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法定代理人 江冠南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被 上訴 人 蔡桂鳳
康秀卿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蔡桂鳳逾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陸佰捌拾柒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康秀卿逾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本息,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蔡桂鳳主張:蔡桂鳳之公婆許○、許○○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加入上訴人前身台灣老人互助福利委員會所招攬之會員往生互助會成為會員,會員編號分別為甲0938、甲0937,受款人均為蔡桂鳳,
依上訴人所出具之會員憑單所載規章(下稱A規章)之約定,組內會員往生時,其他會員即贊助新臺幣(下同)200元,每月最多以10人為限,餘者順延,會員贊助慰助金,最多以1,800人次為限,加入會員滿120個月往生慰助金46萬元,但需扣除百分之5之呆帳準備金。嗣許○○及許○分別於108年10月9日、110年2月13日往生,依上揭約定及扣除蔡桂鳳各得領取43萬7,000元【計算式:460000*(1-5/100)=437000】,詎上訴人就許○○部分僅給付28萬5,713元,許○部分則全未給付,分別尚積欠15萬1,287元、43萬7,000元未給付,爰依上開憑單所成立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8萬8,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康秀卿主張:康秀卿之配偶蕭○○於102年5月7日加入上訴人前身台灣省‧彰化會員福利會甲組、乙組、丙組所招攬之會員往生互助會成為會員,會員編號為甲三0228,乙三0135,丙2873,繳款人及受款人均為康秀卿。依上訴人所出具會員憑單上之福利規章(僅慰助金發放標準不同,其餘相同,下分B、C規章)約定,組內會員往生時,其他會員即贊助100元,於甲組、乙組會員於入會滿6年慰助金發放標準為3000人×95%(下稱B規章),丙組會員於入會期滿6年慰助金發放標準為2400人×95%(下稱C規章),但均須扣除10%行政費。嗣蕭○○於108年12月6日往生,均已符合上開規章滿6年之約定,甲、乙組各得領取25萬6,500元【計算式:3000*100*95/100*(1-10/100)=256500】,丙組得領取20萬5,200元【計算式:2400*100*95/100*(1-10/100)=205200】。詎上訴人就甲、
乙、丙組部分僅給付15萬4,056元、12萬1,994元、10萬9,288元,尚積欠33萬2,877元(計算式:256500+256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32862)未給付。爰依前揭憑單所成立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2,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A規章第1條約定,會員對於其他往生會員,每一人次之慰助金為200元,但為免負擔過大,每月最多只慰助10人次即2,000元,餘者順延,順延僅係當月暫不繳納,由上訴人先墊付與死會員之家屬,並非不須繳納,於會員往生時,會員家屬請領慰助金時,應一併結清扣除,每月順延款之權利義務於每月確定。又依A規章第3條約定「除年費外且終身享受本會之一切福利與權益」,顯見並未免除順延款之給付義務。而許○○入會時往生會員之序號為46號,許○○往生時之序號為4,394號,累計應互助人數為4,349人(計算式:4394-46+1=4349),扣除許○○已繳慰助金額35萬4,400元(200元),相當於1,772人(計算式:354400/200=1772),順延而未繳之慰助金人數為2,577人(計算式:0000-0000=2577),又許○○往生時,實際互助年資177個月(不足月不列入計算),慰助金給付標準為46萬元,扣除呆帳準備金百分之5為2萬3,000元(計算式:460000*5/100=23000),再扣除上開順延未繳之慰助金51萬5,400元(2577*200=515400),上訴人已給付28萬5,713元後,許○○已無慰助金得以領取(000000-000000-00000-000000=負364113),自不得再為請求。另許○入會時往生會員之序號為46號,許○往生時之序號為4,589號,累計應互助人數為4,544人(計算式:4589-46+1=4544),扣除許○已繳慰助金額36萬元,相當於1,800人(計算式:360000/200=1800),順延而未繳之慰助金人數為2744人(計算式:0000-0000=2744),許○往生時實際互助年資193個月,慰助金給付標準為46萬元,扣除呆帳準備金百分之5為2萬3,000元,再扣除上開順延未繳之慰助金54萬8,800元(2744*200=0000000),上訴人願再給與順延折扣優惠150人即3萬元(150*200=30000),許○已無慰助金得以領取(460000+00000-000000-00000=負81800),自不得再為請求。至A規章第1條之順延款與第3條以1,800人為限,係各自獨立條款,彼此沒有矛盾,沒有衝突,故超過1800人部分,並非無需繳納,而是以順延方式由上訴人代墊。
