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2號上 訴 人 賴俊瑋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複 代理人 陳亞暄律師被 上訴人 張東溫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訴外人○○環保能源公司(下稱○○公司,後更名爲○○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股份10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20日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簽約之次日前交付500萬元,餘款500萬元應於系爭股份過戶手續交付會計師辦理時付清。○○公司於106年10月6日已完成系爭股份過戶手續,被上訴人亦於106年10月28日簽收,然被上訴人於過戶前僅支付500萬元,遲於109年8月17日、110年7月28日始就餘款100萬元、400萬元再爲支付,被上訴人就餘款500萬元未依約定期限爲清償,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應支付遲延利息88萬8,99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於108年2月21日給付延利息7萬9,756元,尚欠80萬9,24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9年4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6萬5,027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54萬4,215元(計算式:809,242-265,027=544,215)。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4萬4,215元(被上訴人應給付26萬5,027元部分已確定而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答辯:兩造就餘款500萬元曾約定延至系爭股份轉讓後加計2年半爲清償期(下稱系爭清償協議),期間50萬股所生股息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1日滙款7萬9,756元至上訴人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下稱陽信商銀)帳戶;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僅約定系爭股份過戶手續送會計師辦理,並未約定會計師辦理時間,即屬未約定確定清償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始以臺中英才郵局91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餘款400萬元,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0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應自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時起,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爭點(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125頁):㈠不爭執事項: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及行爲。
㈡爭執事項:⑴兩造就500萬餘款有無約定系爭清償協議?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就餘款500萬元之付款約定是否定有確定
期限?⑶如認前項約定非屬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得請求之法
定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四、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清償協議: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清償協議,且因上訴人同意500
萬元餘款延期清償,而將100萬股中之50萬股股利7萬9,756元歸於上訴人云云,並提出7萬9,756元之滙款資料爲證(見原審卷第40、83頁、本院卷第76頁),爲上訴人否認。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8年2月21日滙款申請書於備註欄記載:「退還106年一半股息(利)」(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向陽信商銀調取上訴人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106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6頁),可知被上訴人就1,000萬元出資額於106年度可得分配之股利淨值爲15萬9,512元,而被上訴人將股利之一半7萬9,756元(計算式:159,512÷2=79,756)於108年2月21日滙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雖不否認7萬9,756元爲被上訴人於106年度所得分配股利之一半,但主張此爲被上訴人因尚未清償餘款500萬元而自動給付之遲延利息等語,是以上訴人收受7萬9,756元雖屬事實,但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係因系爭清償協議之約定而給付7萬9,756元,被上訴人以此主張兩造有系爭清償協議之約定,尚難採憑。
⑵上訴人又以訴外人王○○(上訴人配偶之胞姐)向其認購○○公
司股份10萬股之一半股款,並未約定清償期限,主張係因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而比照辦理云云,並提出其出具予王○○之證明書爲證(見本院卷第101頁)。惟該證明書係被上訴人個人出具,已難認有證明力,且縱然被上訴人與王○○之約定爲真實,亦無法以此推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亦有延期清償之約定。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清償協議存在,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爲真實。
㈡系爭協議書第3條就餘款500萬元並未約定給付確定期限:
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雙方於簽訂本讓渡書後,乙方(指被上訴人)應於次日前,將50%之前項金額電匯至甲方(指上訴人)指定帳戶,剩餘之50%金額於股票過戶手續送會計師辦理時付清。」(見原審卷第23頁),顯見系爭股份買賣價金中前50%定有明確履行清償期為簽立系爭協議後次日即106年7月21日前,剩餘50%則屬不確定期日之概括約定,僅約定系爭股份過戶手續送會計師辦理時,惟未約定送請會計師辦理股票過戶之確切時間,顯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催告時起算: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餘款500萬元並未約定給付確定期限,被上訴人之遲延責任自應以受上訴人催告時起算。就餘款500萬元,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10年7月28日各清償100萬元、400萬元(見附表一編號7、8),上訴人自應證明於被上訴人清償100萬元、400萬元前已有催告之事實⑵上訴人雖主張曾於①106年10月28日後口頭催告給付500萬元、
②108年1月30日至108年2月21日間口頭催告給付500萬元、③發現被上訴人新購土地後口頭催告給付500萬元、④)110年6月、7月催告剩餘4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之書面陳述),爲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口頭催告爲真實,自難認爲真實。就100萬元部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在被上訴人清償之前,已對被上訴人合法催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100萬元部分,應自106年10月29日起負給付遲延利息責任,自不可採。
⑶關於400萬元部分,上訴人係於110年7月19日始以系爭存證信
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催告主旨爲:「請求台端於文到後5日內支付賴俊瑋400萬元,及自10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被上訴人應自110年7月20日收受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0頁之回執),加計催告期限5日之翌日即110年7月26日始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110年7月28日止僅遲延3日,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為1,644元(計算式:4,000,000×5%×3/365=1,644,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基上,就1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就400
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爲1,644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6萬5,027元,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確定,上開確定部分已逾上訴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1,644元,上訴人除確定部分外,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餘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除已判決確定之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26萬5,027元以外,上訴人另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54萬4,21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爲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表一】編號 日期 行爲 備註 1 106年6月27日 被上訴人滙款450萬元 原審卷36頁存摺內頁 2 106年7月20日 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 原審卷23至25頁 3 106年7月24日 被上訴人滙款50萬元 原審卷37頁存摺內頁 4 106年10月6日 ○○公司准予增資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原審卷29頁函文 5 106年10月28日 被上訴人簽收股份 原審卷27頁簽收證明 6 108年2月21日 被上訴人滙款7萬9,756元 原審卷40頁存摺內頁 7 109年8月17日 被上訴人滙款100萬元 原審卷40頁存摺內頁 8 110年7月28日 被上訴人滙款400萬元 原審卷67頁滙款證明 合計 1,007萬9,756元【附表二】
106.10.29至109.08.16 100萬元 1,000,000×(2+64/365+229/366)×5%=140,052 106.10.29至110.07.27 400萬元 4,000,000×(3+64/366+208/365)×5%=748,946 合計 (140,052+748,946)-79,756=809,242【附表三】
109.04.29至109.08.16 100萬元 1,000,000×(111/366)×5%=15,164 109.04.29至110.07.27 400萬元 4,000,000×(1+91/365)×5%=249,863 合計 15,164+249,863=265,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