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2號上 訴 人 民興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怡曼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陳俊愷律師被上訴人 林怡君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瑞宗,嗣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變更為林怡曼,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臺中市政府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1-9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出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㈠狀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怡曼為擴大經營所需,決定以雙方「合夥」之方式,雙方各出資1/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怡曼間,實際上均無租賃關係之新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10-11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且上訴人除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情事外,另上訴人一再以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抗辯其為有權占有後述房屋,並提出臺中○○郵局000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43-45頁),及以證人即上訴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林怡曼(見原審卷第183頁)、前任法定代理人黃瑞宗(見本院卷第81頁)之證詞,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是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時方提出兩造無租賃關係之新防禦方法,與其一再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之事實矛盾,有違程序上誠信原則,且違背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當事人適時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6條、第447條),自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怡曼為姊妹,2人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伊與林怡曼於105年10月16日共同出租系爭房屋其中如附圖即110年3月22日○○○字第000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69.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辦公室)予上訴人,約定租賃期限自105年10月16日至106年10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當然消滅。詎上訴人在租賃期間,未曾繳納租金,積欠共6萬元之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後,拒不搬遷;復因上訴人自租期屆滿後即106年10月16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辦公室至今,無法律上原因,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伊為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半之租金3萬元,與106年10月16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一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179條、第42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辦公室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林怡曼,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辦公室及如數給付12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之標的為系爭房屋,非僅有系爭辦公室;且系爭租約為定型化契約,該租約第7條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繼續繳納租金,被上訴人未曾表示反對意見,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已轉為不定期租約,伊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另因訴外人即伊之前法定代理人黃瑞宗為林怡曼之配偶,伊將全部租金交付予林怡曼,由林怡曼轉交一半租金予被上訴人,伊至今均按期繳納,無積欠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依民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3款規定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2-6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林怡曼為姊妹,其2人一同起造而共有之系爭房屋
,為一層建物,總面積210.54平方公尺,登記用途液化石油氣儲存場附屬辦公室、器材室及儲藏室、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原審卷第29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第239-243頁使用執照資料)。
⒉被上訴人、林怡曼2人與上訴人於105年10月16日共同簽訂系
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5年10月16日至106年10月15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見○○卷第2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第2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1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書)。
⒊系爭辦公室自105年10月16日起迄今,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見
原審卷第99-106頁勘驗筆錄、第129-131頁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函附之複丈成果圖)。
⒋上訴人於108年3月7日寄發臺中○○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3-45頁存證信函)。
⒌林怡曼於108年3月7日寄發臺中○○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47-49頁存證信函)。
⒍林怡曼將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105年10月至110
年12月租金15萬5,000元,於110年12月9日以被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人提存(見原審卷第275頁提存書)。
⒎上訴人同意本件租賃標的如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5,0
00元計算,林怡君得請求之範圍為每月2,500元(見原審卷第87頁)。
㈡主要爭點: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已默示更新成立不定期
租約,是否可採?⒉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
定而無效,是否可採?⒊上訴人抗辯兩造有約定由林怡曼代理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是
否可採?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房屋其中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予被上訴人、林怡曼,有無理由?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辦公室,是否違反誠信原則?⒍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5年10
