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49號上 訴 人 黃國安兼訴訟代理人 黃永明被上訴人 朱家明(兼朱林雪霞之承受訴訟人)
朱曜億(兼朱林雪霞之承受訴訟人)朱雅琦(兼朱林雪霞之承受訴訟人)朱心郁(兼朱林雪霞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宥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朱林雪霞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即其子朱家明、朱曜億、其女朱雅琦及其孫女朱心郁共4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據其等於112年3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3-07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朱家明、朱心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2造分別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黃國安、黃永明(下稱黃國安、黃永明,或合稱上訴人)前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土地),及黃國安(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0、00土地)係袋地為由,請求通行伊等與訴外人朱茂瑩、朱茂錫、朱茂忠、朱進達共有○○區區○○段00地號、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土地),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00土地如前案判決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63.17㎡)、對系爭00地號土地如前案判決附圖B(面積200.45㎡)、B1(面積22.00㎡)所示合計253.72㎡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伊等當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依通行面積,按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永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00、00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6萬6,877元;黃國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00、00土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各95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前案判決附圖A、B所示部分早被編定為臺中市○○區○○路000巷,係屬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原就供被上訴人與當地其他不特定人對外通行之用;另○○路000巷住戶係透過前案判決附圖B1與C所示部分連接○○路000巷,再連接至○○路對外通行,前案起訴後始遭被上訴人設置障礙,伊等亦非獨占利用前案判決附圖B1所示部分,是伊等通行前案判決附圖A、B、B1部分非獨占使用,亦未改變現狀,且未造成被上訴人損害,尚未構成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情況。縱需支付償金,上訴人需通行之土地屬臺中市○○區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僻靜區,非屬商業市區及繁華地段,且係基於耕作原因(種植竹筍)而需通行,經濟狀況實為弱勢,請免付償金或按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1計算償金。又因伊等通行前案判決附圖B1所示部分,係○○路000巷與000巷之連接路段,係前案判決後之111年6月6日開通,自應從111年6月6日起算通行日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黃永明、黃國安均應自111年6月6日起,至其等終止通行系爭○○段0
0、00土地之日止,依序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各1,216元、各1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復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請求黃永明、黃國安均自111年6月6日起至其終止通行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依序按年各給付被上訴人超過300元、5元部分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是被上訴人請求逾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範圍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贅述)。
四、本件依民訴訟法第463條、第000條之1第1項3款規定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2-95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00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00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朱茂瑩、朱茂錫、朱茂忠、朱進達所共有;而系爭○○段
00、00、00及00-0、00-0、00-0土地為黃永明所有,系爭○○段00地號土地為黃國安所有,其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⒉系爭00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暫未
編定、111年1月公告地價480元/㎡;系爭00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111年1月公告地價1,920元/㎡(見原審卷第75-79、97-00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⒊上訴人前以系爭00、00、00、00-0、00-0、00-0、00土地為
袋地為由,訴請通行系爭00、00土地,經前案判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00土地如該判決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63.17㎡)、系爭00土地如該判決附圖B(面積200.45㎡)、B1所示部分(面積22.00㎡),合計253.72㎡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00土地如該判決附圖B1部分(面積22.00㎡)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已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1-36頁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書)。
⒋臺中市○○區○○路000巷係屬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依建築執照
套繪圖資所示,000巷於95年間即已申請套繪,且000巷道路於前案審理時之狀況為柏油路面(即附圖A、B部分土地),並供人車通行有相當時日(見前案影卷第003-013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9月1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及所附建築執照套繪圖資)。
⒌前案判決附圖所示A、B、B1及C部分(C部分位在訴外人賴義
明等人共有之同區段51土地)土地,其中A、B部分土地為私設柏油道路即○○路000巷,路寬約3.4公尺至4公尺;B1、C部分土地原未經鋪設柏油路面,路寬約3公尺,B1部分土地上堆放雜物,C部分土地則為菜園,其間設有圍籬阻隔。而○○路000巷透過B1、C部分土地而連接A、B部分即○○路000巷,除可將000巷與000巷兩巷道串連供,並可再連接至○○路以供○○路000巷內之人車對外通行(見前案影卷第17-23頁勘驗筆錄、第29-71頁照片、第101頁臺中市新建工程處108年4月9日函文)。
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通行所
生損害支付償金是否可採?⒉承上,若可採,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償金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稱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特定繼受人指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人。物權係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決先例參照)。兩造均不爭執黃國安於前案繫屬法院後,將系爭00-0、00-0、00-0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黃永明,依上開說明,前案判決此部分之既判力自及於受讓系爭00-0、00-0、00-0土地之黃永明,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償金,為可採: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
,並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且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其上鋪設水泥路面等情,則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致使被上訴人不能完整排他使用系爭00、00土地,而減損其經濟價值,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屬當然,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償金,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附圖編號A、B部分係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並未造成被上訴人損害,自無庸給付償金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於前案既以附圖A及B部分為私設柏油路而訴請確認通
