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14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訴訟代理人 胡俊暘律師
徐崧博律師複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被上訴人 薛石柱上列當事人間追償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4,39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與聲明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㈠被上訴人薛石柱為○○農場之實際負責人(○○農場為址設門牌
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合夥商號;○○農場部分,已因未上訴而不再為本院審理範圍。)並為上訴人於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設置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之用電人;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派員會同警方前往○○農場稽查,發現系爭電表已遭人以破壞封印鎖,進而於電箱內1S相CT比流器之墊片連接螺絲鎖住之方式,使電表計量失準,顯已構成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下稱台電規章)第42條規定之違規用電情形。
㈡薛石柱既於109年6月22日被查獲有違規用電之情形,上訴人
自得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台電規章第43條第1項規定,依其用電設備種類按上訴人推算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向薛石柱追償108年6月22日至109年6月21日止一年份之電費。
系爭電表之契約容量為35kw,應以35kw計算每小時用電度數,而薛石柱接電用途為觀光農場,依台電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應以12小時計算,系爭電表依前開方式計算推定用電度數為153,713度,扣除薛石柱在該期間已繳費之電度12,452度後,尚應補收141,261度(計算式:153,713-12,452=141,261),即應收追償電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2,680元。
㈢又上訴人既受到短收電費之損害,薛石柱則受有相等利益而
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且該利益之計算得以前開電業法及營業規章之規定為基準計算,上訴人自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薛石柱請求依前開電業法等規定計算之金額53萬2,680元。並聲明:薛石柱應給付上訴人53萬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求判如上開聲明之本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抗辯及答辯聲明:㈠伊為向○○農場承租之實際使用人,且為上訴人主張電號之用
電人;但電表都是上訴人裝的,伊並沒有積欠電費或竊電,也沒有用那麼多電;另引用伊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1號案件中所陳答辯內容等語,資為抗辯。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法院審理對象與面向(爭執、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邱華龍承受訴訟部分,業據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之報到單載明「法定代理人邱華龍」,本院准許承受訴訟之意旨業已宣示(第167、189頁),佐以民事訴訟法第173、175條等規定,不另贅敘。
二、上訴人主張薛石柱所營○○農場為址設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合夥商號,為上訴人於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設置系爭電表之用電人,薛石柱並自承為○○農場之實際負責人;嗣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派員會同警方前往○○農場稽查,發現系爭之電箱內1S相CT比流器之墊片連接螺絲鎖住之方式,使電表計量失準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電表、現場稽查照片、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影單、經濟部商號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49頁),並為薛石柱所不爭執,自可為審理之基礎。
三、上訴人主張因系爭電表計量失準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失,乃對薛石柱分別以「違規用電」之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等作為請求權依據。
四、審理期間上訴人雖另於書狀中夾敘依兩造之「用電契約關係」至少亦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短繳之電費31,883元、76,516元等語(本院卷第195-197頁、第273-277頁),然查:
㈠上訴人並未就所稱〈契約關係〉為具體之說明,亦未在準備程
序終結前,為訴之追加。遑論上訴人所稱上開金額,除前後不一外,復均在原請求金額計算式之範圍內。
㈡上訴人另稱兩造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除未具體表
明契約規範外,佐以兩造供電用電之契約關係權利義務履約過程,向由上訴人一方每月指派所屬人員就系爭電表為〈抄表〉記載用電量(度數),以作為兩造履行契約權利義務之準據(本院卷第151頁、第157頁),可認契約關係所生權利義務判斷準據,即兩造歷來關於系爭電表之費用計算、收取電費準據,向以系爭電表抄表所見之用電流量數據為準。
㈢承上,非系爭電表所顯示之用電流量、電費,即無從依「契
約關係」作為請求權依據。況且,上訴人所稱短收電費云云,同屬僅依其自存之歷年來相關數據,逕自比較而推論,並無其他具體佐證,卻有電費31,883元、76,516元之別,前後歧異,臨訟夾敘陳述,與兩造用電供電之社會事實不合。
㈣故本件勾稽其歷來陳述,所謂契約關係容屬臨訟攀緣其他案
例而為夾敘,除未見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訴之追加外,復經審判長當庭闡明;核其意旨,僅具有補充說明其主張不當得利損益可能之金額。惟本件主要爭點既以揭明應以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論證處理兩造間之損、益,並可經由綜合相關主客觀情狀,而判斷損益金額,除為上開說明以免誤解外,容無再另贅為論述兩造契約關係之必要。
四、準此,兩造本件爭執要點:㈠上訴人以薛石柱有違規用電而生追償電費情事,有無理由?㈡兩造間有無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若有,其損益金額為何?
