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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4號上 訴 人 陳國興被 上訴 人 良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村被 上訴 人 尚成玻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播訴訟代理人 陳建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甲○○(已歿)於民國102年5月1日、同年5月9日將其所有被上訴人良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駿公司)股票150股、100股(共250股)出售予上訴人,又於同年5月9日將其所有被上訴人尚成玻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成公司)股票250股贈與上訴人;另甲○○將其繼承乙○○○所有良駿公司股票300股、尚成公司股票250股及甲○○剩餘之良駿公司股票50股均於105年5月10日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2年5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配合辦理上開股票轉讓事宜,然被上訴人迄今均未在股東名冊上為相關之記載。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有發行股票,而上開股份均已合法轉讓,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雖未變更,不影響上訴人已取得甲○○轉讓上開股份之權利,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自有請求被上訴人為股東名簿登記變更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及股票轉讓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㈠尚成公司應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甲○○所有股份250股及股東乙○○○所有股份250 股之股東,變更登記為上訴人。㈡良駿公司應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甲○○所有股份300股及股東乙○○○所有股份300 股之股東,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原審卷第217至218頁)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被上訴人均有發行實體股票,依公司法第164條需背書轉讓始生效力,然上訴人僅提出轉讓協議書,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實體股票及背書轉讓之證明,自未生股權變動,上訴人尚未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變更股東登記;又被上訴人並無收到上訴人所稱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不知有上開股票過戶一事。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尚成公司應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甲○○所有股份250股及股東乙○○○所有股份250股之股東,變更登記為上訴人。㈢良駿公司應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甲○○所有股份300股及股東乙○○○所有股份300股之股東,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9頁)㈠尚成公司於101年11月22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陳國播

為清算人,經報請經濟部以101年11月29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嗣陳國播於102年3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呈報清算人,經原法院以102年5月21日苗院國民有6102司司5字第01425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陳國播於102年7 月31日向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司字第20號呈報清算完結,另於同年10月16日呈報清算展期,經原法院於同年11月4日以102年度司司字第34號民事裁定准予展延清算期間至102年11月21日止。陳國播再於102年11月22日向原法院呈報清算終結,惟因逾期未補正相關事項,經原法院於103年2月17日以102年度司司字第4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成公司目前尚未清算完結。

㈡尚成公司原為「尚成企業有限公司」,於73年3月17日設立,

上訴人為其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於76年12月29日變更組織登記為「尚成玻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暨選任登記上訴人為董事長,陳建村、陳國播為董事,甲○○為監察人,並增加資本登記額,經會計師查核確認資本額已繳足;於88年10月29日變更登記修改章程,暨選任登記上訴人為董事長,陳建村、陳國播為董事,甲○○為監察人,並增加資本登記額,經會計師查核確認資本額已繳足;再於93年10月18日變更登記修改章程,暨選任登記陳國播為董事長,陳建村、丙○○為董事,丁○○為監察人,並增加資本登記額,經會計師查核確認資本額已繳足。

㈢上訴人與其父甲○○於102年5月1日及同年5月9日訂立股份買賣

契約書,由甲○○分別將其所有良駿公司未上市股份150股、100股,以總金額6萬元(每股400元)、1萬元(每股100元),出賣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與甲○○於102年5月9日訂立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由甲○○將其所有尚成公司股份250股贈與上訴人。

㈤乙○○○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遺有良駿公司之股票300 股、尚

成公司之股票250股,經原法院於103年5月6日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16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判決均由甲○○取得確定。嗣上訴人與甲○○於105年5月10日簽立股份受讓同意書,由甲○○將上開股份及其原有良駿公司股份50股,一併轉讓予上訴人。

㈥上訴人分別於102年5月14日以○○郵局000及000號存證信函、1

05年5月11日以○○郵局00號存證信函,將上開買賣、贈與及轉讓股份等情通知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予上訴人,經良駿公司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㈦良駿公司之股東名簿記載:「編號4:乙○○○;股數:參佰股

。編號5:甲○○;股數:參佰股」。尚成公司之股東名簿記載:「編號4:甲○○;股數:二五0股。編號5:乙○○○;股數:二五0股」。

㈧良駿公司章程第七條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

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商業銀行於86年7月3日受託辦理良駿公司之股票簽證,簽證金額1500萬元整,簽證股數15000股,於86年8月27日檢送該公司簽證資料暨股票樣張予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存查。○○○○商業銀行於93年11月23日為良駿公司辦理股票簽證完竣,於同年月26日檢送該公司股票樣張,報請經濟部備查,經經濟部以93年12月31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查在案。㈨尚成公司章程第七條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

