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73號上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上訴人 曾志華
曾姿瑋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曾姿瑋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在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曾志華於民國109年間以其所有車輛乙部向伊公司辦理借新還舊貸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開立同額本票乙紙以為擔保,然曾志華於110年3月間起即未能依約按期還款,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而曾志華亦未將擔保車輛交還予伊公司以供行使動產擔保權利,伊公司已就上開本票票款140萬元及自110年4月26日起之利息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308號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而經原法院換發110年度司執字第51763號債權憑證。詎料,伊公司於110年3月間開始對曾志華催繳款項後,曾志華旋於110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妹即被上訴人曾姿瑋,然曾志華移轉系爭房地實未取得對價,屬無償行為,有害伊公司之債權;縱如被上訴人所辯其間有買賣價金360萬元而屬有償,然該對價低於市場行情而並不相當,被上訴人於移轉時均明知有損害於伊公司之債權,縱若曾姿瑋本人不知其事,然其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曾慶祥既知悉,仍無礙曾姿瑋知悉之效力。是以,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曾志華所有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6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曾姿瑋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在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曾姿瑋則以:伊係以360萬元向曾志華購買系爭房地,其中40萬元為代曾志華清償對訴外人洪筱筑之欠款,另36,466元、2,868,635元分別為代曾志華清償對訴外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六信)逾期未繳之貸款、未到期之貸款,餘款294,899元則以曾志華之前積欠伊之債務作價抵銷,至伊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以伊定存解約款150萬元及向伊父曾慶祥借貸210萬元以支應,且伊已於111年7月以到期之保險清償伊父曾慶祥110萬元。是以,曾志華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並非無償行為。又伊於買受系爭房地時,雖知悉曾志華有積欠洪筱筑、六信之借款,然並不知曾志華另有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伊與伊父曾慶祥當時均不知悉曾志華出售系爭房地有損上訴人之債權,伊父曾慶祥亦非伊買賣系爭房地之代理人。曾志華於需錢孔急之下,將系爭房地以當初向六信貸款鑑價之約7成價出售予其胞妹即伊,亦為人情之常。準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撤銷伊與曾志華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曾志華則以:伊因約7、8年前遭人騙錢,且於約108年11、12月間起即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而無工作,迨約110年4月間開始,已無法清償各方欠款,遂與曾姿瑋商議,以由其幫伊處理對六信之貸款、對洪筱筑之二胎貸款之方式,將系爭房地作價出售予曾姿瑋。伊從104年起即未與伊父曾慶祥及曾姿瑋同住,伊當初將財務弄得一塌糊塗時,去國稅局申請財產清冊,始知名下有父母所給之系爭房地,遂自行向地政事務所申報權狀遺失以申請補發及據以辦理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曾志華積欠上訴人票款140萬元及利息,上訴人已於110年間取得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然曾志華於110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曾姿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1763號債權憑證、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至21、69至86、93至123頁),且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1763號、高雄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308號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曾姿瑋係以360萬元向曾志華購買系爭房地,並非無償行為:
