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5號上 訴 人 魏秀文被上訴人 廖俊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同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上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141),及其上同區○○段723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與上開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伊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250萬元(即簽約款100萬元、尾款15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依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僅給付尾款139萬元,尚有簽約款100萬元及其餘尾款17,359元,合計101萬7359元迄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1萬7359元,並自10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萬7359元及自10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貳、被上訴人則以:其已給付簽約款100萬元,此由系爭買賣契約註記「壹佰萬元正。11/21支付現金」,由上訴人於簽收欄處簽名、用印可證。另尾款150萬元部分,除由其於106年12月26日電匯139萬元予上訴人外,其餘尾款11萬元,則因系爭不動產原由上訴人出租予第三人,於106年12月27日點交後,本應改由其收取租金及押金,但上訴人已向承租人收取至107年9月為止之每月租金10,900元及押金21,800元,故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收取前揭租金、押金,並加計應由上訴人負擔之房屋稅148元、管理費2758元及扣除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地價稅8元後,以此扣抵尾款11萬元,不足之17,359元由其於106年12月27日以現金支付上訴人,並於系爭買賣契約註記「12/27現金11萬元」,由上訴人於尾款簽收欄處親筆簽名。其嗣後有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上訴人,但因上訴人常遲繳租金,兩造於109年3月26日晚間6時許,商討該租賃契約終止後上訴人诶搬遷問題,詎上訴人之友人張○○竟以傷害、恐嚇之方式,逼迫被上訴人承認尚未給付簽約款100萬元,及簽立原證6之書面(下稱系爭書面),其已於109年11月10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撤銷上開瑕疵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0-15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6年12月1日訂立如原審卷第19至28頁原證1、原審卷第221至231頁被證7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原證1為上訴人所留存,被證7為被上訴人所留存),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1)、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1)、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1),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250萬元(簽約款100萬元、尾款150萬元)。
原審卷第19至28、221至231頁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兩造印章均真正。原審卷第26、27、228、229頁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兩造簽名係兩造親簽。原審卷第22、224頁尾款部分簽收欄之上訴人簽名係上訴人親簽。
(二)上訴人於106年12月20日以106年12月1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36頁)。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6日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139萬元予上訴人。
(三)兩造於108年7月間訂立如原審卷第41至55頁原證5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契約上租賃標的記載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房屋,其中85號應係98號之誤載)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11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止。
(四)兩造於109年3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協調糾紛,上訴人並致電張○○到場協助,該日對話錄音及譯文如原審卷125至133頁被證3所示。兩造於109年3月26日在上址麥當勞有簽立如原審卷第57頁原證6所示之書面(即系爭書面),內容為:「當初因為廖俊傑買了魏秀文的房子,頭期款100萬元沒有交付,要在星期三(109年)4月1日下午4時30分交付現金100萬元給魏秀文,魏秀文要將房屋裡面的東西搬走,雙方兩造同意此決定,東西沒有搬走就由屋主處理」,系爭書面上之簽名為兩造親簽。嗣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上訴人及張○○之脅迫,始於系爭書面簽名,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0日以被證2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撤銷為系爭書面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上訴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原審109年度豐簡字第77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張○○於109年3月26日在上址麥當勞,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被上訴人之頸部,被上訴人以雙手阻擋而受有左手腕扭挫傷併腫脹之傷害,判處張○○拘役50日(見原審卷第135-139頁)。另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及張○○於109年3月26日對被上訴人恐嚇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156號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63-65頁)。
