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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15號上 訴 人 張雅婷 住○○縣○○市○○路0000號0000000000000000兼訴訟代理人 張育瑄0000000000000000上 二 人訴 訟代理 人 張右人律師複 代理 人 張豐守律師

張淑琪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光職訴 訟代理 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德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再三抗辯已代墊下述甲、乙房地貸款與房屋稅(見原審卷第118、129-133、140頁),則其於上訴後將原審所為代墊款抗辯,改列為預備抵銷抗辯,核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更正,於法洵無不合,本院仍得依法審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抵銷抗辯,屬逾時提出之新防禦方法,要難憑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甲地)上、同上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路0000號,下稱甲屋,與甲地合稱甲房地),及坐落○○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上、同上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路000號,下稱乙屋,與乙地合稱乙房地;並與甲房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與訴外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詎被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竟擅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並將全數租金據為己用(出租情形如附表欄所示),受有不當利益新臺幣(下同)110萬1,000元,致伊等受有同額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伊等各55萬0,500元(原判決誤載為55萬5,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分稱55萬0,50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自行製作系爭房地收租明細,主張伊受有110萬1,000元之不當得利,並非事實。系爭房地並無連續出租之情,其出租情形如附表欄所示。縱上訴人對伊有不當得利債權,伊仍得以為上訴人代墊房貸與房屋稅款為抵銷(每人分擔額61萬3,228元),經抵銷後,上訴人應無任何金額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55萬0,500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陳金葉於70年間結婚,婚後生有乙○○(長女、00年

0月00日生)、○○○(次女、00年0月00日生)、丙○○(三女、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57、61-79頁)。

㈡陳金葉於89年3月9日死亡,遺有甲房地與乙地,兩造與○○○均

為陳金葉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4分之1,已於90年8月16日辦竣繼承登記(見原審卷第57、61-63、65-79頁)。

㈢乙屋為兩造與○○○所有,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88年4月17日因第一次登記而取得;見原審卷第59-60頁)。

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於90年10月1日結婚(見原審卷第57頁)

。㈤系爭房地之價金、房貸與各項稅賦係被上訴人與陳金葉共同支出(見原審卷第139-140頁)。

㈥被上訴人自92年起將甲房地出租他人,並由被上訴人收取租

金。被上訴人又自106年8月15日起將甲房地出租予訴外人○○○,租期至107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1萬8,000元,並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另自109年1月1日起將甲房地出租予訴外人○○○,租期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9,000元,並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一第81-94頁)。㈦陳金葉自87年10月1日起將乙地出租予訴外人○○○,每月租金1

萬元,租期5年,○○○嗣於88年間以陳金葉為起造人,在乙地建造乙屋,供營業使用,租金均由被上訴人收取(見本院卷一第95-102頁) 。

㈧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1日起將乙房地出租予訴外人○○○,租,

租期至111年3月31日止(嗣後展延至111年6月30日),每月租金1萬8,000元(因疫情而減免2,000元,實收1萬6,000元),租金均由被上訴人收取(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105-11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每人

55萬0,500元本息,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每人代墊款61萬3,228元,即房貸58

萬7,722元與房屋稅2萬5,506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地之性質與收益:

⒈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管理,指財產之保存(如房屋之修繕)、利用(如房屋之出租)及改良(如房屋之修建)等是(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403-405頁參照)。⒉查上訴人先後於88年4月17日、89年3月9日各因「第一次登記

」、「繼承」等原因,而無償取得系爭房地,且其等取得當時均為未成年人,此情有其等年籍資料、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80頁)。準此以觀,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其等成年前均屬其等之特有財產,被上訴人身為其等之父,本於前開規定,有權管理出租,並收取租金,應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其管理使用收益權於未

成年子女屆成年時起消滅,除雙方另有約定外,父母應負歸還特有財產之義務,不得再為管理收益,否則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他人財產,子女非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父母返還其利益。經查:

⑴乙○○(00年0月00日生)於00年0月間成年,丙○○(00年0月00日

生)則於000年0月間成年,且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於上訴人成年後出租系爭房地之舉,已徵得上訴人同意,則上訴人主張於其等成年後,被上訴人擅自出租系爭房地,並收取租金,受有不當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有憑據,堪予採認。

⑵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租賃情形(如附表欄所示),僅以自行

製作系爭房地出租明細或谷歌(GOOGLE)街景擷圖為據(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19、187-197頁),並未提出載明租賃條件之租約供參,亦未陳報承租人究係何人以供查證,且被上訴人僅自承系爭房地起租時間,復再三否認有何連續出租情事,自難遽認被上訴人各自106年8月、10月起確有連續不間斷出租甲、乙房地之情。爰此,關於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數額,仍應以其自行提出租約與其自認實際收取租額,作為計算標準。⑶承上,因此核算出被上訴人出租甲、乙房地實收租額各為67

萬2,000元、43萬2,000元,上訴人每人可請求返還甲、乙房地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16萬8,000元、10萬8,000元,合計27萬6,000元(以上計算式詳見附表欄所示)。

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僅可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每人27萬6,000元。

㈢抵銷部分: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及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第8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陳金葉生前分別於78年8月11日、84年10月5日

