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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7號上 訴 人 張鎮麟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被 上訴人 劉秋幸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 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位於○○○○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及底0層之0、底0層之0、0樓之0、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建物共7戶及8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及訴外人甲○○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建物自民國96年7月起至107年3月止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共新臺幣(下同)3,858,465元均由伊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繳納,被上訴人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3分之1即1,286,155元,伊自得請求擇一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或民法第822條第2項共有物費用償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爰提起本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6,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原證2」收費單所載住戶姓名均非上訴人,而係臺中市私立乙○○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乙○○補習班),是上訴人主張上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均由其繳納,已乏憑據。又上訴人自承乙○○補習班自95年間起即承租系爭建物,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7條,系爭建物管理費之收費對象為乙○○補習班,縱上訴人曾匯款繳納,亦係本於乙○○補習班之合夥人身分而為;且乙○○補習班辦理停業後仍於系爭建物堆置物品而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是系爭建物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之繳納義務人確為乙○○補習班,準此,上訴人以伊應負擔3分之1為由訴請伊給付,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建物登記為兩造及甲○○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2.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7條第4項約定記載:「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95年6月11日修訂:管理費調整案決議為:1.取消空戶優惠方案,經會議表決通過即實施。2.管理費用由本大樓住(業)戶按坪數計算之。其分攤基準為住家每月每坪50元,地下一樓,一樓店面每月每坪35元,2樓3樓每月每坪50元。會議通過自91年7月1日起實施。3.有關乙○○管理費收費標準已於95年2月14日於臨時會議,比照第2項之標準與乙○○達成協議」等語。

3.自96年7月起至107年3月止,系爭建物應繳納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共3,858,465元(下合稱系爭管理費)。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管理費是否為上訴人繳納?

2.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822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6,155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人為乙○○補習班: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住戶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1條亦分別有明定。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住戶,並不限於區分所有權人,尚包含承租人在內,且均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若住戶積欠應繳納之費用,管理委員會並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足見承租人亦得為管理費繳納之義務人。

2.經查,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約定:該規約規範對象包括實際租用系爭社區者,管理費由系爭社區各住(業)戶按坪數計算之,各住(業)戶應按規約繳納各項管理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253頁),足見實際租用系爭社區者,依規約亦為繳納管理費義務人之一。又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7條第4項約定:「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5年6月11日修訂:管理費調整案決議為:1.取消空戶優惠方案,經會議表決通過即實施。2.管理費用由本大樓住(業)戶按坪數計算之。其分攤基準為住家每月每坪50元,地下一樓,一樓店面每月每坪35元,2樓3樓每月每坪50元。會議通過自91年7月1日起實施。3.有關乙○○管理費收費標準已於95年2月14日於臨時會議,比照第2項之標準與乙○○達成協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兩造不爭執系爭建物自96年7月起係由乙○○補習班承租,上訴人復主張乙○○補習班自95年間即開始承租系爭建物(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足見乙○○補習班於承租之初,即於95年2月14日就管理費計算標準與系爭社區管委會達成依上開第2項標準計算管理費之協議,上訴人復自陳伊為乙○○補習班之大股東,由伊出面與系爭社區管委會達成上開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上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若系爭租賃契約有約定應由出租人即系爭建物共有人繳納系爭建物之管理費,則管理費既非由乙○○補習班繳納,就管理費計算之標準,實與乙○○補習班無涉,乙○○補習班應無與系爭社區管委會另外就管理費計算標準達成協議之必要,僅須繼續由系爭建物共有人繳納即可。又該協議既已訂定在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中,兩造及乙○○補習班為系爭社區住戶之一,即有遵守之義務,足認系爭建物之管理費繳交義務人應為乙○○補習班,而非系爭建物共有人,否則實無須由乙○○補習班與系爭社區管委會協議管理費計算標準之必要。反之,若系爭建物之管理費繳交義務人非乙○○補習班,而是系爭建物共有人,就算要重新協議管理費計算標準,亦應由系爭建物共有人與系爭社區管委會達成協議,否則無異強令系爭建物共有人接受乙○○補習班與系爭社區管委會之協議結果,而以其等協議後之標準給付管理費,卻未能參與協議過程,亦與常情相違,益徵系爭建物之管理費繳納義務人確為乙○○補習班。

