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81號上 訴 人 張廖年峰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被 上訴人 李慎廣訴訟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因週轉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150萬元借款)、向訴外人宋○○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簽發交付被上訴人面額合計150萬元本票2張(下稱150萬元本票)、及簽發交付宋○○1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自宋○○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縱宋○○曾轉讓系爭債權,惟事後被上訴人應已將系爭債權返還宋○○。被上訴人竟向伊詐欺其已受讓系爭債權,請求伊返還系爭借款,致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伊對○○公司之100萬元分配款債權轉讓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109年間要求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時,無法提出系爭本票,且其無法提出之理由與嗣後臨訟所述,前後不一。伊已於110年6月30日以台中法院郵局149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及○○公司撤銷伊轉讓上開對○○公司100萬元債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下稱系爭轉讓債權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10年7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另依系爭協議書對○○公司訴請履行協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27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判命○○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確定在案,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即有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宋○○確有轉讓系爭債權並交付系爭本票予伊,且伊曾對上訴人出示該本票,上訴人亦應有向宋○○查證此事,伊並未將系爭債權及系爭本票返還宋○○或轉讓第三人。至於109年間為伊與上訴人接洽處理清償債務事宜之伊配偶劉○○未能提出系爭本票,乃係因伊長期被通緝致伊家人找不到系爭本票,並無上訴人所指詐欺情事,上訴人撤銷系爭轉讓債權之意思表示,並不生效力。伊係依系爭協議書取得上訴人對○○公司之上開100萬元債權,自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9-60、177頁):㈠上訴人前需資金週轉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及向宋○○借
款100萬元,並分別簽發同額本票交與被上訴人及宋○○收執以供擔保。
㈡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宋○○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且將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一併交給被上訴人。
㈢兩造及○○公司於105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
將其對○○公司之分配款債權250萬元讓與被上訴人(包含本件上訴人主張撤銷之轉讓100萬元債權部分)。上訴人迄109年12月14日止已清償15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原向被上訴人借貸之150萬元部分)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將150萬元本票返還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對○○公司提起履行協議事件訴訟(上
訴人為參加人),經另案判決判命○○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確定在案。
㈤上訴人以受被上訴人詐騙宋○○已將系爭100萬元債權讓與被上
訴人,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其對○○公司之100萬元債權轉讓被上訴人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10年6月3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及○○公司撤銷系爭轉讓債權之意思表示,及請○○公司不得將100萬元款項交付被上訴人,此存證信函於110年7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及○○公司。
㈥○○公司迄至本院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尚未依另案民
事判決給付100萬元本息與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表示宋○○已轉讓系爭債權及交付
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而請求伊返還系爭借款,因伊另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伊乃於105年12月21日與被上訴人及○○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將伊對○○公司之250萬元債權轉讓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㈢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詐欺事實: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自宋○○受讓系爭債權,縱
曾受讓,然事後已返還宋○○,竟詐欺上訴人致其轉讓對○○公司之100萬元債權予被上訴人云云(本院卷176頁)。惟查,上訴人係主張伊曾向宋○○借貸系爭借款,並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且其於另案審理中之11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參加人地位到庭陳稱:被上訴人(即另案原告,下同)於10
4、105年間出具一張伊欠宋○○100萬元的本票要伊一併處理,伊同意。後來伊與○○公司有一個合作案,會有一筆錢下來,於是伊就與被上訴人簽了系爭協議書;104、105年間被上訴人確實有出示該本票,伊確實有看到那張本票,伊確實有簽名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頁)。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被上訴人曾於104年底、105年初左右向伊出示系爭本票,表示自宋○○受讓系爭債權等語(本院卷第48、56頁)。則被上訴人確曾將上訴人當初為擔保系爭債權所簽發交付宋○○之系爭本票出示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而認其對被上訴人合計負有250萬元之債務,而同意於105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將其對○○公司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上訴人之情事。。
⒉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109年9、12月間向被上訴人清償另筆1
50萬元借款債務,並取回擔保之150萬元本票,已表明願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然被上訴人提不出系爭本票,原稱系爭本票放置在其台灣住家保險箱內,嗣又臨訟於另案改稱不見了,前後所述不一,該本票是否被宋○○取回?又未見被上訴人聲請除權判決,足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有詐欺上訴人情事云云。經查:
⑴109年間為被上訴人出面處理相關事宜者為被上訴人之配偶
劉○○,而非被上訴人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被上訴人方面雖不爭執自109年間起迄今無法依上訴人要求提出系爭本票原本,惟否認未曾受讓系爭債權或已將系爭債權及本票返還宋○○,並抗辯: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因已被通緝,故其本人無法出面處理上訴人清償債務之事,而由劉○○出面處理,上訴人要求劉○○提出系爭本票時,因被上訴人已經被通緝一段時間,被上訴人本人雖有告知系爭本票可能放在哪裡,但劉○○在家中找不到,原因是被上訴人因為刑案被通緝,所以慌亂無暇整理,不能以嗣後提不出本票就反推其有詐欺情事等語。經查,由被上訴人事後無法提出系爭本票乙節,尚不足推論被上訴人自始未受讓系爭債權或已返還本票予宋○○而有詐欺上訴人之情事。且被上訴人自107年間起即因刑案被通緝(通緝資料附於本院限閱卷)。則被上訴人所辯因其本人被通緝,致未能清楚記憶或交待家人本票所在,致其家人無法找到本票等情,非無可能。上訴人以代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債權事宜之劉○○迄今無法提出系爭本票,或被上訴人方面就未能提出本票之理由前後有所不符等情,即推論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自宋○○受讓系爭債權或已將系爭債權及本票返還宋○○,而有詐欺上訴人之情事,無非臆測之詞,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詐欺情事。
⑵按票據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就未聲請除權判決一事,抗辯:因劉○○無法確認系爭本票是否真正遺失,如實際上並未遺失,倘若僅因找不到系爭本票就代理被上訴人去申報遺失,會有刑事責任的問題等語,與上開法條意旨並無不合,尚難逕認為不可採,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聲請除權判決而推論被上訴人有詐欺情事,仍不可採 。
⑶另上訴人自承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並無宋○○或第三
人向上訴人或○○公司追討系爭債權或表示其對上訴人有上開債權,或表示宋○○並未讓與系爭債權予被上訴人之情事(本院卷第177頁)。上訴人雖曾聲請訊問證人宋○○,惟宋○○並未到場,上訴人嗣亦捨棄訊問(本院卷第153頁)。則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指詐欺事實,其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即不能採信。㈣綜上,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詐欺事實,其主張依民法
第92條規定而於110年6月3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轉讓債權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公司享有上開100萬元之債權,並業經另案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之判決,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