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28號上 訴 人 張幸娟(受輔助宣告人)輔 佐 人 王昭傑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韓尚諭律師被 上訴 人 張輝雄
張班欣張班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54號裁定(下稱第5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王昭傑為其輔助人(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王昭傑已於民事起訴狀及聲明上訴狀內,蓋章同意提起本件訴訟及上訴(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7頁),是其所為本件訴訟行為應屬合法。
貳、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原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2登記予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5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變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張班欣、張班林(下逕以姓名稱之)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⑵被上訴人張輝雄(下逕以姓名稱之)應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上訴聲明),核屬減縮其上訴之聲明,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意旨,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與訴外人○○○為其繼承人。○○○死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兩造與○○○繼承而公同共有。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與授權,擅將伊印鑑章蓋用於同年7月4日遺產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連同其印鑑證明,逕持向地政機關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分割登記後之共有人姓名與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侵害伊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張班欣、張班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張輝雄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2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經上訴人同意而蓋用其印鑑章,其並交付印鑑證明,授權辦理系爭登記。縱認上訴人未同意,其於109年1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撤回108年度家補字第2357號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下稱第2357號事件)之聲請狀上,載明其同意由伊等繼承系爭遺產,依民法第115條規定,應溯及自系爭契約簽立時,發生分割遺產之效力。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系爭上訴聲明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其亦未授權辦理系爭登記云云,並無可採:
㈠按契約書內印鑑章(印文)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
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代辦繼承為由,自其婆婆處取得其
印鑑章後,未經其同意,擅在系爭契約上蓋用其印鑑章,故系爭契約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且其亦未授權將其印鑑證明,持以辦理系爭登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系爭遺產係於106年6、7月間,由上訴人與其婆婆將上訴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上蓋用其印文後,再由被上訴人將之連同其他相關文件,委託訴外人○○○地政士持以分向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彰化縣○○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登記,分割登記後之共有人姓名與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等情,除經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125頁)外,並分有該等事務所函送原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遺產分割契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附於原審卷第97至163、249至267頁可稽。依上開上訴人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157、261頁)所載,該印鑑證明係由上訴人本人於106年6月28日親自持其印鑑章,向南投縣○○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且系爭契約、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111至115、254至256頁)上蓋用之上訴人印文,核與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相符。又依證人○○○於原審證稱:「○○○的遺產後來是由被上訴人繼承,我與上訴人都沒有繼承,是因為我與上訴人從小就有這個共識。在○○○過世守靈的時候,我與上訴人也有這個共識。張班欣、張班林要負責撫養張輝雄、○○○,守靈的時候,上訴人有主動跟我講,她以後財產不要分,我就回應上訴人說,我與上訴人就不要這些財產。...○○○過世以前,我與兩造已經有多次討論遺產,因張班欣、張班林也有幫忙置產,而且○○○也覺得她與張輝雄有困難,也是由張班欣、張班林解決,我跟上訴人都已經嫁出去了,也沒有張班欣、張班林那麼付出。」等語(見原審卷第444、445頁),足認○○○之遺產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僅分割登記由被上訴人各自繼承取得,上訴人與○○○均未分割取得,核與該2人之本意並無不符。倘上訴人並不同意系爭契約所載之內容,亦未授權辦理系爭登記,其應無可能會同意將印鑑章交付被上訴人,用以蓋用於系爭契約上,並親自持印鑑章至戶政機關申請核發上開印鑑證明,交由被上訴人轉交○○○地政士持以分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登記。再參諸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向臺中地院撤回第2357號事件所提之民事撤回聲請狀,記載:其同意被上訴人繼承○○○之所有遺產,並不在(應為「再」字之誤載)追究該事件相關所有繼承案件等語,並經上訴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紋印於該聲請狀(見原審卷第409頁),佐以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曾自承:「我沒有跟他們(指上訴人之子)討論,就跟你們說不要,我如果跟他們討論就好」等語,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1頁),益徵上訴人應有同意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而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契約及系爭登記等相關事宜。上訴人指稱系爭契約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其亦未授權辦理系爭登記云云,應非事實。
2.又上訴人係於109年6月29日,始經南投地院綜合審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等相關資料後,認其之精神狀態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以第54號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同年7月9日生效,於同年8月7日確定)等情,有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是上訴人於106年6、7月間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被上訴人,用以簽立系爭契約,再由被上訴人委託○○○地政士持以辦理系爭登記時,其仍屬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上訴人僅徒言其於106年6、7月間因罹患精神疾病,並無法理解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等事宜之意義云云,並未提出相關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3.基上,上訴人並未就「其雖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被上訴人,但並無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上蓋用印文,亦無授權被上訴人持以辦理系爭登記」之變態事實,提出其他相關有利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揆之上開說明意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可採。
二、綜上,系爭遺產既經○○○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協議簽立系爭契約,同意分歸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各該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並完成系爭登記,足見上訴人已非系爭遺產之權利人,自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所有權物上返還請求權。是上訴人依該規定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張班欣、張班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張輝雄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面積 上訴人請求登記之應有部分 系爭遺產原應有部分 分割登記後之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5平方公尺 10分之1 2分之1 張班欣、4分之1 張班林、4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00號建物 511.24平方公尺 (含未保存登記部分) 10分之1 2分之1 張班欣、4分之1 張班林、4分之1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平方公尺 15分之2 3分之2 張輝雄、3分之2(嗣贈與移轉登記予張班欣、張班林各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