3.再者,證人即系爭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丙○○證稱:伊都是直接跟上訴人聯絡要繳納系爭建物之管理費,因為上訴人係乙○○補習班的老闆,伊認為乙○○補習班就是上訴人的,所以收管理費會直接找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至181頁),顯見系爭社區管委會亦係認定乙○○補習班為系爭建物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人,才會找上訴人繳納系爭建物之管理費,而非聯絡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更足證系爭建物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人確為乙○○補習班甚明。而上訴人自承自96年8月以後,乙○○補習班承租範圍並不固定,逐年減縮承租範圍,且因為營業狀況並不穩定,大約自98年10月以後就未曾繳納租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若系爭建物自98年10月起至107年3月止之管理費仍須由系爭建物共有人繳納,則系爭建物共有人於該期間內不但未能藉由收取租金以使用收益系爭建物,甚至須持續繳納系爭建物之管理費,亦與常情顯然有違,難認系爭租賃契約有應由系爭建物共有人繳納管理費之約定,上訴人亦自陳無書面租約可查(見原審卷二第41頁、本院卷第46頁)。況系爭租賃契約若已有約定系爭建物之管理費應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繳納,則乙○○補習班自98年8月以後之營業狀況已不穩定,甚至自98年10月以後即無能力繳納租金,卻自96年7月起至107年3月止,持續替系爭建物共有人墊付系爭建物之管理費長達10年以上,更顯可疑,益徵乙○○補習班確為系爭建物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約定由系爭建物共有人繳納系爭建物之管理費,乙○○補習班於承租期間並不負擔管理費乙節,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之管理費應由乙○○補習班負擔等情,應堪採信。

4.另觀諸系爭建物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47頁),系爭建物外牆仍懸掛乙○○補習班之招牌,且從系爭建物之玻璃窗向內看,仍可見有辦公桌椅及升學榜單在內,並未完全騰空,足見乙○○補習班迄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尚未返還系爭建物予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則尚不能因乙○○補習班自102年9月起停止營業,即得遽認乙○○補習班已與出租人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亦不能因乙○○補習班營業狀況並不穩定,而得單方減縮承租範圍,是上訴人空言乙○○補習班於102年9月間停業後已依簡易方式將系爭建物交還出租人,未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等節,難認可採。從而,系爭租賃契約既尚未終止,縱使乙○○補習班已自102年9月起停止營業,乙○○補習班仍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且仍為系爭建物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人甚明。至證人即乙○○補習班班主任丁○○雖於原審證稱:伊約於96年間至102年9月間擔任乙○○補習班班主任,負責行政事務,財務部分則非伊經手範圍。系爭建物管理費用係由房東負責。若系爭社區管委會發通知單,伊就直接拿給上訴人或請人轉交,轉交後伊就不知道係由何人去繳納管理費。乙○○補習班有沒有簽訂書面之租賃契約伊不清楚,伊的權責並有沒到這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至185頁)。然丁○○既非負責財務部分,亦未經手繳納系爭建物管理費,僅負責轉交系爭社區發放之管理費繳納通知單,則丁○○是否知悉管理費由何人繳納,已非無疑。又丁○○並非負責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人,亦不確定有無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並自承其權責非此部分,卻又斷言管理費用係由出租人負責,無從得知丁○○係如何親自見聞此事實,尚難遽認其證述可採。

5.又證人即乙○○補習班兼職會計戊○○於原審雖另證稱:伊本業係己○○公司之會計,約於100年或101年間開始在乙○○補習班兼職到102年7、8月。當時係因乙○○補習班會計離職,才找伊去兼職。乙○○補習班之教室係向他人承租,係由伊經手繳交租金,但管理費伊沒有繳交,管理費係由上訴人繳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2至273頁)。然上訴人自承乙○○補習班自98年10月以後就未曾繳納租金,而戊○○最早於100年間才開始兼任乙○○補習班之會計,則戊○○當時顯然不可能繳納系爭建物之租金,是戊○○此部分證述,顯生齟齬。又戊○○當時既為乙○○補習班之會計,雖證稱伊未繳納系爭建物之管理費,而係替上訴人繳納系爭建物之管理費,然若當時戊○○主觀上已知要將上訴人繳納之管理費與乙○○補習班繳納之管理費分開,且強調係替上訴人繳納系爭建物之管理費,則當不會僅因作業方便,即將匯款人寫成乙○○補習班,否則又如何達到將帳目分別記載之目的。是戊○○此部分證述,顯有矛盾之處,難認戊○○證稱其未經手替乙○○補習班繳交管理費乙節可採。另戊○○當時為乙○○補習班之會計,上訴人為乙○○補習班之合夥人,若系爭建物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人非乙○○補習班,難以解釋上訴人當時為何要委託戊○○繳納系爭建物之管理費,而非向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催告分擔繳納系爭建物之管理費,反而足證乙○○補習班確為系爭建物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人,否則上訴人實無理由持續墊付系爭建物之管理費直至107年3月止。至上訴人雖辯稱:原法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3317號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社區管委會自107年4月起至108年6月止之管理費等語;惟查,上開管理費計算期間除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期間不同外,目前乙○○補習班已停止營業,上訴人又僅願意支付系爭建物3分之2之管理費,系爭社區管委會亦難以得知乙○○補習班之承租狀況,僅能知悉乙○○補習班已停止營業,始改向系爭建物共有人請求,尚難據此認定乙○○補習班即非系爭建物之管理費繳納義務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二)系爭管理費係上訴人為乙○○補習班繳納:

