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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6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0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廖賴鳳屘輔 助 人 廖淑美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楊再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楊再錦應給付廖賴鳳屘新臺幣7,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廖賴鳳屘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廖賴鳳屘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廖賴鳳屘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廖賴鳳屘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以110年度輔宣字第60號裁定(下稱6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廖淑美為輔助人,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有6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29頁);而廖賴鳳屘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業據其本人於原審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陳明無誤,並出具委任狀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260號卷(下稱中簡卷)第63-65頁、原審卷一第167-168頁〉;又本件起訴狀已列廖淑美為廖賴鳳屘之訴訟代理人,廖淑美亦到庭代理廖賴鳳屘為訴訟行為(見中簡卷第15-19頁,及原審卷一第161、187、225頁、卷二第123頁),堪認廖淑美已同意廖賴鳳屘提起本件訴訟。準此,楊再錦反此抗辯廖賴鳳屘並無起訴之真意,洵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廖賴鳳屘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甲約),約定由廖賴鳳屘將其所有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層次、面積及坐落建號、地號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楊再錦,租期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詎楊再錦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6月止累欠租金10萬4,000元,扣除保證金8萬元後,尚欠2萬4,0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廖賴鳳屘遂於110年4月23日郵寄臺中健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號函)予楊再錦,通知不再續租,應於租期屆滿按時返還系爭房屋意旨。詎楊再錦於租期屆滿後,已無正當使用權源,猶拒還系爭房屋,依甲約第6條第2項、第4條第5項約定,各應給付違約金4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代為回復原狀費用35萬3,000元,亦應依當地月租金行情4萬6,000元,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6,000元。兩造未再續約,楊再錦抗辯已合法續約,應無依據。爰依如附表四欄所示規定及合併方式,請求判決如附表四欄所示。

二、楊再錦則以:伊自87年起承租系爭房屋迄今逾25年,未曾積欠任何租金,廖賴鳳屘所述欠租乙事,實因疫情而有減租協議,應無欠租。兩造於廖賴鳳屘未經輔助宣告前,已於000年0月間合意成立新租約,約定廖賴鳳屘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每月租金3萬6,000元(嗣後再合議減為3萬元),租期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伊無須回復原狀,再於110年8月23日補簽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乙約)。伊本於乙約,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持續依約給付租金,未曾違約,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廖賴鳳屘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楊再錦應給付廖賴鳳屘7,000元本息,並駁回廖賴鳳屘其餘請求,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

㈠廖賴鳳屘之上訴及答辯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廖賴鳳屘後開第2、3、4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

⒉楊再錦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廖賴鳳屘。

⒊楊再錦應再給付廖賴鳳屘41萬元,及自110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原審判准7,000元本息合稱41萬7,000元本息)。

⒋楊再錦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廖賴鳳屘4萬6,000元。

⒌楊再錦之上訴駁回。

㈡楊再錦之答辯及上訴聲明:

⒈廖賴鳳屘之上訴駁回。

⒉原判決不利於楊再錦部分廢棄。

⒊上開廢棄部分,廖賴鳳屘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為廖賴鳳屘所有(見中簡卷第171頁、本院卷一第239-247頁)。

㈡兩造於108年7月1日簽定甲約,約定由廖賴鳳屘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楊再錦,每月租金4萬元,租期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見中簡卷第21-46頁) 。

㈢廖賴鳳屘於110年4月23日郵寄000號函予楊再錦,通知不再續

租系爭房屋,應於租期屆滿按時返還系爭房屋意旨(見中簡卷第47-49頁)。

㈣臺中地院於110年8月11日以60號裁定,宣告廖賴鳳屘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廖淑美為其輔助人,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原審卷一第27-29頁) 。

㈤兩造於110年8月23日簽定乙約(書面),約定廖賴鳳屘再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楊再錦,每月租金3萬6,000元,租期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見中簡卷第101-11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乙約是否成立有效?(即兩造有無合意續租2年、每月租金3萬

