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三壹展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禎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唐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茂棠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9號所示之支票返還上訴人。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指法律關係本身或同一法律關係延伸出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參照);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42號、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依兩造租約及附約(詳見下述)經其合法解除為由,依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29萬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9號所示之支票應予返還。被上訴人在本院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有部分租金50萬2,666元及其代墊電費2萬6,378元尚未給付。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反訴之提起,惟審酌被上訴人反訴標的,與上訴人主張之租金等,顯係同一法律關係延伸之權利義務,應具訴訟標的同一性;且雙方所提出之證據,亦可相互對照查明,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上訴人之防禦,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1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租賃期限自108年3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止,押租金26萬元,每月租金13萬1,400元。兩造再於108年7月22日簽立附約,約定租賃期間改自108年7月15日至111年7月14日止,被上訴人退還2個月租金,並應於108年8月15日前將電線線路配置可提供80碼電力(即60KW)(下稱80碼電力)送達系爭廠房,及施作RC鋼構樓暨防漏工程(下稱鋼構暨防漏工程)由兩造共同派員驗收。上訴人為支付押租金26萬元及租金,業已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19紙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提示兌付其中18紙支票,得款155萬200元。因被上訴人履約過程中未能如期於108年8月15日將電線線路配置可提供80碼電力送達系爭廠房,及持續有漏水,未施作鋼構暨防漏工程情形,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情事,系爭租約業經伊於109年1月7日或109年11月10日解除系爭契約而無效;且縱認系爭租約係於109年12月1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履約過程中,因被上訴人私自更換房屋之密碼致伊無法使用租賃物,該不能使用期間,伊無支付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應將溢收之款項返還伊,爰依系爭租約、附約、民法第423、235、264、226、227、254、256、259、179、252條規定,請求是被上訴人應將所收取未還之押租金及租金共129萬200元(得款155萬200元-被上訴人108年7月23日退還之26萬元租金),及未提示之如附表編號19號所示之支票返還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9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编號19號所示之支票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簽訂系爭租約時,上訴人從未有系爭廠房應提供80碼電力之需求,向台電公司申裝配置80碼電力,皆由上訴人主導,伊僅配合申請程序,台電公司於108年9月2日已完成安裝,因上訴人未在系爭廠房內施作室內配電工程,致未有使用80碼電力。系爭房屋為30年之老舊廠房,難免有小部分瑕疵漏水情形,經上訴人通知後,先後委請訴外人○○土木包土業及○○企業社進行修補,完成附約第6條約定RC鋼構暨防漏工程,並未造成上訴人損失。上訴人於租賃期間使用系爭廠房,按時繳納租金,均未告知有電力不足或要求改善,於搬離後請求退還已繳納全部租金,顯已背離權利義務平衡之原則。上訴人遲於109年12月10日方將系爭廠房鑰匙返還伊,是系爭租約應於109年12月10日方才合意終止,共占用系爭廠房為16月又25日,應繳租金為218萬8,000元,伊並未溢收租金可退還上訴人。至上訴人請求返還押金26萬元部分,系爭租約第21條第1、3款約定,已予抵扣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159頁、255頁)㈠兩造於108年1月16日訂立原證1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
㈡兩造再於108年7月22日簽立附約,租期改由108年7月15日起
至111年7月14日止,上訴人租用系爭廠房係為放置機具營業使用。
⒈附約第6條約定「RC鋼構樓、連同廠區防漏工程(即鋼構暨防
漏工程),完工時由甲乙(即兩造)共同派人驗收,租約期間造成的人為損害,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修繕復原」。
⒉附約第7條約定「因防漏工程而增加的空間,非本契約的使用
範圍。」⒊附約第8條約定:「甲乙雙方已協議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電
費由乙方開始付費,乙方須在民國108年8月31日前去電力公司辦理更名,並按時繳費。…80碼(60KW)電力最遲8月15日前送達」。
㈢上訴人為支付租金,業已交付附表所示支票19紙予被上訴人
,並經被上訴人提示兌付其中18紙支票,得款155萬200元;後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3日退還上訴人26萬元,被上訴人取得租金為129萬200元;附表編號19系爭支票現仍由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繳納款項至109年4月14日。
㈣系爭廠房於108年8月15日未經台電公司安裝配置80碼電力,