1.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理費均係伊所繳納,被上訴人則辯稱:匯款繳納系爭建物管理費之名義人並非均為上訴人,尚有以己○○文教有限公司(下稱己○○公司)、乙○○補習班名義繳納等語。經查,依系爭社區管理費繳納明細表所示,記載系爭建物自96年7月起至107年3月止,每期管理費之起迄月份及收取金額,且載明係由上訴人繳納,並蓋有系爭社區管委會之印文(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足見系爭建物自96年7月起至107年3月止之管理費共3,858,465元均已收訖,且系爭社區管委會並未將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分別收取,而係將車位清潔費包含在管理費中一併收取,並載明係由上訴人所繳納,固堪推認系爭管理費係上訴人所繳納。

2.然查,依系爭管理費歷來收費單所示,其上住戶姓名係記載乙○○補習班(見原審卷一第43至102頁),並非系爭建物共有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或甲○○之名義。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伊都是直接跟上訴人聯絡要繳納系爭建物之管理費,因為上訴人係乙○○補習班的老闆,伊認為乙○○補習班就是上訴人的,所以收管理費會直接找上訴人。系爭社區管理費繳納明細表非伊製作,但伊有驗收並核對確認後,才在其上蓋用系爭社區管委會之印章。管理費1坪是50元,1樓及地下室1坪是35元,因為系爭建物含停車位,每個停車位之前是300元,現在是400元,原本每期管理費是93,120元,後來因為停車位管理費漲價,所以每期管理費約為9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至182頁),可見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係因認上訴人為乙○○補習班之負責人,始洽其繳納系爭管理費之事,並非因其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故。證人戊○○亦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會給伊現金或是匯款給伊,請伊去繳納管理費,1年約有3至4次。至於管理費匯款單上匯款人之姓名,則看伊當天係辦理何業務,若係辦理己○○公司之業務,匯款人就全部寫己○○公司;如果是要辦理乙○○補習班之業務,匯款人就全部寫乙○○補習班;如果辦理上訴人之業務,匯款人就全部寫上訴人名字,所以伊繳納系爭建物之管理費,可能會以己○○公司、乙○○補習班、上訴人名義匯款,這是為了伊作業方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74頁),足見上訴人亦係委由乙○○補習班會計處理系爭管理費繳納事宜;上訴人復自陳伊與被上訴人之配偶庚○○為乙○○補習班之合夥人,伊為大股東,管委會認為伊為乙○○補習班之負責人,所以都跟伊聯絡,因為便宜行事,所以就由伊統一繳納完後,再跟其他合夥人去結算,但後來發生退夥糾紛,就沒有結算;伊負責乙○○補習班之行政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46、80頁),益徵上訴人係為乙○○補習班繳納系爭管理費。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應分擔部分1,286,155元,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179條、第822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系爭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人既為乙○○補習班,乙○○補習班且與系爭社區管委會達成協議如前揭住戶規約所示,均如前述,則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即不負有繳納系爭管理費之義務,而無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問題。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縱有約定由乙○○補習班繳交管理費,亦係出租人與乙○○補習班之關係,無礙其得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等語,並非可採。且不論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或係以乙○○補習班名義繳納系爭建物之管理費,均係為乙○○補習班履行承租戶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8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就系爭管理費應分擔部分即1,286,155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8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86,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