6,000元)㈡廖賴鳳屘是否承認楊再錦未積欠租金?㈢廖賴鳳屘是否承諾楊再錦於租期屆滿無須回復原狀?㈣廖賴鳳屘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擇一請求

楊再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㈤廖賴鳳屘依甲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項、第6條第2項約定

,及民法第214條規定,請求楊再錦給付41萬7,000元本息,有無理由?㈥廖賴鳳屘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再錦應自110年7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6,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乙約效力部分:

⒈按租賃契約之成立除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應

以字據為之外,並無一定之方式。苟合於民法第421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關係尚未成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37號、40年台上字第304號判決先例參照)。又當事人就已諾成之不動產租賃關係,為防日後之爭論,再補訂書面租約,仍不失為民法第422條規定之字據,此觀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應可明瞭。經查:

⑴楊再錦抗辯伊與廖賴鳳屘已於110年5月7日合意續租2年,即

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月租金3萬6,000元,再於110年8月23日補訂乙約書面等情,核與卷附兩造於110年5月7日、110年11月2日、111年1月1日對話錄音譯文提及續租2年、租期至112年6月30日止、月租金3萬6,000元意旨(見原審卷一第305、310-311、379-381頁),洵無不合,亦有乙約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中簡卷第101-110頁)。⑵參酌原審111年7月15日當庭勘驗兩造110年5月7日通話錄音,

兩造對話不曾停歇間斷,一來一往,廖賴鳳屘回應楊再錦為陳述,均未跳脫系爭房屋租賃事宜(見原審卷一第228頁)。

再參以中國醫藥大學精神科109年4月10日、111年2月16日心理檢查報告單所載,廖賴鳳屘在輔助宣告前後,其定向感方面:知道時間、地點,或知道部分時間地點;語言思考方面:思考反應速度均屬尚可、應答均屬合宜切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9-281頁)。凡此,尚難遽認廖賴鳳屘於110年5月7日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甚明。是楊再錦抗辯兩造已有效成立乙約,即非無據。⒉從而,兩造已於110年5月7日合意成立乙約,租期自110年7月

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2年,每月租金3萬6,000元,應堪認定。廖賴鳳屘猶否認乙約之效力,應非可採。

㈡有無欠租部分:

⒈廖賴鳳屘雖主張楊再錦負欠甲約租金10萬4,000元,無非以楊再錦未依甲約約定繳足租額4萬元,為其最主要之依據。

⒉惟楊再錦抗辯兩造已協議自109年5月起,因疫情而減免月租

額為3萬3,000元,核與卷附兩造對話錄音譯文提及減免租額意旨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10、382頁),應堪採信。⒊廖賴鳳屘又主張楊再錦分別於109年5月、6月各給付租金3萬

元,然依楊再錦所提三信銀行109年6月5日支票存根聯所示,其上載明伊給付租金6萬6,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31頁)。

依此,可見楊再錦抗辯109年5月、6月均依兩造合意減租租額如數給付,即無不合。

⒋廖賴鳳屘另主張楊再錦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6月止,每月 僅

給付租金3萬3,000元,各月均欠7,000元未付(見中簡卷第45頁)。惟兩造既有減租3萬3,300元之協議,再參酌兩造對話錄音譯文顯示,廖賴鳳屘自承楊再錦從未拖欠租金(見原審卷一第307、381-382頁),堪認楊再錦抗辯均已依約如數給付租金,亦無不合。

⒌至於甲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000年0月下方固註記「少7,000」

(見原審卷一第101頁),惟楊再錦抗辯此次係廖淑美前來收取而註記,實收3萬3,000元等情,核與該明細欄減租後各月註明收取金額3萬3,000元,均無不合,且其註記筆跡與廖賴鳳屘其他各月簽收筆跡,顯有不同,可認應係廖淑美以甲約原租額4萬元扣除實收3萬3,000元,所為註記,始為實情。

⒍從而,楊再錦抗辯已如數給付甲約全部租金,均無拖欠情事,應可採認。

㈢應否回復原狀部分:

