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38號上 訴 人 李國彬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被上訴人 陳春結
陳錦藏張秋香張瑞慶張秋蘭張淑敏
張瑞安張秀完邱麗華
陳建旭陳冠妤
邱珊璇
邱韋傑
陳春行(兼陳春地之承受訴訟人)
陳春木(兼陳春地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香(兼陳春地之承受訴訟人)
陳景長
洪陳詹秀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5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於訴訟進行中發生當事人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在其法定繼承人全體依法承受訴訟前,倘法院逕列已喪失權利能力之人為當事人,而予以裁判,即非合法。另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追加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及附圖二所示編號G之磚造未保存登記平房,其中上開編號A、B、G部分由陳春結、陳錦藏(下合稱陳春結等2人),編號C部分為公廳,屬陳養之繼承人陳春地、陳春結、陳錦藏、張秋香、張瑞慶、張秋蘭、張淑敏、張瑞安、張秀完、邱麗華、陳建旭、陳冠妤、邱珊璇、邱韋傑、陳春行、陳春木、陳春地、陳惠香、陳景長、洪陳詹秀麵等(下簡稱陳春地等人)公同共有,陳錦藏另設置之鐵皮圍籬占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D-F紅色實線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春地等人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經原判決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6月21日宣判,判命:「㈠陳春結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之磚造平房及附圖二所示編號G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㈡陳春地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㈢陳錦藏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E-D-F之圍籬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㈣陳春結等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3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返還前開㈠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55元;㈤陳春地等人應給付原告73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㈡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6元;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即如原判決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惟陳春地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11年5月25日死亡,且其未曾委任訴訟代理人,有原法院111年6月7日民事報到單、除戶戶籍謄本足憑(見原審卷第346、436頁),揆諸首揭規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原審即不得再行裁判,乃原審不察,仍於111年6月21日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對陳春地為一造辯論而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部分,應為無效。
(二)無效判決,乃不生效力,核屬得否重行起訴之問題,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仍得依上訴程序辦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參照)。而查陳春地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洪庭蓁、二哥陳春行、三哥陳春木及父母之養女陳惠香,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34、438-448頁),其中洪庭蓁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有上訴人提出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證(本院卷第95頁),上訴人以其等遲不聲明承受訴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454-462頁),其等仍未就原審判決形式上針對其不利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五項)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形式上針對其不利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六項)提起上訴,聲明:「被上訴人陳春結、陳錦藏、張秋香、張瑞慶、張秋蘭、張淑敏、張瑞安、張秀完、邱麗華、陳建旭、陳冠妤、邱珊璇、邱韋傑、陳春行、陳春木、陳惠香、陳景長、洪陳詹秀麵(下稱陳春結等18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3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36元」(見本院卷第8頁),另於本院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陳春結等18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29頁),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此次期日筆錄已送達被上訴人,其等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應予准許。因此,關於本件無效判決部分,本院僅得於上訴聲明及追加之訴範圍內審究。另原判決主文第一、三項部分,與陳春地無涉,非無效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陳錦藏、張秋香、張瑞慶、張秋籣、張淑敏、張瑞安、張秀完、邱麗華、陳建旭、陳冠妤、邱珊璇、邱韋傑、陳春行、陳惠香、陳景長、洪陳詹秀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其上有一磚造未保存登記平房如附圖一編號A、B、C,及附圖二編號G所示,陳春結等2人為上開編號A、B、G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陳春結等18人則為上開編號C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陳春結等2人應自110年3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709元,及陳春結等18人應自110年3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72元之判決(原審判命陳春結等2人應給付上訴人13,038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55元;以及陳春地等人應給付上訴人73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6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詳如前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陳春結等2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038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54元;㈢陳春結等18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3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36元。另追加聲明:陳春結等18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或聲明不服,就其餘無效判決則未另訴追加,逾上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陳春結:願意自行處理及繳納土地租金,但希望上訴人能補
償拆除費用,協商完成前,伊願意承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陳春木:土地是陳春結兄弟占用,跟伊無關。協商完成前,
伊願意承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㈢陳錦藏:編號A、B建物是伊與陳春結共有;編號C建物是公廳,是叔伯很多人共有的。
㈣陳景長:願意承租公廳部分。
㈤陳建旭、邱麗華、陳冠妤、邱珊璇、邱韋傑:對於拆除公廳
沒有意見,但當初協調時公廳是分給陳春結、陳錦藏,公廳既是他們的,應由他們自行處理。
㈥張秋香、張瑞慶、張秋蘭、張淑敏、張瑞安、張秀完、陳春