直至同年10月間方完成配置。台電於108年9月2日才檢驗合格完成80碼送電。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9日申請表燈非時間電價增設種變為低壓電力(申請契約容量為5瓩),後於同年8月2日方申請低壓電力增設(既設契約容量5瓩增設55瓩,增設後合計60瓩),經臺電公司於同年8月30日完成外線竣工,並於同年9月2日檢驗合格完成送電(臺電公司南投營運處110年6月23日函,見原審卷二第35頁至第46頁)。
㈤系爭廠房老舊,在租賃期間曾有漏水現象。
㈥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取得系爭廠房鑰匙已於109年12月10日返
還被上訴人。系爭廠房大門遙控器密碼,於109年3月初,被上訴人曾予更改密碼。
㈦上訴人舉證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9頁、第243
頁;卷二第117至118頁),該聊天室成員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訴外人即仲介王秀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常務董事黃帆芝、蔣海英。
㈧系爭廠房108年8月電費1,800元、108年9月電費1,491元、108
年12月電費1萬1,560元、109年1月電費1萬1,527元,由被上訴人繳付(電費繳費憑證影本4份,本院卷第85頁)。
㈨兩造合意更改遙控器密碼時間為109年3月5日(本院卷第255
頁)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於108年1月16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再於108年7月22日簽立附約,租期改由108年7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上訴人為支付押租金26萬元及租金,業已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19紙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提示兌付其中18紙支票,得款155萬200元;惟因被上訴人履約過程中有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情事,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109年1月7日或109年11月10日解除系爭租約而無效;且縱認系爭租約經兩造於109年12月10日合意終止,履約過程中,因被上訴人私自更換房屋之密碼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租賃物,該不能使用期間,上訴人無支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應將溢收之款項返還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應將所收取未還之押租金及租金共129萬200元,及未提示之如附表編號19號所示之支票返還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就有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及附約,並收取上訴人所交付之租金及押租金共129萬200元,及收受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9號所示之支票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租約,並否認所收受之款項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上訴人是否已合法單方解除系爭租約?㈡兩造是否已於109年12月10日合意終止租約?㈢被上訴人是否有變更廠房門鎖密碼致上訴人無法正常使用收益之情事?㈣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129萬200元及系爭支票?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並無合法單方解除之情事: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421條第1項、第4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係以當事人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於繼續性質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權,固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與承租人前,承租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租賃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其得主張解除系爭租約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其已於109年1月7日解除系爭租約,並不可採:
①自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附約觀之,對於上訴人承租系爭
廠房係供何種使用目的,於系爭租約、附約並無記載。惟上訴人主張其租用系爭廠房係為放置機具營業使用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與證人黃○○證述:其係任職原告(上訴人)擔任業務職務,系爭廠房係原告承租,用以作為塑膠處理廠,因為現有廠房太小,所以才向被告(被上訴人)承租,當時有放置塑膠料、清潔用品至系爭廠房,但尚無安排人員進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頁)大致相符,堪認上訴人租用系爭廠房係為放置機具營業使用。
②上訴人主張其願意承租系爭廠房,係因被上訴人保證系爭廠
房可提供80碼電力,而上訴人需使用80碼電力係為放置及試運銷售之機具,此等機具於試運即時需要80碼電力,故未能提供80碼電力之廠房對於上訴人即無實益,被上訴人未提供配置80碼電力之系爭廠房,所交付之租賃物即屬未能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等等,並舉系爭租約、附約及聊天記錄為證;被上訴人則抗辯以:兩造未曾於締結系爭租約時,提及系爭廠房需配置80碼電力,實係上訴人於108年4、5月間為此要求,被上訴人方配合辦理等語。關於兩造於108年1月16日締結系爭租約時,有無就系爭廠房需配置80碼電力,始合系爭租約所約定之內容,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依上訴人所提之系爭租約,關於其他約定事項有以書寫方式書立「⒈租約未滿1年而解約,由承租方負擔仲介服務費用(1個月租金)。⒉公司法人稅金外加7%。⒊乙方如在租約到期前提前解約,甲方不退還2個月租金。」等文字,但就系爭廠房需配置80碼電力即攸關上訴人得否立即於系爭廠房營業使用之重要事項,則無於系爭租約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是兩造於締結系爭租約之際,有無就系爭廠房需配置80碼電力方合於租賃物使用、收益目的,即有疑問。