(六)上訴人於109年4月7日寄發原證9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給付本件於原審請求之款項151萬元,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8日收受該函(見原審卷第73-77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卷第22、224頁簽約款欄上訴人之簽名非其簽署,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款100萬元,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17,359元,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359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兩造有於106年12月1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25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上訴人,約定簽約款100萬元、尾款15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2月26日給付上訴人尾款139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簽約款100萬元、尾款17,359元,被上訴人則以全數價金均已給付完畢等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固應由主張清償事實之被上訴人,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決先例參照)。但被上訴人就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上訴人就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關於被上訴人清償簽約款100萬元部分:
1、被上訴人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其中第3頁關於:「簽約款」之「金額」、「付款之票據明細」欄有以手寫方式記載「壹佰萬元正」、「11/21支付現金」等字,在「簽收」欄則蓋用有上訴人之印章(見原審卷第224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第3頁之手寫記載內容、「簽收」欄亦蓋用有上訴人之印章等情(見原審卷第22頁),完全相符。上訴人對於上開「簽收」欄蓋用之上訴人印章係屬真正乙節,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應認上訴人在簽收欄,業以蓋章之方式,為收受簽約款100萬元之意思表示。
2、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地政士張○○於原審時復結證稱: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是我直接處理,是於106年12月1日在周安妤代書事務所簽約,當時在場之人有上訴人、被上訴人、我;被上訴人說在簽約之前就已經支付上訴人簽約款100萬元,我在簽約當天有問上訴人有沒有收到這100萬元,上訴人說有,我經兩造同意後,才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頁「簽約款」之「金額」、「付款之票據明細」欄,分別以手寫「壹佰萬元正」、「11/21支付現金」等字,我請上訴人在簽收欄位簽名,上訴人是親自簽名,並提供其印章,由我幫上訴人蓋章。因為我沒有見證這100萬元款項交付,依我的專業,我一定會詢問有沒有收到,確認有後,才請賣方親自在買賣契約書上簽收,簽收是一式三份的契約都會簽收,我印象中是上訴人簽收的,且為了慎重起見,買方、賣方、代書3份買賣契約書,我均是自己書寫,而不是用複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1-195頁),則被上訴人所辯其已給付簽約款100萬元等語,更有所憑。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自己說特別照顧證人張○○,證人張○○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手寫「11/21支付現金」等字係偽造文書,所證不實在云云,但被上訴人抗辯稱:其與證人張○○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並不認識,其是認識該代書事務所所長周安妤,但所長將本案交給證人張○○辦理,故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其等是第一次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上訴人又未能就被上訴人與證人張○○間有何特殊情誼加以舉證,尚難遽認被上訴人與證人張○○間有何特殊情誼。本院審酌:證人張○○係專業之地政士,並無證據顯示其與兩造間有何特殊情誼、怨隙,復於原審作證前業已具結,有證人結文可參(見原審卷第187頁),應認其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而虛捏故事以偏袒被上訴人,並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述之動機或必要,故證人張○○上開證述,堪信符實。是以上訴人空言否認其有向證人張○○表示已收受簽約款100萬元,復否認「簽收」欄之「魏秀文」署名係伊簽名云云,均不可採。
3、再者,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於106年11月21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2萬元,並於當日將其中10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作為簽約款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19、120頁),足見被上訴人就交付簽約款100萬元之金流,亦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
4、據上,被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業已足使本院採信其已交付簽約款100萬元予上訴人之辯詞。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簽約款100萬元,即應提出證據加以反駁。惟查:
⑴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書面以佐其說,且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有書
