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64號上 訴 人 曾瓊嫺訴訟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被 上訴人 黃慶賢
王紫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新臺幣1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0,餘由被上訴人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戊○○、甲○○(下合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前因居家噪音問題致生齟齬。詎上訴人(下稱丁○○)於民國108年9月27日13時許,因見甲○○欲進入伊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00號建物)之住處,竟尾隨並強行進入00號建物,侵害伊等隱私權及住居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丁○○給付伊等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丁○○給付甲○○50萬元本息、戊○○2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命丁○○給付甲○○1萬元本息、戊○○1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自無庸論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丁○○則以:108年9月27日13時前某時許,甲○○藉伊就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00號建物)住處裝潢施工產生噪音為由,進入00號建物辱罵當時正在安裝廚具之人員。伊見狀即電請訴外人即系爭社區總幹事丙○○前來處理,並追出去向甲○○表示抗議,但甲○○不理會伊,逕自走回其位於00號建物之住處,伊與甲○○即在00號建物門口發生爭執。伊為阻止甲○○關門,雖有推、拉門之舉,但伊僅站在00號建物門檻,並未進入00號建物。系爭社區所架設之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距離00號建物甚遠,且有柱子、植栽之阻擋及拍攝死角,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證明伊是否進入00號建物。被上訴人前以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尋釁在先,則其對於伊前開表示抗議之行為應有預見,且當時00號建物之大門為開啟狀態,縱有侵害甲○○之居住安寧,情節亦未重大。戊○○當時並未在00號建物內,戊○○之居住安寧及隱私權並未受到侵害。被上訴人均未證明其等因上情而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丁○○以進入00號建物之行為,侵害甲○○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應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之生存權應受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自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合宜之居住品質,除應提供居住者安全、隱蔽、符合基本需求之住宅空間外,其住宅週邊環境,亦應具備無危害居住者生命安全、身體健康,並令免於恐懼之條件。倘干擾週邊環境之侵害他人居住品質行為,其程度超過社會上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應確保之利益,而逾越其所應該承受之合理範圍(忍耐限度),即為不法侵害居住品質之人格法益,依民法第18條規定,及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所揭櫫之同一法理,如其侵害之情節重大,受害人除得請求排除侵害外,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甲○○主張丁○○於108年9月27日13時許,尾隨甲○○並強行進入0
0號建物,而侵害甲○○之住居安寧等語,為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丁○○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侵害甲○○居住安寧之行為?經查:⑴甲○○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108年9月27日系爭監視器
錄影檔案光碟暨其錄影畫面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第145頁)。且經原審勘驗上開光碟中「108.9.27」檔案之結果為:
時間 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371至372頁) 13:06:38 甲○○將丁○○推開,欲將00號建物大門關上。 13:06:40 丁○○進入00號建物。 13:06:45 丙○○進入00號建物。 13:07:01 丁○○離開00號建物。 13:07:18 丁○○走向00號建物。 13:07:21 丁○○拉開00號建物的門。 13:07:23 丁○○朝00號建物行進,並消失於畫面。 13:07:24 丁○○之身影再次出現於畫面。 13:07:25 00號建物的門再次敞開,丁○○再次出現於畫面。 13:07:26 丁○○站在00號建物門邊,身體抵住大門。 13:07:28 丁○○再度消失於畫面中。丙○○拉住大門,站在門邊。 13:07:35 丁○○再次出現在00號建物門邊。 13:07:44 丁○○站在中庭,手指00號建物,口中唸唸有詞。
則依上開勘驗結果,丁○○與甲○○於108年9月27日13時6分38秒至同日13時7分44秒,在00號建物門口及系爭社區中庭發生口角;於此期間,丁○○有3次消失於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復於21秒、1秒、7秒後再度出現於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
參以證人即系爭社區所聘請之管理公司總幹事丙○○證稱: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6分許在管理室值班,丁○○打電話到管理室找伊,表示甲○○去00號建物罵其安裝廚具的工班師傅,請伊去瞭解情況;伊走到E區那排住戶的走道時,看到丁○○自00號建物走出來;伊不記得是有人按電鈴,甲○○才開門出來,還是甲○○剛好從外面要回去00號建物,只記得丁○○與甲○○在00號、00號建物外面的走道起爭執,後來甲○○進入00號建物裡面,丁○○在門外拉著門,不讓甲○○關門,叫甲○○出來說清楚、講明白,丁○○與甲○○就在00號建物的門檻那裡拉扯;伊當時要拉丁○○出來,沒有看到丁○○到底有無踏進去00號建物的門檻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13頁)。足見於上開期間,應係甲○○欲進入00號建物內,而丁○○在00號建物外拉著門,不讓甲○○關門,丁○○與甲○○因而在00號建物之門檻處互相拉扯,致丁○○3次短暫消失於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堪認丁○○於上開時、地,確有進入00號建物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而侵害甲○○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
⑵丁○○雖辯以:伊僅站在00號建物門檻,並未進入00號建物內
