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86號上 訴 人 鄭淑淇兼 訴 訟代 理 人 李振愷視同上訴人 曾玉豐被 上訴 人 曾漢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472.48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全體共有人應合一確定,故上訴人鄭淑淇、李振愷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曾玉豐,爰列曾玉豐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形成訴訟,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裁判即係以此為對象,且分割由法院本於職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受當事人所主張分割方案之拘束,故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當非屬訴訟標的;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故兩造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縱先後有所不同,依上開說明,核均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472.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土地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土地係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於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2人共有耕地,依法得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單獨取得,不受分割後每人分得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
(二)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即編號甲(下稱編號甲)部分,面積1,118.1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000⑴即編號乙(下稱編號乙)部分,面積1,11
8.1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曾玉豐(下逕稱其名)單獨取得;暫編地號000⑵即編號丙(下稱編號丙)部分,面積2,236.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鄭淑淇、李振愷(下逕稱其名,合稱為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下稱甲方案),應屬適法之分割方案。倘若系爭土地只能分割成2筆土地,伊願與曾玉豐繼續共有系爭土地北側即編號
甲、乙部分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系爭土地依甲方案分割。
二、上訴人則以:
(一)同意分割,然因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為4,472.48平方公尺(即0.4472公頃),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而系爭土地若以原判決所為原物分割之方法,則曾玉豐與曾漢州共分得2,236.24平方公尺,上訴人亦分得2,236.24平方公尺,均未達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0.25公頃之分割限制標準,此種分割方法勢將造成該耕地分割過於零散,不利農業經營。故系爭土地倘欲分割,則必須符合農發條例第16第1項但書各款所示情形之一者,始能例外允許該耕地進一步細分。否則即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本文規定之限制而不得分割。又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前為2人共有,而在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發生以下異動:⑴共有人陳金成之應有部分2分之1於96年間由林蕉分割繼承取得;⑵共有人曾李不之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0年間由曾漢州與曾玉豐分割繼承取得各4分之1;⑶嗣林蕉之應有部分於102年間贈與陳世霈;⑷陳世霈之應有部分於106年間出賣予陳明權;⑸陳明權之應有部分於108年間由鄭淑淇與李振愷拍賣各取得應有部分20分之9、應有部分20分之1。由系爭土地之前揭異動情形以觀,在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後,迄100年8月5日曾李不之應有部分由曾漢州與曾玉豐繼承為止,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均為繼承人,堪認當時共有狀態均係因繼承關係所發生,自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定情形。然因林蕉之應有部分於102年間贈與陳世霈;陳世霈之應有部分於106年間出賣予陳明權;陳明權之應有部分於108年間由鄭淑淇與李振愷拍賣取得,則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幾經數度輾轉買賣及贈與,已使不具繼承人身分者加入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從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不再單純屬於因繼承所發生之共有關係,自難認為系爭土地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所定之情形。
此外,系爭土地在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由陳金成及曾李不2人之共有關係,在曾李不於100年間由曾漢州與曾玉豐繼承時,即已完全脫離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原共有人之共有關係,而轉入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規範「因繼承而共有」之情形,並不存在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原共有人在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後,基於繼承以外原因移轉其持分土地予第三人之情形,自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之適用。若不如此解釋,豈非曾在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曾處於共有關係之耕地,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後,無論以任何登記原因輾轉移轉過幾次,均仍得主張其屬「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而得不受分割面積之限制?故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申請分割登記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及第11點規定,容有誤解,並不可採。因本件並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4款例外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以前揭規定為由判決原物分割,顯係違背法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另原判決所為的違法不當判決,因牴觸内政部相關函釋,地政機關定會否准兩造之原物分割土地登記;兩造遭地政機關否准後,嗣需要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而行政法院或因見解與原判決不相同而判決民眾敗訴;嗣兩造僅能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或另提新訴解決,顯係勞民傷財等語。
三、曾玉豐則以:系爭土地伊係繼承而來,本來有正常種植作物,但因上訴人拍得共有系爭土地後即對伊提起訴訟,伊同意分割,並依曾漢州主張之甲方案為原物分割。若不能原物分割,希望兩造繼續保持共有;若系爭土地只能分割成2筆土地,伊願與曾漢州繼續共有系爭土地北側即編號甲、乙部分之土地等語。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附圖所示即:暫編地號000即編號甲、暫編地號000⑴即編號乙部分,面積2,236.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曾漢州與曾玉豐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暫編地號000⑵即編號丙部分,面積2,236.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鄭淑淇、李振愷按附表三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曾漢州與曾玉豐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鄭淑淇應有部分為20分之9、李振愷應有部分為20分之1即如附表一所示。
(二)系爭土地屬89年1月4日前共有之耕地,89年1月4日前共有人人數2人。曾漢州與曾玉豐係因原因發生日期99年11月1 日,於100年4月19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鄭淑淇與李振愷則因原因發生日期108年5月3日(108年4月10日得標),於108年5月9日因拍賣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20分之9、20分之1。
(三)系爭土地北側即附圖編號甲、乙部分,原先由曾漢州與曾玉豐共同出租第三人種植鳳梨使用中,現已荒廢,系爭土地南側即附圖編號丙部分為雜木。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得否原物分割?如可原物分割,得否分割為2筆或3
筆土地由共有人分別取得?