立系爭書面,系爭書面內容則為:「當初因為廖俊傑買了魏秀文的房子,頭期款100萬元沒有交付,要在星期三(109年)4月1日下午4時30分交付現金100萬元給魏秀文,魏秀文要將房屋裡面的東西搬走,雙方兩造同意此決定,東西沒有搬走就由屋主處理」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但被上訴人抗辯稱:其係受上訴人友人張○○脅迫才簽立系爭書面等語,則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之該日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125-133頁被證3,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觀前開錄音譯文,上訴人表示:「你把房子賣還給我就好」、「就過戶給我」,被上訴人回覆:「我憑什麼過戶給你啊?你要拿、你要拿250萬來給我買啊,我當初買的就是250萬耶,我還繳了貸款繳了2年多咧,你怎麼可以這樣子講」,上訴人表示:「100萬你沒收」,被上訴人則不斷回覆:「我有付了!」(見原審卷第127-128頁),核與系爭書面內容顯然迥異。且被上訴人就張○○所為恐嚇行為,提出刑事告訴,最初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156號為不起訴處分,但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檢察官改以109年度偵續字第2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原審110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案件併案審理,並經原審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兩造因房屋買賣糾紛,相約於109年3月26日19時許,在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崇德二店」前進行協調未果,上訴人遂致電張○○到場協助,詎張○○到達上址後,於雙方談判過程中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徒手掐住被上訴人之頸部,被上訴人欲以其左手將之扳開,張○○卻抓住並扭開被上訴人之左手,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腕扭挫傷併腫脹之傷害,復當場對被上訴人恫稱:「你若硬要吃哦,我沒有讓你這樣好睡,你給我來這邊、要吃人家的房子、你什麼東東阿」、「你總有一天你會死得很難看」、「你如果沒有了一隻手一隻腳,我隨便你」等加害廖俊傑之生命、身體之言詞,使廖俊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張○○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並確定在案,有張○○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5、159-169頁)。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其係遭訴外人張○○恐嚇脅迫,始簽立系爭書面等語,應認符實,洵堪採信。上訴人徒以嗣後業經再議發回之上開109年度偵字第16156號不起訴處分書,否認訴外人張○○有對被上訴人脅迫之事實,自無足取。又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0日,業以被證2存證信函,主張其係受上訴人及張○○之脅迫,始於系爭書面簽名,而向上訴人撤銷為系爭書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認可採。基此,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書面後,既已合法撤銷為系爭書面之意思表示,自不受系爭書面內容之拘束,上訴人即無從再執系爭書面,作為被上訴人未清償簽約款100萬元之證明。
⑵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若有清償,應會有伊開立之收據云云
,惟清償之證明方法,並不以提出受償人書立之收據為必要,上訴人亦未舉證由受償人出具收據為常態事實,自無從單憑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人書立之收據,即遽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簽約款100萬元乙節為真。
⑶上訴人又提出伊與證人張○○之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233
頁),但觀諸該LINE截圖,證人張○○於同日下午1時38分、2時01分、2時02分接續傳送訊息內容「請賴租約及簽約款存入存摺給我」、「已拜託買方銀行過戶後撥款前換約,再通知您喔!」、「要匯尾款給您的帳號,有空請賴給我,謝謝」,復於翌日傳送「稅單已發,土地增值稅…房屋稅…12/15請匯25,000元至:…帳號…完成後請賴匯款單通知張代書」等語,均未提及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簽約款100萬元或有向被上訴人催討簽約款100萬元等意旨,無法佐證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簽約款100萬元之事實。
⑷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動搖本院對於被上訴
人業已清償簽約款100萬元乙節所形成之確信,則依前述,應認上訴人反於前開確信之主張,無法遽採。
(二)關於被上訴人清償尾款17,359元部分: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其中第3頁關於「尾款」之「金額」、「付款之票據明細」欄均以手寫方式記載「壹佰伍拾萬元正」、「12/26匯款139萬元、12/27現金11萬元」等字,並由上訴人在「尾款」之「簽收」欄簽名,另蓋有上訴人之印章等情(見原審卷第224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版本相符(見原審卷第22頁),上訴人復承認上開「簽收」欄之簽名係其所親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經證人張○○於原審另就上訴人確已於106年12月27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尾款11萬元(含本件請求之尾款17,359元)乙節,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192、194-196頁),堪認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已足使本院確信其已清償尾款17,359元之事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尾款17,359元云云,則未能提出反駁之證據,則依上開說明,自無從遽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清償簽約款100萬元、尾款17,359元之事實,上訴人則未能提出反駁之證據,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萬7359元,並自10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