又審諸上訴人自承於108年3月間取得系爭廠房鑰匙(見原審卷一第301頁),則其與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簽立附約時,方於附約第8條後段約定「80碼(60KW)電力最遲8月15日前送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及被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29日申請表燈非時間電價增設種變為低壓電力(申請契約容量為5瓩),後於同年8月2日方申請低壓電力增設(既設契約容量5瓩增設55瓩,增設後合計60瓩),經臺電公司於同年8月30日完成外線竣工,並於同年9月2日檢驗合格完成送電等情,亦有兩造不爭執之臺電公司南投營運處110年6月23日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5-第46頁)。再參以臺電公司與用戶締結供電契約時,約定之契約容量攸關其後與用戶間電費計算之基礎,較高之契約容量亦需負擔較高之電費,被上訴人如於無人租用系爭廠房之際,如將系爭廠房之契約用電容量提高至60瓩,即需以契約容量60瓩計算電費,顯然徒然增加不必要之支出;且申請提高用電之契約容量,並非費日耗時之事,用戶均可依自身需求隨時向臺電公司申請辦理,被上訴人實無預先於系爭廠房配置較高容量電力之必要。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最初租用系爭廠房之際,契約既未約明租賃物即系爭廠房需配置80碼電力方足作為使用、收益之狀態,而係上訴人於租賃期間考量其未來營運、銷售需求,方對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要求無誤。綜上觀之,於系爭廠房配置80碼電力應係兩造締結系爭租約後,上訴人方要求被上訴人所增設之設備,故於兩造簽立附約後,被上訴人方向臺電公司申請將系爭廠房低壓電力增設為60瓩即80碼電力,並於附約就80碼電力裝設乙事為約定,且就電費負擔、更名乙事併與約定(即附約第8條前段約定上訴人亦應於108年8月31日前至臺電公司辦理更名暨繳納電費),以避免被上訴人因提高用電之契約容量,因無辦理更名,受有遭臺電公司追償鉅額電費之風險。是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交付系爭廠房予上訴人使用時,兩造並未就系爭廠房需配置80碼電力乙事為約定,斯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廠房雖未配置80碼電力,然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應係交付合於租賃目的之租賃物供上訴人使用。
③兩造於附約第8條後段雖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8年8月15日將80
碼電力送達系爭廠房,惟系爭廠房已經臺電公司於108年8月30日完成外線竣工,並於同年9月2日檢驗合格完成送電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廠房實際送電期間為108年9月2日,雖遲於兩造於附約第8條後段約定之108年8月15日,而有遲延情形,但於原告於109年1月7日行使解除權之際,系爭廠房已經送達80碼電力,已無給付不能情形,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於109年1月7日即無從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租約。
④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其已於109年1月7日解除系爭租約,自無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其已於1
09年11月10日解除系爭租約,亦無可採:①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就租賃物未施作鋼構暨防漏工程,其
得依法解除系爭租約云云,然兩造於108年1月16日簽立系爭租約時,並無被上訴人應施作鋼構暨防漏工程為約定;直至108年7月22日,兩造簽立附約時,方於附約第6條、第7條分別「RC鋼構樓、連同廠區防漏工程(即鋼構暨防漏工程),完工時由甲乙(即兩造)共同派人驗收,租約期間造成的人為損害,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修繕復原」、「因防漏工程而增加的空間,非屬本契約的使用範圍」等語。是依系爭租約、附約內容觀之,兩造於108年1月16日締結租約時,並無約定系爭廠房應完成鋼構暨防漏工程,而係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廠房供上訴人使用數月後,兩造方就被上訴人應施作鋼構暨防漏工程為約定;惟其等約定內容,亦無就被上訴人應於何時開始暨完成施作鋼構暨防漏工程,及未施作之法律效果為約定,堪認兩造真意應係上訴人為避免系爭廠房日後有漏水修繕或漏水危害時,先就將來修繕或避免危害之設備內容與被上訴人為約定,系爭廠房仍由上訴人依其租賃目的為使用、收益,且容任被上訴人日後施作鋼構暨防漏工程。是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交付系爭廠房與上訴人使用時,系爭廠房縱無施作鋼構暨防漏工程,亦屬已交付合於兩造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上訴人不得藉此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合於約定之租賃物,而解除系爭租約。
②關於系爭廠房有無漏水,及是否達系爭廠房未能使用、收益
程度乙節,上訴人固有舉證其所拍攝之照片、聊天紀錄為證,然依上訴人所舉證之照片觀之,雖有地面潮濕、樓梯間所放置之鐵桶滿水情形,但並無拍攝之時間、日期,拍攝之位置亦無放置機具、原料等設備,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37頁);上訴人舉證之聊天記錄,固有不詳之人於109年12月15日傳送內容為「廠房漏水的部分都沒有處理,這幾天有批原料又被雨水淋濕」等語之訊息,但亦無拍攝照片表彰系爭廠房有漏水,並致系爭廠房已未能為通常使用、收益之情形,是系爭廠房有無漏水及致未能使用、收益情形,依上訴人所舉證之證據資料,尚屬難以證明。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固負有交付租賃物合於使用、收益之義務,但依上訴人舉證之前開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租賃物即系爭廠房存有漏水,及漏水導致系爭廠房未能使用、收益狀態,則其基此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得解除系爭租約云云,即屬無據。
㈡兩造已於109年12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暨點交租賃物:⒈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暨點交租賃