1.曾姿瑋主張其以36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其中40萬元為代曾志華清償洪筱筑欠款、36,466元為代曾志華清償六信逾期未繳之貸款、2,868,635元為代曾志華清償未到期之貸款,餘款以曾志華積欠其舊債抵銷等節,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曾志華簽發與六信之借據、曾志華之六信存摺、曾姿瑋之臺中銀行存摺等件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151至170頁)。經查,曾志華於108年7月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向六信借款320萬元,再於109年1月、10月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洪筱筑借款40萬元一事,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3至123頁),堪信系爭房地移轉予曾姿瑋前,曾志華確已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再依曾志華之六信貸款對帳資料,110年6月2日確有存入31,966元、4,500元,沖帳曾志華兩筆借款各25,566元、10,900元;同年月29日存入2,868,700元,沖帳兩筆借款各1,013,644元、1,854,991元,該筆款項係被上訴人之父親曾慶祥於110年6月29日以現金付款2,868,700元,其中150萬元係曾姿瑋定存到期現金提領等情,有曾姿瑋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六信對帳單、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8至170、196至206頁)。
2.證人曾慶祥於原審結證稱:伊不知道曾志華向洪筱筑借多少錢,但後來伊去還40萬元,把抵押權塗銷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足信曾姿瑋受移轉系爭房地時,系爭房地尚有六信貸款2,905,101元及第二順位抵押債務40萬元,而曾志華之上開債務均由曾姿瑋及其父親償還,故曾姿瑋主張其受移轉系爭房地之對價為清償曾志華之債務一節,尚非無稽。證人曾慶祥復於原審證述:曾志華去年有裝心臟支架,曾志華的女朋友打電話問伊要用自付的還是健保的,伊說用好一點,請曾姿瑋去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曾姿瑋則陳稱:曾志華住在家裡時,常向伊借款,借款原因說要繳電話費什麼的,約有4、50萬元,每兩、三個月向伊借一次6、7萬元,後來曾志華因為在伊任職的醫院開刀,伊父親要伊幫曾志華付醫藥費,大約1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87至288頁);曾志華並陳稱:伊大約7年前開始,被一位女生騙很多錢,當時負債3、400萬元,伊跑去向地下錢莊借高利貸,伊把系爭房地拿去抵押貸款之原因就是要還當鋪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71至272頁)。可知曾志華將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前,係向民間利率較高之管道借款,因而有向曾姿瑋借款支應每期繳息或還本之需求,以及曾志華裝設心臟支架之價款,應為曾姿瑋所支付。衡酌被上訴人為兄妹關係,是曾姿瑋借款與曾志華時,未要求曾志華書立借款字據且以現金交付,非無可能。上訴人雖以曾姿瑋僅實際出資150萬元,其餘款項為被上訴人父親曾慶祥所支付,否認被告曾姿瑋以36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云云;然曾姿瑋主張因其投資之保險未到期,故先向曾慶祥借款21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嗣保險到期後已償還曾慶祥110萬元等節,亦據其提出臺中銀行帳戶存摺、臺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佐(見原審卷第338頁)。是曾姿瑋主張其向曾慶祥借款購買系爭房地,於其代償抵押債務及以曾志華所欠舊債抵銷後,以總價36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應堪採憑。
3.從而,上訴人主張曾志華移轉系爭房地係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該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洵非有據。
(三)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1.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為限。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在代物清償之情形,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曾姿瑋以36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該價款僅為六信核貸時之估價6成,顯不相當,已損害上訴人債權;且證人曾慶祥於曾志華移轉房地時,已知悉尚積欠上訴人車貸,曾慶祥為曾姿瑋之代理人,應視為曾姿瑋於購買時已知侵害上訴人之債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曾慶祥並非曾姿瑋買賣系爭房地之代理人,並不知悉出售系爭房地有損上訴人債權;曾志華於需錢孔急之下,以當初六信貸款鑑價約7成價出售予其手足,尚屬人情之常等語置辯。經查,曾志華於移轉系爭房地前尚積欠上訴人140萬元本息之債務,已如前述。而曾志華於108年7月以系爭房地向六信抵押貸款時,經評估價值為5,203,000元,有六信不動產放款調查報告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08頁),且為曾姿瑋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7頁);然曾志華於110年6月2日係以36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與曾姿瑋,並於110年6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曾姿瑋所有,其中36,466元為代曾志華清償六信逾期未繳之貸款、2,868,635元為代曾志華清償未到期之貸款、40萬元為代曾志華清償洪筱筑抵押借款,餘款以曾志華積欠舊債抵銷,亦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與系爭房地價值顯不相當,曾姿瑋亦自陳僅約7成左右;且上開360萬元價金於清償第1、2順位抵押債務及以舊債作價抵銷後,並無何價金餘額可用以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然系爭房地業經移轉登記予曾姿瑋,已使上訴人無法就系爭房地取償,曾志華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遠大於減少其消極財產,致減少其資力,足見曾志華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曾姿瑋而積極的減少財產後,使上訴人對曾志華之上開債權陷於不能滿足之狀態,自屬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觀諸曾志華簽發與上訴人之本票所示(見原審卷第21頁),其發票日為109年8月24日、到期日為110年4月25日、票款金額為140萬元,則上訴人對曾志華之上開140萬元本息債權於曾志華移轉系爭房地與曾姿瑋前即已存在,足見曾志華於110年6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曾姿瑋時,已知其財產將不足清償積欠上訴人等一切債務,竟將系爭土地出賣於曾姿瑋,致其資力減少,自係明知其出售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3.