⒈廖賴鳳屘主張楊再錦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無非以甲約第4條

第5項載明回復原狀意旨(見原審卷一第109頁),為其最主要之依據。

⒉惟兩造既已續訂乙約,並約定楊再錦於租期屆滿無須回復原

狀,此有兩造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3頁),復於乙約備註欄重申無須回復原狀意旨(見中簡卷第107頁),可見甲約所載回復原狀約款,已為乙約所取代而失其效力,應無疑義。

⒊從而,乙約租期猶未屆滿,且楊再錦依約無須負回復原狀義

務,廖賴鳳屘猶依已失其效力之甲約第4條第5項約定,主張楊再錦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應無依據。

㈣返還房屋部分:

⒈按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權人時,且租約屆滿或終止後,出

租人始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並得本於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先例參照)。爰此,租約未屆滿或終止,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負有交付租賃物及依約保持其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承租人於租約存續期間繼續使用租賃物,並非無權占有,出租人不得行使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亦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⒉查乙約租期至112年6月30日始行屆滿,且廖賴鳳屘亦不爭執

每月均收取乙約租金3萬元,且有廖賴鳳屘簽署乙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21、45頁),則楊再錦本於乙約,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廖賴鳳屘本於乙約,負有容忍楊再錦使用之義務,應無疑義。

⒊從而,廖賴鳳屘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楊再錦返還系爭房屋,洵無依據。

㈤41萬7,000元本息部分:⒈查楊再錦既未負欠甲約租金,亦無違約之情,且乙約租期尚未屆滿,楊再錦無須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業如前述。

⒉從而,廖賴鳳屘猶依甲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項 第6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214條規定,請求楊再錦給付欠租2萬4,000元、違約金4萬元及代回復原狀費用35萬3,000元,合計41萬7,000元本息,即無憑據。

㈥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

⒉查楊再錦使用系爭房屋,係本於有效成立之乙約,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⒊從而,廖賴鳳屘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再錦應自110年7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6,000元,即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廖賴鳳屘依如附表四欄所示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四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楊再錦應給付廖賴鳳屘7,000元本息,尚有未合,楊再錦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廖賴鳳屘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廖賴鳳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楊再錦之上訴為有理由,廖賴鳳屘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表一(系爭房屋): 層次 建物登記面積 (平方公尺) 稅籍登記面積 (平方公尺) 門牌、建號、地號 ⑴門牌 ⑵坐落建號 ⑶坐落地號 地下1層 29.58 29.6 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⑵○○○段000建號 ⑶○○○段00-000地號 第1層 (騎樓) 45.77 (15.75) 45.8 第2層 61.28 61.3 第3層 61.28 61.3 第4層 61.28 61.3 第5層 61.28 61.3 第6層 ----- 61.3 陽台 27.86 ----附表二(廖賴鳳屘主張欠租明細;新臺幣元): 編號 期間(民國) 金額 備註 1 109年5月 1萬元 2 109年6月 1萬元 3 109年7-12月 4萬2,000元 每月欠繳7,000元 4 110年1-6月 4萬2,000元 每月欠繳7,000元 合計 ----- 10萬4,000元 扣除保證金8萬元,尚欠2萬4,000元

附表三(廖賴鳳屘主張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費用 1 拆除招牌(含吊車) 1萬8,000元 2 拆除天花板30坪 3萬元 3 拆除裝潢 4萬元 4 拆除塑膠地板 1萬元 5 拆除地板板殘膠清洗與地坪修補 2萬5,000元 6 回復隔間泥磚牆 5萬元 7 水電管線拆除復原 2萬元 8 全棟粉刷 7萬元 9 廢棄物清運與小山猫及傾倒清運載離 9萬元 合計 ----- 35萬3,000元

附表四(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與合併方式 訴之聲明 1 遷讓房屋 ⑴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 ⑵民法第455條 (選擇合併) 楊再錦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廖賴鳳屘 2 給付租金 甲約第3條第1項 楊再錦應給付廖賴鳳屘41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回復原狀 ⑴甲約第4條第5項 ⑵民法第214條 4 違約金 甲約第6條第2項 5 不當得利 民法第179條 楊再錦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廖賴鳳屘4萬6,000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