①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甲道路」紅色通行範圍中標示C2(長度

1.38公尺,不包括C2占用同段000地號土地白色範圍部分。計算式:1.59m-C3長度0.21m=1.38m)、②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甲道路」紅色通行範圍中標示C3(長度0.21公尺),及③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甲道路」綠色通行範圍中標示C4(長度2.26公尺,不包括C4占用同段000地號土地白色範圍部分),堪先認定。至於上訴人上開所設置而不在甲道路通行範圍之鐵皮圍籬部分,即【如附圖二「甲道路」占用000地號土地白色範圍標示C2部分及占用000地號土地白色範圍標示C4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訴請上訴人拆除,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000等地號土地及追加被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甲道路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既經本院確認如前,上訴人卻在甲道路範圍內,設有系爭鐵門及系爭鐵皮圍籬阻擋進出,妨害被上訴人對甲道路之通行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鐵門、系爭鐵皮圍籬拆除並容忍被上訴人之通行,另請求追加被告容忍被上訴人通行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甲道路」所示該地號範圍(面積28.11平方公尺),均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門、系爭鐵皮圍籬,既有理由,其另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而為相同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鐵門目的在防止宵小侵入、破壞,並無阻礙正常開門後之通行,如認被上訴人就甲道路有通行權,伊即須拆除系爭鐵門,對伊之財產保護顯然欠缺,難謂公平妥適等語,並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田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7-108頁)。依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書所示,係上訴人於108年7月4日發現00、000地號土地遭人毀損、土地上作物遭人破壞,上開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則是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號、000號房屋,分別於110年2、3月間遭人侵入行竊,惟上訴人如有維護其所有000等地號土地及地上物安全之必要,仍可選擇以不妨害甲道路通行之方式,例如:調整鐵門設置位置,或就地上物加裝安全設置或監視設備等等,而非以設置系爭鐵門為唯一防閑之途徑,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甲道路」範圍(面積依序為27.29、49.19、

0.52、140.75、34.32、46.3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於本院時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鐵門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關於確認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通行、不得為妨害通行行為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並無違誤;關於命上訴人拆除系爭鐵門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均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上訴人所有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於原審判決後,分割出000-0地號,甲道路占用分割後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7.29、49.19平方公尺,已如前述,爰依分割結果,更正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占用地號及面積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引號內容所示。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時另追加國產署為被告,並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以及對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二、

三、四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金光煥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即本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