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9號上 訴 人 蔡昀璋
蔡定祐蔡羽涵上 三 人法定代理人 蔡嘉峰被 上訴 人 謝炎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每人應給付逾新臺幣9萬5,1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2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嬿蓉先於民國89年12月28日與訴外人謝○○結婚,生有訴外人謝○○,嗣於93年12月6日離婚;再於101年3月27日與訴外人蔡嘉峰結婚,生有上訴人3人,並於106年10月3日離婚。謝嬿蓉已於110年3月18日死亡,因上訴人未處理其後事,被上訴人為謝嬿蓉之兄,故出面以合於民間習俗且儉約方式為其治喪,因此墊付殯葬費新臺幣(下同)50萬0,400元。上訴人與謝○○均為謝嬿蓉之子女,負有埋葬其遺體之義務,縱遺產不足支付亦然。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委任而代為處理治喪事宜,利於上訴人且未違反其等之意思,則上訴人每人應負擔其中4分之1之殯喪費即12萬5,100元(計算式:500,400÷4=125,100)。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5,1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0,400元本息,原審僅判命上訴人每人應給付12萬5,1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 部提起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因已確定而未繫屬本院,下不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俱為10歲以下之幼童,不知如何治喪,且被上訴人事先未與其父蔡嘉峰商談治喪事宜,事後始告知支出殯葬費50餘萬元,逾一般殯葬費30萬元之額度,幾經協調未果始未給付。又被上訴人已領取謝嬿蓉之喪葬津貼,應扣除之。復因上訴人均無資力負擔殯葬費,僅以繼承謝嬿蓉所遺共有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及同上區○○段三小段416、417、438、697、698地號土地,現值約5萬5,000元,下稱系爭土地)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各應給付12萬5,100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母謝嬿蓉先於89年12月28日與謝○○結婚,生有謝
○○,嗣於93年12月6日離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732號支付命令卷(下稱司促卷)第51-53頁】。
㈡謝嬿蓉再於101年3月27日與蔡嘉峰結婚,生有上訴人3人(蔡
昀璋為101年出生、蔡定祐為102年出生、蔡羽涵為103年出生),嗣於106年10月3日離婚(見司促卷第51、55頁)。
㈢被上訴人為謝嬿蓉之兄(見司促卷第51頁)。
㈣謝嬿蓉於110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與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見司促卷第51-55、71頁) 。
㈤被上訴人於謝嬿蓉死後為其治喪,並墊付殯葬費50萬0,400元(見司促卷第21-26、61-67頁、原審卷第40頁) 。
㈥被上訴人於謝嬿蓉死後,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喪葬津貼12萬元(見本院卷第6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5,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無因管理之成立,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
事務為要件。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管理事務,相當於委任契約之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即凡任何適於為債之客體一切事項均屬之。管理事務不限於法律行為,事實行為亦屬之。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清償債務,係羅馬法上典型無因管理之案例。此項事務之管理通常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之意思(王澤鑑著債法原理第375-384頁參照)。次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或拋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參照)。是殯葬費屬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參照)。惟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遺產不足支付殯葬費時,仍應負給付責任,始符合我國慎重追遠與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謝嬿蓉死後為其治喪,並墊付殯葬費50萬0,400
元,業據提出相符之單據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上訴人雖抗辯其金額過高等語,惟觀諸前述單據,其墊付費用尚含合爐4萬9,200元、對年4萬5,600元及百日4萬5,600元,以上合計14萬0,400元(計算式:49,200+45,600+45,600=140,400;見司促卷第25-26頁),是若扣除合爐、對年、百日費用,其金額為36萬元(計算式500,400-140,400=360,000),與上訴人所述30萬元相去不遠,應無過高之情。況合爐、對年與百日等均屬民間喪葬禮儀所必要,仍屬殯葬費之一部分。準此各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墊付50萬0,400元,均屬殯葬必要費用,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既為謝嬿蓉之子女,無論其等資力若何,於謝嬿蓉死
後均負有埋葬之義務,縱謝嬿蓉僅遺留價值5萬餘元之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43-44頁),上訴人就其不足部分,仍應負全部給付責任。況上訴人每人於謝嬿蓉死後各領取遺屬津貼18萬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8月25日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難認其等無資力之情。準此各情,上訴人抗辯其等無資力,僅就繼承謝嬿蓉遺產為限度負給付責任,應無依據,要難採認。
⒊被上訴人固為謝嬿蓉之兄,惟既非其繼承人,自無為謝嬿蓉
治喪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委任,而為上訴人先行墊付殯葬費,當係利於上訴人,亦不違反其等可得推知之意思,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每人各給付12萬5,100元本息(500,400÷4=125,100)。
⒋被上訴人於謝嬿蓉死後,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喪葬津貼12萬
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㈥項),則上訴人抗辯應扣除此津貼,即無不合。經扣此津貼後,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每人給付9萬5,100元本息【計算式:(500,400-120,000)÷4=95,100】。
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每人給付9萬5,100元本息,應有憑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9萬5,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蔡昀璋之翌日即110年7月30日,暨自支付命令各送達蔡定祐與蔡羽涵之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起(見司促卷第85、89、9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