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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5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7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進興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李進興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彰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爲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李進興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李進興於原審請求確認李進興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1地號土地),於如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鑑測日期110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23㎡)、B(面積35㎡)、C(面積124㎡)、D(面積25㎡)、E(面積132㎡)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國產署並應容忍李進興於系爭土地範圍內辦理地上權登記;惟000、00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爲失蹤人許約(見彰簡卷第39、41頁之土地謄本),國產署係許約之財產管理人(見彰簡卷第25頁選任財產管理人之民事裁定),李進興爰於本院變更聲明爲:確認李進興對國產署「管理」坐落000、000-1地號土地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國產署並應容忍李進興於系爭土地範圍內辦理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李進興主張:緣000(面積58㎡)、000-1(面積281㎡)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爲許約,許約係日據時期人士,李進興自小家中即供奉許約之牌位,李進興於68年1月前即以在000、000-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供爲己身住居之主觀意思,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號房屋(嗣門牌整編爲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下稱57號房屋),57號房屋自68年1月起逐漸擴建爲現狀如附圖編號B、C、D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周圍如附圖編號A、E之空地,經設置圍牆亦爲李進興所占有。李進興自興建57號房屋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迄今已逾20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規定,已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惟遭許約之財產管理人國產署否認,李進興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李進興就國產署管理之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國產署並應容忍李進興辦理地上權登記。原審為李進興敗訴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本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李進興對國產署管理000、000-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23㎡)、B(面積35㎡)、C(面積124㎡)、D(面積25㎡)、E(面積132㎡)所示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國產署應容忍李進興於系爭土地範圍內辦理地上權登記。

二、國產署答辯:李進興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乙節,應由李進興負舉證責任,而李進興提出之諸多文件至多僅能證明李進興使用57號房屋占有土地之事實,無法證明李進興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又李進興自陳系爭房屋係逐步擴建而成,依57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下稱系爭稅籍證明書)記載57號房屋構造別爲木石磚造、面積爲39.4㎡;而福興鄉長00年0月00日出具之建物證明書(下稱系爭建物證明書)記載57號房屋面積爲45.5㎡;李進興於68年1月18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就57號房屋登記爲工廠,亦記載房屋面積爲45.5㎡,後經彰化縣政府函覆免辦工廠設立登記(下稱系爭彰化縣政府函文)。而系爭房屋之使用範圍經○○地政測量結果爲鐵皮木造平房159㎡(即附圖編號B、C部分)、磚造平房25㎡(即附圖編號D部分),與系爭稅籍證明書、建物證明書、彰化縣政府函文記載之建物面積相差甚遠,則李進興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已達20年,尚非無疑等語,資爲抗辯。對李進興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佔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佔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李進興主張其於興建57號房屋時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土地,並提出系爭稅籍證明書、建物證明書、彰化縣政府函文爲證,爲國產署所否認。觀諸系爭稅籍證明書記載57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爲李進興、面積爲39.40㎡、起課年月爲68年1月2日(見彰簡卷第53頁);又系爭建物證明書記載:「查座落福興鄉新生段000、000-1地號房屋即門牌編號橋頭村橋頭巷57號面積45.5平方公尺,確於本鄉都市計劃公佈前(民60年期間)之舊有房屋屬實」等文字(見彰簡卷第49頁);再系爭彰化縣政府函文記載李進興曾於68年1月18日以57號房屋(廠房面積45.50㎡)申請作爲「日龍工藝社」之工廠地址等情(見彰簡卷第51頁),該等資料僅得以認定李進興自00年0月間起即爲57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及占有使用人。而占有土地建築房屋之原因多端,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為日後得以承租,或期望於政府標售土地時得以承買,尚難認李進興建築57號房屋時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不能僅以李進興有客觀占有土地之事實,即謂係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另觀諸李進興提出000地號土地之76、77年地價稅繳款書,其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爲許約、土地使用人爲李進興(見彰簡卷第57頁),李進興縱有於77年、78年繳納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至多僅能認其係以使用人地位代土地所有權人許約繳納地價稅,亦無法以之認定係依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

㈢次查,李進興曾於81年4月13日以系爭稅籍證明書及建物證明

書爲證明,向○○地政申請就許約名下土地因時效取得爲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於81年4月15日通知李進興應於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所檢附福興鄉公所建物證明文件,其記載面積爲45.5平方公尺,與所申請土地標示面積0.0281及0.0058公頃,如僅於本案土地之特定部分,請先行申請測繪地上權位置圖。㈡請補填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如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者,請應填明繼承人姓名住址,無人繼承之土地,應依民法第1177條或1178條第2項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於申請書內填明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址。㈢請補附占有開始當年之課稅情形證明。㈣請補附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和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所檢符之戶籍謄本,已有他遷,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㈤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而繼續爲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爲能力爲限,出具證明時,應添附印鑑證明書。」,惟李進興並未於1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地政於81年5月1日駁回李進興之申請,此有○○地政土地登記申請書、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彰簡卷第59至61頁、彰訴卷第151、153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經本院向○○地政查詢結果均爲真正,此有○○地政112年1月17日鹿地一字第1120000304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李進興雖有於81年4月13日向○○地政以時效取得爲由就000、000-1地號土地申請地上權之登記,惟經○○地政命其補正辦理地上權登記應具備之相關資料(如確實占用範圍之測繪、許約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占有開始之課稅情形、四鄰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李進興卻未補正而遭○○地政所駁回申請,是以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僅能證明李進興曾於81年間有申請地上權登記之客觀事實,無法以此推定李進興於建築57號房屋時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土地。

㈣再查,李進興復以自62年起至110年止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農林航空所拍攝之航空照片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提出航空照片爲證(見彰訴卷第43至71頁),惟觀諸該等航空照片僅能確認57號房屋自62年起即存在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李進興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

㈤基上,李進興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認定其有以57號房屋占用土

地之客觀事實,尚難推定有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李進興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李進興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請求確認李進興對國產署管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國產署應容忍李進興於系爭土地範圍內辦理地上權登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李進興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貳、反訴部分:

一、國產署主張:倘若本院認定李進興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爲有理由,因兩造並無地租之約定,國產署無法向李進興請求地租,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國產署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李進興按年給付租金。李進興占有系爭土地(即附圖編號A、B、C、D、E所示),雖然編號A、E部分於附圖記載爲空地,然爲系爭房屋附連圍繞於圍牆內之使用範圍,亦屬李進興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範圍。且系爭房屋位處鹿港鬧區,距離鹿港龍山寺及鹿港老街僅5分鐘車程,周遭有小北百貨、全聯福利中心、寶雅百貨等店家,生活機能便利,計算租金應以000、000-1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爲計算基準,而000、000-1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爲新臺幣(下同)2,400元。爰請求李進興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給付租金8萬1,360元【計算式:(23㎡+35㎡+124㎡+25㎡+132㎡)×2,400元×10%=81,360元】。原審駁回國產署之上開請求,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反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李進興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給付8萬1,360元。

二、李進興答辯:對於國產署請求給付租金及以附圖編號A、B、C、D、E所示面積計算租金均不爭執,惟國產署主張以000、000-1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爲計算基準太高,應以年息7%計算爲適宜等語爲辯。對於國產署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本院既認李進興對系爭土地無從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本訴部分論述),國產署自無權利向李進興收取租金,國產署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李進興按年給付租金,自無可採。從而,國產署請求李進興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每年給付8萬1,3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國產署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李進興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給付8萬1,360元,並無依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國產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