月16日起至106年10月15日止之租金3萬元,有無理由?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10月1
6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元,有無理由?㈢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房屋其中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予被上訴人、林怡曼,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已默示更新成立不定期租約,應不可採:
⑴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賃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反對租期屆滿後續租之意思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為之,其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違約不餘租賃
期滿時交還房屋,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林怡曼)催告後,仍不履行,即應支付違約金新臺幣伍萬元」;第7條第3項約定:「租期屆滿,雙方仍欲繼續租賃時,應另訂立書面契約,其租賃條件,亦得另議之。」、同條第4項約定:「租期屆滿時,不須甲方預先通知,租賃關係當然消滅。」等內容(見○○卷第27頁),可見系爭租約雙方已特別約明除經當事人另訂書面契約外,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時已當然消滅,上訴人應於租期屆滿交還系爭辦公室,否則經出租人催告後尚應給付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7條之約定應已發生阻卻續約之效力,而排除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之適用,是系爭租約應於租期屆滿即106年10月15日後消滅。
⑶另上訴人抗辯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抗
辯本件有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倘客觀情形符合民法第451條規定,或更有利承租人,縱系爭租約第7條明定續約應另訂立書面契約,仍難謂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然細譯上開判決事實為該案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十餘年,且出租人未返還押租金,仍以押租金之利息抵充租金,故認出租人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該判決係以出租人長時間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並且持續以押租金抵充租金,依此推認出租人未有反對之意思,而認有民法第451條之適用。然本件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職權訊問被上訴人,其具結後陳稱:我在106年11月5日以後有打電話給黃瑞宗說不再租給上訴人了。我是因為上訴人在出入口弄水泥讓我沒辦法出入,才會在4年後即110年提起本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1頁),且上訴人亦未證明有持續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詳如後⒊述),核與上開判決基礎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認有民法第451條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已默示更新成立不定期租約,無足憑採。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
定而無效,亦不可採: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學說上名之曰「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契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立法意旨參照)。可知,本條所規範之契約為定型化契約。
⑵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係事前預訂用於同類租約而簽定之
定型化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林怡曼處於優勢地位,於締約時不准上訴人修改系爭租約之條文之情。再者,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黃瑞宗既為林怡曼之配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怡曼2人於訂約之際,應已衡量自身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於自由意思及平等地位而簽立系爭租約;加以本件係特定物之租賃,上訴人本可自由選擇承租地點、承租對象與承租條件,並無非必須承租系爭辦公室即無法營業之情形,可見上訴人確有考量簽約與否之自由,難謂被上訴人有何利用優勢訂立上開條款而有顯失公平之處,足見系爭租約不僅非為定型化契約,系爭約租約第6、7條之約定,亦未見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規定而無效,並無足採。
⒊上訴人抗辯兩造有約定由林怡曼代理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亦不可採:
⑴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271條、第309條定有明文。又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等3種情形,有清償之效力。此觀民法第310條規定亦明。
⑵上訴人雖辯稱其持續繳付租金,且被上訴人未曾異議,可認
有新的租賃之合意,而依民法第422條視為不定期租賃云云。然查:觀之系爭租約各款約定,均未見有約定租金繳納方式及受領對象,可見未以契約訂定上訴人清償租金之方式,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予被上訴人、林怡曼,始生清償之效力。佐以上訴人於108年3月7日向被上訴人表示:
因租約未約定向何人繳付租金,故本公司自105年10月16日起迄今,每月均按時繳交租金5,000元與林怡曼等內容,有上訴人108年3月7日臺中○○郵局000號存證信函可考(見原審卷第43頁),益徵被上訴人、林怡曼2人與上訴人未約定向何人繳付租金,上訴人自應分別向被上訴人、林怡曼給付每月租金,始分別對出租人發生清償租金債務之效力。
⑶再據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具結陳稱:上訴人於105年10月16日至
106年10月15日均未給付租金給我,我不清楚上訴人有沒有把租金給林怡曼,林怡曼從來沒有通知我跟她拿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可認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其應受領之租金,已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清償其所負租金債務。雖林怡曼證稱:105年簽訂系爭租約時,我和被上訴人、黃瑞宗約定1個月租金5,000元先拿給我,我再拿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自105年以來沒有積欠過租金。我收到就定時請被上訴人來拿,被上訴人一直不來拿,亦未曾向上訴人索討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84-185頁)。然其證述有約定受領對象為林怡曼部分,已與上訴人前揭存證信函內容相異;且觀諸林怡曼於108年3月7日以臺中○○郵局00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出租與上訴人,每月租金5,000元,上訴人按時繳交與本人,迄今共計2年5個月,租金共計繳納14萬5,000元,其中7萬2,500元為台端所有,本人特此通知,……,故本人以上開應支付與台端之金錢抵銷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7-49頁),可見系爭租約之租金直至108年均置於林怡曼處,嗣欲以之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亦與林怡曼證稱定時請被上訴人來拿有所出入,故尚難以其證言,作有利於上訴人已依約清償之認定。
⑷上訴人既未舉證其已對被上訴人清償系爭租約之租金,亦未
證明有持續交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收受未為反對意思表示等事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林怡曼已與上訴人成立新之租賃契約,即無足採。
