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47號上 訴 人 陳毅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傑明律師被 上訴 人 蔡楊綉鸞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蔡金純之母親,上訴人為蔡金純之子。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出資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6),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0,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4月26日借名登記在蔡金純名下。嗣蔡金純自知身體不佳,深怕系爭房地不及返還被上訴人,故於109年4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擬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當時因為母女情誼,且蔡金純嗣後身體稍有好轉,而未及時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蔡金純於109年11月30日突發死亡,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蔡金純死亡而消滅,惟系爭房地已於109年12月2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是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如認被上訴人與蔡金純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因蔡金純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40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蔡金純生前出資購買,為蔡金純所留之遺產,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蔡忠誠先於109年12月27日,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就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達成共識,後於110年1月24日,在臺中市第十三公墓,由蔡忠誠提供系爭切結書交由上訴人簽署,約定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地後願遵從蔡金純遺願,無償提供給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直至被上訴人終老不再使用系爭房地始無條件歸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之4位子女亦當場將系爭房地之鑰匙及磁扣交予上訴人,足證系爭房地確為蔡金純所有而由上訴人合法繼承。又上訴人否認系爭贈與契約之真正,縱認為真,亦不能證明蔡金純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贈與契約,且系爭贈與契約及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之日期為109年4月間,蔡金純係於同年11月30日始往生,被上訴人逾7個月未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顯不合理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係於95年4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訴外人
黃碧珠移轉登記給蔡金純(詳原審卷第27至29、113至115、161至189頁)。
㈡蔡金純於109年11月30日死亡,上訴人為蔡金純唯一繼承人
,上訴人於109年12月2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詳原審卷第23至24、45至47、65至69頁)。
㈢系爭房地於蔡金純死亡前,原係由被上訴人及蔡金純共同居住。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贈與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
其上印文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詳原審卷第35至43頁)。
㈤系爭印鑑證明係由蔡金純於109年4月23日,自行前往臺中
市○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記載不限定用途(詳原審卷第247至249頁)。
㈥上訴人與蔡忠誠及上訴人親友、被上訴人女兒、女婿於109
年12月27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洽談,達成如系爭切結書內容之協議,洽談內容如被證4錄音檔,兩造各自節錄譯文(詳原審卷第145至151、269至279頁)。
㈦上訴人於110年1月24日在臺中市第十三公墓,在蔡忠誠提
出之系爭切結書的立切結書人欄簽名,填寫身分證字號,並按捺指印,並由在場之訴外人陳智旭、蔡忠誠、蔡忠晉在系爭切結書之見證人欄簽名,並按捺指印(詳原審卷第85頁)。
(二)爭點: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簽署之系爭切結書,是否應負表見代理
責任?系爭切結書是否對被上訴人生效?㈡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406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與蔡金純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次按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一方,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負舉證之責,惟該待證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該待證事實之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蔡金純於95年4月26日與前夫離婚,因雙方於
離婚前即已不斷爭吵並分居生活,蔡金純且多次返回二弟蔡忠晉所有之臺中○○娘家與被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知悉雙方離婚已成定局,且因蔡金純身體不佳,臺中○○娘家就醫不便,被上訴人復已年邁,希望蔡金純離婚後能陪伴身邊,故於95年間經由子女協助找到系爭房地,並決議出資購買,考量蔡金純身體不佳且無謀生能力,希望蔡金純離婚後能好好與其共同生活,及被上訴人係國軍退除役官兵,具有榮民身分,擔心名下有不動產,會影響相關榮民補助,故於95年4月26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給蔡金純等情,業據其提出蔡金純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影本(詳原審卷第25至27、303頁)為證,各該證據確實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時間點及身分吻合。
㈡系爭房地係於95年4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黃碧珠
