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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5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576號附帶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複 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附帶被上訴人 李進興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9,76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所明定。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核附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附帶上訴人主張之地上權1年租金之15倍即新臺幣(下同)122萬0,400元(計算式:8萬1,360元×15=122萬0,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765元。茲限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