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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5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56號上 訴 人 黃綉美

曾振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靜儒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家革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執伊與訴外人王俊賢於108年7月17日在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會簽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同年8月7日以108年度豐核字第1662號核定,內容為王俊賢願分3期返還伊新臺幣(下同)327萬5000元;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17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王俊賢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嗣系爭建物由訴外人石陳紀婷以230萬元拍定取得。詎被上訴人持王俊賢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對王俊賢聲請強制執行,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3843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因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300萬元債權並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6月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如附表二原分配金額欄所示之3筆被上訴人原受分配金額合計107萬845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如附表二原分配金額欄所示之3筆被上訴人原受分配金額合計107萬8458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分配表中如附表二原分配金額欄所示之被上訴人原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貳、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王信民與王俊賢於108年8月20日簽立地上物及耕種權讓渡暨未保存建物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王信民以300萬元之代價,向王俊賢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與其上農作物、地上物,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王信民為支付王俊賢上開300萬元買賣價金(下稱系爭300萬元價金),向伊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款),並與伊於同年月2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伊,作為系爭300萬元借款之擔保。嗣因系爭建物遭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王信民與王俊賢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王俊賢為返還系爭300萬元價金,乃於109年11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王信民。王信民為清償系爭300萬元借款債務,再將系爭本票轉交付予伊,故系爭本票300萬元債權確屬存在,上訴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

一、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施月珠於108年6月12日匯款50萬元予訴外人即王信民之配偶羅素玲。

二、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匯款20萬元、於同年7月31日匯款80萬元、於同年8月20日匯款100萬元、於同年8月26日匯款30萬元,合計230萬元予王俊賢。

三、系爭建物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王信民之媳婦石陳紀婷以230萬元拍定取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執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系爭建物已由石陳紀婷以230萬元拍定取得。又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乃將之列入分配,並作成系爭分配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3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審閱無訛,此部分堪認屬實。準此,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300萬元債權不存在,是否可採?以下茲就兩造針對該爭點所爭執之下列事項,逐項論斷如後所載:

㈠王俊賢與王信民有無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如有,王信民有無

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支付王俊賢系爭300萬元價金?㈡王俊賢與王信民是否因系爭建物遭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合

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如是,王俊賢是否為返還系爭300萬元價金,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王信民?㈢王信民是否為償還系爭300萬元借款,將系爭本票轉交付被上

訴人?

二、王俊賢有與王信民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王信民並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支付王俊賢系爭300萬元價金:

被上訴人辯稱:王信民因與王俊賢於前揭時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乃向其借款300萬元,支付王俊賢系爭300萬元價金,並與其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其,作為系爭300萬元借款之擔保一節,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依原審卷第93至95頁所附系爭買賣契約與匯款單所載,王俊

賢係於108年8月20日以30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農作物、地上物(包含水、電等一切設施)、耕種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讓渡予王信民。付款方式為:於108年6月12日付款50萬元(詳匯款單)、於同年7月25日付款20萬元(詳匯款單)、於同年7月31日付款80萬元(詳匯款單)、於同年8月20日付款150萬元,並經王俊賢簽名確認簽收;另以手寫方式記載「左列房屋稅籍移轉予黃家革(確認人:王信民)」。再依原審卷第97頁所附系爭協議書所載,王信民於108年8月26日為擔保其向被上訴人所借系爭300萬元借款,同意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辯稱:王信民與王俊賢有於前揭時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另於前揭時地與其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其,作為系爭300萬元借款之擔保一節,應非虛構之詞。

㈡又被上訴人之配偶施月珠於108年6月12日匯款50萬元予王信

民之配偶羅素玲,及黃家革於同年7月25日匯款20萬元、於同年7月31日匯款80萬元、於同年8月20日匯款100萬元、於同年8月26日匯款30萬元,合計230萬元予王俊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並有匯款單等單據附於原審卷第113至121頁可參,此部分堪認屬實。雖上訴人主張:上開108年6月12日所匯之50萬元,並非被上訴人給付王俊賢之系爭買賣價金云云,然查,證人即王信民之配偶羅素玲於原審證稱:王信民向王俊賢購買系爭建物、系爭土地耕作權,有給付王俊賢300萬元。施月珠有匯款50萬元予其,其再輾轉拿給王俊賢,用以支付系爭300萬元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70至175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施月珠於本院證稱:係被上訴人要求其匯50萬元給羅素玲,錢是被上訴人存在其帳戶內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相符,復核與證人王俊賢於原審證稱:其有收到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款項,有的是匯款,有的是拿現金,50萬元係羅素玲匯款予其,即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7、218頁)相吻,足認該50萬元匯款應屬被上訴人指示施月珠匯付羅素玲後,再由羅素玲轉付予王俊賢。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核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買賣契約之現金20萬元餘款,交付王俊賢云云。然查,王俊賢於本院證稱:現金20萬元餘款係被上訴人在黃存忠代書事務所外面交付予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核與證人王信民於本院證稱:其於108年8月26日在代書事務所外面,有看到黃家革當場將最後1筆20萬元現金交給王俊賢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4頁)相吻,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20萬元現金予王俊賢。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基上,被上訴人應有匯(給)付王俊賢合計300萬元(230萬+50萬+20萬)無訛。