行、陳惠香、洪陳詹秀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與陳春結等2人共有,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變價分割,嗣由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購得系爭土地,並於110年3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上有陳春結等18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平房,占用範圍如附圖一編號A、B、C及附圖二編號G部分所示,並設有鐵皮圍籬如附圖二編號E-D-F所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31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72頁),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依勘測成果製作現況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5、277頁)。又上開磚造平房,實為三合院,其中如附圖一編號A、B及原判決附圖二編號G部分,目前為陳春結等2人占用,附圖一編號C部分,則為公廳等節,已據陳春結、陳錦藏、陳春木、陳景長、陳建旭、邱麗華、陳冠妤、邱珊璇、邱韋傑等到庭陳明,其餘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追加拆屋還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陳春結等18人所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磚造平房占用系爭土地,其中由陳春結等2人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及附圖二編號G之特定部分,附圖一編號C部分,乃為三合院之公廳,已如前述,則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衡諸土地使用有排他之特性,陳春結等18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特定部分,自有害於上訴人之所有權之完整行使。陳建旭等人雖稱附圖一編號C部分前已協調分歸陳春結等2人所有,與伊等無關云云,然公廳通常用來放置牌位、祭祀祖先,或家人聚會、招待賓客之場所,於習俗上屬後代子孫共有,觀卷附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19-204頁),陳春結等18人既均為陳養之後代,就公廳部分縱然有前述協調約定,亦屬內部共有關係如何分管問題,對外仍為有處分管理權限之人,故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請求陳春結等18人拆除公廳並返還其占用部分之土地即附圖一編號C部分,洵屬有據。
2、陳春結、陳春木、陳景長雖再抗辯:被上訴人應先為協商、對伊等為拆遷補償,或同意伊等承租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與陳春結等2人共有,其等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共有關係於上訴人經法院拍賣程序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並於110年3月18日取得土地所有權即歸消滅,故陳春結等18人於系爭土地上之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平房,當視為自斯時起即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本其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通知陳春結等18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陳春結等18人即應停止占用並自行騰空返還土地,並無再行調解之必要,上訴人亦無給付拆遷費用之義務。又陳春結等18人未提出其具體搬遷期程,或有何緩期搬遷之境況以供本院斟酌,當無允其等給付租金以緩期搬遷之必要。是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三)上訴請求如上訴聲明所示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陳春結等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及附圖二編號G之特定部分,陳春結等18人無權占用如附圖一編號C之特定部分,已如前述,渠等因此獲有利益,所受利益與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春結等2人、陳春結等18人給付渠等無權占用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3、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鄉,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周遭土地多作為農業使用,整體開發程度不高,距離區域商業中心有相當距離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履勘測量明確。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並斟酌陳春結等18人占用土地僅供住居之用,並非以此謀取商業利益,暨陳春結等18人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渠等先祖使用土地而來,並非無故惡意佔用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得請求陳春結等18人給付不當得利之價額,應以該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以年息10%計算,實嫌過高,難以採取。
4、依上基準,陳春結等2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及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之面積合計為259平方公尺土地,加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92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年息5%為基準計算,陳春結等2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每月應為855元【計算式:792×259×0.05×(1/12)=8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其中已到期部分(即自110年3月18日起算至原審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之數額應為13,038元【計算式:792×259×0.05×(464/365)=13038,464為占用天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審認上訴人請求陳春結等2人給付13,038元及自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1年6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855元,核無不合,上訴人請求陳春結等2人應再給付13,038元及自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1年6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為止,按月再給付855元,難以准許。
5、陳春結等18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之面積為11平方公尺,以前開算式計算渠等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每月應為36元【計算式:792×11×0.05×1/12=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已到期部分(民事追加起訴狀最早於111年4月6日送達張秋香等,參原審卷第225-257頁,爰以111年4月7日為基準算至原審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之數額應為73元【計算式:792×11×0.05×(61/365)=73,61為天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審係命陳春地等人應給付上訴人73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6元,此部分經核屬無效判決,業如前述,且陳春結等18人並未就此部分上訴,則上訴人請求陳春結等18人應再給付73元及自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1年6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為止,按月再給付36元,自是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春結等2人應再給付13,038元及自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1年6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為止,按月再給付855元,以及請求陳春結等18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3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36元,均非屬正當。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春結等18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