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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更一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上 訴 人 柯振杯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複 代理 人 戴勝偉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秀珍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配偶李春木於民國105年2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委託買賣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委託上訴人向訴外人林炳榮、林添木、林瓊鈺、林文欣(下稱林炳榮4人)購買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李春木並簽發合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簽訂買賣契約之定金。上訴人於105年2月14日與林炳榮4人簽立土地買賣草約(下稱系爭買賣草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每

0.1公頃450萬元,系爭買賣草約第4條並約定俟系爭支票兌現後,於同年月26日正式簽署買賣契約,附有系爭支票兌現,系爭買賣草約始成立之停止條件。嗣系爭支票未於發票日即105年2月22日兌現,系爭買賣草約不成立,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聲稱林炳榮4人要求給付違約金始願意返還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乃於同日依上訴人指示分別匯款250萬元予上訴人、50萬元予訴外人許耀藤,委任上訴人轉交林炳榮4人以取回系爭支票。惟林炳榮4人並未要求李春木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無受領該25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縱認兩造未成立該委任契約,然林炳榮4人並未要求李春木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為李春木給付該250萬元予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受領該250萬元違反權益歸屬亦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本息。

二、上訴人抗辯:因李春木違約不向林炳榮4人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及李春木擔心林炳榮4人會沒收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乃透過陳春木找到上訴人,希望上訴人幫忙向林炳榮4人取回系爭支票。嗣兩造於彰化縣和美鎮春芳餐廳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承諾給付上訴人150萬元作為取回系爭支票的委任報酬,且因許耀藤、李俊傑、李騰桂有向被上訴人提及其等有幫忙李春木購買系爭土地事宜,被上訴人承諾給其等各50萬元作為走路工,故被上訴人匯款250萬元給上訴人,要上訴人轉交給李俊傑、李騰桂各50萬元,被上訴人並自己匯款50萬元給許耀藤,是上訴人受領該25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系爭買賣草約雖因系爭支票未兌現而不成立,然立約定金條款仍屬有效,李春木對執票人仍有給付票款義務,林炳榮4人未必同意無條件返還系爭支票。上訴人已依委任契約履行取回系爭支票之義務,被上訴人再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終止效力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配偶李春木於105年2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

託契約,委託上訴人向林炳榮4人購買系爭土地,李春木並簽發合計6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簽訂買賣契約之定金,並約定無仲介費(詳原審卷第67頁)。㈡上訴人與林炳榮4人於105年2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草約,由

上訴人以每0.1公頃450萬元之價金,向林炳榮4人購買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與林炳榮4人作為定金,且約定系爭支票若未兌現,系爭買賣草約即不成立(詳原審卷第25至29、49至50頁)。

㈢林炳榮4人以系爭支票未兌現,系爭買賣草約不成立,於10

5年2月29日退還系爭支票與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或沒收定金(詳原審卷第50頁)。

㈣被上訴人有於105年2月22日匯款250萬元至上訴人之彰化伸港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原審卷第31頁)。

(二)爭點:㈠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2日匯款250萬元予上訴人之原因為何

?上訴人受領該250萬元有無法律上原因?該法律上原因是否仍存在?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2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2日匯款250萬元予上訴人之原因為何?上訴人受領該250萬元有無法律上原因?該法律上原因是否仍存在?㈠按「定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擔保契約之成立,或確

