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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3號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律師複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被上訴人 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賢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繳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52號強制執行事件將抵押人即訴外人陳○○所有臺中市○○區○○段7筆土地合併拍賣,拍定金額新臺幣(下同)85,000,000元,並製作分配表訂期實行分配。陳○○以上開分配表表1、次序8,上訴人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33,661,643元有誤,應予剔除,循序異議及對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法院執行處乃於107年3月2日將拍定金額中之33,930,936元為上訴人提存,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已因提存而消滅,惟其在提存後,仍要求被上訴人照繳該本金之利息,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得照繳。

其後陳○○分配表異議之訴敗訴確定,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受取提存金33,727,306元在案,惟被上訴人至此已溢繳1,446,112元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經函催上訴人返還未獲置理。系爭利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給付,應即返還,被上訴人並得請求自催告所定期限屆滿(110年2月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利息,及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陳○○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138,000,000元,另以訴外人陳○○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75,000,000元。以上借款並有被上訴人及陳○○等所提供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陳○○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土地經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拍定,上訴人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分配款卻因陳○○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經法院提存致上訴人無法即時受取,依法不生清償效力,上訴人之債權未消滅;另被上訴人為免上訴人將授信資料報送聯徵中心,乃於107年1月19日函上訴人請求寬限,表示願按月支付利息至執行事件執行完成,經上訴人同意,兩造已成立具對價性之契約(下稱寬限契約);上訴人依兩造原借貸與寬限契約之約定受領系爭利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給付時已明知其無給付義務,卻仍繼續任意性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先後向上訴人借款138,000,000元、75,000,000元,分別有餘額24,143,191元及33,661,643元未償還,前開債務有連帶保證人,陳○○並提供其名下○○區○○段00

0、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6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72,000,000元予上訴人為擔保。陳○○提供擔保之前開6筆土地因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52號執行事件將該6筆土地與同地段000地號土地合併拍賣,上訴人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就拍賣所得製作分配表定期分配。陳○○以該分配表表1次序8上訴人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33,661,643元有誤應予剔除,循序異議及對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於107年3月2日為上訴人提存33,930,936元。其後陳○○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受取提存金33,727,306元。又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2日起照繳本金33,661,643元之利息,至110年1月18日止,計繳系爭利息;另被上訴人函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利息未果等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執行卷、陳○○分配異議之訴卷(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6號、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39號、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2527號)核閱屬實,並有借據、約定書(本院卷第83-89頁)、授信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91頁)、分配表(本院卷第99頁)、執行處函(本院卷第187頁)、提存通知書(原審卷第25頁)、保管款支出清單(原審卷第27頁),及律師函(原審卷第49-52、55-57頁)可證,自可信為真實。

二、卷附通知書「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記載:「本件應待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後,向原承辦股辦理後,核發同意收取函始可領款;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民事執行處取回處理。」(原審卷25頁),並非一經提存,上訴人即可受取拍賣陳○○抵押權標的物所得之價金,且此項提存,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之提存,而是以抵押人陳○○(執行債務人)土地拍賣所得價金為提存。此項提存,為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前,作為執行階段所為之提存,其性質為執行提存,而非清償提存,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並未消滅,從屬之抵押權優先受償效力,繼續移存於執行法院之提存金(惟如陳○○分配異議之訴勝訴確定,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遭剔除,應依法另行分配),不因抵押權設定登記遭塗銷而有異。須待上訴人受取提存物之要件成就受取後,如陳○○對被上訴人有求償權,則發生承受之效力(民法第879條第1項,即上訴人之債權依法律之規定,無待上訴人與陳○○另為債權讓與之合意,移轉於陳○○,由陳○○繼受成為債權人,而非消滅不復存在)。

至於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雖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在解決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內部彼此間對應受分配金額之爭議,因此執行法院將分配額以已合法參與分配債權人名義為提存,性質上為清償提存,已發生清償之效力…」等語,但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由(執行)債務人陳○○提起,為陳○○(債務人)與上訴人(債權人)對應受分配金額之爭議,與上述最高法院裁定規範之事實僅涉債權人間之爭議,並不相同,無法比附援引。

三、上訴人借貸債權既未因原法院執行處之提存而消滅,其因

而受領系爭利息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附加利息返還系爭利息,自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判決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論並無影響,不一一贅述。

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繳利息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