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14號上 訴 人 林澄輝被上訴人 臺中市神岡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姚文榮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複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相鄰,惟上訴人以000-00地號土地為基地所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000號房屋)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癸所示區塊(面積為2.6平方公尺,下稱附圖癸部分),侵害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因此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附圖癸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給付新臺幣(下同)8,424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遷讓返系爭土地予伊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40元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64年間建造000號房屋時,被上訴人儲存稻穀之糧倉及其管理辦公室設於與伊建屋基地000-00地號土地相鄰之000-0地號土地上,對於伊建築房屋之界線始終都未表示任何意見或有越界之異議,嗣被上訴人欲將000-0地號土地出賣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交通部電信總局,下稱電信局)時,經電信局發現該000-0地號土地南側遭000號房屋逾越地界而占用之情事,被上訴人始於69年8月29日在000-0地號土地南側分割出系爭土地,足證被上訴人早於69年就知道000號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但卻未即提出異議,時至今日才請求拆除,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請求拆除。又0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甚小,而系爭土地之寬度僅0.5至0.6公尺,屬於狹長之畸零地,不可能為任何利用,且被上訴人要在不損及000號房屋未越界部分下而將越界部分強制拆除,實極困難,故本件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准伊免予拆除建物,且得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或雙方另行議定合理價格購買越界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以000-00地號土地為基地興建000號房屋,000號房屋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癸部分所示,面積為2.6平方公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9頁)、000-00地號土地及000號房屋登記謄本(原審卷第55、57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1月7日測籍字第111560017號函檢送之110年9月13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㈠㈡即原判決附圖(原審卷第381-387頁)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而被上訴人主張附圖癸部分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部分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判斷如下:
(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6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尚未將緊鄰000號房屋之000-0地號土地賣給電信局前,對於000號房屋與000-0地號土地的界線並無任何異議,於後欲將000-0地號土地出賣予電信局時,特將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後再出售,可見被上訴人應早已知悉000號房屋有逾越地界之事實,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乃於69年8月29日分割自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則於70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89年4月7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電信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0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9、315頁),二者是否有直接關聯,已不無疑問。更何況分割土地後出售之原因多端,可能係承購者所需土地面積較小,而配合承購者之需求先予以分割,亦不得僅因被上訴人於斯時分割之土地經界接近000號房屋邊緣而逕推認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另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5月8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091053號函文說明,000號房屋係坐落000-00地號土地,建築資料自69年開始陸續套繪,該地號領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63建都營字797號建造執照、63建都營使字第797號使用執照,實際範圍應以地政機關鑑界測量(見本院卷第117、119頁)等節,可知000號房屋興建完成後確實領有合法使用執照,並經主管機關套繪無誤,衡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之初尚否認其有越界建築之情(見原審卷第199頁),則以被上訴人僅是鄰地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又無000號房屋興建時之鑑界測量資料可查,亦難僅憑000號房屋當時建築位置,推認被上訴人已默許系爭土地被越界建築。基此,上訴人實未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即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執此拒絕拆除附圖編號癸部分之地上物,自無理由。
(二)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為民法第796條之1所明定。上訴人另辯稱:拆除附圖編號癸部分之地上物,將造成000房屋之結構嚴重損害,且系爭土地屬於狹長之畸零地,不可能為任何利用,故本件應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准上訴人免予拆除云云。惟依前開000-00地號土地、000房屋建物謄本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000號房屋係坐落於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初至完成,已領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並於64年6月30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自69年開始陸續套繪;而被上訴人係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8年11月13日複丈成果圖為據(見原審卷第31頁)提起本件訴訟,嗣經原審審理時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地測量結果後,始確認0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則依前揭時序觀之,000號房屋於臺中市都市發展局核發建造、使用執照後發生占用系爭土地情形,顯然是二次施工增建所致,因此縱然000號房屋外觀似為一體成型,難認拆除附圖編號癸部分之地上物即會影響該房屋結構安全。再者,上訴人亦未能說明其保有附圖編號癸部分地上物之利益,應優先於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或上訴人拆除越界建築所受之損害繫關公共利益。本院依利益衡量原則加以審酌後,認上訴人援引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免於拆除附圖編號癸部分之地上物,尚無可取。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無占有附圖癸部分之占有權源,則上訴人於附圖癸部分上之地上物即屬無權占有,並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癸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即屬有據。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鄰近臺中市○○區○○路,附近多為商業使用,有諸多診所、補習班、銀行及小吃店,生活機能佳,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3-295、379、380-1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周邊環境、商業繁榮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以附圖編號癸部分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應以該地號法定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6,4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53、411頁),而附圖編號癸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6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之日即109年12月28日回溯前5年起,至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癸部分之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424元(計算式:2.6×6,480×10%×5=8,42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0年1月12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卷第117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癸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0元(計算式:8,424÷12=140.4,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癸部分之地上物,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8,424元及自110年1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12日起至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