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代替物。如在契約成立前交付,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者,為「立約定金」;於契約成立後,該定金即變更為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自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倘契約未成立,解釋上,該立約定金之效力應仍有同條規定之類推適用。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於交付立約定金之一方拒不成立主契約時,即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反之,受定金之一方拒不成立主契約時,則應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第96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參照)。系爭支票既係李春木交付上訴人,作為簽訂買賣契約之定金;嗣上訴人與林炳榮4人簽訂系爭買賣草約,由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與林炳榮4人作為定金,且觀諸系爭買賣草約第4條記載:「甲方(即上訴人)於簽訂本草約時同時給付定金600萬元整,如附支票4紙,並充價金之一部,乙方(即林炳榮4人)親收無誤,不另立據;甲乙雙方同意俟支票兌現後,並約定應於105年2月26日以前完成正式簽署買賣契約,倘上開支票未經兌現時,本約不成立」之文義(詳原審卷第49頁),可知上訴人交付林炳榮4人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系爭買賣草約之成立,而於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且若經兌現時,則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雙方尚須另行簽署正式買賣契約,依上開說明,足認系爭支票屬於系爭買賣草約成立前之立約定金,並於系爭買賣草約成立時,該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之定金無訛。而系爭支票嗣經執票人於105年2月22日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未兌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詳原審院第27至29頁,本院前審卷第383頁),依系爭買賣草約第4條約定,系爭買賣草約即不成立。且遍觀系爭買賣草約之全文內容,雖無就系爭支票若未兌現,致使系爭買賣草約不成立時,李春木應否負違約責任為相關之約定,此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詳本院前審卷第217至218頁),然交付立約定金者,如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付定金當事人不得請求返還定金,系爭買賣草約最終不成立之原因,既係因可歸責於李春木之事由所致,依上開說明,李春木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支票,而林炳榮4人則有沒收系爭支票之權利,堪可認定。

㈡按當事人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委任契

約即為成立,不以受有報酬為必要,得為無償委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告知林炳榮4人要求李春木需給付違約金300萬元,其等始願意返還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乃依上訴人之要求於105年2月22日匯款250萬元予上訴人,及匯款50萬元予許耀藤,作為向林炳榮4人換回系爭支票之代價或違約金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有於105年間,委任上訴人向林炳榮4人取回系爭

支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前審卷第219頁,本院卷第39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委任上訴人處理取回系爭支票之事務,並經上訴人允為同意,兩造間就此事項已成立委任契約,首堪認定。

⒉關於被上訴人匯款250萬元予上訴人及匯款50萬元給許耀藤

之原因,上訴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陳稱:被上訴人跟我說,本件土地買賣是否可毀約,說要給我們仲介土地的中間人250萬元作為酬勞。因系爭委託契約如果毀約,李春木要給我600萬元,被上訴人找朋友來求我,說是否能不要拿到600萬元,被上訴人就匯款250萬元到我的帳戶,本件土地買賣就到此結束等語(詳本院前審卷第391至392頁);於原審陳稱:李春木跟我簽約後,被上訴人後悔不買,我跟她說如果不買,要被我罰款,因為這契約是跟我簽的,她說可以給我罰,但不要罰那麼多,我說好。在退票後,她就叫朋友陳春木來跟李騰桂等3位仲介者談賠償的事情,後來談好300萬元,她就匯50萬元給許耀藤,匯250萬元給我等語(詳原審卷第64頁);於本院前審以書狀陳稱:李春木與上訴人簽約後,不願意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即表示雙方有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故須給付違約金,李春木希望降低金額,並與二位仲介洽談賠償事宜,協議賠償300萬元,被上訴人遂匯款50萬元予許耀藤後,再匯款250萬元給上訴人等語(詳本院前審卷第85頁);於本院前審110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是商議後兩造成立150萬元委任契約及150萬元贈與契約等語(詳本院前審卷第127頁);於本院前審110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到東芳餐廳,被上訴人就自己講說她給我們總共300萬元,我說3個仲介1個人50萬元,我這邊的仲介也要分總共150萬元等語(詳本院前審卷第155頁);於最高法院審理時又以書狀陳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萬元的目的,係以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詳最高法院卷第71頁);於本院又陳稱:

兩造於春芳餐廳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承諾給付上訴人150萬元作為取回系爭支票的委任報酬,且因許耀藤、李俊傑、李騰桂有向被上訴人提及其等有幫忙李春木購買系爭土地事宜,被上訴人承諾給其等各50萬元走路工,故被上訴人匯款250萬元給上訴人,要上訴人轉交給李俊傑、李騰桂各50萬元,被上訴人並自己匯款50萬元給許耀藤等語(詳本院卷第39頁)。就被上訴人匯款250萬元給上訴人及匯款50萬元給許耀藤的原因,究係作為上訴人仲介系爭土地的酬勞?李春木毀約不購買系爭土地應給上訴人的罰款或違約金?給付仲介即上訴人、許耀藤、李俊傑、李騰桂的賠償?兩造成立報酬為150萬元的委任契約及150萬元的贈與契約?給付上訴人150萬元作為取回系爭支票的委任報酬,給付許耀藤、李俊傑、李騰桂各50萬元走路工?前後說法歧異且相互矛盾,難以採信。

