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91號上 訴 人 湯淳彬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被 上訴人 石家全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詎被上訴人明知其因玩線上遊戲而認識之甲○○係伊之配偶,竟仍於110年10月中旬至1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JasonSha」對甲○○表示:「我們都要好好照顧彼此」、「我不會輕易把妳放開」、「我會每個晚上都抱著妳」、「安撫妳直到妳睡著」、「讓妳大肚子一起陪產一起養育孩子」等親暱對話,且多次在其臺中市○○路住處與甲○○會面共處;並於110年12月3、4日與甲○○一同前往觀賞電影、路邊牽手、擁抱之親密舉動;甲○○更於111年1月後,搬離與伊在高雄之共同住處,前往與被上訴人同居。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益而情節重大,伊自得請求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資料,係不法取得他人之手機資料,故應不得據以為本件之訴訟證據資料。伊否認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資料、手機打卡紀錄之真正,該等所謂證物極易加工變造;況無從證明LINE對話紀錄係伊所為之對話;而上訴人所提男女照片,無法辨識面貌,且均屬一般人之正常社交行為,上訴人在網路上搜尋帳號、代號,拼湊指稱為伊,並非可採。伊固認識甲○○,惟於認識時並不知其已婚,而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及照片均無日期,無從認定發生在上訴人所稱伊知悉甲○○已婚之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資料得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證據:
1.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視訊截圖等證據,係上訴人不法取得他人之手機資料,不得作為本件證據等語。惟按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又按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合適性原則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非得概予排除。
2.經查,上訴人與甲○○係夫妻關係,自應為密切之生活共同體,就甲○○日常使用之手機,上訴人應有相當理由相信該手機屬甲○○所有,並由甲○○使用,是甲○○對於上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與上訴人間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等同而語。權衡此一隱私期待與上訴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間之衝突,以查看他方配偶手機通訊內容所得之資訊,據之為侵權行為之立證,暨衡酌前開紀錄內容涉及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權益,若不即時查證存取,於訴訟上將有難以舉證之虞,前揭行為乃上訴人出於防衛權益所必須,且該等通訊內容亦係甲○○與他人間出於自由意志為之,並無違反意志而扭曲真實疑義,顯難認上開LINE通訊內容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原則,自應准許之,非得以其欠缺證據能力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而本件上訴人取得甲○○LINE通訊內容時縱未徵得其同意,然基於配偶間緊密生活關係,上訴人查看其對話內容之行為難謂過當,業如上述,並無證據證明其係不法侵入甲○○之私領域竊取所得,復未使用暴力手段或妨害甲○○之行動自由等較嚴重侵害基本人權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LINE通訊內容為上訴人以違法方式取得,不能做為證據云云,尚屬無據。
(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及不當交往情節: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甲○○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當交往關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仍與甲○○不當交往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其並不知悉甲○○已婚,否認被上訴人有與甲○○共同出遊交往同居等語。經查,上訴人固提出乙○○與甲○○進行網路遊戲之查詢資料、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95至100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71頁),並主張乙○○於遊戲後曾詢問甲○○「他知道你結婚了嗎」,甲○○答稱:「知道阿」等語,嗣經乙○○及上訴人查詢相關資料,得知帳號「k4313k4313」與甲○○手機內暱稱「J」相同,電話及微信號碼與甲○○手機內暱稱「J」相同為「0000000000」,微信、LINE及遊戲暱稱相同為「JasonSha」,微信照片及被上訴人臉書照片為相同之人,可見被上訴人早於110年10月25日許,即知悉甲○○有配偶等情。然觀諸上訴人所提乙○○與甲○○上開對話內容前後文義(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均未提及該等對話內容所指稱之「他」究係何人?證人乙○○雖於本院結證稱:上開遊戲查詢資料是在10月25日,伊、甲○○與暱稱「JaSoNSHa」之人一起進行遊戲,在遊戲過程中有提到「JaSoNSHa」是甲○○的朋友;上開對話內容講到「他知道你結婚了嗎?」的「他」是指一起玩遊戲的「JaSoNSHa」,伊當時不知道是何人,伊從遊戲帳號、GOOGLE、臉書、IG、微信、手機號碼搜尋該帳號本身的ID及暱稱,發現是同一個人即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至62頁),然上開帳號ID名稱、暱稱縱有相同或重疊之處,惟不同社群網路平台間本無限制單一帳號ID名稱或暱稱之個人專屬性,不同網路平台之相同帳號ID名稱或暱稱之實際使用者非必然為同一人所持用,尚難即認係同一使用者所註冊使用。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甲○○未到庭(見原審卷第105頁),又經本院通知證人甲○○仍未到庭(見本院卷一第53頁),而於本院再次通知證人甲○○後,上訴人則具狀撤回其調查該證人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65、87、89頁),無從憑斷上開對話中所稱之「他」為何人,尚難僅以上開遊戲平台或網路查詢資料推認該對話中所稱之「他」即為被上訴人。再自上訴人所提甲○○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暱稱「JasonSha」之人向甲○○表示:「我們都要好好照顧彼此」、「我不會輕易把妳放開」、「我會每個晚上都抱著妳」、「安撫妳直到妳睡著」、「讓妳大肚子一起陪產一起養育孩子」等語;甲○○則回覆稱「這輩子只愛你」、「我真的真的真的很想有你的孩子」、「老公」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其二人雖有互訴情意之語,然其前後文義並未提及女方之婚姻或家庭狀況,亦無以從中推認暱稱「JasonSha」之人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而證人甲○○迭經法院通知均未到庭,並經上訴人撤回調查之聲請,無從確悉其於上開網路遊戲或通訊對話之主觀認知為何,證人乙○○亦證稱伊在搜尋上開網路查詢資料前,並未見過被上訴人,伊未干涉甲○○交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尚難以證人乙○○就其聽聞甲○○所述後所證上情,推斷甲○○之網路遊戲交遊對象為被上訴人及該對象是否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
3.又依上訴人所提視訊螢幕、影片截圖所示(見原審卷第21、27至33頁),僅其中原審卷第21、33頁截圖畫面所示男子面貌較為清晰,經比對到庭被上訴人脫、戴口罩之正、側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8頁、卷二證物袋),固可見其眉宇、髮型、面貌輪廓相似之處,被上訴人並自承認識甲○○(見原審卷第54頁),雖可推認該畫面中之男子應為被上訴人;然其餘截圖畫面中之男子面貌模糊或為背影,上開截圖畫面中女子則戴安全帽或為背影,證人甲○○亦未到庭作證,難以辨識該男女是否為被上訴人與甲○○為牽手、擁抱之舉;況上開截圖畫面均未標示日期,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已如前述,尚難以上開截圖畫面推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次在其臺中市○○路住處與甲○○會面共處,甲○○於111年1月後,搬離與伊在高雄之共同住處,前往與被上訴人同居等情,僅提出定位截圖、影片截圖畫面為憑(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然上開截圖畫面均未標示日期,定位截圖畫面未能特定確切地點為何,影片截圖畫面中之人車影像模糊不清,騎車背影無從辨識人別為何,不足證明所陳上情;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58頁),其主張被上訴人與甲○○間有上開不當交往情節,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