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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更一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上 訴 人 黃嘉慶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被上訴人 黃純晏

甲○○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追加備位之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57頁)「俟其(指被上訴人)成年後移轉」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於民國111年1月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前審卷第97-98頁)。經核其追加請求及備位聲明,均本於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父黃嘉昇因受伯父黃共看收為乾兒子(即螟蛉子),由黃嘉昇負責祭祀黃共看,故系爭土地預留給黃嘉昇,先後登記於伊祖父黃保存、祖母黃碧連名下,嗣黃碧連於101年7月14日、伊父黃嘉昇於同年8月26日死亡,上訴人於同年12月18日書立系爭切結書,載明系爭土地暫登記上訴人名下,待伊成年後,移轉伊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伊於109年2月25日終止借名登記,上訴人迄未返還,為不當得利。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切結書約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於本院將原訴改列先位之訴,並追加備位求為命上訴人於111年1月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原審就先位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追加備位之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父黃保存向彰化縣政府標售取得,黃保存死後,由其配偶黃碧連繼承取得,黃碧連死後,其全體繼承人以協議分割方式由伊繼承取得,非訴外人黃共看所有,以之贈與黃嘉昇而由上訴人因繼承關係取得,且兩造間亦無借名關係。系爭切結書乃伊委請代書書立,伊本意為贈與,惟漏載「應有部分5分之1」。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終止借名關係,請求伊移轉登記,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前審卷第58-59頁,本院卷第172頁):㈠系爭土地由黃保存(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之祖父)於69年1

0月18日向彰化縣政府標售零星地而取得其所有權,嗣於99年4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碧連(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之祖母)取得,再於101年12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取得。

㈡系爭切結書上之簽名係上訴人親自所為。

㈢系爭切結書係上訴人委請代書曾○○書立。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0日以台中○○○郵局存證號碼41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借名登記之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於109年2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原審卷第101頁之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之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之印文均為真正。

㈥依原審卷第135-139頁黃氏族譜全冊所示,扣除早於黃碧連過

世之長子黃嘉和無子嗣部分,次子黃嘉朗及四子黃嘉昇亦已過世,黃碧連之繼承人應為4房(即被上訴人2人為1房、上訴人、黃○○各為1房及黃嘉朗之女兒黃愛茹、黃美鳳、黃筱絜等3人為1房)。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本即預留給伊父親黃嘉昇,先後登記於黃保存、黃碧連、上訴人名下,伊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切結書約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二人公同共有,備位請求上訴人於111年1月1日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二人公同共有等語,惟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二)系爭切結書乃為上訴人委請代書曾○○所書立,其上已明確記載「立切結書人黃嘉慶為座落○○鄉○○段0000及0000地號貳筆係原母黃碧連之遺產,應由黃嘉昇取得,因其相繼於101年8月26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黃純晏、甲○○繼承是實。因顧及其年幼保護其權益之故,暫繼承本人名義,俟其成年後再移轉給予其貳人,因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日后之據。」等語,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切結書上之簽名係其本人親簽,對系爭切結書之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則依系爭切結書之文義解釋,自足認為上訴人肯認系爭土地係黃碧連之遺產,應由黃嘉昇取得,惟黃嘉昇於101年8月26日死亡,再轉由被上訴人(黃純晏、甲○○)繼承取得,仍以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同意待至被上訴人成年後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執該系爭切結書為憑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已合意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應屬單方法律行為之贈與云云,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另辯稱黃碧連過世後,繼承人全體於101年10月29日協議分割黃碧連之遺產,均由伊一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亦為遺產範圍,伊同時承擔並已自行清償系爭土地之抵押債務,故系爭切結書上記載「應由黃嘉昇取得」,並不合理,伊係鑑於被上訴人年幼喪父,基於照顧之意,以黃碧連5位子女而計算每人5分之1之應繼分,並同意就此範圍內再保留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切結書乃代書誤繕云云,並提出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分割繼承遺產協議書為佐(見原審卷第97-101、160頁),然而:

1、依前揭資料,系爭0000地號土地雖於88年10月6日有設定最高限額260萬元抵押權予彰化縣西鄉農會,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101年1月5日亦有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西鄉農會,該設定抵押權之時間,所有權人分別為黃保存及黃碧連,且上開抵押權均於104年3月31日因為清償而予塗銷,但上訴人辦理繼承時該抵押債務究為多少,又其於後如何清償,上訴人並未說明;而查黃碧連之遺產,非僅有系爭土地,另尚有0000地號土地,以及彰化區漁會存款新臺幣(下同)351,407元、○○鄉農會存款1,007,081元,亦均由上訴人辦理繼承,參以證人黃○○於本院明確證稱:母親遺產不是由上訴人獨得,暫時由黃嘉慶一人先繼承,照5分之1分割,以後再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則縱上訴人因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而有清償抵押債務之情形,仍難認與一般取得所有權併同承接抵押債務之情形相同。又系爭切結書上載述「應由黃嘉昇取得,因其相繼於101年8月26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黃純晏、甲○○繼承是實」,前後連結語意明確,難認有何不合理;且其上隻字未提及其餘兄弟允由伊一人單獨取得,實難認有獨為被上訴人保留5分之1之意,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上「應由黃嘉昇取得」係代書錯誤記載,尚屬可議。

2、又系爭切結書係在分割繼承遺產協議書(101年10月29日)之後之101年12月18日由上訴人簽立,而證人黃○○未曾見過該切結書,另對於分割遺產協議書,證人黃○○於原審時證稱:是上訴人叫代書寫的,我沒有看過,我有欠錢,分割協議內容我說讓上訴人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34、236頁)。

又依證人黃○○於本院雖具結證稱:系爭土地暫時給上訴人保管,等被上訴人成年,上訴人要過戶5分之1給被上訴人;老大沒娶老婆,0000地號土地是我父親說要給我小孩分得老大的部分;分配依照5分之1是我跟上訴人在講的,沒有寫過書面;我不曉得遺產有多少,都是在黃嘉慶那裡;給我兒子的那一塊沒有算在5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6頁),已足認分割繼承遺產協議書僅係供上訴人一人辦繼承登記,且黃○○與上訴人縱有口頭協議提及「分配依照5分之1」,惟查黃碧連之繼承人實際上僅有4房即被上訴人2人為1房、上訴人、黃○○各為1房及黃愛茹、黃美鳳、黃筱絜等3人為1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亦即如論以應繼分應以4分之1為計,並非5分之1,且上訴人於後就黃碧連之遺產,亦未以4分之1或5分之1另為分配,參以證人黃○○已稱其沒有看過或聽聞兩造提過系爭切結書一事(見原審卷第23

3、234頁),則依證人黃○○上開證述,仍難證明上訴人於書立系爭切結書時之本意應有「應有部分5分之1」之記載。

3、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實係代書曾○○誤繕,上訴人真意係以被上訴人之父親黃嘉昇之應繼分比例即4分之1為範圍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至多應僅能取得系爭土地4分之1權利,方屬公平及合理云云,但其就此代書誤繕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迄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當有上開真意,則何以系爭切結書單就系爭土地為約定,對於黃碧連所遺留之其餘財產卻未一併處理,亦不合理,益見並無上訴人所稱誤繕情事,堪以認定。

4、被上訴人稱其父黃嘉昇因受黃共看收為螟蛉子,待黃共看百年後由黃嘉昇負責祭祀,乃將系爭土地預留給黃嘉昇等語,已舉證人即黃嘉昇之大伯丁○○於原審之證詞為據(見原審卷第168-169頁),且該證人丁○○於本院再次具結證稱:系爭土地原為黃石虎(即黃保存、丁○○之父親)放牛生活使用,是黃石虎的,說以後要給黃嘉昇作為黃共看傳香火之土地,放領時因黃嘉昇還小,黃保存說要登記其名字,之後再給黃嘉昇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9頁)。參以卷附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97-100頁),系爭土地乃由黃保存向彰化縣政府標售取得,而黃嘉昇一房負責祭祀黃共看,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祭祀牌位相片為佐(見原審卷第141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無憑,則系爭切結書記載記載「應由黃嘉昇取得」一語,自亦合乎情理。

5、依上,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切結書有誤繕或漏列黃嘉昇僅能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記載,所辯既與系爭切結書內容不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即屬可採。

(四)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依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109年2月10日台中○○○郵局存證號碼4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於109年2月25日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而系爭切結書「俟其成年後再移轉給予其貳人」無非重申借名登記之意,難以解為被上訴人不得於信任基礎已失之際,任意終止契約,故縱被上訴人伊時尚未成年,自應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發生終止效力。而上訴人迄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即屬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上訴人應於111年1月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