⒊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已明載無仲介費,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系爭委託契約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得以其與林炳榮4人簽訂系爭買賣草約之土地價格,與系爭委託契約委託價購之差額,作為上訴人受託代購系爭土地所可獲得利益之約定,是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因給付上訴人仲介系爭土地之酬勞、仲介費或受託代購土地之利益,而匯款250萬元給上訴人及匯款50萬元給許耀藤;而系爭委託契約並無相關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約定,且許耀藤、李俊傑、李騰桂亦非系爭委託契約之當事人,有關被上訴人匯款250萬元給上訴人及匯款50萬元給許耀藤,係為給付上訴人罰款或違約金,係為給付上訴人及許耀藤、李俊傑、李騰桂的賠償等說法,亦為上訴人嗣後所否定,是被上訴人顯亦非為給付上訴人、許耀藤、李俊傑、李騰桂罰款、違約金或賠償而匯付上開款項。至於上訴人於本院雖改稱係因被上訴人承諾給付上訴人150萬元作為取回系爭支票的委任報酬,及給付許耀藤、李俊傑、李騰桂各50萬元走路工,然上訴人於本院前審陳稱: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說李春木不履行契約,定金600萬會被沒收,被上訴人及李春木決定委任上訴人,請上訴人拿回系爭支票,委任報酬為150萬元,以及補償許耀藤、李俊傑、李騰桂各50萬元等語(詳本院前審卷第126頁);嗣又陳稱:系爭買賣草約第4條約定,支票沒有兌現買賣就算了,也不會有沒收定金的問題,但上訴人並未跟被上訴人說,支票沒有兌現,買賣契約就不成立,上訴人會向被上訴人收取費用,是被上訴人自己講說要給上訴人的等語(詳本院前審卷第156頁),然系爭支票係作為立約定金,系爭買賣草約最終不成立之原因,既係因可歸責於李春木之事由所致,李春木本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支票,而林炳榮4人則有沒收系爭支票之權利,業如前述,參以被上訴人與李春木並非嫻熟法律之人,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說系爭支票沒有兌現,買賣契約即不成立,且又對被上訴人說李春木不履行契約,定金600萬元會被沒收,則被上訴人自會擔心系爭支票無法取回,而必須負擔該600萬元之債務。再者,被上訴人既認為其須負擔600萬元債務,而委任上訴人與林炳榮4人協調取回系爭支票,衡情自無可能不以相當之代價或條件與林炳榮4人磋商溝通。又證人許耀藤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及李俊傑有說沒買賣,定金會被沒收,上訴人在簽約時有說不買,定金的票會被沒收,被上訴人是怕定金的票被沒收,才拿錢給我,叫我們把票拿回來,拿一些給我們當走路工,我的50萬元是被上訴人直接匯到我戶頭等語(詳本院前審卷第158頁);證人李騰桂於本院前審證稱:被上訴人拿出300萬元,是要給我們做走路工及拿回支票等語(詳本院前審卷第161頁);證人李俊傑於本院前審證稱:被上訴人拿出300萬元,是包括處理買賣及走路工,主要是要拿支票回來等語(詳本院前審卷第164頁);證人陳春木於本院前審證稱:被上訴人怕600萬元的票被沒收,才說要拿出300萬元出來處理等語(詳本院前審卷第167頁),綜合上情及證人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其匯款250萬元給上訴人及匯款50萬元給許耀藤,係為委任上訴人交付林炳榮4人,以換回600萬元系爭支票之說法,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反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拿回系爭支票,委任報酬為150萬元,另補償許耀藤、李俊傑、李騰桂各50萬元之說法,無異被上訴人或李春木在認知應負擔600萬元債務的前提下,卻可不付出任何代價給林炳榮4人,即可取回系爭支票,此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許耀藤、李俊傑、李騰桂並非系爭委託契約之當事人,業如前述,證人李騰桂亦證稱李春木並未委託其購買土地等語(詳本院前審卷第160頁),且系爭委託契約又約明無仲介費,何以被上訴人要給付許耀藤、李俊傑、李騰桂各高達50萬元的走路工,在在顯示上訴人抗辯之說法,不足採信。至於證人許耀藤、李俊傑、李騰桂雖均證稱被上訴人有允諾給付其等走路工等語,然證人許耀藤同時亦證稱其並沒有出面向林炳榮4人拿回系爭支票等語(詳本院前審卷第159頁),許耀藤自不可能是因取回系爭支票而向被上訴人收取50萬元走路工。況且,許耀藤、李俊傑、李騰桂事後都有取得50萬元而屬既得利益者,卻對其等為何可取得各該50萬元?其等究竟有為被上訴人或李春木完成何事?為何可取得各50萬元的走路工?始終無法明確說明,是其等有關走路工之說法,並不可採。再者,委任契約並不以約定報酬為必要,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有無約定報酬,上訴人既未能合理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定是有償委任,是被上訴人匯款250萬元給上訴人及匯款50萬元給許耀藤,係為委任上訴人交付林炳榮4人以換回該600萬元系爭支票,該300萬元顯非上訴人的委任報酬,至為明顯。

