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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6號上 訴 人 張雙慶被上訴人 張福來

張鐘錦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張福來之弟,被上訴人張鐘錦華為張福來配偶,兩造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與張福來於民國109年1月20日下午3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號前,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上訴人以右拳毆打張福來的頭部,張福來以雙手護住頭部,惟仍受有左顳部挫傷、左手第3指遠端指骨骨折及撕裂傷1×0.3公分、右手第5指挫瘀傷之傷害。張鐘錦華見狀欲拿起手機錄影蒐證,上訴人竟另以右拳揮打張鐘錦華頭部一拳,致張鐘錦華受有右顳部挫傷及右臉頰挫傷之傷害。因上訴人前揭行為,張福來受有損害:㈠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80元、㈡不能工作之損失3個月共9萬4500元(計算式:1,500×每月工作21天×3個月=94,500)、㈢精神慰撫金50萬元;張鐘錦華受有損害:㈠支出醫療費用670元、㈡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傷勢情況與其證詞不符,張福來為開放性骨折,會立即出血,然張福來身上無任何血跡,骨折手指旁邊的手指亦無傷痕,張福來應係在其移動時絆倒家俱而跌倒骨折,非因上訴人之行為。又上訴人基於維護自身肖像隱私權而阻擋拍擊張鐘錦華之手機,張鐘錦華係右顳部挫傷及右臉頰挫傷,有上下二處挫傷,與其主張上訴人以右手揮拳之邏輯不合。張福來種植蔬果為業餘休閒活動,且其為左手指骨折,右手及左手其他手指仍可操作,張福來主張勞動收入損失部分遠超過其實際損失等語。

三、原審判決結果及本件上訴聲明: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張福來59萬7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給付張鐘錦華50萬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⑴上訴人應給付

張福來27萬3920元,及自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給付張鐘錦華10萬670元,及自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⑷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分別以27萬3920元為張福來預供擔保、以10萬670元為張鐘錦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⑸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或聲明不服,逾上開金額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㈢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

決命上訴人給付張福來、張鐘錦華2人各逾1萬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82頁)㈣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㈠兩造於109年1月20日下午3時11分,於臺中市○○區○○00號前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衝突。

㈡張福來於109年1月20日驗傷受有左顳部挫傷、左手第3指遠端

指骨骨折及撕裂傷1×0.3公分,左側第4指撕裂傷、右手第5指挫瘀傷等傷害。

㈢張鐘錦華於109年1月20日驗傷受有右顳部挫傷及右臉頰挫傷等傷害。

㈣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1576號、109年度易字第2038號判決傷害等罪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50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28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駁回上訴確定。

㈤張福來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520元,張鐘錦華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70元。

㈥兩造合意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不能工作損失以每月2萬3800元計算。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4頁)㈠被上訴人主張於109年1月20日遭上訴人毆打受有傷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張福來主張不能工作損失3個月,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抗辯張福來前開傷勢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有無理由?㈣上訴人抗辯張鐘錦華之傷勢非上訴人所為,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福來於109年1月20日下午3時11分許

,在臺中市○○區○○里○○路00號前,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上訴人基於傷害張福來身體之犯意,以右拳毆打張福來的頭部,張福來則以雙手護住頭部,惟仍受有左顳部挫傷、左手第3指遠端指骨骨折及撕裂傷1x0.3公分,右手第5指挫瘀傷等傷害。張鐘錦華見狀欲拿起手機錄影蒐證,上訴人竟另基於傷害張鐘錦華身體之犯意,以右拳揮打張鐘錦華頭部一拳,致張鐘錦華的手機掉落,並受有右顳部挫傷及右臉頰挫傷等傷害,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光田醫院門診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91頁)。又上訴人因前揭傷害被上訴人2人之行為,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576號、109年度易字第2038號判決傷害等罪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50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28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且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堪信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僅有打張福來一巴掌,並沒有打張鐘錦華,

被上訴人2人之傷勢並非其所造成云云。然查,被上訴人2人於109年1月20日發生爭執當日即前往光田醫院驗傷,有上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再查,當天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費○○到場時,兩造均在現場,張福來的手部流血,其表示要自行前往醫院就醫,隨即和張鐘錦華離開現場,上訴人則表示不需救護人員到場即自行離去,此有職務報告書附於刑事偵查案卷可稽【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52號卷(下稱偵字10152號卷)第15頁】,可知警方到達張福來的家中時,張福來確實有手部流血之事實。又依張福來提供之現場客廳之照片,客廳的地板上有許多血跡(同前偵字10152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佐以員警之職務報告及案發時間之緊密關連,足證此應係張福來之血跡無疑,且上訴人自陳案發現場只有兩造共3人(見原審卷第105頁),若非上訴人傷害張福來及張鐘錦華,張福來及張鐘錦華如何會受有上開傷害?故上訴人徒手擊打張福來之頭部,造成張福來受有左顳部挫傷、左手第三指遠端指骨骨折及撕裂傷1x0.3公分,右手第五指挫瘀傷之傷害,且上訴人揮打張鐘錦華之頭部,造成張鐘錦華受有右顳部挫傷及右臉頰挫傷之傷害,堪以認定,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雖辯稱,張福來之骨折是開放性,會馬上出血,然張