㈡、蕭○○加入之台灣省‧彰化會員福利會與上訴人屬不同團體,上訴人僅為代收代付關係,近年因會員流失,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召開之組長會議,決議「甲、乙、丙組契約人數遞減,扣除往生順延款後應得慰助金低於本金,協會補助支付,須依照實際互助人數計算」(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已送達康秀卿並對外公告,且上訴人在每月繳費通知單上之會員公告欄亦均記載「會員人數少,收支逆差狀況出現,應以實際會員數給付」等文字,康秀卿對此並無異議,仍繼續繳費,可認為已同意上開組長會議之決議,原有B規章約定之給付方式自不再適用。而蕭○○於108年12月6日往生時,依108年第11期會員公告甲組會員數1,872人,乙組人數1,497人,丙組人數1,325人,上訴人就甲組部分應給付金額為15萬4,056元【每人往生互助100元:1872*100*年資95%-行政費百分之10(17784元)-6000元(108年第11期、第12期未繳金額)=154056】;乙組部分為12萬1,994元【每人往生互助100元:1497*100*年資95%-行政費百分之10(14222元)-6000元(108年第11期、第12期未繳金額)=121994】;丙組部分為10萬9,288元【每人往生互助100元:1325*100*×年資95%-行政費百分之10(12588元)-4000元(108年第11期、第12期二期未繳金額)=109288】,合計為38萬5,338元,上訴人已如數給付,自不得再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蔡桂鳳58萬8,287元本息、康秀卿33萬2,877元本息,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㈡第21-2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蔡桂鳳之公婆許○、許○○於93年12月31日加入上訴人之前身台
灣老人互助福利委員會所招攬之會員往生互助會,雙方具有契約關係,許○○於108年10月9日往生,許○○往生時,已互助1,772人,許○於110年2月13日往生,許○往生時,已互助1,800人,上訴人已給付蔡桂鳳28萬5,713元。
⑵、康秀卿之配偶蕭○○於102年5月7日加入上訴人前身台灣省‧彰
化會員福利會甲、乙、丙三組,雙方具有契約關係,蕭○○於108年12月6日往生,蕭○○往生時,甲組人數1,872人,乙組人數1,497人,丙組人數1,325人,上訴人已給付康秀卿38萬5,338元。
㈡、爭執事項:
⑴、蔡桂鳳之公婆許○、許○○與上訴人訂立之契約,就每月慰助逾
10人,及往生時慰助人數逾1800人時,是否有順延款之約定?是否有慰助1800人上限之約定?
⑵、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決議是否拘束康秀卿與上訴人簽訂之契約
?
⑶、蔡桂鳳、康秀卿依契約請求給付慰助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蔡桂鳳請求部分:⒈、經查,A規章關於聯誼會第1條約定「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
他會員即贊助慰助金200元,每月最多只收10人為限,餘者順延(必須年度結清)」、第3條約定「會員贊助慰助金,最多以1,800人次為限(除年費外且終身享受本會之一切福利與權益)」、第4條約定「會員往生後自動除會,且免再繳其他任何費用」;關於「慰問部分」(即慰助金),則以表列方式,詳載會員入會後屆滿相當期限可領取之慰助金額,並約定總金額須扣5%呆帳準備金(見原審卷第19、29頁)。依上開約定條文前後綜合觀察,會員往生時,其他已往生會員累計逾1,800人時,該會員僅須給付1,800人之慰助金,即可依A規章慰助金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會員往生時,其他已往生會員已累計逾1,800人時,惟該會員慰助人數未達1,800人時,仍須補足至1,800人之慰助金;如會員往生前,其他已往生會員累計未逾1,800人時,該會員僅須給付往生前實際已往生會員人數之慰助金,即不論是否於年度結清,於往生後請領時應結清,但給付其他已往生會員慰助金之上限即為1,800人。
⑴、許○○部分:
①、經查,許○○於108年10月9日往生時,已慰助1,772人,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⑴),依上開說明,許○○於往生時慰助人數未達A規章之約定,如許○○往生時其他會員累積往生人數已達1,800人,因係在許○○往生前已發生之慰助債務,則許○○應補足未慰助之人數後,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慰助金,或上訴人得自許○○請求之慰助金中扣除。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甲組往生會員名冊(見本院卷㈠第93-191頁)所示,許○○於93年12月31日入會時起,最近1人往生會員之序號為46號(見本院卷㈠第93頁),許○○於108年10月9日往生時之序號為4,394號(見本院卷㈠第186頁),在許○○往生時其他會員往生累積人數為4,348人(許○○不計入,故不加1,計算式:
4394-46=4348),已逾A規章約定之1,800人上限,惟許○○於往生前僅慰助1,772人,差額為28人(計算式0000-0000=28),即5,600元(計算式:200*28=5600)於許○○向上訴人請求慰助金時即應補足。
②、次查,許○○於93年12月31日入會至108年10月9日往生時,加
入會員已滿177個月,依A規章關於慰助部分之約定,可領取之慰助金為46萬元,但需扣除總金額百分之5之呆帳準備金,即2萬3,000元(計算式:460000*5/100=23000)。又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給付之慰助金為28萬5,713元(計算式:209300+76413=285713,見不爭執事項⑴)。則許○○得請求之慰助金為14萬5,68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145687)。
⑵、許○部分:
①、許○於110年2月13日往生時,已慰助1,800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⑴),依上開說明,許○於往生時慰助人數已達A規章約定之1,800人,自不須再給付其他會員往生之慰助金,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慰助金。
②、次查,許○於93年12月31日入會至110年2月13日往生時,加入
