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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88號上 訴 人 項淑菁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被 上訴人 謝幸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在○○○○○○臺中○○店(臺中市○○區○○路0000號)擔任店員。民國108年5月12日晚間伊前往該店購物,結帳時防盜鈴並未響起,被上訴人竟要求檢查伊攜帶之提袋,經伊拒絕,要求被上訴人以調閱監視錄影之方式查明,詎被上訴人仍堅持檢查伊提袋,並刻意大聲詢問其他在櫃臺結帳之顧客「會打開袋子給檢查吧」,更稱「讓妳自己打開袋子是給妳面子」、「照阿,會照啊,照出來就難看了」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使伊心靈受創,伊迫於無奈打開提袋讓被上訴人檢查結果並無異樣。系爭言論已貶損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伊名譽權,為此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伊委任律師聲請刑事交付審判之律師費3萬元、來回律師事務所之交通費730元,合計33萬730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敗訴未據聲明不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對上訴人為系爭言論,當天伊僅詢問上訴人是否有忘記結帳之物品,因上訴人回答口氣較兇,伊才跟一旁客人說,如果有在其他地方購物,是否會主動告知店員,伊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言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前以○○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僱用人,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侵害其名譽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慰撫金1元及書面致歉函。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501號民事判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可稽(原審卷233-24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然被上訴人並非前案當事人,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本件應由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而不受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公司,在○○○○○○臺中○○店擔任店員,其於前揭時間前往該店購物,由被上訴人為之結帳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結帳時有為系爭言論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審向○○公司調取事發當日之監視器畫面,○○公司回覆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原審卷145頁),故無從經由監視錄影確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曾為系爭言論一事為真。又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75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均經駁回,有被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卷143頁),上訴人亦自承:因為高分檢將再議駁回,上訴人才聲請交付審判等語(本院卷76頁),是亦無法藉由刑事案件所調查之證據認定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再者,證人即負責處理本件客訴之○○公司區經理○○○於原審證稱:我事後看監視器畫面,只有影像沒有對話,上訴人已經結完帳,從被上訴人手勢判斷她應該是問上訴人還有沒有未結帳商品,從畫面中可以看到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對話,被上訴人就把上訴人帶離櫃臺到旁邊去講話,上訴人手勢很大,一直比被上訴人,畫面中只有看到旁邊櫃臺是外國人在結帳,那位外國人有稍微看一下,就轉回來繼續結帳,畫面中沒有看到其他顧客,從監視器畫面看被上訴人動作,是看不出她有講「讓妳打開袋子是給妳面子」、「照啊,會照啊,照出來就難看了」這樣強勢的言語,事後○○公司並沒有向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有錯願意賠償,我個人也沒有向上訴人表示有聽到被上訴人說「照出來就難看」的話,是上訴人說她當天帶的小朋友受到驚嚇不敢出門,我有跟上訴人說針對小朋友害怕的部分,願意跟小朋友道歉等語(原審卷219-221頁)。依○○○前揭證詞,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說「讓妳自己打開袋子是給妳面子」、「照阿,會照啊,照出來就難看了」等言論之事實。上訴人雖提出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等新聞媒體報導為證(原審卷245-255頁),惟觀諸其提出之報導記載「項姓女子提告指控......○○是謝姓店員的僱用人,需負賠償責任,判決○○賠她1元」、「臺北地院認定○○應負責,判賠項女1元,但免致函道歉」、「項女主張......謝姓女店員......堅持要她打開提袋檢查」等,可見該等新聞媒體報導僅係轉載上訴人之說法及前案判決而已,不足執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主張故意不法侵害之行為。上訴人雖又提出其胞姐與○○○之通話譯文(本院卷85-89頁),惟上訴人並未將全部通話內容逐字轉錄,而僅摘要節錄,無法依對話之前後文看出對話者之真正意思為何。且兩造均未參與該次通話,○○○於電話中亦未表示經其檢視監視器結果被上訴人確有為系爭言論,自無從執該第三人間之通話內容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據前述,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30萬元及委任律師聲請刑事交付審判之律師費3萬元、來回律師事務所之交通費730元,合計33萬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730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