,縱有進入,亦與甲○○之居住安寧無涉云云。惟丁○○有進入00號建物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人格法益,除身體權、健康權外,尚包括人格權之衍生法益。而環境權源於人格權,同屬人格權之衍生人格法益。環境權固以環境自然保護維持為目的,有公益性,具公法性質,但已藉由環境法相關法規之立法,具體化其保障一般人得以獲得一適合於人類生活環境,完成維護人類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具體化後之環境權,其享有者固為一般公眾,非特定人之私法法益,但生活於特定區域之可得特定之人,因環境權相關法規之立法,得以因此過一舒適安寧之生活環境,亦係該可得特定之人享有之人格利益,而具私法法益性質,同受民法規範之保障。據此,現行民法第195條之權益主體及受保護之人格法益,亦應解為含居住於該特定區域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保護範圍,非僅以所有權之範圍為認定,尚包括日常生活起居之範圍在內。丁○○既於上開時地有與甲○○發生拉扯而進入00號建物,該建物既為甲○○日常生活起居之範圍,丁○○所為自已侵害甲○○之居住安寧。丁○○此部分所辯,自不足取。
⑶丁○○另辯以:當時00號建物大門為開啟狀態,縱有侵害甲○○
之居住安寧,情節亦未重大云云。然丁○○係於甲○○欲終止口角爭執、返回其住處之際,為與甲○○爭辯而發生拉扯,並因而多次進入00號建物,顯係有意並多次為侵害甲○○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行為,已達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自屬情節重大,且與當時00號建物大門是否為開啟狀態無涉。丁○○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⑷丁○○再辯以:甲○○尋釁在先,則其對於伊前開表示抗議之行
為應有預見云云。經查,證人乙○○證稱:伊與其他師傅於108年9月26日、27日在00號建物施工,並在00號建物門口裁切、修改材料,伊記得26、27日兩天都有在00號建物外被鄰居罵施工太吵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參以00號、00號建物互相毗鄰,則於00號建物裝潢施工期間,居住在00號建物之被上訴人應係受影響最為嚴重者。惟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丁○○系爭行為之動機,乃出於不滿甲○○對00號建物之裝潢施工人員態度不佳,而欲與甲○○理論,仍不能解免其侵害甲○○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責任。丁○○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⒊基上,丁○○之系爭行為已侵害甲○○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
情節重大,準此,甲○○請求丁○○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㈡丁○○之系爭行為並未侵害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戊○○與甲○○同住於00號建物,丁○○與甲○○前開拉扯行為之地
點同為戊○○日常生活起居之範圍,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戊○○當時不在家(見本院卷第232頁),且丁○○係因與甲○○有所爭辯而短暫進入00號建物,其主觀上並無侵害戊○○居住安寧之故意或過失,難認戊○○居住安寧因而受有侵害。從而,戊○○請求丁○○賠償其因居住安寧受侵害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自無理由。
㈢丁○○之系爭行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
⒈按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保護範圍包括個人
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現代都市生活人口密集,居住空間多為公寓大廈或集合式等住宅,則住戶間就共用空間之隱私權保障,應依一般社會大眾對其是否已涉私生活領域範圍之合理期待程度為斷,如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然開放之公眾場所(公領域),即難謂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保護可言。
⒉經查,系爭行為之地點雖屬被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之範圍,
然依前開勘驗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除其中21秒、1秒、7秒期間,丁○○因與甲○○互相拉扯而消失於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大部分行為均係在系爭監視器可攝錄之範圍內所為。而系爭監視器為系爭社區所裝設,其可攝錄之範圍為系爭社區中庭及各住戶之室外庭院,此屬公眾得共聞共見之公眾場所,依一般社會大眾標準,應難謂有隱私保護之合理期待可言。況系爭行為之目的在向甲○○表達抗議,並無證據證明丁○○有藉系爭行為刺探被上訴人個人私領域資訊之意,自難認丁○○主觀上具有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故意或過失。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丁○○賠償其等因隱私權受侵害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亦無理由。
㈣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丁○○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甲○○所提出之○○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其所載病名為子
宮內膜異位症、皮膚炎,且就診日期為109年8月6日至111年1月10日(見原審卷第385頁),與系爭行為發生時間相距甚遠,難認與系爭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其○○醫診所、○○中醫診所及○○中醫診所之門診掛號費收據(見原審卷第387至401頁),僅能證明甲○○有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診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其就診原因與系爭行為有關,故上開證據無從作為本件核定慰撫金數額之依據。⒊本院審酌丁○○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護理師,已婚,需扶養未
成年子女,名下財產有00號建物暨其坐落之土地、汽車1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046,732元、108年及109年之所得分別為765,060元、739,311元之經濟狀況;甲○○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家管,已婚,與戊○○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財產有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2,281,840元、108年及109年之所得分別為121,654元、239,580元之經濟狀況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外放於原審卷證物袋),且為兩造同意作為本件慰撫金之審酌事項(見本院卷第231頁),及綜合審酌上述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與丁○○所為系爭行為侵害甲○○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1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丁○○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10月7日(見原審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丁○○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