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民法第103條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良以本人與代理人之關係,係以其彼此間之信任為基礎,代理人就代理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係代理人獨自為之,故代理人若有明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之情事,其事實之有無,自應就代理人決之。經查,證人曾慶祥於原審證稱:本件買賣過戶之前,上訴人公司有寄掛號信到系爭房屋,伊有轉交給曾志華,上訴人公司人員也有打電話到店裡,電話中有跟伊說曾志華積欠貸款,伊知道曾志華積欠上訴人錢,對方打電話內容是催錢,伊向對方說曾志華已經成年,伊不會為他負責;伊有跟曾姿瑋說六信在催款,可能無法清償,她捨不得房子被賣掉;伊知道曾志華於110年6月1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曾姿瑋,伊代理曾姿瑋去辦理的,疫情期間曾姿瑋沒有辦法,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他們在家裡簽的,買賣契約書是代書寫的,曾志華委託伊去找代書辦理的,曾姿瑋不夠的錢向伊借,因醫院疫情沒有辦法出面,由伊跟代書處理,洪筱筑部分伊清償40萬元並去地政辦理塗銷,六信貸款也是伊出資幫曾姿瑋去銀行清償全部的,剩餘的錢並沒有還給曾志華等語(見原審卷第274至276、277至278、281至282頁),並有曾慶祥與上訴人之催收人員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298至302頁及證物袋,本院卷第132至135頁),且為曾姿瑋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4頁,本院卷第129頁)。觀諸上訴人之催收人員於110年3、4月間與證人曾慶祥之通話記錄,上訴人催收人員係致電證人曾慶祥之室內電話欲找曾志華,曾慶祥告知曾志華不與其同住,上訴人人員要求曾慶祥轉達曾志華車貸未繳之事,證人曾慶祥並進一步詢問上訴人催收人員:「還有多少沒繳?」、「一期是要繳多少?」,上訴人催收人員回稱:「繳多少喔,沒有很多啦,你自己問他比較快」;曾慶祥回稱:「他就沒有回來啊,你跟我說我參考看看啊」,上訴人催收人員則稱:「再說吧,以後再說」等語,有上開通話譯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98至302頁)。顯見曾慶祥已知悉曾志華積欠上訴人車貸未繳之事甚明,更欲進一步了解其實際積欠數額及分期攤還金額,況曾慶祥亦獲悉曾志華六信貸款欠繳,為免遭拍賣而前往辦理清償事宜,事後復未支付曾志華分文,無以清償其積欠包括上訴人等之一切債務,曾慶祥並參與系爭房地買賣過程,足認曾慶祥明知出售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4.參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買賣系爭房地時,其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雖未載由曾慶祥代理曾姿瑋之意旨,然被上訴人間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事宜,既係委由曾慶祥找代書辦理,系爭房地抵押債務清償事宜亦係由曾慶祥辦理,曾慶祥並證稱係其代理曾姿瑋去辦理的等語,足見曾姿瑋向曾志華買受系爭房地,確係委任曾慶祥辦理相關事宜,並授與代理權,經辦代書僅為曾慶祥之使用人,依前揭規定,曾姿瑋買受系爭房地時是否明知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應就代理人曾慶祥決之。被上訴人雖一再辯稱曾姿瑋不知道曾志華還有欠上訴人貸款云云,然曾姿瑋於原審自陳:是曾志華向六信借款之保證人告訴伊房子要被拍賣,伊才跟曾志華討論,提議要買回,並委託曾慶祥查詢欠銀行及第二順位的債務多少,伊要贖回等語(見原審卷第285至286頁);曾志華於原審亦稱:伊六信貸款繳不出來,房子會被拍賣,伊有跟曾姿瑋說房子被抵押360萬元,不希望父親的房子被賣掉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則曾姿瑋對於曾志華已無力清償其債務乙節亦有所悉。而曾慶祥代理其女曾姿瑋向其子曾志華辦理買受系爭房地事宜,其既知悉曾志華於110年6月間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六信、洪筱筑及上訴人等一切債務,竟向曾志華購買系爭房地,並將買賣價金於代為清償第1、2順位抵押權及作價抵銷曾姿瑋之舊債後,並無餘款予曾志華清償其他債務,自係明知曾志華出售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縱曾姿瑋本人不知其事,其代理人曾慶祥既知悉其事,依前揭規定,仍無礙於曾姿瑋知悉此等事實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曾姿瑋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曾姿瑋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1 2 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同段000、000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000號之建物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