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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5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63號上 訴 人 潘冠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複 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吳佳原律師被 上訴人 林函廣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本訴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3,68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給付200萬元。因全國自同年月19日進入第三級防疫警戒狀態,伊經營之養生會館無法營業致影響後續付款能力,然被上訴人不同意伊解除系爭契約,並於同年6月29日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上開200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然系爭契約簽訂未滿2月即解除,被上訴人縱有損害亦極輕微,且伊係因不可抗力致無法履行,沒收200萬元作為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100萬元,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酌減後之餘款10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上訴人違約受有仲介費用40萬元、房貸利息66萬5,112元及嗣後轉售他人而支出之代書費用1萬2,000元等損害,且伊因上訴人違約造成原先財務計畫受到影響,況本件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僅為總價金之5.4%,並無過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第153頁):

㈠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所受損害若干?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的判斷:㈠兩造於110年5月11日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除給付簽約款200

萬元,另應於同年5月31日前給付720萬元。嗣上訴人於同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解除契約,經被上訴人於次(17)日收受。惟被上訴人亦於同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720萬元,否則將依約處置,經上訴人於次(17)日收受後,上訴人仍未給付上述款項,被上訴人遂於同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合法解除契約等情,業據兩造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⒉⒋⒌⒍(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堪信為真正。

㈡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若有違約情事經被上訴

人合法解除本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違約未給付第2期款項而合法解除契約,自得依上開約定沒收上訴人已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惟上訴人抗辯金額過高,故本院應就此審酌。

㈢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惟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而應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看法同此)。另違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惟依民法第260條規定意旨推之,其因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非履行利益損害範圍,不在賠償之列,自非違約金核減之斟酌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同此見解)。

㈣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違約而受有仲介費用40萬元、

自110年5月31日至112年2月17日期間額外支出房貸利息66萬5,112元(每月3萬1,672元)及轉售他人額外支出之代書費用1萬2,000元等損害等情。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仲介費用,是否受有此損害尚難預料,然被上訴人與雄發不動產於110年5月11日簽訂仲介服務費買賣契約書,依約須給付40萬元之仲介費用給雄發不動產(見不爭執事項⒊)。又此筆仲介費用本應由履保帳戶撥付給雄發不動產(見原審卷第217頁),參以兩造與雄發不動產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3條第1項約定,若違約方未能於期限內起訴者,則由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專戶所餘價金扣除依約應給付之代書費、履約保證服務費、稅賦、仲介服務報酬及相關費用返還予上訴人或沒收予被上訴人;若違約方於期限內起訴者,則專戶款項暫予保留並以判決結果作為價款撥付之依據,此部分仍非不得認定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至被上訴人固已於111年6月21日以3,75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給第三人,並於112年2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不爭執事項⒎),其雖謂受有上訴人自應付720萬元之日即110年5月31日起至其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日即112年2月17日止所生利息損害及轉售他人額外支出之代書費用1萬2,000元等損害,然上訴人依約本應於110年6月25日始給付尾款2,760萬元,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6條第9項約定,如上訴人須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產權過戶完成3個工作天內,將核貸之款項轉存匯入帳戶(若有需代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者,就待清償後之餘額屬買賣價款之部分亦同)。而於價金交付、所有權移轉並點交無誤後,○○○○始將被上訴人應受之價金餘款結算後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或負擔之債務,若須以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或金融機構所申辦之貸款配合清償者,應於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後辦理,否則概由被上訴人於完稅前自行理清。是依上述約定,上訴人依約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完成,始須給付尾款,並代被上訴人清償貸款,故於110年6月25日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尾款之日前所生之貸款利息,本即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此部分與上訴人是否違約無涉,難謂係因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損害。又系爭契約於110年6月30日業已解除,根據上述說明,上訴人已無給付價款之義務,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所受之損害亦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至被上訴人所稱後續財務計畫大受影響云云,然其既未具體指明因此受何實際損害,本院即難併予審酌,故被上訴人實際所受利息損害不足1萬元。再被上訴人另行出售系爭不動產而支出之代書費用,亦屬系爭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根據上述說明,非本件核減違約金所應審究者。準此,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較上訴人遭沒收之200萬元尚有差距。

㈤次查,系爭契約自110年5月11日簽約,於6月30日即經解除,

且上訴人已給付200萬元,並非自始違約。又上訴人本應於5月31日給付720萬元,嗣於6月16日即向被上訴人主張因新冠肺炎疫情提升為三級疫情警戒,致其經營之養生會館經列管不能營業,認係因不可抗力無法履約而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未果(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雖金錢債務不容有不能之觀念,即有不可抗力等危險,亦應由其負擔,然上訴人係因國家基於政策致其經營之養生會館無法正常營業,資金因而出現缺口等情,認上訴人違約狀況尚非嚴重。

㈥系爭違約金既為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仍得就其受有損害

請求上訴人賠償,且不因系爭契約業已解除而受影響。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數額為200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100萬元,較為合理,以兼顧兩造利害得失。

㈦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

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此項返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看法相同)。本件200萬元違約金經酌減為100萬元,業如前述,且酌減部分非出於上訴人本於給付違約金之意思之任意給付,則被上訴人受領此100萬元之給付,應屬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酌減數額100萬元。且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故上訴人並請求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結論: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100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酌減後之餘款10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故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