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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9號上 訴 人 蕭仲達兼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被上訴人 百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友清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黃昱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記股東名簿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甲○○及其個人所經營之乙○有限公司迄今共計持有被上

訴人之股份215萬股,占被上訴人之全部股份數之47.77%,且甲○○原亦為被上訴人成立時之出資人之一,具原始大股東之身分。因被上訴人迄今均未辦理發行股票,致持有被上訴人股份之股東僅得以一般債權轉讓之方式移轉股份權利。嗣於民國110年4月15日甲○○將其持有之被上訴人之股份,各移轉4萬5,000股(即被上訴人全部股份之1%,以下合稱系爭股份)予上訴人分別所有,並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由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為購買股權之價金。雖經上訴人請求辦理過戶,然被上訴人竟於110年4月20日函覆拒絕上訴人過戶之請求。縱甲○○與被上訴人間尚有訟爭(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06號判決,現由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33號審理中),仍與上訴人請求過戶及行使股東權無關係,被上訴人之拒絕過戶,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伊等有各以45萬元價格向甲○○購買系爭股權 等事

實,並提出股權讓渡契約書為證,被上訴人既抗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買賣之真意等語,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無必要性,令上訴人以證人身份,必須為證明之義務,原審以上訴人拒絕作證,而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於法不合。

㈢退萬步言,縱使未有買賣價金之交付,當事人間若有讓與股

份之合意,則被上訴人亦無理由拒絕將上訴人登載於股東名簿上。㈣上訴人自得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甲○○所有股數,就其中9萬股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每人各持有4萬5千股,並將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上訴人與甲○○間之股權轉讓合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查甲○○於97年到106年12月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嗣於其卸任後,以被上訴人欠其債務為由,向原法院提起請求清償借款等訴訟仍在二審審理中,因被上訴人之帳冊資料涉及前開訴訟之舉證,是甲○○欲以股東之身分至被上訴人查帳達蒐證之目的,遭被上訴人拒絕,甲○○遂於110年4月間稱其已各將4萬5,000股股權讓予上訴人,以期藉由第三人之名義行蒐集訴訟證據之實。

㈡上訴人分別為(陳益軒)律師及(蕭仲達)會計師,亦對被

上訴人之合板事業不了解,上訴人陳益軒律師更與甲○○委託發律師函之丙○○律師同屬丁○律師事務所,又上訴人各自購買甲○○所有之被上訴人股權1%,僅得用以查帳,無法行使監察權,顯違一般社會常理。

㈢甲○○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其與被上訴人間仍有

民事與刑事多件訴訟在審查中,上訴人其一陳益軒為執業律師,另一蕭仲達為會計師,對於系爭股份之法律糾紛應有知悉,為何仍願買賣系爭股份,顯與一般理性投資人之行為不符。㈣被上訴人107年至109年公司財報顯示公司淨值約為9,000萬元

,每股股權價值應不低於20元,始為合理,上訴人亦未就給付價金購買一事提出證明,徒以上訴人二人口述在其辦公室及身上隨時備有、攜帶45萬元之現款而為交付,極不合理。

上訴人與甲○○間之股權買賣,應係虛偽之意思表達,並無買賣之真意而為無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甲○○所有股數,就其中9萬股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每人各持有4萬5千股,並將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雖主張伊等有各以45萬元價格向甲○○購買系爭股權 等

事實,並提出股權讓渡契約書(原審卷第63至64頁)為證,然被上訴人抗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買賣之真意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甲○○間買賣系爭股權,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雖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一造負舉證責任,然法院非不得依兩造之全辯論意旨,本於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而得心證,作為判斷 。

⒉上訴人主張伊等有各以45萬元價格向甲○○購買系爭股權等

事實,為不可採,雙方並無受買賣法律關係及效果之拘束,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理由詳述如下:

⑴依上訴人之陳述(本院卷第77頁),或證人甲○○之證述

(本院卷第78頁),此舉無非係為了要查閱被上訴人之帳簿等資料,此是否有透過買賣來達到此一查帳的目的,殊值懷疑。

⑵既為買賣股權,究竟其出售股權之市值多少?當事人間

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評估其價額,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是要借重上訴人二人才能去查帳。我沒有出價,但他們說我連財報資料都提不出來,他們不可能給我太高的價錢,所以我只好每股以10元賣給他們等語(本院卷第78頁),則此買賣股權如何計算股權之價值,亦頗滋疑義。

⑶證人甲○○對於收取上訴人之出售股權之價金合計90萬元

,不可謂不多,究竟在那裡收取,應該知之甚詳,始為合理。依上訴人陳益軒於原審時陳稱:交錢係在伊律師事務所,○○○街00號0樓之0等語(原審卷第169頁),惟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上訴人交錢係在蕭仲達會計師事務所,陳益軒晚到,相隔2小時等語(本院卷第79頁),二者顯然杆格相違。

⑷至於簽署股權讓渡契約書之地點何在,上訴人陳益軒詢

問證人甲○○「這份契約書簽署,是在我事務所,還是在上訴人蕭仲達事務所?」,證人甲○○答稱在上訴人蕭仲達事務所。(後改稱)在上訴人蕭仲達事務所簽的是草約,正式簽約是在上訴人陳益軒的律師事務所等語。(本院卷第81、82頁)則甲○○就簽署股權讓渡契約書之地點並收到90萬元,係何其鄭重之事,竟然還要在上訴人陳益軒不斷「提醒」其回憶,才「改稱」係在上訴人陳益軒的律師事務所等語,在在啟人疑竇。

⑸上訴人買受系爭股權之對價各45萬元,依上訴人之陳述

,均係在陳益軒之律師事務所以現金一次交付,無需提領等情(原審卷第169頁)。交付金錢之地點,已與證人甲○○證述不合,已見前述。再者,上訴人各交付之金額為45萬元,其金額非在少數,竟無需提領,亦不以支票為代替支付工具,依原審蕭仲達之陳述,其攜帶金錢去陳益軒律師事務所,而依證人甲○○之證述,係陳益軒攜錢去蕭仲達會計事務所,無論何者,其中均有攜帶金額非少之現金,存有風險,與常情有違。

⑹尤有甚者,證人甲○○對於收取上訴人之現金合計90萬元

後,亦未明確交待其使用之去向。稽之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鄭懿瀛律師問:你收到上訴人二人各45萬元現金之後,你如何處理這些現金?是存入帳戶或有交付給其他人,有何證明?)證人甲○○答稱:因為我先前曾經到處借錢,親友都交給我他們的儲蓄或私房錢,我心裡過意不去。我拿到錢後,就趕快還給他們,90萬元全部都還債還掉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鄭懿瀛律師問:你還給了誰錢,可以說明嗎?)證人甲○○答稱:他們是以私房錢,集合之後借給我,他們不願意曝光,以避免造成家庭糾紛。」等語(本院卷第79、80頁)由此可知,甲○○既未明確交待其收取90萬元之去向,避免追查,益見彼等是否確有上開金額之交付,實屬可疑。

⑺綜上,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股權之買賣,存有諸多疑

點,雖於股權讓渡契約書第2條記載,交易金額於簽署本約之同時,上訴人以現金90萬元當場交付甲○○ 收受,惟依前所述,其間存有諸多疑點,難以盡信。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買賣之真意乙節,非屬無稽。㈡綜上所述,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股權之買賣,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並無買賣之真意,讓與股權之行為亦屬無效,則上訴人以買賣並受讓系爭股權之地位,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變更股東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