參、法院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引以為請求權基礎之相關法令規範:㈠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要件為: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及無法律上原因等。
㈡《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六、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
㈢《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則載明: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
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
㈣《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另規範: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
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二、查獲違規用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千伏安以一千瓦特計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四、查獲違規用電之燈座、插座或接線頭而未查獲燈泡或電器者,每個以五十瓦特計算。五、查獲第三款之違規用電行為者,其電動機電力因數按百分之八十計,電(點)焊機按百分之五十計,其他器具按百分之百計,六、查獲在低價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應以高價之電器照第一款計算電度作為違規用電總度數,按高價與低價相差之數計算電費。計算度數超過低價電表最近一年內之平均實(際使)用之度數時,應按其實(際使)用度數計算之。
二、上訴人主張薛石柱有違規用電並追償電費部分:㈠依上訴人所引上開規範,所稱違規用電及追償電費,應以薛石柱有積極違規用電之行為事實為前提。
㈡上訴人固稱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派員會同警方前往
○○農場稽查,發現系爭電表已遭人以破壞封印鎖,進而於電箱內1S相CT比流器之墊片連接螺絲鎖住等語。
⒈惟上訴人所屬前往勘查時,卻見電表封印鎖尚未破壞等情,
業經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許家榮證述在案,且有上訴人出具之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現場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各1份存卷為憑,已見上訴人所陳與事實不合。
⒉再依卷附現場錄影光碟及薛石柱所提照片,亦可見系爭電表
雖設置在○○農場室外,然該電表設置處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任何人均有碰觸該電表之可能,而無法全然排除他人因其他動機,以不詳之方式變更該電表內部器械之可能,致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薛石柱確為破壞系爭電表之人。
㈢因之,本件尚難逕以系爭電表計量失真之外顯事實,遽認係
薛石柱有積極作出「違規用電」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薛石柱違規用電,進而據此追償電費,不能採憑。
三、電流損、益分析:㈠薛石柱既承認其為系爭電表實際用電人,再依上開說明,確
見客觀上有因系爭電表遭不明原因之物理性干擾,而出現系爭電表計量準確性失真情事;從而,具體顯現出電流與電表數據不符之客觀事實。
㈡本件雖因破壞系爭電表計量準確性之人不明,致無從向行為
人究責,亦難遽引「違規用電」之規範,評價電力使用人。然從供電、用電之供需,及電力流動等電學物理現象及社會事實,上開事實既然已客觀明確,衡以常情,可認系爭電表計量準確性,確有失真及產生供電、用電之計費出現失衡及損、益之情形。
㈢承上,雖無從依契約關係處理,亦無證據可適用上開違規用
電之法令規範。然經對比上訴人所提系爭電表歷年用電之統計分析,可認此一計量失真,偏向於【短計用電量】,而非多計用電量;再衡以民生用電等公共利益與私權變動等規範,本件宜適用民法相關規範,以審斷兩造權利義務關係。
㈣復基於社會民間電力用電之供需,除屬一般社會經濟民事私
權行為外,並涉及國家資源之運用與管理。從而,雖不能廣泛逕採同一模式以具體判斷上訴人以供電人地位所生損益之處理準則;但事實審法院本於憲法之賦權及人民之訴訟權保障,仍有依兩造所處之國家、社會關係等主客觀情境,研析判斷兩造私權爭執之職責與必要。
四、本件在系爭電表計量準確性失真之基礎上,判斷其損失、利得,及此一利得、損失之變動,雖基於不明之人所為破壞系爭電表計量準確性所致,然卻可認薛石柱同時受有免付電費之利益,佐以本件損益變動,係因電線、電流屬性,而顯具直接相當因果關係,自應援引不當得利之規範,予以衡平。換言之,本件雖因上訴人及經歷檢察官、警察等刑事偵查程序,仍不能準確發現何人「實施〈違規用電〉行為」,致不能逕自適用《電業法》第56條第1項所稱違規用電,及上訴人所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所定之電費損害追償等特別規範,自應本於上開事實而回歸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以平衡損、益。
五、基此,本件在系爭電表計量準確性失真之基礎上,綜合系爭電表係鄰近於薛石柱用電及營業之場所而安裝,且用電人隨時得就近觀察、檢視自己用電情形;上訴人則每月均有派人「抄表」而查核電表計價之事實(本院卷第159、161、199頁),則判斷系爭電表計量準確性失真,及所生損失、利得變動,宜以1個月為限;復為兼衡道德風險,及上訴人之計算式容屬依歷年來之具體用電數據為憑,並非臨訟編製等情,自可引為判斷基礎。故本件損益變動之金額,應確定為44,390元(532,680÷12=44,390)。另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經核係於111年7月21日送達薛石柱,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1頁)。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薛石柱給付44,390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