移轉登記給蔡金純,該登記案係委託地政士廖蘭貞代理,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1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00009513號函送之95年收件普字第129570號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包含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詳原審卷第159至189頁)可稽。而證人廖蘭貞於原審證稱:我有代辦系爭房地於95年間之移轉登記,也有參與系爭房地買賣簽約的過程,當日係蔡忠誠撥打電話說被上訴人要買1間房子,我就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的管理室,當時在場的有被上訴人、蔡金純、黃碧珠,買賣價金他們已經談好,我沒有參與談價金的過程,我簽的是私契跟公契,談好簽約款、用印款,被上訴人跟黃碧珠簽約,當場給付簽約款,我看到被上訴人從包包把錢拿出來,當場把現金付給黃碧珠點收,是被上訴人委託我,主要也是被上訴人跟我講,簽約過程是由被上訴人主導,被上訴人說要登記蔡金純的名字,並把蔡金純的身分證影本交給我,沒有談到為何要登記給蔡金純,蔡金純就在旁邊,印象中蔡金純沒有提供購買系爭房地的意見,我不知道買賣價金的來源,也不會去管,代辦費用最後是由被上訴人支付等語(詳原審卷第220至224頁),堪認95年間與黃碧珠簽約購買系爭房地的過程,確係由被上訴人主導,並由被上訴人當場自包包取出簽約款交給黃碧珠,且係由被上訴人委託地政士廖蘭貞辦理簽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指定登記給蔡金純,另代辦費用亦係被上訴人給付廖蘭貞。
㈢證人蔡忠誠於原審證稱:因被上訴人有榮民身份,領有榮
民證及補助,不方便名下有資產,且蔡金純有憂鬱症,被上訴人希望與蔡金純同住可以互相照顧,復因蔡金純剛離婚,心情不穩定,就口頭約定將系爭房地先登記在蔡金純名下,系爭房地的買賣價金大部分是被上訴人出的,其他金額是兄弟姊妹出的,我記得蔡金純大概出20萬元,裝潢費是由我先代墊,再與其他兄弟姊妹一起負擔,系爭房地剛開始是被上訴人、蔡金純及妹妹蔡宜俽同住,後來蔡宜俽在○○開水果行,有陣子在外面租房子,系爭房地的水電、瓦斯、管理費均由蔡宜俽帳戶扣款,房屋稅、地價稅單子都在蔡宜俽那邊,由何人繳交我不清楚,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放在保險箱保管等語(詳原審卷第285至287頁),足證系爭房地大部分價金係由被上訴人支付,裝潢費係由被上訴人之子女共同支付,被上訴人、蔡金純、蔡宜俽原係同住系爭房地,水、電、瓦斯、管理費係由蔡宜俽繳納,蔡宜俽在外租屋後,仍由被上訴人與蔡金純同住,蔡宜俽並保管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而依證人蔡忠誠證述,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之價金,雖非由被上訴人全部支出,蔡金純亦有出資大約20萬元,然系爭房地既係由被上訴人與黃碧珠洽談買賣事宜,並委託廖蘭貞辦理簽約及當場支付簽約金,交代廖蘭貞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蔡金純,足認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決定購買及給付大部分資金,並指定登記名義人,及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且依證人蔡忠誠所述,被上訴人之兒女均有支出部分價金,並非僅有蔡金純出資,蔡金純當時已決定與被上訴人同住,基於母女關係,補貼部分房價,亦符合常情。上訴人以此抗辯蔡金純縱未擁有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至少與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亦不足採。況被上訴人如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之子女何須支付系爭房地裝潢費用,被上訴人之女蔡宜俽何需支付水、電、瓦斯及管理費。上訴人雖抗辯證人蔡忠誠之證詞偏頗被上訴人,可信度極低,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參照)。證人蔡忠誠明確證述除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大部分價金外,包括蔡金純在內之被上訴人子女亦有支付部分價金及裝潢費,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為蔡宜俽支付,並未完全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難認其證詞有何偏頗之情形,其既有親見親聞系爭房地之購買、裝潢及日後的使用過程,自不因其為被上訴人之子而否定其證詞之證明力。
㈣再者,被上訴人係國軍退除役官兵,具有榮民身分,業如
前述,依95年間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申請人及其配偶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依稅捐機關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現值合計超過650萬元之情形,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對申請安置就養之榮民及配偶名下所有不動產價值確實有所限制。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相關規定未能全部明瞭,或避免不動產因價格波動超過上開限制,致其榮民安置就養資格被停止或不予補助而造成困擾,常會以借用家人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方式,以規避上開限制或風險,堪認被上訴人確有為避免榮民相關補助受到影響,且為與蔡金純同住互相照顧,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蔡金純之合理原因。
㈤按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
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故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蔡金純為登記名義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足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確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中,依上開說明,亦足為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佐證。
㈥被上訴人主張蔡金純自知身體不佳,深怕系爭房地不及返