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商業銀行於86年6月28日受託辦理尚成公司之股票簽證,簽證金額600萬元整,簽證股數6000股。

㈩良駿公司於75年9月8日設立,暨選任登記陳建村為董事長,

陳國播、上訴人為董事,甲○○為監察人,並經會計師查核確認資本額已繳足;於85年10月12日變更登記修改章程,暨選任登記陳建村為董事長,陳國播、上訴人為董事,甲○○為監察人,並增加資本登記額,經會計師查核確認資本額已繳足;於93年10月20日變更登記修改章程,暨選任登記陳建村為董事長,陳國播、丙○○為董事,戊○○為監察人;再於107年3月5日選任登記陳建村為董事長,陳國播、己○○為董事,戊○○為監察人。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

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如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如有發行實體股票,背書為實體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

㈡良駿公司、尚成公司均已有發行實體股票:

⒈依不爭執事項㈧所示,良駿公司章程第七條規定:「本公司

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商業銀行於86年7月3日受託辦理良駿公司之股票簽證,簽證金額1500萬元整,簽證股數15000股,於86年8月27日檢送該公司簽證資料暨股票樣張予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存查。○○○○商業銀行於93年11月23日為良駿公司辦理股票簽證完竣,於同年月26日檢送該公司股票樣張,報請經濟部備查,經經濟部以93年12月31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查在案。又依不爭執事項㈨所示,尚成公司章程第七條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商業銀行於86年6月28日受託辦理尚成公司之股票簽證,簽證金額600萬元整,簽證股數6000股。此亦為上訴人於本院所自認(本院卷第78頁),且有良駿公司之股票樣張(原審卷第16

5、167頁)、尚成公司之股票樣張(原審卷第161、163頁)附卷可考,而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丁○○於本院證稱:

伊知道良駿公司有發行股票,並曾持有過,後來賣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37頁);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戊○○亦於本院證稱:伊於93年間他們家族分家,才知道良駿公司、尚成公司有發行股票,伊持有良駿公司之股票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足認尚成公司、良駿公司均為有發行實體記名股票之公司。

⒉又依不爭執事項㈡、㈩所示,於尚成公司、良駿公司於86年

間依其章程及法律規定辦理簽證程序期間,上訴人適擔任尚成公司之董事長,亦擔任良駿公司之董事,並有上訴人申請尚成公司股票簽證之相關文件在卷(原審卷第429頁),可知上訴人就良駿公司、尚成公司之股票為實體發行記名股票乙節,應知甚詳,則上訴人抗辯伊不知良駿公司、尚成公司有發行實體記名股票或並未發行實體記名股票云云,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㈢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股份,上訴人分別請求尚成公司、良駿

公司應將其等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甲○○、乙○○○所有股份共各500股、600股登記為上訴人,為無理由:

⒈公司如有發行實體股票,背書為實體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

方式,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已見前述。

⒉依不爭執事項㈤、㈦所示,乙○○○所有良駿公司股票300股、

尚成公司股票250股,仍記載乙○○○為股東,惟經原法院於103年5月6日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6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判決由甲○○取得上開股票之遺產確定。又依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所示,甲○○固有先後基於買賣、贈與之原因將良駿公司股票300股、尚成公司股票250股及上開由分割遺產判決取得乙○○○名下之良駿公司股票300股、尚成公司股票250股(以上合稱為系爭股票)轉讓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自承受讓之系爭股票均未實際取得股票(原審卷第156至157頁)。原告既未曾實際取得系爭股票,可知甲○○尚未依上開轉讓協議將系爭股票以背書之方式合法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未提出系爭股票,而未能證明股票權利之歸屬,則上訴人主張伊與甲○○達成轉讓意思表示合致之方式合法取得系爭股票云云,尚屬無據。

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已依背書方式合法取得系爭股票,則

上訴人請求尚成公司、良駿公司應將其等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甲○○、乙○○○所有股份共各500股、600股登記為伊等節,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與甲○○就系爭股票為轉讓協議後,未就系

爭股票依協議為背書轉讓,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5條之規定,請求尚成公司應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甲○○所有股份250股及股東乙○○○所有股份250股之股東,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及請求良駿公司應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甲○○所有股份300股及股東乙○○○所有股份300股之股東,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上訴人請求調查證據,或調取原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25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刑事偽造文書案卷,或傳當時申請發行股票之承辦會計事務所人員庚○○及會計師等(本院卷第243、244頁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