⒋另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出租予黃瑞宗,被上訴人無
權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置辯。然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關係核與其坐落基地之部分不同,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上開土地出租予黃瑞宗後,有何法律上權利得對抗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辦公室,故此部分,亦無可取。
⒌綜上各情,可知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並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則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復無上訴人所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新的租賃契約之事實,上訴人所辯其非無權占有系爭辦公室,即屬無據,不足採信。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使上揭請求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亦不可採: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⒉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與林怡曼所共有,上訴人既未證明依系
爭租約按時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租期屆滿後亦未依約交還系爭辦公室,論如前述,可知上訴人之行為顯已妨害被上訴人及共有人自由使用、收益該房屋之權利,則被上訴人為保障其共有物之利用、收益,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占有之系爭辦公室,尚難謂其所得之利益甚小,而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基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應可認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訴請遷讓房屋,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尚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求上訴人給付105年10月16日至106年10月15日之租金3萬元,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3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05年10月16日
起至106年10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伍仟元正,每個月繳付一次,應於每月10日繳付,無論任何理由不得拖延或拒納。」(見○○卷第25頁),又被上訴人與林怡曼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與林怡曼既未特別以契約約定,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受領租金,故上訴人應每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元之租金。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未證明已對被上訴人為清償,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即105年10月16日至106年10月15日之租金共3萬元(計算式:5,000×1/2×12=30,000),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10月16日至109年10月15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用房屋之利益,並已致房屋所有人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房屋所有人即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該利益,又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規定,無權占有人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系爭租約既於106年10月15日止即歸於消滅,被上訴人、林怡
曼2人與上訴人間亦未有民法第451條之適用,而上訴人亦不爭執為系爭辦公室之現占有人(見本院卷第55頁),則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系爭房屋所有人受有損害,揆之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兩造亦同意就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5,000元為計算標準,堪認上訴人占用系爭辦公室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5,000元計算,應屬適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10月16日至109年10月15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元(計算式:5,000×1/2×12×3=90,000),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已交付林怡曼發票日期分別為109年1月1日、票
面金額為3萬元之支票1張,作為給付被上訴人109年1月至同年12月之租金(見原審卷第39、182頁),惟上訴人既未舉證林怡曼有權代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支票,亦未提出相關兌現紀錄證明被上訴人已兌現該支票,自難認已給付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期間之不當得利,尚不生清償之效力,併予說明。
⒋至上訴人雖提出提存書(見原審卷第275-276頁),證明已給付租金給被上訴人之事實,然查:
①按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
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倘未為給付之提出,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均不能構成提存之要件,清償人若逕為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之上開提存書所載之當事人係林怡曼與被上訴人,而提存
原因及事實載明:代收民興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租金,而提出之證明文件則係存證信函,再參以臺中○○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係以林怡曼名義為寄件人,顯見前揭提存係林怡曼代收租金後,再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提存(原審卷第47、275頁),依債之相對性,前揭提存尚難認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之提存,難認已生清償效力。縱認林怡曼係代上訴人而為提存,然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拒絕受領情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前揭提存,亦不生清償之效力,無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條、第182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租約已明定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部分有確定期限;另上訴人於無權占有系爭辦公室時起,即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被上訴人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109年11月13日起(見○○卷第4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
條、第179條、第42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辦公室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林怡曼,並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