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5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40號上 訴 人 A○○被 上訴 人 B○○

C○○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B○○原為夫妻,兩人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結婚,育有一未成年女兒甲○○,嗣於110年10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B○○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自110年間起常連夜不歸,利用甲○○為掩護,與被上訴人C○○交往甚密,有相擁而眠、愛撫、親吻等行為。依上訴人提出之截圖照片,兩人更於凌晨4時29分許,偕甲○○於B○○經營之美髮店內獨處,B○○甚至將其左腳置於C○○之大腿處供其撫摸。110年7月間,上訴人因B○○再度深夜未歸,為確認甲○○之人身安全,依手機定位至C○○之住處尋找未果,事後經上訴人母親詢問甲○○始知,B○○為防止上訴人發現行蹤,竟以床單綑綁之垂吊方式,將自己及甲○○垂降至C○○住處1樓後門外,再由屋外巷口返家,獨留上訴人在C○○住處前門拍門大喊。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認正常交往之分際,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狀態,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反而是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家暴、恐嚇B○○,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00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犯傷害罪判處罪刑、及核發110年度暫家護字第000號暫時保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嗣後上訴人又因違反保護令,經彰化地院110年度簡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判處罪刑。

上訴人提出之截圖照片,其上記載時間點為下午4時30分,地點是B○○營業的美髮店,上訴人卻刻意將時間謊稱為凌晨4時29分。該照片是因B○○的小腿被機車排氣管燙傷,身為友人的C○○拿藥膏幫B○○上藥,當時是在美髮店的營業時間,且在公開場所,B○○雙手緊抱女兒甲○○加以安撫,並無上訴人主張C○○撫摸B○○之動作,也沒有任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B○○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並育有一未成年女兒甲○○(105年3月生)(詳原審卷第15頁)。

㈡上訴人與B○○於110年10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詳原審卷第129至130頁)。

(二)爭點:㈠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主張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足當之。然婚姻建構夫妻共同生活之同時,並非侷限夫妻個人的社交生活及人際關係,凡屬一般社交行為的正常往來或出遊活動,本於個人人性尊嚴及團體生活的本質,均應允許之,方不致使婚姻淪為自由的墳墓及夫妻間的枷鎖。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交往甚密,有相擁而眠、愛撫、親吻等行為,並提出上訴人母親與甲○○對話之錄影光碟,及C○○住處及主張B○○係如何離開C○○住處之路線照片為證(詳原審卷第17至29頁)。然觀諸上開照片僅係C○○住處建物外觀及附近街弄巷道之照片,實無從據此推認被上訴人間有上訴人所述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及為防止上訴人發現,以床單綑綁垂吊方式,將甲○○帶離C○○住處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母親與甲○○對話之錄影光碟,因甲○○當時僅為5歲之幼童,且係遭上訴人與上訴人母親強迫誘導之對話錄影,無從採為證據。本院認為甲○○於上訴人母親錄影當時,年僅5歲餘,智識程度是否臻於成熟,尚非無疑,且該對話係在上訴人母親刻意詢問、引導下而為之應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下,證明力明顯偏弱,實難單以此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三)上訴人雖再提出上證1、2、3,欲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然觀諸上證1、3為上訴人母親與B○○的對話內容截圖(詳本院卷第16、18頁),其內容為上訴人母親對B○○提出質疑,B○○則澄清並無其質疑之事,或上訴人母親撥打B○○電話,B○○有已接或未接來電之情,然此等各說各話的對話內容,或是否接通來電的截圖照片,並無法證明何事,縱認上訴人母親有於110年7月8日凌晨1時33分與B○○有通話紀錄,同日凌晨2時31分有未接來電紀錄,並足以據此認定該時間B○○並未在家中,惟已婚之人仍有行動自由,非謂斯時未在家中,即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至於上證2照片(詳本院卷第17頁)顯示,B○○、C○○各別坐在不同之椅子上,B○○雙手抱著甲○○,其左腳踝則放在C○○的右大腿上,上訴人主張當時是凌晨4時29分許,C○○正在撫摸B○○的左腳;被上訴人則抗辯該地點是B○○營業的美髮店,且截圖時間為下午4時30分,因B○○的小腿遭機車排氣管燙傷,身為友人的C○○手拿燙傷藥膏幫B○○貼上燙傷用的藥布,B○○雙手抱著並安撫甲○○,並無任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院認為該截圖照片顯示時間為8月25日下午4時35分,並非上訴人指稱之凌晨4時29分,且兩造均不爭執該地點為B○○營業的美髮店,正常情況下,應係該美髮店的營業時間而屬公開場所,B○○雖將其左腳踝放在C○○的右大腿上,但仍可看出C○○手拿某個物品,尚未碰觸到B○○的左腳,難認有上訴人主張撫摸之事實,應以被上訴人抗辯之情節較為可採。且已婚之人,仍得保有個人的社交生活及人際關係,若係朋友之間,因一方受傷而幫忙在其小腿上擦藥,以該擦藥位置尚非屬個人隱私部位,其行為尚難認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四)上訴人聲請通知其女兒甲○○到庭作證,然本院認為上訴人業已提出上訴人母親與甲○○對話之錄影光碟,甲○○於斯時年僅5歲餘,於上訴人母親錄製該對話錄影時,智識程度是否臻於成熟,尚非無疑,且該對話係在上訴人母親刻意詢問、引導下而為之應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下,難單以此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部分既已經法院為評價認定,自無再通知證人甲○○到庭作證之必要。又上訴人聲請調查B○○手機(電話號碼詳卷)於110年7月8日凌晨2時31分之基地台位置及通聯紀錄,然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電信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行動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限為自受理查詢日回溯起算6個月以內,上訴人聲請調查上開時間之行動電話通信紀錄,已逾上開保存期限,自無調查之可能性。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