物乙節,未經被上訴人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38頁、見本院卷第159頁),兩造應有於109年12月10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又系爭租約屬繼續性之契約,自應兩造合意終止之日起方使
租賃契約失效,並無溯及消滅之情事,是兩造於合意終止後,應計算自契約發生之日起至終止之日,上訴人應負擔之租金數額,並自上訴人已付租金及押租金數額中加以結算,尚難認系爭租約應溯及消滅,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兩造合意終止而溯及無效,應無可採。
⒊至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契約109年1月7日或13日合意終止
租約云云,為原審所不採,並敘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見原審判決第12至13 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未再主張上開合意終止之情事,爰不另為贅載,附此敘明。㈢被上訴人於109年3 月5日,有變更廠房門鎖之密碼致上訴人
無法正常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之情事:⒈按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
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惟承租人如欲主張出租人未為對待給付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必出租人所出租之物不能合於或保持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始得為之;且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之109年3月5日,有將系爭廠
房門鎖之密碼加以變更,致上訴人無法正常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之情事,被上訴人就有變更上開廠房門鎖密碼之事實,固未爭執,惟辯稱:上訴人得隨時前來請求告知門鎖之密碼,上訴人未請求告知,應無不能使用廠房之情事云云。按廠房之門鎖係使用人之防閑設備,以阻外人任意通行進入廠房之設施,屬進出通行之關鍵,如門鎖上鎖無法開啓,即無從對廠房為正常之使用收益。而上訴人於109 年3 月間,因被上訴人任意變更廠房門鎖之密碼,已使上訴人無法進出系爭廠房為正常使用收益一節,亦經證人黃○○到庭結證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06頁),是被上訴人未經告知上訴人即無端自行將系爭廠房之門鎖變更密碼,且未告知上訴人更改之情事,使上訴人無法正常進出系爭廠房加以使用收益,迄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將被上訴人原所交付之鑰匙返還,並點交租賃物之期間,客觀上,足認被上訴人於前述租賃關係存續中(109年3 月5 日至109 年12 月10日),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上訴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期間免除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甚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述109年3 月5
日至109 年12 月10日期間不得向被上訴人收受租金,被上訴人就該期間所收受之租金(即被上訴人所收取109年3 月5日至109年4 月14日期間之租金),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應屬可採。
㈣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38萬7,822元及系爭支票(即如附表編號19號所示之支票):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系爭租約有效期間,被上訴人自承有向上訴人收受
至109年4月14日止之押租金及租金(含系爭支票2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75 頁),此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收受租金之期間僅至109年3月4日,是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溢收109年3 月5 日至109年4 月 14日(1個月又10日)之租金而有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於法有據。此期間之租金數額本為17萬5,200元(計算式:131,400元+131,400元÷30×10=175,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但系爭支票2萬1,000元尚未兌現(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後敘),於扣除該票面金額後為15萬4,200元(計算式:175,200元-21,000元=154,20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已兌現溢領之租金)15萬4,200元,於法有據。
⒊又系爭租約業已合意終止,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押租金26
萬元,於扣抵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租賃期間應負擔而未繳納,由被上訴人代墊之電費2萬6,378元(108年8月電費1,800元、108年9月電費1,491元、108年12月電費1萬1,560元、109年1月電費1萬1,527元)後,餘額為23萬3,622元,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於法亦屬有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8萬7,822元
(計算式:154,200元+233,622元=387,822元),應可認定。⒌又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9號所示之系爭支