福來的頭髮、手腕沒有血跡,上訴人及張福來2人衣服上也未染有血跡,不合邏輯,且張福來用雙手抱住頭部,上訴人擊打時手要高舉過頭頂,此時手出力受限,怎麼可能造成骨折?張福來骨折,應係其在移動時絆倒家俱而跌倒,手部先著地,形成瞬間壓力造成骨折,而張鐘錦華係右顳部挫傷及右臉頰挫傷,上訴人若用右手攻擊,受傷部位應在左臉,且張鐘錦華被擊應是由前而後,受力重點應在拳頭的中央線上,怎麼會出現上下二處挫傷云云。然查,上訴人出手揮打張福來、張鐘錦華之過程,其與被上訴人間均處於動態相對之情況,被上訴人2人更非如木頭般靜立任上訴人毆打,因此所受傷勢位置、輕重,並無正常規則可循;而張福來於警員到場時已經手指開放性骨折,當然急於就醫,而非仔細檢查身上有沒有血跡,如果血跡不是在身上或衣物明顯處,當時沒有發現也合於常情,上訴人抗辯張福來身上沒有血跡,是否屬實,仍有疑問。且張福來所受骨折及撕裂傷害,位置在右手第三指遠端,因係人體末梢血管處,血流較緩慢,縱然其出血未沾染自己及上訴人衣物,並無違背常理之處,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仍無足採。

㈣又原審雖上訴人同意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實施測謊

鑑定,經具有測謊專業及經驗之人員、在無干擾之環境、採用精確正常運作之儀器,在上訴人身心良好之狀態下,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生理反應圖譜無異常,並使之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就所得生理反應圖譜經分析結果,研判上訴人就:(一)你有打傷張鐘錦華嗎?(二)關於本案你有打傷張鐘錦華嗎?等2問題之回答「沒有」,均呈無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0月4日調科參字第11003289950號函及所附上訴人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問卷、測謊圖譜、測謊生理圖譜分析量化表、LX4000測謊儀測試報告、測謊鑑定環境檢查紀錄、測謊準確度國外參考文獻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95頁)。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故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是測謊結果在刑案偵查階段雖可作為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尤其在當事人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能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上訴人經上開測謊鑑定結果,固呈無不實反應,然張鐘錦華因身體因素並未進行測謊,無法交叉比對兩者之結果,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員警費孝安之職務報告書,均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核如前述,測謊鑑定既無法達到百分之百辨識受測者有無說謊之效果,復無從反覆驗證精確性,揆諸前開說明,亦難單以上訴人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以推論上訴人就相關案件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前開故意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參酌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張福來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520元,張鐘錦華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7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91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⑵張福來不能工作損失:

張福來主張其因上訴人前開行為所受傷害,3個月無法從事農事耕作之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查,依光田醫院109年6月25日、109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張福來接受傷口清創手術,術後鋁板固定,傷口照顧治療,宜休養3個月(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3頁),依該診斷證明書,原告從事農業耕作自有造成勞動能力之減損,又兩造合意以每月2萬3800元【見本院卷第114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計算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據此計算張福來請求上訴人賠償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7萬1400元(計算式:23,800×3=71,400),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⑶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對被上訴人2人為前開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身心痛苦不已,上訴人嗣後仍無悔意,爰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2人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等語。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張福來為○○畢業,現已退休,自營農耕,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輛、投資8筆;張鐘錦華○○畢業,家管,名下有田賦2筆、投資5筆;上訴人為高中肄業,現無工作、名下無動產,108年度有租賃所得21萬6000元,現有農舍出租他人,每月租金1萬8000元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陳明確,並有警詢筆錄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同前偵字第10152號卷第17、21、29頁、原審卷第27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84頁),再參以本件傷害發生係因兩造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等一切情況,認請求之慰撫金以張福來部分20萬元、張鐘錦華部分10萬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關於慰撫金之請求,張福來部分在20萬元、張鐘錦華在10萬元之範圍內,要屬有理,應予准許。

⑷基上,張福來、張鐘錦華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分別為27萬3920元、10萬670元。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張福來27萬3920元、張鐘錦華10萬6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分別給付前開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