還被上訴人,故於109年4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擬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回被上訴人所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印鑑證明為證,兩造對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贈與契約,其上印文與系爭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且系爭印鑑證明係由蔡金純於109年4月23日自行前往臺中市○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等情,並不爭執,堪認蔡金純確有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及擬將系爭房地登記給被上訴人之意。苟系爭房地為蔡金純所有,依情當由蔡金純繼續保有所有權,縱認蔡金純自知身體欠佳,有先行處分系爭房地之必要,亦應優先考慮上訴人,以蔡金純係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並自行申請系爭印鑑證明,擬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適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確為被上訴人所有,僅暫時借名登記在蔡金純名下。
㈦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切結書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達成之協議
,並應參照上訴人提出之109年12月27日錄音檔內容為解釋,且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切結書負表見代理責任。從系爭切結書內容、及蔡忠誠、被上訴人子女於109年12月27日協調、110年1月24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均未提及借名登記之事,足認被上訴人與蔡金純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參照)。經查,109年12月27日談話過程及110年1月24日系爭切結書簽立時,被上訴人均未在場,蔡忠誠等人並未出示委任書,表示被上訴人曾授與代理權,縱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7日知悉其子女欲與上訴人協談系爭房地事宜時,曾要求蔡宜俽好好跟人說,亦僅是希望談話過程能平和,並無足以表見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是縱事後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曾簽系爭切結書,亦難認被上訴人應負何表見代理之責。況依系爭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係上訴人,陳智旭、蔡忠誠、蔡忠晉均係見證人,且系爭切結書內容,係上訴人承諾將系爭房地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直至被上訴人終老過世不再使用該房屋,該房屋無條件歸還上訴人,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系爭房地已由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以觀,系爭切結書應係為限制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權而簽立,並未限制被上訴人不能主張其為所有權人,系爭切結書所用文字清楚明瞭,並無任何難以理解之處,無須別事探求,則上訴人主張應參考錄音檔解釋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並無必要。又兩造雖係祖孫關係,惟因蔡金純已離婚,上訴人居住在臺北,平時甚少接觸,依被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顯示(詳原審第146至152頁),被上訴人之子女與上訴人協調系爭房地事宜時,氣氛並非融洽,且被上訴人年事已長,甫遭喪女之痛,希望家屬間能和平相處,復尚未決定是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子女未得被上訴人授權,未告知借名登記之事,及由被上訴人子女交付鑰匙及磁扣,與常情並無不合之處。至上訴人另辯稱依證人蔡忠誠證述,足認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係令每位子女均有分得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等語。惟查,證人蔡忠誠證稱我的爸爸過世後,不動產登記在我跟弟弟名下,我的媽媽名下沒有不動產等語,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配偶過世時,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並無分配不動產予女兒之意,上訴人辯稱係財產預作分配,實不足採。至被上訴人子女於109年12月27日協調時所稱蔡金純之遺囑,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均未提出於本院,實難以證明蔡金純有遺留合於法定要件之遺囑,被上訴人子女所稱蔡金純遺願,亦無相關佐證,爰不予審酌。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與蔡金純間借名登記
契約之直接證據,惟依其所提出上開證據,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能認定被上訴人主導系爭房地買賣的簽約過程、支出大部分價金、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指定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蔡金純名下、保管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且有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蔡金純名下的合理原因,及蔡金純於生前有擬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的客觀事實。據上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蔡金純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並將之借名登記於蔡金純名下,業如前述。又蔡金純於109年11月30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蔡金純死亡而消滅,且並無因契約另有訂定,或因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即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先位雖同時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然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前者之請求為有理由,其依後者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
(四)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既有理由,其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40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履行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本院無庸再對備位主張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通知被上訴人到庭,由法院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僅係就被上訴人已陳明之事項再行訊問,本院認為並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