票,本為給付租金之用,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已無持有之法律上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於法亦屬有據。㈤基上,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38萬7,822元及如附表編號19號所示之系爭支票,於法有據,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於109年12月10日合意終止。反訴被告(即上訴人)繳納之租金僅至109年4月14日,反訴被告仍有109年4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租金76萬2,666 元未付,於扣抵押租金26萬元後,尚有50萬2,666元未付;又反訴被告未按附約第8條之約定,於108年8月31日前去辦理電力公司辦理更名,反訴被告除自行繳納108年10月份、11月份電費外,其餘同年8月份電費1,800元、9月份電費1,491元、12月份電費1萬1,560元、109年1月份1萬1,527元,合計四期2萬6,378元,均由伊代繳等情。爰依系爭附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2萬9044元(計算式:租金50萬2,666元+電費2萬6,378元=52萬9044元)之判決。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2萬9044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租賃物,致伊自109年3月起即無法使用系爭廠房,伊無給付109年3月至同年12月10日止租金之義務。縱反訴原告得請求租金,惟伊因反訴原告上開違約(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情事,致伊不得已乃另覓臺中市西屯區承租新廠房,因而伊自109年1月20日起所支出之租金費用共計64萬2,000元,此係反訴原告不完全給付所致之損害,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並據以主張與反訴原告之反訴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租賃契約,仍有109年4月15日
至109年12 月9日期間之租金76萬2,666元未付,於扣除押租金26萬元,尚積欠租金50萬2,666元未付;且反訴被告承租期間就其應負擔之電費2萬6,378元(108年8月電費1,800元、108年9月電費1,491元、108年12月電費1萬1,560元、109年1月電費1萬1,527元)由反訴原告代為墊付,合計尚積欠反訴原告52萬9,044元,應予返還反訴原告云云,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兩造固於109年12月1日合意終止契約,惟反訴原告僅得向反
訴被告請求租金至109年3月4日,有溢收109年3 月5 日至109年4月14日(1個月又10日)之租金,而有不當得利等情事,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仍有109年4月15日至109年12 月9日期間之租金未付,其得請求反訴被告再給付租金50萬2,666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又反訴原告前述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擔而由其代墊之電費2萬6,
378元,業在前述計算反訴原告應返還反訴被告押租金數額時,已予扣抵,該債權已消滅,亦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對反訴被告仍有代墊電費2萬6,378元之債權,反訴被告應予返還,亦屬無據。㈡基上,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並無前述其所主張之租金債權及
代墊款債權存在,反訴原告本於租金給付請求權及代墊款返還請求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52萬9,044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㈠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8萬7,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9號所示之支票返還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㈡又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並無租金債權及代墊款債權存在,反訴原告本於租金給付請求權及代墊款返還請求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52萬9,044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給付項目 1 上訴人 PD0000000 260,000元 108年4月1日 押租金 2 上訴人 PD0000000 21,000元 108年4月1日 108年4月租金 3 上訴人 PD0000000 110,400元 108年4月1日 4 上訴人 PD0000000 21,000元 108年7月1日 108年7月租金 5 上訴人 PD0000000 110,400元 108年7月1日 6 上訴人 PD0000000 21,000元 108年8月1日 108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14日租金 7 上訴人 PD0000000 110,400元 108年8月1日 8 上訴人 PD0000000 21,000元 108年9月1日 108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14日租金 9 上訴人 PD0000000 110,400元 108年9月1日 10 甲○○ QD0000000 128,600元 108年10月15日 108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4日租金 11 甲○○ QD0000000 131,400元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14日租金 12 甲○○ QD0000000 21,000元 108年12月15日 108年12月15日至109年1月14日租金 13 甲○○ QD0000000 110,400元 108年12月15日 14 甲○○ QD0000000 21,000元 109年1月15日 109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14日 15 甲○○ QD0000000 110,400元 109年1月15日 16 甲○○ QD0000000 21,000元 109年2月15日 109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14日 17 甲○○ QD0000000 110,400元 109年2月15日 18 甲○○ QD0000000 110,400元 109年3月15日 109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14日 19 甲○○ QD0000000 21,000元 109年3月15日 (尚未提示兌付)(原審判決就編號18號、19號之日期有誤載,逕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