會員已滿193個月,依A規章關於慰助金部分之約定,可領取之慰助金為46萬元,但需扣除總金額百分之5之呆帳準備金,即2萬3,000元(計算式:460000*5/100=23000),上訴人全部尚未給付慰助金,則許○得請求之慰助金為43萬7,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437000)。⒉、上訴人雖抗辯每月超過10人部分,會員並非無需繳納慰助金
,而是順延且由上訴人先代墊,但每年度應結清;又規章約定最多以1,800人次為限,但超過1,800人次部分,亦係以順延之方式處理,於會員往生時一併扣除云云。惟上開規約文義解釋之結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所為抗辯,明顯與文義解釋不符,尚難採信。況A規章上開約定,僅就每月互助超過10人次部分有順延之約定,就最高限額1,800人次部分則未為約定,上訴人於康桂鳳請求時,擅自附加契約成立時所無之限制條件,且未舉證證明上開限制系係經兩造合意,自不得執為對抗蔡桂鳳之依據,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信。⒊、綜上,蔡桂鳳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慰助金為58萬2,687元(計
算式:145687+437000=58268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康秀卿部分:⒈、經查,B規章第2條約定「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需贊
助慰助金100元,每月發文20日內繳清慰助金,每月互助最高30名(3000元)免順延結清(往生當月應扣3000元互助金)」、第7條約定「慰助金總金額需扣10%行政費」,慰助金發放標準約定「…入會期滿6年:慰助金發放標準3000人×95%。奠儀除外,總繳(互助)金額大於慰問金時,均以總繳金額×1.2倍給付慰助金」;C規章第2條約定「當組內有會員往生,其他會員需贊助慰助金100元,每月發文20日內繳清慰助金,每月固定互助最高2000元,免順延免結清(往生當月應扣2000元互助金)」、第7條約定「慰助金總金額需扣10%行政費」,慰助金發放標準約定「…入會期滿6年:慰助金發放標準2400人×95%。奠儀除外,總繳(互助)金額大於慰問金時,均以總繳金額×1.2倍給付慰助金」。本件蕭○○係於102年5月7日加入上訴人前身台灣‧彰化會員福利會甲、乙、丙組,於108年12月6日往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⑵),蕭○○其於加入甲、乙、丙組會員後滿6年6個月,未滿7年前往生,依上開B、C規章第2條及慰助金發放標準所示,康秀卿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慰助金,分別為甲、乙組各25萬6,500元【計算式:100元×3000×95%×(1-10%)=256500元】、丙組20萬5,200元【計算式:100元×2400×95%×(1-10%)=205200元】,合計得請求71萬8,200元,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已給付康秀卿甲、乙、丙組之慰助金38萬5,338元,則上訴人應再給付康秀卿33萬2,862元之慰助金(計算式:256500+256500+000000-000000=332862)。
⒉、上訴人抗辯甲、乙、丙組係隸屬台灣省‧彰化會員福利會,與
上訴人為不同團體,僅因會員係上訴人所屬組長招攬而加入,上訴人僅代台灣省‧彰化會員福利會收取會員繳納會費及慰助金,並代台灣省‧彰化會員福利會給付慰助金與會員,康秀卿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云云。惟查,台灣省‧彰化會員福利會為上訴人之前身,此為上訴人與康秀卿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⑵),上訴人既承受台灣省‧彰化會員福利會一切權利義務,向會員收取及給付慰助金,係以自己名義為之,自非代收代付性質,上訴人所為抗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團體網站結果,並無台灣省‧彰化會員福利會之登記資料,益見上訴人之抗辯,尚乏證據證明,自難採認。
⒊、上訴人另抗辯蕭○○加入甲、乙、丙組會員後,因會員流失嚴
重,B、C規章約定之慰助金給付標準,已於107年1月17日為系爭決議「甲、乙、丙組契約人數遞減,扣除往生順延款後應得慰助金低於本金,協會補助支付,須依照實際互助人數計算」(見原審卷第81頁),並於每個月寄送康秀卿之繳費通知單上「會員公告」欄記載:「…當會員人數少,收支逆差狀況出現,應以實際會員數給付」等文字,康秀卿對此改變無異議且繼續繳費,可認為康秀卿同意此項慰助金計算方法之改變,而應按前開變更後慰助金給付方式計算云云。惟系爭決議係上訴人內部會議之決議,為單方之意思決定,並未邀集會員參加,亦未經契約當事人康秀卿之同意,自不生拘束康秀卿之效力。況蕭○○係於102年5月7日加入甲、乙、丙組成為會員,而系爭決議之日期為107年1月17日,上訴人提出之繳款通知單均為108年9月,關於慰助金給付標準之變更,係屬契約重大事項約定之變更,除應經兩造合意外,尚不得令作成在後之系爭決議之效力,溯及蕭○○加入會員之初,否則有違誠信甚明,上訴人此項抗辯,自難採認。
⒋、綜上,康秀卿請求上訴人給付慰助金為33萬2,8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慰助金,因契約內並未約定慰助金給付期限及利率,而屬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率之債務,應以上訴人受催告而未履行時,方生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1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轄區內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則上訴人自110年7月30日起即應負遲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蔡桂鳳58萬2,687元,給付康秀卿33萬2,862元,及均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