⒋綜此,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匯款250萬元給上訴人及匯款50萬

元給許耀藤,係為委任上訴人交付林炳榮4人,以換回600萬元系爭支票,惟因被上訴人於本件並未將匯款50萬元給許耀藤的部分,列為訴訟標的,將另訴主張,故以下僅論述被上訴人匯款250萬元給上訴人的部分。

㈢按終止委任契約,其目的在於終止因委任契約所生之法律

關係,使委任契約之效力,向將來消滅。故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已完畢,自不得再為終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取回系爭支票之事務,上訴人業於105年2月29日向林炳榮等4人取回系爭支票,顯已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既因委任事務執行完畢而告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起訴後再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然林炳榮4人於105年2月29日退還系爭支票與上訴人時,並未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或沒收定金,業如前述,此情並經林炳榮於彰化地檢105年度他字第1869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本件土地買賣都是我代表林添木、林文欣、林瓊鈺等人和仲介接觸,當時我和上訴人有約定如果錢沒有進來,買賣契約就無效,上訴人拿了李春木的票之後,因為支票沒有兌現,依照我賣給上訴人的契約就無效,我就把李春木的票退給上訴人,我們沒有沒收李春木的款項等語(詳本院前審卷第412頁),上訴人並於彰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698號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證稱:被上訴人匯給我的250萬元,我沒有分給林炳榮4人等語甚明(詳本院前審卷第392頁),可見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取回系爭支票之委任事務雖已處理完成,惟上訴人因處理該委任事務所受領欲轉交予林炳榮4人之250萬元,因林炳榮4人並無向李春木收取違約金或沒收定金之意思而未交付,上訴人應當於處理委任事務完畢後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則上訴人受領該250萬元,業已因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消滅而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2月22日匯款250 萬元予上訴人,係為請上訴人交付林炳榮4人以取回系爭支票,嗣上訴人雖已完成取回系爭支票之委任事務,然因因林炳榮4人並無向李春木收取違約金或沒收定金之意思,故上訴人並未將該250萬元轉交予林炳榮4人,亦未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受領該250萬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取回系爭支票之事務,

經上訴人於105年2月29日向林炳榮4人取回系爭支票後,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因上訴人完成該委任事務之處理而消滅;而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2日匯款250萬元予上訴人之原因,係請上訴人轉交予林炳榮4人以取回系爭支票,然因林炳榮4人並無要求李春木給付違約金或沒收定金之意思,即將李春木所開立作為系爭買賣草約定金之系爭支票返還與上訴人,上訴人亦無將該250萬元交付林炳榮4人收受,上訴人受任處理委任事務之事業已終了,且無需再將被上訴人匯付之250萬元交付林炳榮4人,上訴人受領該25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堪足認定。被上訴人就其匯付予上訴人250萬元之款項欠缺給付目的,已盡其舉證之責,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就其受領該250萬元具有何正當之法律上原因,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該25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迄未返還,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未盡相同,其結論並無二致,經核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5