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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6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0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文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向彩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0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兩造以下均以姓名稱之)夫妻為鄰居。甲○○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上午9時47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前之公眾場所,接續以「恁娘客兄公」、「幹恁娘」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辱罵伊三次,情節重大,足以貶損伊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致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等語(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乙○○1萬元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訴。

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甲○○應再給付乙○○89萬元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對甲○○之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甲○○則以:伊配偶丙○○每日有少量抽菸習慣,與乙○○相鄰之前4年,乙○○均未有意見,但自109年起,卻以丙○○「二手煙毒害其健康」為由,對丙○○提起民事訴訟,經原法院於110年1月1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810號和解在案,惟乙○○又以相同事由,提起2次民事訴訟,原法院110年度沙司調字第257號、第483號均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駁回之。丙○○在上開和解後,即未再以二手菸侵擾乙○○住處,但乙○○卻先後於110年9月27日、同年10月4日、10月6日、10月14日,至伊家門口按電鈴或拍門方式騷擾伊。110年10月4日當天,伊夫妻買菜回家,乙○○在伊家前面等候,罵伊等是窮鬼、不適合住在這裡、趕快搬走,伊等下跪求他放過我們,不要一直提告,伊因自衛自辯保護不受干擾自由與權利,才回以系爭言詞,係善意發表言論,符合民法第149條所定之正當防衛,並未侵害乙○○之名譽權;另乙○○提供之110年10月4日錄音並非完整內容,將其罵伊夫妻之內容剪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乙○○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乙○○主張甲○○於110年10月4日上午9時47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前之公眾場所,接續以「恁娘客兄公」、「幹恁娘」等語辱罵伊三次等事實,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堪認為真。又甲○○所為「恁娘客兄公」「幹恁娘」等用語,足以使人聽聞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及產生羞辱感,且在客觀上顯足以貶損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自屬侮辱之言詞無疑。另觀諸乙○○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勘驗結果(詳見原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90號刑事案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66-67頁),可知當時兩造係因二手菸問題發生口角,甲○○以系爭言詞與乙○○針鋒相對,則以社會上一般人之認知,並稽以當時現場爭執之情狀,系爭言詞之語義均是人身攻擊之負面貶抑之詞,甲○○顯非對於客觀事件就事論事,或出於主觀之意見表達,而是以系爭言詞對乙○○謾罵攻擊,自非屬善意發表言論,尤以發生地點在甲○○之居住處前,係公開場所,自足以貶損乙○○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甲○○主觀上對乙○○有公然侮辱之故意,亦堪認定。另甲○○因於上開時、地,對乙○○為系爭言詞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甲○○不服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8、73-7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據上,乙○○主張甲○○以系爭言詞辱罵伊,貶損伊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致伊精神上痛苦而受有損害,洵堪認定。

三、甲○○雖以前詞抗辯稱:伊為系爭言詞是有前因後果,係保護自己權利之善意言詞,且合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依民法第149條前段規定,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而觀諸乙○○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勘驗結果(見刑事一審卷第66-67頁),可知兩造自光碟時間47分17秒開始對話,乙○○於47分35秒稱:「我只是說…你老闆不過來一下嗎?(台語)」後,甲○○於47分38秒始回以「恁娘客兄公」、「幹恁娘」等語,而後兩造接續對話,乙○○於47分42秒稱:「你老闆什麼時候過來,你老闆要怎麼過來?(台語)」,甲○○於47分43秒才回以「幹你娘勒」等語,可知向彩娥為系爭言詞時,乙○○在先前之對話均已結束,縱認乙○○之言詞對甲○○係不法侵害,該侵害業已過去,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即屬有間,自不構成正當防衛,且甲○○所為系爭言詞內容,均非制止侵害、保護自己之言詞,更與善意發表言論無涉。甲○○雖又抗辯:乙○○提供之110年10月4日錄音並非完整內容云云,但為乙○○所否認,且上開錄音內容業經刑事案件之一審法院勘驗無訛,甲○○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四、據上,甲○○於上開時、地,對乙○○為系爭言詞之公然侮辱行為,既觸犯刑典,情節自屬重大,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五、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及兩造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資料與陳報狀(為維護兩造之隱私,爰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見原審卷第77-79、131-135頁、本院卷第83-94頁),併審酌甲○○之舉造成乙○○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兩造之財產、所得(詳參本院卷第23-44頁)、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甲○○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90萬元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乙○○上訴意旨雖謂:馬英九告周玉蔻妨害名譽案件,法院判決周玉蔻要賠180萬元及登報道歉,甲○○於110年10月4日公然對伊辱罵三次,妨害名譽情節就跟在法庭上對法官公然辱罵三次一樣,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本件原審卻只判決甲○○賠償1萬元,顯然過低,非常脫離現實,嚴重違背常理及社會常識,造成嚴重反社會教育效果,導致甲○○提起上訴,認為她都不用賠償等語,但本件案情及本院關於精神慰撫金所應斟酌之當事人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等項,核與馬英九告周玉蔻妨害名譽案件或乙○○所舉在法庭上對法官公然辱罵之例,均屬迥異,自無從比附援引;至甲○○提起上訴,係其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均難認原審就判准之金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事理常情。

六、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乙○○之請求(即駁回89萬元本息),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甲○○應給付1萬元本息),為甲○○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乙○○、甲○○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又按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亦有明文。原審為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酌量情形,命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之訴訟費用,餘由乙○○負擔,於法尚無不合。乙○○上訴意旨謂:對造應負擔之裁判費至少應為1,000元,原審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不公云云,於法無據,要無足取。

陸、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