以甲房地為保證責任○○縣○○市信用合作社(其後經萬泰銀行併購,萬泰銀行嗣後改名為凱基銀行)設定120萬元及380萬元抵押權,以貸款供購買甲、乙房地使用,前開抵押權嗣於91年12月25日變更抵押權之義務人及債務人為陳金葉全體繼承,並於91年12月27日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貸款金額210萬元),以改貸即借新還舊方式,清償陳金葉生前未清償貸款本息,被上訴人已於98年9月17日清償235萬0,890元本息,並於98年11月10日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等情,核與卷附甲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地籍異動索引、凱基銀行112年3月23日凱銀消通字第11204200022號函與112年11月24日凱銀消作字第112000061240號函、陳金葉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上訴人之存款帳單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98年9月17日匯入匯款明細、土地登記申請書暨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部分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3、122-123、127-137、157-167、293-300頁,及卷二第13-27頁),均相脗合,亦核與甲、乙房地取得 時序皆無不合,應堪採信。

⑵況上訴人自認系爭房地貸款均由陳金葉與被上訴人繳納(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其等事後再否認陳金葉遺留房貸債務及其數額,並援引其舅丁○○附和其說之證言(見本院卷一第260-263頁),及陳金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未列未償債務(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經核均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皆難作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憑據。

⑶被上訴人又抗辯其自97年起至111年止,為全體共有人利益代

為繳納甲屋之房屋稅合計9萬3,408元,乙屋之房屋稅合計8,617元,以上代墊金額合計10萬2,025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相符之繳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1-33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自堪信為真實。⑷惟系爭房地價金與房貸係被上訴人與陳金葉共同支出,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可認被上訴人於陳金葉生前與之約定共同分擔清償房貸債務,此由甲房地抵押權原記載並登記被上訴人及陳金葉同屬債務人自明(本院卷一第296-300頁),惟其等分擔比例不明,參酌民法第271條規定平均分擔之法理,應推定平均分擔。再參以被上訴人代償房貸235萬0,890元,係以借新還舊方式為之,即與原房貸債務不失其同一性,則其中半數117萬5,445元(計算式:2,350,890÷2=1,175,445),應為被上訴人自行分擔額,其餘半數117萬5,445元始為陳金葉所遺債務,而由被上訴人代墊之。⑸承上,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每人代墊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與房

屋稅額31萬9,367元〈計算式:(1,175,445+102,025)÷4≒319,367;小數點以下捨去不計〉,核其性質均非日常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依上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抗辯可與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抵銷,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僅以其等否認代墊債權存在,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抵銷,要難採認。

⒉從而,經被上訴人為抵銷後,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數額已成

負數而消滅(計算式:276,000-319,367=-43,367),均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㈣反抵銷部分:

⒈按反抵銷(學說上或稱反對抵銷)指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

以另一對被告之債權為抵銷。因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債權存在有所爭執,因該抵銷具有預備抗辯性質,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額為限,有既判力,法院應先就原告之債權存否審理確認,於認原告債權存在時,乃應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即被告之主動債權存否與抵銷適狀加以審認。倘法院認為被告之主動債權存在時,應認被告為抵銷時,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債權於抵銷額範圍內業已消滅,此時原告所為反對抵銷即失所附麗,而非適法,法院亦無需對於反對抵銷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姜世明著論反對抵銷參照)。

⒉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經被上訴人以前述墊

款債權為抵銷後,既成負數而消滅,則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積欠甲、乙房地各10年間之其餘租金債權,遠逾被上訴人前述墊款數額,作為其等仍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80-81頁),核其真意,乃在於妨礙或阻却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應屬反抵銷之性質,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此應無須審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每人55萬0,5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土地與建物坐落○○縣○○市;甲○○、乙○○、○○○、丙○○下合稱甲○○等4人): 編號 房屋 ⑴代稱 ⑵建號 ⑶門牌 ⑷共有人 土地 ⑴代稱 ⑵地號 ⑶共有人 上訴人主張租賃情形 ⑴租期(民國) ⑵月租金(新臺幣) ⑶租金總額 ⑷各共有人可分得數額(⑶÷4) 被上訴人主張租賃情形 ⑴租期 ⑵月租金 ⑶租金總額 ⑷各共有人可得分數額(⑶÷4) 1 ⑴甲屋 ⑵0000建號 ⑶○○路0000號 ⑷甲○○等4人 ⑴甲地 ⑵○○段0000-00、0000、0000地號 ⑶甲○○等4人 ⑴自106年8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共60個月) ⑵1萬9,000元 ⑶114萬元 ⑷28萬5,000元 ⑴-1 自106年8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共12個月 、承租人○○○;見本院卷一第81-86 頁) ⑴-2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60個月、 承租人○○○;見本院卷一第87-94頁) ⑵-1 1萬8,000元 ⑵-2 1萬9,000元 ⑶67萬2,000元〈(18,000元×12月)+(19,000元×21月)=672,000元〉 ⑷16萬8,000元 2 ⑴乙屋 ⑵○○段000建號 ⑶○○路000號 ⑷甲○○等4人 ⑴乙地 ⑵○○段0000地號 ⑶甲○○等4人 ⑴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60個月) ⑵1萬8,000元 ⑶108萬元 ⑷27萬元(扣除已付110年10月之1萬8,000元,僅請求26萬5,500元) ⑴-1 自87年10月1日起至92年10月1日止(承租人○○○;見本院卷一第95-102頁;此部分租金不在上訴人請求範圍,故不算入) ⑴-2 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承租人○○○;見原審卷第39頁、見本院卷一第105-111頁 110年11月以後租金不在上訴人請求範圍,故不計入) ⑵-1 1萬元 ⑵-2 1萬8,000元(實收1萬6,000元) ⑶43萬2,000元(16,000元×27月=432,000元) ⑷10萬8,000元 合計 ----- ----- ⑴----- ⑵----- ⑶222萬元 ⑷55萬5,000元(僅請求55 萬0,500元) ⑴----- ⑵----- ⑶110萬4,000元 ⑷27萬6,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