(二)曾漢州主張系爭土地依甲方案分割,此分割方法是否合於法令?
(三)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是否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規定甚明。是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賣分割為例外。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第63至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不得採以原物分割之方法: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而法院裁判分割時,原則上應採行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得採行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再按農發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止耕地細分,妨礙農業發展,用收耕地使用上更大之效用。故凡關於耕地之處分與此目的相違者,均應認為在該條所禁止之列。經查:
①系爭土地面積為4,472.48平方公尺,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一般註記事項記載:南投縣政府89年7月28日投府地用字第00000000號非都市土地使用調整公告確定,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故系爭土地自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既係屬耕地,其分割自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之拘束。
②系爭土地面積為4,472.48平方公尺(即0.4472公頃),且屬
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已如上述,而系爭土地若以原判決所為原物分割之方法,則曾玉豐與曾漢州分得2,
236.24平方公尺,上訴人亦分得2,236.24平方公尺,均未達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0.25公頃之分割限制標準,此種分割方法勢將造成該耕地分割過於零散,不利農業經營,故系爭土地倘欲原物分割,則必須符合農發條例第16第1項但書各款所示情形之一者,始能例外允許該耕地進一步細分。否則即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本文規定之限制而不得分割。
③又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前為2人共有,而在農
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發生以下異動:⑴共有人陳金成之應有部分2分之1於96年間由林蕉分割繼承取得;⑵共有人曾李不之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0年間由曾漢州與曾玉豐分割繼承取得各4分之1;⑶嗣林蕉之應有部分於102年間贈與陳世霈;⑷陳世霈之應有部分於106年間出賣予陳明權;⑸陳明權之應有部分於108年間由鄭淑淇與李振愷拍賣各取得應有部分20分之9、應有部分20分之1,此有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由系爭土地之前揭異動情形以觀,在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後,迄100年8月5日曾李不之應有部分由曾漢州與曾玉豐繼承為止,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均為繼承人,堪認當時共有狀態均係因繼承關係所發生,自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定情形。然因林蕉之應有部分於102年間贈與陳世霈;陳世霈之應有部分於106年間出賣予陳明權;陳明權之應有部分於108年間由鄭淑淇與李振愷拍賣取得,則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幾經數度輾轉買賣及贈與,已使不具繼承人身分者加入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從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不再單純屬於因繼承所發生之共有關係,自難認為系爭土地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所定之情形。
④另系爭土地在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由陳金成及曾
李不2人之共有關係,在曾李不於100年間由曾漢州與曾玉豐繼承時,即已完全脫離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原共有人之共有關係,而轉入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規範「因繼承而共有」之情形,亦不存在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原共有人在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後,基於繼承以外原因移轉其持分土地予第三人之情形,自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之適用。
⑤再者,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8日投地二字第11
00006609號函所示,其說明載稱:依內政部91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422號函示:「未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申請分割共有耕地為單獨所有,而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不得再適用該條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合先敘明。而說明更載稱: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下同)部分共有人於辦竣繼承登記後,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其關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共有關係,自不得援引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分割。故旨揭地號土地不得辦理分割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另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2月1日投地二字第1100007159號函所示,其說明載稱:本案----在案,旨揭地號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為共有耕地,斯時共有人數為2人。說明復載稱: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另依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14號函要旨:「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共有,修正後分別因繼承、拍賣、贈與及信託等原因移轉,均已非原先人,應不得依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割。」,合先敘明。其說明則記載:旨揭地號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為2人共有之耕地,且部分共有人於辦竣繼承登記後,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均已非原先人,自不得援引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辦理分割。故本案土地不得辦理分割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33至234頁)。
⑥依上開所述諸情,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申請分割登記符合農
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及第11點規定,顯有誤會。是以本件既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4款例外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以前揭規定為由判決原物分割,自有未洽。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不得採以原物分割之方法,為有理由。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不可採用原物分割之方法,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得否分割為2筆或3筆土地由共有人分別取得。
(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採以變價分割之方法:①按農發條例第16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
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43號、6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見)。故上訴人於本院抗辯系爭土地依法雖不得以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法,但可以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再按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分配,即非法令所不許。
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屬耕地)、各共有人間的公平原
則、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並考量原物分割有法律上之限制,認以採行變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適法且屬適宜的分割方案。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既為法令所不許,採變賣並將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實為妥適公允。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逕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見附表一),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表一: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472.48
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曾漢州 4分之1 2 曾玉豐 4分之1 3 鄭淑淇 20分之9 4 李振愷 20分之1附表二: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即編號甲、暫編地號000⑴即編
號乙部分,面積2,236.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曾漢州、曾玉豐共同取得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曾漢州 2分之1 2 曾玉豐 2分之1附表三: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⑵即編號丙部分,面積2,236.2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鄭淑淇、李振愷共同取得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鄭淑淇 10分之9 2 李振愷 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