㈢再徵以證人王俊賢於原審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為其與王信民

所簽,價金係由被上訴人匯付予其,據其了解是王信民跟被上訴人借錢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其不曾向被上訴人借錢。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要將系爭土地的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予王信民,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款項,其都有收到。系爭本票為其所簽,係因王信民向其購買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但後來系爭建物被拍賣,其沒有錢還王信民,始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12至218頁);其於本院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條款由土地代書黃存忠打字,系爭300萬元價金係由被上訴人分批匯給予其,最後1筆20萬元價金由被上訴人在黃存忠代書事務所外交付現金予其。係由被上訴人借給王信民300萬元,王信民再與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王信民有告知其300萬元都是向被上訴人所借,其亦知悉系爭建物稅籍要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這樣對被上訴人比較有保障,且系爭本票係由其交給予王信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除核與證人王信民於本院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條款由代書黃存忠打字列印,其有將系爭300萬元價金給付王俊賢,資金來源係向被上訴人所借。其係將王俊賢於108年6月12日、7月25日、7月31日之借款,充作系爭300萬元價金,再於簽約後,向被上訴人借150萬元給付王俊賢,被上訴人合計借其300萬元。後來王俊賢無力償還其系爭300萬元價金,始於109年11月19日簽系爭本票交付予其,再委任律師將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參與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0頁)相符外,復核與證人即地政士黃存忠於本院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係由王信民與王俊賢委任其擬定條款後簽立,當時被上訴人亦有在場,當時亦有帶108年6月12日、7月25日、7月31日之匯款單來。系爭協議書亦為其受王信民與被上訴人之委託擬訂後簽立,該2人並委任其辦理房屋稅籍變更及申報稅捐事項。系爭協議書手寫部分,係因王信民跟被上訴人借3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與建物,該2人協議為擔保被上訴人的債權,先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待王信民償還300萬元後,被上訴人無條件登記返還予王信民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8頁)相吻,足見王俊賢應有與王信民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王信民並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支付王俊賢系爭300萬元價金。

三、王俊賢因系爭建物遭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與王信民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為返還系爭300萬元價金,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王信民:㈠查王俊賢曾於106年間將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讓渡予上訴人,

嗣因未能履行契約,乃與上訴人於108年7月17日簽立系爭調解書,嗣因王俊賢未能按期履行,系爭建物遂遭上訴人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等情,除有系爭調解書附於原審卷第303頁外,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審閱無訛,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土地仍由王信民耕作,故王信民未與王

俊賢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見原審卷第24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王俊賢與王信民於108年8月2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因系爭建物遭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致王俊賢無法履行,故王俊賢與王信民於109年11月19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王俊賢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付王信民,憑以返還系爭300萬元價金一節,除據王信民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93頁)外,復核與證人王俊賢於原審證稱:因系爭建物遭上訴人聲請法院拍賣,其無力償還王信民系爭300萬元價金,始簽立系爭本票交付王信民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14頁)相符。至王信民於本院固證稱:其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09頁),然其此部分證述除與其於原審所為上開陳述相悖外,亦顯與其於本院證稱:因其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王俊賢始於109年11月19日在律師處簽立面額為3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予其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3頁),有所違背。蓋該2人若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何以王俊賢需簽立面額為3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予王信民?足見王信民上開翻異前詞所述(其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可採。況參以證人王俊賢於原審證稱:其因當初無法還錢給王信民,遂讓王信民先在系爭土地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及證人王信民於本院證稱:系爭建物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後,係由其媳婦石陳紀婷以230萬元拍定取得,故由其繼續與石陳紀婷在系爭土地耕作,並將系爭建物充作居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益徵上訴人徒以系爭土地仍由王信民耕作等情,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解除云云,並非可採。㈢基上,足認王俊賢因系爭建物遭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始與

王信民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為返還系爭300萬元價金,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王信民。

四、王信民係為償還系爭300萬元借款,將系爭本票轉交付被上訴人,故系爭本票300萬元債權自屬存在: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300萬債權並不存在云云,然查,王信民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300萬元價金,且其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係為償還系爭300萬元借款一節,除據其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94頁)外,核與其於本院證稱:其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有在黃存忠代書處簽1張本票、借據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2頁)相符,亦核與證人林恆碩律師於本院證稱:其當初為王信民與被上訴人撰寫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狀時,有看到系爭本票原本,及另一紙發票人為王信民、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影本。王信民當時告知其:彼簽發該紙彼為發票人之本票,係作為彼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堪認屬實。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準此,王信民既係為償還系爭300萬元借款,將系爭本票轉交付被上訴人,則系爭本票300萬元債權自屬存在。

五、基上所述,系爭本票300萬元債權既屬存在,被上訴人復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參與分配,則系爭執行事件將之列入分配,作成系爭分配表,於法無違。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如附表二原分配金額欄所示之被上訴人原受分配金額,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表一(系爭本票)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執票人 利息起算日 出處 WG0000000 王俊賢 109年11月19日 300萬元 未載 被上訴人(黃家革) 109年12月7日 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3843號卷附表二(系爭分配表節錄)編號 系爭分配表次序 債權種類 優先 或 普通 債權人姓名 債權原本 債權利息 共計 原分配金額 出處 期間 日數 利率 金額 1 7 併案執行費 優先 被上訴人(黃家革) 2萬4016元 2萬4016元 2萬4016元 系爭執行事件卷 2 12 普通債權 普通 同上 300萬元 109年12月7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 114 年利6% 5萬6219元 305萬6219元 105萬3752元 3 13 程序費用 普通 同上 2000元 2000元 690元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