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20號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民國88年4月20日結婚。被上訴人甲○○亦知乙○○係有配偶之人,然被上訴人2人仍長期維持婚姻外之不正常男女關係。上訴人於108年無意間發現乙張記憶卡(USB),其內容為被上訴人2人多次相偕出遊並拍攝親密照片及乙○○書寫予甲○○之情書。又被上訴人2人於108年6月17日下午1時起至4時40分許投宿於台中市○○區市○○○路00號之「○○○汽車旅館」長達3小時。被上訴人2人上述破壞上訴人家庭之行為,已嚴重影響上訴人與乙○○間夫妻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本質之侵害,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圍。被上訴人2人之外遇行為,造成上訴人心理上痛苦,多年婚姻關係破裂,致上訴人身心受創嚴重、喪失對婚姻之信任,難以保持原有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乙○○婚後,長期對乙○○為精神虐待,且金錢需索無度,乙○○基於家庭和諧及子女年幼,乃隱忍多年,並長期在精神科診所就診。雙方多次溝通未果,乙○○乃於107年10月8日與上訴人提議離婚,但上訴人不肯,且逼迫乙○○簽署同意書,同意上訴人得在外交男友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乙○○無奈乃於107年12月間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
上訴人於兩造間之其他訴訟中,以上述同意書為其與乙○○以外之其他男子發生婚外情乃為合理之主張,且上訴人對外隱瞞已婚身分,與其他男子互動交往,甚至發生性關係,足見上訴人自身對婚姻並不忠誠。被上訴人2人雖同至○○○汽車旅館,但係因被上訴人2人要處理客戶跟期貨之事,而乙○○當下身體不舒服需上廁所,且有一些錄音資料不便在大庭廣眾下聆聽,被上訴人2人始一同前去○○○汽車旅館,並無不軌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與乙○○於88年4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於107年10月8日簽署同意書,同意上訴人得在外結交男友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又乙○○於107年12月5日主張上訴人對乙○○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對乙○○之直系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起訴請求離婚,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乙○○之訴確定,及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2月24日、108年1月1日與「投資男」、訴外人楊O○發生性關係(此部分上訴人稱係酒醉遭性侵,乙○○則主張上訴人與楊O○合意為性交。上訴人對楊O○提強制性交告訴,乙○○對上訴人與楊O○亦提出通姦告訴,惟 均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000000號);又被上訴人於108年06月17日下午1時至4時40分投宿○○○汽車旅館,上訴人偕人阻擋被上訴人離去,進而被上訴人控告上訴人傷害、妨害秘密等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補字卷第19頁)、調查筆錄(補字卷第21頁以下)、同意書(原審卷第229頁)、民事判決(原審卷第115頁)、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本院卷第107、113、119、121、125、及129頁)在卷可證,應可採認。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頁),因他人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權之成立,自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本件乙○○所簽立之同意書記載:「本人乙○○因十多年來沒有和妻子丙○○(身份證…)發生性關係,故即日起同意妻子丙○○可以交男朋友並且發生任何性關係」(原審卷第229頁),再由上訴人提出其與乙○○於107年10月8日簽署系爭同意書時之對話內容:「上訴人:那你很想的時候是不是還要去找妓女」、「張:不知道啦,不然就自己來啦」、「上訴人:那你簽一張『我也可以去找男朋友』給我」(見原審卷第315頁),可知上訴人要求 乙○○簽立上開同意書時兩人已談及雙方各自對外發展性關係之事。嗣乙○○起訴請求確認該同意書之契約關係無效(臺中地院109年度中簡字第00000號),上訴人於該件審理中抗辯稱:「…,為彌補乙○○拒絕與丙○○行夫妻間親密行為,遂同意丙○○對外得享有自由程度較高之交友空間,而放棄自身配偶權之身分法益,夫妻間原則上雖應遵守忠誠義務,但不排除在特殊情況下,雙方仍得合意免除部分婚姻忠誠義務之自由,系爭同意書並無妨害我國婚姻制度及兩造婚姻關係之存續,自無違反善良風俗」(原審卷第77頁),經該案判決確認該同意書所示之契約關係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上訴人仍就該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卷第81頁);且乙○○主張上訴人及楊O○於107年12月30日經由網路平台「○○○○」網站結識後,隨即相約出遊,並於翌(31)日相約跨年,進而於隔日(108年1月1日)凌晨3時30分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侵害乙○○之配偶權,請求上訴人及楊O○連帶賠償損害(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0000號),上訴人於該案件抗辯稱:「…乙○○既於107年10月8日親自書寫系爭同意書交付(上訴人)丙○○,同意丙○○可另行結交男友,及與其他男子發生性關係,足見乙○○事前已容許丙○○得與配偶以外之人為性行為,無足提起本訴」(原審卷第126頁)。綜上各節可知上訴人與乙○○因情感不睦,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已向乙○○表明並經乙○○同意其享有追求婚姻關係外,選擇發生性關係對象、與異性交往之自主權,上訴人既要求乙○○容許其追求此種型態之婚姻關係,自亦無從期待婚姻關係之他方自我抑制,及夫妻相互忠誠、互信。上訴人提出之書信、照片(補字卷第27頁以下,及原審卷第181-195、257-281頁),其內容即使可以證明被上訴人間確曾交往,但依上訴人與乙○○婚姻型態關係迥異於一般社會通念,上訴人與乙○○各自在外交往亦應互相尊重,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三、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之請求權既不成立,則上訴人請求調查乙○○擔任負責人之○○○○○○○○○○之稅務資料(本院卷第77頁),核亦無調查之必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王 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