行權(見原審卷29頁),且經前案判決認其確有確認通行權之必要,可認上訴人亦認附圖A及B部分並非可供公眾通行之公路,而有確認通行權之必要,本案自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認附圖A及B部分為可供公眾通行之公路。
⑵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①供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③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000巷係自○○路通往○○山區,有網路地圖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而本件依上訴人所提照片觀之,○○路000巷內之住家,除5戶有門牌號碼外,另有2戶未設門牌號碼(見原審卷第
157、177-079頁),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路000巷之私設道路,除供上開7戶住家通行外,尚有供其他不特定民眾通行之情事,已難謂該私設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況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9年9月1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經查本局建築執照套繪圖資(本局建築套繪資料自69年開始陸續套繪)及本局00-0000號建築執照指示內容,查旨揭查詢位置係屬套繪有案現有巷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可見○○路000巷之私設道路,顯係於95年間申請00-0000號建築執照套繪,迄今僅16年餘,亦不符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從而,雖然上開函文係以「現有巷道」稱之,但○○路000巷僅屬私設道路,顯非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㈢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償金若干?⒈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
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0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前案判決確認其得對被上訴人行使通行權,且無通行期間限制,通行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按年定期給付,依前揭說明,即屬適當。
⒉復按關於償金支付之金額標準,民法並無特別規定,然解釋
上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且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因此鄰地通行權所應支付償金性質類似租金。而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自得據為計算本件通行權支付償金之標準,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與前開法定租金限制計算規定不合,並不足採。
⒊又依國測中心圖資雲及網路街景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87頁
),可見系爭00、00土地位在市郊鄰近山坡地,參以前案判決理由記載被上訴人共有系爭00土地如該判決附圖B部分200.45平方公尺及系爭00土地63.17平方公尺(前案判決附圖A部分)之當時現況為柏油路面之現有巷道(見原審卷第29頁);顯然上訴人係利用現有柏油路面之私設巷道通行,對於被上訴人損害較小,應以系爭00、00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4計算為適當。另前案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00土地如該判決附圖B1部分(22.00平方公尺)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供通行,可認此部分係供上訴人獨占利用,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較大,應以系爭00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7計算為適當。
⒋復查,系爭00、00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4
80元、19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之償金每年為1233元;另黃永明、黃國安各按需通行之面積比例計算,黃永明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各1,216元,黃國安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各1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㈣另上訴人抗辯附圖B1部分係於111年6月6日始鋪設水泥或柏油
路面以供通行,支付償金起算日應為111年6月6日一節,業據提出原法院院執行命令為證(見原審卷第183-08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上訴人之土地係依序經過系爭00土地原判決附圖編號B1、B及編號A部分土地,對外通行,在原判決附圖編號B1部分土地實際可由上訴人通行前,其確實不能逕自附圖B及A部分土地對外聯絡,被上訴人尚不因此受有損害,故上訴人抗辯支付償金應自111年6月6日起算,應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永明
應自111年6月6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各1,216元,及黃國安應自111年6月6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各17元,為有理由。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表一:
土地地號 (臺中市○○區)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卷證 備註 ○○段00地號土地 朱林雪霞 1/5 原審卷第97-001頁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前案原審卷第101-00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朱家明 1/5 朱曜億 1/5 朱雅琦 1/5 朱心郁 1/5 ○○段00地號土地 朱茂瑩 1/5 原審卷第103-00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前案原審卷第93-9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朱茂錫 1/5 朱茂忠 1/5 朱進達 1/5 朱林雪霞 1/25 朱家明 1/25 朱曜億 1/25 朱雅琦 1/25 朱心郁 1/25 ○○段00地號土地 黃永明 1/1 原審卷第8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前案原審卷第3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段00-0地號土地 黃永明 1/1 原審卷第8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前案原審卷第3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原登記為黃國安所有,於108年3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予黃永明 ○○段00地號土地 黃永明 1/1 原審卷第8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前案原審卷第3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段00-0地號土地 黃永明 1/1 原審卷第8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前案原審卷第4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原登記為黃國安所有,於109年4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予黃永明 ○○段00-0地號土地 黃永明 1/1 原審卷第9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前案原審卷第4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原登記為黃國安,於108年3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黃永明 ○○段00地號土地 黃永明 1/1 原審卷第9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前案原審卷第4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段00地號土地 黃國安 1/1 原審卷第9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前案原審卷第00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二:
通行系爭○○段00地號土地前案判決附圖B部分200.45平方公尺 1.200.45平方公尺× 480元(申報地價)× 4%=4444元 2.4444元×1/5=889元 通行系爭○○段00地號土地前案判決附圖A部分63.17平方公尺 1.63.17平方公尺× 1920元(申報地價)× 4%=4851元 2.4851元×1/25=194元 通行系爭○○段00地號土地前案判決附圖B1部分22.00平方公尺 1.22.00平方公尺× 480元(申報地價)× 7%=748元 2.748元×1/5=150元 合計被上訴人各得請求1,233元(889元+194元+150元=1233元) 黃永明合計土地面積32232.6平方公尺、黃國安土地面積443平方公尺,2人合計32675.6平方公尺;按土地面積比例分擔結果,黃永明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216元(32232.6平方公尺/32675.6平方公尺×1,233元=1,216元,黃國安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7元(443平方公尺/32675.6平方公尺×1,233元=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